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债权工作中疑难法律问题的理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1:58:16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债权工作中疑难法律问题的理解及处理2006-11-28 09:24

为了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自2001年4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并通过上述司法解释针对资产管理公司在清收不良贷款债权时遇到的特殊问题做出了一系列答复、确立了一些特殊规则。今天,我们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就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贷款债权时经常遇到的疑难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和交流。

一、关于报纸公告催收的法律依据及特殊效力问题

自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3日发布了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后,资产管理公司开始广泛采用“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对不良债权进行催收,但是,因对相关司法解释了解的不全面或理解错误,以致报纸公告催收的效力常常遭到个别地方法院和债务人的质疑.例如东方石家庄办诉保定天翔集团、依棉集团借款担保纠纷案中,保定中院(2004)保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就资产管理公司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清收债权公告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证据问题,认为:最高法院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该答复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未公开发布,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并据此判决东方石家庄办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驳回了诉讼请求。这是首例一个地方中级法院判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性文件无效的案例,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报纸报告催收的法律依据进行系统研究,以便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对这些质疑进行有利有据的解答。在解答报纸公告催收的法律依据问题时,我们有必要了解以下三个司法文件的有关规定:

1、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该条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采用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对不良贷款债权进行催收。但是需要特别注意,这里报纸公告催收的主体仅指“原债权银行”,并没有明确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对不良贷款债权催收,形成了一个法律漏洞。那么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上述第10条的规定以报纸公告方式催收债权呢?上述司法解释发布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以法函的形式进行了答复,也就有了下面的司法解释。

2、2002年1月7日,法函[2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1)该答复的出台背景

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数量大、笔数多,且贷款手续等法律文件繁杂,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后,要逐一审查、整理、分析,进而决定采用何种处置方式。这一过程无疑占用了很长时间。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到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时,还有大量债权未能进行公告催收。例如,东方公司石家庄办第一次报纸公告催收的日期是2001年8月27日。如不考虑这一因素的影响,等到实际公告债权时,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的多数债权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债权银行最后一次催收是在转让债权时,或者更早的时间),使大量国有债权丧失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清收的机会。鉴于以上情况,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发函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了上述答复。

(2)该答复的主旨

该《答复》对法释[2001]12号第10条中规定的第二种“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做出了特殊解释和说明。其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该规定阐明了以下两点:

第一、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与原债权银行一样,可以采用“在报纸(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而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为资产管理公司以报纸公告方式催收不良贷款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该规定可知,在东方石家庄办诉保定天翔集团、依棉集团借款担保纠纷案中,保定中院以报纸公告催收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东方石家庄办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驳回了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

第二、该《答复》赋予了资产管理公司报纸公告催收一定特殊的效力,即资产管理公司报纸公告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这样就避免了大量国有债权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情况的出现,保证了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当然,这样的“溯及力”实属“特例”。它是为了配合国家宏观经济战略,缓解资产处置人员少、工作量大之困而采取的特殊政策。因而有别于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的一般规则。

上述“溯及”效果可见如下图示说明:

2000年7月23日---2001年8月27日----2003年8月27日

(资产剥离日)    (资产公司公告日)    (期间届满日)

关于报纸公告催收的法律效力:

(1)             视为2000年7月23日公告主张了债权;

(2)             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8月27日后的2年。

本律师观点:因为有了该答复赋予资产管理公司报纸公告催收的特殊溯及效力,所以在确认债权的诉讼时效时,只要债权剥离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剥离后,经报纸公告催收,债权就不会出现诉讼时效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法律上讲,债务人分为主债务人(借款人)和从债务人(保证人),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并没有区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而是将二者统称为债务人,因此,无论主债务人,还是从债务人,资产管理公司均可以报纸公告方式催收。但是,在债权清收实践中,个别保证人为了逃避保证责任,常提出以报纸公告方式催收保证人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主张,例如,唐山债权包中,唐山陶瓷股份公司法律部就提出了上述意见。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可否对保证人进行报纸公告催收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该答复指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指债权人形成诉讼证据所依据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可以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这里明确了可以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对保证人进行催收。

二、关于《法[2002]144号通知》的理解及注意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0年受让的政策性不良贷款中,绝大多数系国有银行在担保法生效前(1995年10月1日)发放的。在适用担保法律制度时,涉及到对当时的有关规定如何理解,特别是关于“保证期间”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形成纠纷的案件,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其中,有关保证合同纠纷的案件,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8号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何为“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产生了两种理解:一钟观点认为,它是指主债务期满后开始起算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指主债务人实际承担责任的期间,只要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未届满(包括中断后又重新起算),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8号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并不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为了审理好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国有债权的案件,从8号司法解释第11条所表述的基本文意出发,结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02]144号发布了《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通知),对此类保证期间问题重新做出了规定。

144号通知首先明确了新的6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间,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2002年8月1日2003年1月31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如果在上述半年期间内,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在上述半年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在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144号通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1: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那些?

