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奸除罪化」面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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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昭慧
日前部分妇运团体提出了「通奸除罪化」的呼吁,这是一个极其辛辣的话题。它有几个立论基础:一、通奸倘须负起刑责,最後的结局通常都是「两个女人的战争」:女方出轨时,男方必定是将妻子与外遇对象一并控告;男方出轨时,女方通常只告第叁者两者都不出「女性挨告」的结局。故此罪倘若不除,徒证成「夫权」之正当性而已,并不能达成女人「遏阻丈夫外遇」的效果。「通奸除罪化」诉求所对抗的,正是这种夫权;此一诉求一旦成功,失利最多的也是这种夫权。二、情欲自主自由,通奸属男欢女爱之情事,与道德缺失无关。叁、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教育可以更有前瞻性,教导下一代,两人是因为相爱而结合,不相爱就分开,让双方都有相当好的选择。四、通奸罪意味着在法律上允许人用报复与仇恨来对待配偶,而报复与仇恨也是不道德的。五、通奸是「私领域」之情事,与「公领域」无关,法律不需插足其间。
在法律的层面,第一个理由较能具足说服力。笔者可以理解并同意:将「通奸」改作民事而非刑事案件,让「变心」者负担起赔偿配偶精神痛苦或家庭损失的责任,却避免让「通奸」罪实质上成为「彰显夫权」的工具,诱发「两个女人的战争」。然而第五个「私领域」的理由则似嫌牵强:诉诸民事求偿而非两造「私了」,这岂不依然是公领域适度介入私领域的表现吗?其实公领域介入通奸事,已是「果」而非「因」,若究其因,早从「认证合法婚姻」开始,「公领域」就已介入在情欲的「私领域」中,留下「保障合法婚姻,排拒第叁者介入」的伏笔了。
在道德的层面,笔者实无法同意「通奸无关道德缺失」的观点。
当一方「变心」而另一方以合理手段「报复」其变心之时,两人都只是在逞其贪痴烦恼而已,旁观者只能「既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却无法以双重标准来理解:何以前者无涉乎道德缺失,而後者却有之?「通奸」意味着「另一段爱情的发展,导致了对配偶的失诺」。也许「爱情」无罪,但「失诺」是否道德之恶?给配偶一个错误期待,让配偶因承诺失效而心碎,有子女者甚至因此而让子女面对一个破碎的家庭,这是否道德之恶?
男女情爱与宗教的广慈博爱不同,它原本就容易挟带「占有欲」。「海枯石烂,此情不渝」的相互承诺,虽然产生了无数可歌可泣的爱情故事,但审视其本质,也只是相互满足占有欲的至情流露而已。一方一旦失诺,则另一方势必无法满足其占有欲,此时由爱生恨,也几乎是一种制约反应。我们当然希望当事人能沉淀情绪、升华心境,化恨意为祝福,化小情为大爱,但这已进入宗教领域,冰冷的法律条文,是无法承载这种功能的。
然则退而求其次,对那些因配偶失诺而怀藏恨意,无法升华其心境的人,社会也似乎须要提供他(她)合理的情绪发 管道,这正是法律介入情欲「私领域」的积极意义最起码其报复尺度要被法律规范,而不能任其遂行「私仇私了」之意念(如:情杀、泼硫酸、私密大公开、黑函满天飞等等)。这时,让当事人透过法律途径寻求合理报偿,反而对「业已变心」与「意图报复」的双方,都是一种保护。站在这个立场,我们也许可以考量:情欲虽属「私领域」事,一旦冲突出现之时,视当事人之需要,「公领域」依然可以作适度之规范与仲裁。通奸受害人可透过「民事求偿」,这不正是一个良好的「公领域规范与仲裁」实例吗?
「通奸除罪化」的另一大论据是: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没有爱情的婚姻确乎隐藏罪恶,「梁山伯与祝英台」的故事是个范例。然而另一方面,此一观念倘若推到极致,本身也就足以解构婚姻的稳定性;因为婚姻的法律效力是持久的,婚姻所形成的家族血缘关系更是超稳定结构,但爱情却建立在「感觉」上,是最飘忽无常的东西。以一个飘忽无常的心理基础,提供一个「忠贞不渝」的法律承诺,形成了亲子血缘的稳定结构,这就是婚姻内在的矛盾与吊诡!
