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章润:有法律,不恐惧(《财经》 2010-1-4)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5:02:15

有法律,不恐惧

本文见《财经》杂志 2010年第27期 出版日期2010年01月04日  共有 2 条点评

 

字号: “立功”的合法性与道义上的形迹可疑,律师的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之间的紧张,公权力主动护法与自身守法的分际,均要求司法机构采行一种更为超脱中立的姿态,而非“运动式执法”
许章润/文

  任何个体,不论先前是何等人物,一旦进入司法程序,面对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公权,必定顿成弱势。权力恒具扩张势能,总是以绩效为鹄的,同样存在着滥用与暴政的可能,早已为历史所一再证明。虽政体不同,权力本性则一,无庸讳言。因此,如何避免以强凌弱,既防范不良从业者上下其手,以逞私欲,同时又规训权力恪尽其责,不出位格,于各方大致平衡中提供法律公正,便是现代法制念兹在兹的制度预期,而落实为一系列的制度设计,表征的是对于人性的深深怵惕和政制的政治德性。

  程序正义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是一道重要防线,可能也是最为重要的屏障。世态纷纭,案情诡谲,利益当前,公婆各据其理,只有大家一同诉诸程序正义,才能进而有望达成实质正义。否则,各凭肌肉说话,人间岂非丛林。也就因此,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有利被告原则、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和控辩平衡原则等各项程序安排,应运而生,志在落实程序正义,进而追求实质正义。

  依据已经披露的有限案情来看,李庄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而警方派员监视与录像,已然违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的法律规定在先(《律师法》第33条);根据污点证人的检举,迅即将正在履职的辩护律师“逮捕归案”,曾经的“对家”作为公权力出场,违反了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免让人联想到“报复性执法”或者“杀鸡儆猴”的譬喻。在此之前,虽然难言一士之谔谔,但是,从此之后,却必然导致全体之诺诺,当不难想见。举世浮想联翩之余,程序正义隳矣!——没准哪一天,这一命运也会降临到自己的头上,遂成为普遍的担忧。

  其他种种,如媒体披露的“公、检、法、司”联合办案云云,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查证权利频频受阻等等,倘若属实,不仅是对于控辩平衡原则的公然违犯,而且将30年法制建设梦寐以求的“第三方执法”的美好愿景弃如敝屣,无论法律正义,还是政治正义,抑或就所谓的“群众影响”观之,实在均为得不偿失。纵便“打黑”,也不能付出毁弃根本价值的制度代价,其理甚明。否则,可逞一时之快,难言长治而久安。

  本来,立法设置辩护律师一职,类似于现代民主体制准允“国王忠诚的反对者”的存在,就在于希望藉此形成一种司法民主格局。在此格局下,律师作为合法的代言人,据法按例,揆情究理,竭尽所能,找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从轻或者减轻的理据,依法保障其当享有的基本权益,尤其是程序性的诉讼权利。这是立法赋予律师的应然职责,也是司法应予保障的权利。经此抗衡,促使控方做足功课,防范制度作恶,力争不枉不纵,其实是控辩双方的共同愿景。当下中国,刑案辩护胜诉率约在5%,表明至少有5%的案件因为律师的“在场”,而避免了冤假错案。

  5%,冰冷的数字,可它意味着无数人得免重蹈“佘祥林”式的人生苦涩,既说明了律师辩护制度的绝对必要性,又避免了眼睁睁让司法机构陷入不义,从而,在彰显制度安排的德性的同时,满足了关于法律正义的公民预期——所谓法律尊严,其尊严在此。

  在此语境下,律师的职业伦理规定了他天然为“当事人说话”。在刑事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可谓天条。具体在本案中,告诫以“不知道”应对法庭讯问,固为其责。依据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是被告的法定权利,径以“不知道”应答,并无不妥。询问有无“刑讯逼供”,尤为必需。如果答案肯定,则督其于法庭大声诺诺,其实是一种法庭论辩技巧,无伤任何法则。进而言之,倘若据法论理,认其无罪,进而提出无罪辩护,亦不为过,何况尔尔。凡此种种,不过履行律师职责的常态。

  如同一切权力设置一样,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同样是一种制度之恶。容忍此恶,旨在避免更大的恶,既是现代司法程序的人工理性,更是源自人世公共生活的不得已,为的还是营造人人感到安全的社会政治生态。有此基本安全,才能指望公道和正义。因此,将对于黑恶势力的清除诉诸司法程序,彰显的是公正对待每一个公民的政治公道,显示了当今是一个让每个人获得基本安全的社会这一立法旨意。循此以往,保障他们获享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切公民权,同样还是为了营造一个“大道之行在于公”的公民印象,而首先是让人感到安全的社会政治生态。否则,本意虽行公道,而民众感受可能无异“黑吃黑”,于制度安排而言,可谓背道而驰。

  毕竟,天下苦黑久矣!而最黑之处,在于“黑白”两道沆瀣一气。百姓为“打黑”而欢呼,与其说是欢呼那几个打打杀杀的毛贼落网,不如说为护黑高官的倒台而称庆,其理尽现,不言而喻嘛!

