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义务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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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政发〔2007〕2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和《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进一步推进我省城市(含县城,下同)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加快建设教育强省步伐,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城市义务教育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统筹规划,加快建设步伐,力争用5-8年时间逐步解决城市义务教育资源严重不足问题,保障城市适龄儿童、少年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明确职责,加强城市义务教育设施配套规划建设管理。
1、各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城镇化进程和城市人口增长趋势,将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立项时优先考虑。
2、各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实际,依据国家规定标准,编制、修订城市中小学建设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建设控制用地。在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配建要求的住宅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时,要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对规划的教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要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再由原规划审批机关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
3、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优先供地。
4、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中小学建设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规划实施特别是用地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根据城市建设和教育发展需要,编制年度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组织安排建设。
5、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的监管,确保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质量要求。
三、加大投入,确保政府有关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的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1、各级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建设经费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并逐步提高。
2、要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并确保50%以上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人员经费,更不得挪作他用。
3、城市维护建设税入收总额的15%-20%用于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修建,并主要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
4、从2007年10月1日起,长沙市城区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20%的比例专项用于城区公办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其它市州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提高3个百分点,县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行标准基础上提高2个百分点,提高部份专项用于城市公办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依法按标准自行配建义务教育设施的,可抵扣应缴纳专项用于义务教育设施配套建设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四、各级审计、监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经费提取及使用情况的审计、监察,确保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经费投入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发挥效益。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查处并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予以纠正。
五、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的领导和协调,定期督促检查,切实落实建设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的落实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推进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缴、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缴、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免征或缓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免征、缓征,按照国家减征、免征、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依法减免“三税”需要退付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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