也许,两造都同意让「飘忽的爱情」与「持久的婚姻」脱勾,在体制外随时保持其「飘忽而无须持久」的弹性,这比婚外情对配偶所造成的失诺,会更减少道德之恶吧!如或双方都有接纳并经营「持久的婚姻」之共识,那麽,在爱情的脆弱基础之外,可能还要藉助「但取一瓢而饮」的人间恩义与淡泊物欲的宗教情怀吧!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于尊悔楼
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由时报》「自由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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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篇〉
通奸除罪化与婚姻稳定性
一个非道德性角度的分析
释昭慧
「通奸除罪化」最被质疑的是:它会不会动摇婚姻的稳定基础?我们不妨检视此一命题:
大前提:维持婚姻的稳定性非常重要。
小前提:通奸除罪化会动摇婚姻的稳定性。
结 论:因此,通奸不宜除罪化。
这两个预设前提,放在个案或社会的情境之中加以检验,可能都有问题。第一、通奸罪的存在,或许并非维持婚姻稳定性的关键要素。第二、依个案来看,苦聚不如乐离,恶质的婚姻(例如:丈夫有凌虐妻儿之暴力行为),未必见得需要维持其稳定性。还有,在社会变迁之中,婚姻的稳定性也已不再如过往这般重要了。
从因缘条件的供需法则以思量之,则婚姻的稳不稳定,常系乎婚姻双方的心理需求、现实因缘,与社会文化所提供的背景条件;通奸罪之存在与否,反而不是关键性要素。社会背景的部分且先不谈,就婚姻双方而言:
第一、倘若双方都有让婚姻存续下去的心理需求与/或现实利益,就自然容易维系稳定的婚姻关系。
第二、倘若只有单方面具足此一心理需求与/或现实利益,则其有两种对应之道:一、无论如何屈居劣势,也会想办法维系婚姻关系。古代无经济自主条件的女子,不得不容忍丈夫外遇或叁妻四妾,将原属男子与女人间的情欲矛盾,转化成「两个乃至多个女人和平共存」的局面,即属此一情况下出现的婚姻稳定性。二、为了维系稳定的婚姻关系,不惜将危及此一关系的第叁者予以歼灭或严予惩罚。於是,争宠、捉奸、情杀之事,层出不穷;通奸罪到最後大都演变成「两个女人的战争」,罪魁祸首的男子反而在一旁纳凉,原因在此。
第叁、倘若双方都无此一心理需求与/或现实利益,则婚姻之稳定性自会大幅削弱。晚近社会中,离婚率大幅提高,非婚姻之同居关系也极为寻常,这绝非「人心不古」之泛道德论所可解释,它所反映的只是现实层面的供需法则:当代人心或社会,对婚姻制度的现实需求,已不若古时来得这般殷切了。
人类因情欲而必须付出生养後代的代价,而女性的怀胎期与後代的幼弱期又极其漫长,在这母子亟须保护的期间,保护的责任归属问题,使得人类不得不发明出种种婚姻制度。母系社会的制度,也许比较符合情欲的原型它把此一责任归属,置於女性的兄弟之中;舅舅有保护姊妹与甥儿的责任。在父系社会中,此一责任归属转置於情欲行为当事人身上,於是,丈夫有保护妻(妾)与养育儿女的责任,但前提是:妻(妾)必须向单一男性输诚,以确保儿女血统的纯正。
然而这种供需层面的现实考量,却逐渐演变成在「情欲忠诚度」方面男女不对等的道德、习俗乃至法律。为了矫治这种不公平与非正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出现了,它照顾到了爱情所难以避免的「占有欲」,规范了男女双方的对等忠诚,因此它也较诸父系社会,照顾到了女性在实质上与精神上的保障依法男子不但不可叁妻四妾,也不得拈花惹草。
但是法律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习俗能立刻跟进,所以社会习俗对女性「情欲忠诚度」的要求,还是比对男性的要求苛刻得多。在此文化制约之下,那些受到外遇之害的女子,大都在「惩罚配偶与第叁者」与「只惩罚第叁者」的两个选项之中,选择後者;对她们而言,这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是符合其「利己原则」的。这已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文化问题。文化是无孔不入的,简直让人找不到下手变革的着力点,於是部分女性主义者转而诉诸法律,希望在形式上先将「通奸的刑事罪」全面解套,以免它徒然演变成「两个女人的战争」,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与非正义。
还有,避孕术成功後,两性可以有婚姻关系,而亲子的牵系不一定存在;女性经济独立後,可以无婚姻关系,却拥有自给自足的生活能力;试管婴儿的医学技术发达之後,单身女子更有了不透过「性」即得以生育子女的条件。这一切,都改写了传统婚姻、家庭与亲子关系的概念。情欲自主论、通奸除罪论,都是在这些社会所提供的背景条件具足之後,才被提出来的「後现代情欲观」。
这些观念,颠覆了「万恶淫为首」、「糟糠之妻不下堂」等等汉民族传统的道德观与法律观。它在情理上是否都站得住脚?容可再议,但它在事实层面的发展,却印证了一项佛陀所开示的法则「缘起」:一切现象都随因缘而变迁生灭,无有永恒(是名「诸行无常」);一切现象也不可能独立自存,而是因缘条件制约的结果(是名「诸法无我」)。此一定律,证诸攸关婚姻课题的道德讨论或法律诉求,显然若合符节。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于尊悔楼
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自由时报》「自由广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