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工:法治不能萎缩,人治不可回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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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工:法治不能萎缩,人治不可回潮

时间:2010-05-18 09:18 作者:方工 点击:772次

  改革开放后,国家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多年来,这一方略逐步实现,法治建设健康发展的成就使人欣喜。但应清醒地看到,我们的法治基础十分薄弱,社会法治意识还很脆弱,因此法治建设极易受到干扰,一些地方和部门的工作中,仍然存在与法治要求不符甚至背道而驰的倾向,某些方面实际上出现了人治回潮、法治萎缩的苗头。试举几例:


  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依然存在。一些党政机关领导者,庸俗化地理解和执行坚持党的领导这一政治原则,过问或直接对司法机关业务工作机制、措施甚至对案件处理发号施令;一些领导者批示或口头提出不具有合法性的要求,可以推翻司法机关做出的案件决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还有少数机关和领导干部显示特权,不向司法机关履行鉴定或作证义务。


  依法行使公共权力重视不够。一些工作部门为了达到本地经济建设目标,无视法律法规,随意蛮干;面对经济社会建设中的复杂问题、多发矛盾、群众多元化利益诉求等,常常不是依法治理,而是祭起“特事特办”的“法宝”,不走正常程序,靠临时性措施解决问题;对群众维护权利的行动,不讲法也不讲理,或是粗暴压制,或是花钱买平安;平时疏于监管,临到出现敏感情况或维护稳定的任务压力时,对违法违规问题,又软弱让步不敢依法处置。


  对法治原则的落实不力。某些司法机关对自身具有国家属性的宪政原则缺乏认识,履行司法职责时,不是立足于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而是对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行为似是而非地给予“为本地区建设和发展大局服务”的政治包装;突破法律授权,从事职权之外的社会工作、推行“创新”措施;片面追求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效果,司法裁断一味从宽,以致出现违背法律和情理的法外私了或花钱减刑等负面导向。


  社会法治意识弱化的倾向凸显。超出私下请托的范围,公开以组织或领导者名义对司法案件说情的现象,已经不是“并不罕见”、“时有发生”等词汇所能涵盖;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政治身份者,误以为利用特殊身份直接干预司法活动,就是正确行使监督权力;一些人信访不信法,不是寻求依法满足利益诉求,而是或动用人际资源寻找权力支持,或采用上访等手段,以求达到目的。


  司法权威低下的危机突出。司法活动时常受制于“舆论审判”或“媒体审判”的压力,顾虑“社会效果”不好而不敢坚持对案件依法处理;公众随意怀疑司法活动和司法裁断,一些当事人只要司法结论不符合自己期望,就认为司法不公;某些被害人或其亲属为了获得犯罪人赔偿,会要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罚犯罪人,不达目的就以上访相要挟,某些犯罪人也以做出赔偿为交易筹码,换取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种种现象虽不足以否定国家法治在不断进步这一事实,但如果掉以轻心,任其发展,后果十分严重,所以必须高度重视,及时纠正。


  1、法治绝不能削弱


  坚持法治,反对人治,是治国理政的重大政治问题。法治社会必须建立健全法律制度,但是建立起法律制度体系,如果不能真正落实,依然不是法治。正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明确阐述的:“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并非只有心怀邪恶目的者会违反法律,出于良好动机也可能无视法律。因为不受法律拘束的人治手段可以便宜地处置社会问题,迅速达到直接目的,所以对社会管理者有着极大诱惑。但是在国家经济社会建设中,法治与人治是格格不入、此消彼长的关系,人治意识滋长,人治手段滥用,法治建设的步伐必然迟缓、停顿,乃至倒退。上个世纪造成民族巨大灾难的“十年浩劫”,就是否定法治、盛行人治最深刻的教训。因之,真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及和谐社会,就绝不能削弱国家法治建设。


  2、权力必须加以制约


  法治要求法律面前没有特权,所有国家权力都要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允许个人凌驾法律、权力超越法律而伤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私人利益。可以随着领导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的方针政策,不能实现民主政治、保证公平正义,也不能成就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如果权力可以支配法律,那么就不存在法治,治国理政的方针政策和制度措施就没有标准,没有保障。新中国成立后,在法治不彰的年代,刘少奇同志还明确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干涉他们判案子……不要提执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的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现在更应该坚持这个思想,做到十七大党章所规定的:“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依法约束权力是人民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持权力行使资格的需要。


  3、社会稳定要靠彰显法治


  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虽然是当前最急迫、最复杂也是最重要的政治任务之一,但是不能成为弱化和抛弃法治,选择和强化人治的理由。越是在困难情况和复杂任务面前,越要坚持法治原则,对法治的态度不能因时而异、因事而异、因人而异,以短视的目光和急功近利的动机,实用主义地对待法治。对社会矛盾不依法进行化解,为眼前需要而不择手段,会使违法行为获取好处,守法得不到利益,造成的后果是鼓励违法行为,打击守法积极性,增加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成本,损害社会长治久安。能不能坚持法治、维护社会稳定,不仅考验着执政能力,检验着司法水平,也决定着措施、对策能否最终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实行法治虽会有代价,但是可以避免人治必然造成伤害人权、积累矛盾、陷入越治越乱怪圈的恶果,所以代价是必要的。


  4、法治要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和必要条件,树立司法权威,也是法治建设的主要内容,没有司法权威,就没有法律权威和效力,也就不能实现法治。司法者要履行法治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的职责,加强自身建设,坚守法治原则,秉持司法为民的宗旨,维护公平正义,既不应越权,也不该失职。在司法实践适用政策和开展改革创新时,不能突破法律框架,妨害法律统一,也不能以降低执法严格程度、损害法律权威和牺牲公正性为代价,换取减轻任务压力和短期“社会效果”。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依法监督,是提高司法质量,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应该加强。但同时,也应注意避免造成司法活动一无是处,司法机关不可信任的社会印象。如果社会自毁长城,使司法这个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失效,对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有害无益。


  5、国家机关是法治意识的引导者


  法治建设离不开全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法治意识水平直接影响法治社会发展的质量和效率,如果社会对法治普遍淡漠,则法治建设就会减少动力而增加阻力。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弱化法治的思维和行为也会潜移默化地动摇法治大坝,使社会秩序被破坏,人的欲望将像溃决堤坝奔腾而下的洪水,造成冲毁一切的灾难。而促进社会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法治建设的进步,是国家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正如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所说:“在任何地方,我们的政府都是有说服力的教员。不论是好是坏,他的榜样教育着全体公民,如果政府本身成为犯法者,那么他就孕育着对法律的蔑视,他鼓励着所有的人‘各自为法’,从而助长混乱。”国家机关只有率先垂范以身作则,模范地守法护法,才能对社会发挥强大的正面引领作用。


  充分警觉人治排斥法治、悄然代替法治的危险,加强和完善法律制度建设,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树立和巩固法治精神,防止人治回潮、法治萎缩,民主法治建设才能更健康、顺畅地大步迈进,实现按照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维护人民利益的价值目标。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