  而且,本案甚为吊诡之处,在于被告突然检举自己的辩护人,坦承旨在“立功”,使得案中生案。司法机构雷厉风行,迅即启动批捕、起诉和审判程序,令人瞩目。而一般社会大众齐声谴责“黑心律师”的窳行,事实上,也确有不少律师职业操守沦落,知法犯法,使得“李庄案”骤然成为一起牵连广泛的社会政治事件。当此“打黑”收网之际,在污点证人检举和辩护人履行职责之间,大众不明所以的口诛和法学界的担忧两头,司法机构的积极强劲态势,似乎撕裂了社会,其实也使公权陷入了道义两难。换言之,“立功”的合法性与道义上的形迹可疑,律师的信念伦理与责任伦理之间的紧张,公权力主动护法与自身守法的分际,均要求司法机构采行一种更为超脱中立的姿态,而非为了“办成铁案”,不惜动用“运动式执法”,其理昭然。

  毕竟,中国已经进入一个常态社会,日常政治登场,非常政治退位,才是常道,也是正道。宪政是日常政治的根本秩序,而为建设现代中国的国家理性,铺陈法权安排的德性,提供了制度想像力。换言之,一切行政和司法行动,包括“打黑”和各类“李庄案”,均须围绕着民主与法治打转,以有利于民主和法治的发育滋长为取舍,而非损害其根基,乃至伤及国家的政治德性。只有民主与法治,才能给我们提供真正的安全和公道。而人心思治,安全与公道,堪为其本。如果说什么“大局”,这才是真正的“大局”。

  否则,便为“搅局”。而国家理性早已晓谕人世,“搅局”是政治的大忌,也是法律理性的大敌。■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与人权研究中心主任

http://magazine.caijing.com.cn/templates/inc/chargecontent2.jsp?id=110351023&time=2010-01-03&cl=106
 

李庄案风波

本文见《财经》杂志 2010年第27期 出版日期2010年01月04日  共有 6 条点评

 

字号:
《财经》记者 蔡氘 饶智

  背景  

  2009年12月30日,律师李庄被控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在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开庭。一审从上午9时10分持续至次日凌晨1时05分,当庭并未判决。

  当日并无证人出席庭审,现场气氛紧张。200多个旁听位座无虚席,他们分别为重庆市公安干警、律师同行、法学专家以及40多家媒体记者。庭外不少人一直在等候消息。

  来自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高子程律师、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陈有西律师,为李庄提供辩护,他们当庭屡次提出充分审理要求,庭审还是被压缩至17个小时之内。

  公诉方指控,2009年11月24日、12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江北区看守所会见涉黑犯罪嫌疑人龚刚模时,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被告人李庄还引诱证人做伪证。

  公诉方向法庭提供了79份证据,证人包括龚刚模本人,其堂弟龚云飞,三哥龚刚华、妻子程琪,以及李庄的助手马晓军。检方认为,被告人李庄的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涉黑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编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伪造证据,引诱证人做伪证,应以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年48岁的李庄,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在重庆打黑风暴中落网的龚刚模,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提起公诉,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马晓军为龚担任一审辩护人。

  据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在与龚刚模三次会面中,李庄面授了五招“翻身秘术”,还例举了他在“捞人”方面的一些“成功案例”。该报道首先披露,李庄案发系龚刚模主动向办案警方检举。

  此报道披露的案情及由此引发的争议,已超出案件本身,升级为整个律师行业的集体声援,以及对重庆打黑风暴的程序诘问。

  李庄案从侦查、批捕到起诉,堪称“神速”。12月12日,李庄被刑事拘留,13日即被批捕,18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20日,江北区检察院通报称,该院已对李庄提起公诉。

  此间的14日,北京市律协曾派出五人调查小组奔赴重庆了解相关事宜。调查组三天后返京表示,期望并相信重庆市司法机关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此案。同时表示,李庄将得到北京律师的法律帮助。

  而重庆方面,重庆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在12月14日后已召开三次律师座谈会,重申“严守职业道德、顾全大局”。此次庭审,北京律协、重庆司法局、重庆律协的相关负责人也到场旁听。

  被告席上的李庄更像是一名辩护人,他多次引用《刑事诉讼法》向法庭解释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他在最后称,“我自认对重庆打黑是有功的”“我愿意用自己的人身自由来推动中国法治的进步”“我希望中国法律为我量身打造一条司法解释”。

  辩护律师高子程告诉《财经》记者,如果李庄一审被判罪,必定上诉,直到最高法院。■

http://magazine.caijing.com.cn/templates/inc/chargecontent2.jsp?id=110351022&time=2010-01-03&cl=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