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资本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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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资本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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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巴塞尔委员会与《巴塞尔资本协议》
 
  巴塞尔委员会于1974年底成立,其秘书处设在总部位于瑞士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已成为事实上的银行监管的国际标准制定者。

  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定》,简称《巴塞尔资本协议》,主要有四部分内容:

  内容点 详细内容

  资本构成 银行的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大类,且附属资本规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资产信用风险分级 根据资产信用风险的大小,将资产分为0、20%、50%、100%四个风险档次。

  表外授信业务监管 通过设定一些转换系数,将表外授信业务也纳入资本监管。

  资本监管 规定银行的资本与风险加权总资产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总资产之比不得低于4%。

  (2)《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2004年6月正式发表,在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基础上,新增了对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的新规定,形成了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

  ①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仍将资本充足率作为保证银行稳健经营、安全运行的核心指标,仍将银行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类,但进行了两项重大创新:

  一是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中全面反映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

  二是引入了计量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银行既可采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确定风险权重,也可用各种内部风险计量模型计算资本要求。

  资本充足率=资本/风险加权资产=(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所需资本+操作风险所需资本)*12.5]

  ②第二支柱:外部监管

  为保证最低资本要求的实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监管当局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等方法审核银行的资本充足情况,在监管水平较低时,监管当局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③第三支柱:市场约束

  其运作机制主要是依靠利益相关者(包括银行股东、存款人、债权人等)的利益驱动,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在不同程度和方面关心其利益所在银行的经营状况(特别是风险状况),为维护自身利益免受损失而采取措施来约束银行。由于利益相关者关注银行的主要途径是银行所披露的信息,因此,《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特别强调提高银行的信息披露水平,加大透明度,要求银行披露资本充足率、资本构成、风险敞口及风险管理策略、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及过程等。市场约束是对第一、第二支柱的补充。

  (3)我国银行业的资本监管要求 时间 事件 改进的主要表现

  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发布并实施 规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2004年3月1日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施行,主要改进有: 重新定义了资本范围,明确了资本的限额与限制。将银行分为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少数股权等)和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长期次级债务等)。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将市场风险纳入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

  规定了0、20%、50%、100%的资产权重系数,取消了10%、70%的资产风险权重系数。

  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权重使用标准法,经银监会批准,银行可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详细规定了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检查和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银行最迟在07年1月1日达到最低资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