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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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科学编制并有效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合理有效配置公共资源,引导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民主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宏观调控、政府管理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现就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规划体系

  (一)建立三级三类规划管理体系。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省级规划、市(州)级规划和县(市)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省级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市(州)和县(市)级总体规划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跨市(州)的区域规划,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域内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省规划编制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市(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编制的管理和协调。

  (二)明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定位。总体规划是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其他规划要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专项规划是以省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也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区域规划是以省内跨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跨市(州)的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市(州)级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依据。

  省级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市(州)和县(市)级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需要确定。

  (三)严格编制省级专项规划的领域。编制省级专项规划原则上限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需要省政府审批和核准的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市建设等方面的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水、煤炭、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等重要方面;需要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全省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要求的其他领域。

  (四)合理确定编制省级区域规划的范围。省人民政府对省内经济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地区、以有较强辐射能力和带动作用的大城市为依托的城市群地区、省级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或保护区域等,编制跨市(州)的区域规划。其主要内容包括:对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进行预测和分析,对区域内各类经济和社会发展功能区进行划分,提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二、完善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机制

  (一)遵循正确的规划编制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二)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编制规划前,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前期工作,及时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编制省级规划,编制部门要拟定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规划编制的必要性、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批准机关等,并送有关部门进行协调。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订年度计划,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有关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跨市(州)区域规划,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保证规划编制经费落实。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按照综合考虑、统筹安排的原则,由编制规划的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列入部门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保障规划编制经费的落实。

  (四)强化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要高度重视规划衔接工作,使各类规划协调一致,形成合力。规划衔接要遵循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下级人民政府规划服从上级人民政府规划,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编制跨市(州)区域规划,还要充分考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相关领域规划的要求。

  市(州)、县(市)总体规划草案在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应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全省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并送相关的相邻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应送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与省级专项规划进行衔接。相邻地区间规划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协调,重大事项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同级专项规划之间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跨市(州)的区域规划草案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与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规划编制部门,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并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编制部门反馈意见。

  三、建立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论证制度

  (一)建立健全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制度。编制规划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各级各类规划应视不同情况,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总体规划草案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要认真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自觉接受指导。

  (二)实行编制规划的专家论证制度。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组建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专家委员会,并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认真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规划草案形成后,要组织专家进行深入论证。组织专家对专项规划论证时,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1/3。规划经专家论证后,应当由专家出具论证报告。

  四、加强规划的审批管理

  (一)规范审批内容。规划编制部门向规划批准机关提交规划草案时应当报送规划编制说明、论证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其中,规划编制说明要载明规划编制过程,征求意见和规划衔接、专家论证的情况以及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和理由。

  (二)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总体规划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经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批转下发;一般专项规划,在征得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下发,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跨市(州)的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或公布实施。

  五、建立规划的评估调整机制

  (一)实行规划评估制度。规划编制部门要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形成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有关市(州)、县(市)和部门也要密切跟踪分析规划实施情况,及时向规划编制部门反馈意见。

  (二)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提出规划修订方案(需要报批、公布的要履行报批、公布手续)。总体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方向等内容有重大变化的,专项规划或区域规划也要相应调整和修订。

  各市(州)、县(市)和省直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改革规划管理体制,创新规划编制方式,规范规划编制程序,使规划编制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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