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纳税人权利“公告”的进步与局限(东方早报 20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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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权利“公告”的进步与局限
2009-12-3 2:12:29

王琳
在我国,纳税人究竟拥有哪些权利,哪些义务?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将散落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归拢”,明确列举规定了我国纳税人拥有的十四项权利与十项义务。
据称这是国税总局第一次“打包”发布纳税人权利。曾几何时,“纳税人”本身就是个“敏感词汇”,上不得台面,更别说与“权利”联姻。在现实生活中,纳税人权利实则模糊难辨,义务本位的“纳税意识”遮蔽了权利本位的“纳税人意识”。加之我国商品的定价是包含了税收在内的“完税价”,以至于不少学生和待业青年都错误地认为他们没有工作就不是纳税人。
税收法定原则确立以后,纳税人的各项权利开始出现在各类税收法律法规中。鉴于法律条文的枯燥及专业,很多普通公民都没有仔细研读法律法规的习惯。将公民的权利,包括纳税人权利告之于众,对于国人来说别有意义。从文本上看,对现有法律法规中的纳税人权利进行“归拢”(汇编),又有独立于各项纳税人权利的特殊意义,有助于纳税人系统、全面地掌握自己的权利,并感悟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或失衡)。
众所周知,“文本上的权利”并不会自动走到地面。权利需要保障,权利也需要被权利人所知悉。过去,“文本上的法”也很少通过这种“公告”的方式,让公众可亲近。而今在现代传媒的帮助下,一纸网络公告就能轻松地“送法进屋”,这对于一个正“走向权利的时代”来说,大大减化了繁复的公文程序,有效降低了信息传播成本。国税总局的网络公告,可视为税务部门尊重纳税人权利的“啼声小试”。
当然,权利告知不能限于“公告”。“米兰达警告”众人皆知,在美国,警察逮捕人犯之时口中都要念念有词“你有权利保持沉默……”。这一例证形象地表明了即时告知的必要——中国虽未建立“沉默权”制度,却也有类似的告知程序。如在刑事司法中,讯问嫌疑人(或被害人、证人等)之前必须先向讯问(询问)对象告知其权利、义务。否则,就是程序不当。
以“公告”的方式告知是为了让公众对自己的行为能够提前有所预期,但“公告”不能保证所有的权利人都能知悉。为了让权利人真正在知道自己享有某项权利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行使还是放弃行使该项权利,“即时告知”成为必要。
政府以提供公共服务为己任。权利告知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所在,因而“告知”应是主动的,不依权利人是否申请或要求为前提。从国税总局公布的“纳税人权利”来看,不少权利还都停留在“依权利人申请”的基础上,如纳税人有“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依此看来,作为纳税人的我们之所以没有收到税收凭证,原来是因为我们没有“索取”。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比如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并不直接与税务部门打交道。税务部门也未向纳税人告知此项权利,因此,绝大多数纳税人都莫名其妙地“被放弃”了自己索取税收凭证的权利。我们习以为常的权利“被放弃”理应通过制度的改善来加以调整,纳税人凭证理应由税务部门无例外地发放给纳税人。这一张小小的纳税人凭证,实则有利于纳税人的身份自认,并有利于纳税人树立“纳税意识”和“纳税人意识”。
而为纳税人更为看重的纳税人权利,还当属对税收的监督权。从国税总局的“公告”看,十四项纳税人权利都集中在税收缴纳领域,如纳税人享有知情权、申请延期申报权、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等。至于在税收的流向、分配、使用等环节,均未涉及。以知情权而言,纳税人仅知悉税种、税率、征管程序等情况,是远远不够的,纳税人也需要知道他所缴的税被用在了什么地方、他通过纳税获得了何种公共福利和服务、他应通过何种程序来监督税收的合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培育纳税人意识上,我们正在经历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型。纳税人有权利,政府才会尽义务。“公告”告知纳税人权利只是第一步,如何更有效地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实现仍有待税务部门及相关机构的积极作为。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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