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淫乱罪”,是用法律捍卫“性”的底线与尊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2:34:54

                      “聚众淫乱罪”,是用法律捍卫“性”的底线与尊严!

    近来,南京某高校马教授因组织“换偶”活动而涉嫌“聚众淫乱”犯罪,此事一经媒体报道,便立刻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与议论。

    马教授“性”致昂然,利用网络结交同道中人,畅谈“性”事,并积极开展所谓的“换偶”活动,即参与者各自带着老婆或情人,去到一处私密的所在,男男女女,各自分开,在“自愿”的前提下,自由组合,“恣意”地行“男欢女爱”之事。

    如此“春风荡漾”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我的身体我做主——只要大家“情投意合”,一番巫山云雨,一通逍遥快活,淋漓尽致地享受性爱的乐趣与快感,好象也没什么大不了。即便退一步说,认为这样的行为不当,也充其量只是其有悖于我们的传统道德观念,至多为道德所谴责,是断断不该划入刑事犯罪范畴的。

    也正因为此,有许多的人对于“聚众淫乱”犯罪,表达了强烈不满。像李银河女士,还曾专门提出看法,要求取消“聚众淫乱”犯罪的规定。而几乎所有支持马教授的行为和李银河的言论的人,都有这样一个“坚硬”的理由,即“性”属于个人权利,即便是有不当的“性行为”方式,也只该由道德来评价。刑法规定“聚众淫乱”犯罪,是对“权利”的侵犯,是对“自由”的妨害。把法律的强制力伸展到道德领域,更是一种危险的“越轨”的行为。

    坦白说,假如从捍卫权利、追求自由的角度来看这样的问题,这的确是带有一种“公民权利意识”觉醒的进步色彩。但简单地把“聚众淫乱”行为,当作个人“权利”与“自由”,并主张“除罪化”,显然太过草率,也有失偏颇。

    性,固然是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权利,而成功的性行为,也的确可以给人带来感官与心理的双重享受。但既然是权利,也就有着相应的义务,即“性行为”的发生,也要遵守普遍的社会道德,也要服膺婚姻、家庭秩序的约束,并且不致妨害社会秩序。

    可“聚众淫乱”行为呢?显然已不是什么简单的“性行为”,也不等同于我们常说的那种“性开放”,它是指很多人聚集在一起,以淫乱为目的,进行的“性行为”。换句话说,“聚众淫乱”行为,不是真的体验“性”的美好,而是以“淫乱”为目的,所追求的是一种变态的性刺激。

    这样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我们普通的道德观念,也容易扭曲人们的“性观念”,更会伤害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

    也正因为此,我国刑法才规定了“聚众淫乱”罪。即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刑法在制订这样的条文时,应该是考虑到了“性”作为公民的个人权利的内容,所以,才明确规定只是对于聚众进行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才给予刑法的惩处。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淫乱活动的人。而多次参加者则是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至少达三次以上的人。

    换句话说,刑法规定“聚众淫乱”罪,并不是直接针对普通的多人同时“性行为”的行为,而是针对那些“聚众”且又“淫乱”的行为,即组织、召集或多次参与这样淫乱行为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就回到我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上来,其实,一个行为之所以会被定义成犯罪行为,往往是在结合了社会道德、伦理、价值等诸多因素后综合考虑的。而不是简单或孤立地认为某种行为只要“危害社会”,或“侵害法益”,或者是“违反基本伦理规范”,就被定义为犯罪行为。只有在一个国家范围内,一定历史时期中,结合了国民的普遍社会观念、社会伦理规范,考虑到更多的社会利益与秩序,才可以对那些违反了这些内容的行为进行犯罪的定义。

    或许,还要提一下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这二者都是调整并规范人们行为、社会关系的某种工具,尽管道德更多地强调自律,强调对于人类精神领域内的追求,而法律更多的强调于国家强制力,强调对于人们现实行为的评价,但在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天然的鸿沟。道德与法律也是有很多重叠的地方,并且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尽管马教授坚称性行为是个人身体的权利,并认为:“婚姻是碗白开水,不愿喝的也得喝;交换(配偶)是杯美酒,愿喝的就喝,不想喝的就别喝。”可婚姻不是“白开水”,而是一种美好的事情,需要彼此真诚地付出。而婚姻里也有关于夫妻间彼此忠诚的规定。因此,若相对于婚姻而言,这样的“换偶”压根不是什么美酒,根本就是一种“毒药”。

     说到底,并不是要守旧于传统道德里关于“忠贞”的信条,但在男女之间的这点事上,人之所以为人而不是畜生,也不是像“公鸡见了母鸡,也不打鸣,直接上前,按倒在地,拔*而起”,就是因为我们还有廉耻观、还是有羞耻心,还是该有所取舍、有所坚持。

    取舍的便是“性”的底线、坚持的便是“性”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