144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所提到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指债权人形成诉讼证据所依据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包括提起诉讼、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可以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问题2: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144号通知的第二条明确了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在“未申报债权”和“已申报债权”情况下,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可能遇到的两种不同期限问题。即:(1)债务人在2002年8月1日2003年1月31日期间处于破产阶段的(包括此前已进入破产程序,至此还未终结的;以及这期间进入破产程序的),如债务人没有申报债权,其可以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2)如已经申报了债权,该破产程序可能在上述半年期限届满后终结。在此情况下,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其可以在该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从诉讼程序上讲,“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并不排斥“债权人同时起诉保证人”。在破产程序未终结、债权人申报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审理中,涉及对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作出具体认定,如需等待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该案件中止诉讼。

问题3: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且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144号通知主张债权?

在此次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中,原债权银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是在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催收债权,而没有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并不会丧失该项权利。因此,在144号通知中,用“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语描述该批债权所处的状态。但并不是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的,债权人此次就不能再主张。理由是:根据8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只要主债务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并不影响其此次依据144号通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问题4:144号通知下发前,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可否在144号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144号通知中对此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仅涉及那些在该通知规定的半年期间内处于或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上述“问题2”中对此已经作了说明,不再重复。

对于在此前已经终结破产程序的,一般应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问题5:144号通知下发前,主债务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可否依据144号通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根据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意味着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同时届满。但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对原债务进行确认时,除非保证人亦明确表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对新确认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此时债权人依据144号通知请求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相关问题的分析及规定的说明,可以表明,在制定有关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贷款的司法解释规定时,最高人民法院注意把握了其他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衔接。在处理完这些历史遗留问题手,对于审理因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纠纷案件,应当统一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此之外,不再有特殊规则。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理解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收购了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2287亿元,并以协议收购方式接收了交通银行的部分不良资产。财政部以财金函(2004)102号函反映了信达公司在收购、管理、处置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过程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于2005年5月30日下发了法[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该通知主要意见有:

(一)关于国有控股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司法解释适用问题

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支持金融改革,化解金融风险,陆续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一系列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对现在正在接收和处置的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是否仍然适用,主要是能否适用于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交通银行是股份制银行,但是交通银行是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财政部是交通银行的控股股东,交通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完全是按照国家的同意部署进行的,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不良贷款中,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

(二)关于保证债权单独转让是否影响保证责任的问题

该问题主要是针对建行剥离的可疑类贷款中保证合同的一条特殊约定提出的,这次可疑类贷款项下的担保合同为中国建设银行在《担保法》颁布前后统一制发的格式文本,对合同变更,担保合同的条款分别规定为:(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2)“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同意。”建设银行将上述贷款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转让批发给其他资产管理公司,均未争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建设银行在格式担保合同中的上述约定能否成为担保人免责抗辩的理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补充通知中予以明确规定。

即:“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债权转让后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已涉诉的不良债权后诉讼主体变更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该等债权时诉讼或执行主体如何变更未作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完成处置的,其中部分债权已经进入诉讼或者执行或者破产程序,如不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受让债权人的权利无法行使。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已经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债权工作中疑难法律问题的理解 关于资产管理公司清收债权债权工作中疑难法律问题的理解及处理 央行清收不良债权?第五大资产管理公司将设立? 央行清收不良债权?第五大资产管理公司将设立? 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2) - 天火同人的日志 - 网易博客 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1) - 天火同人的日志 - 网易博客 对外债权的清算。 股东准备把连续亏损的公司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另一家企业。请问,该公司转让存货、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 - 法律... 596、 股东准备把连续亏损的公司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另一家企业。请问,该公司转让存货、固定资产时应缴纳增值税吗? 论银行不良债权的消化途径 美国是怎么用我们债权的? 论银行不良债权的消化途径 债权实现的途径(案例) 一家资产管理公司研究部的工作程序 论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法律问题 共益债权问题 什么是债权 债务 警惕主权债权危机 债权让与若干问题 525、 某公司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进行改制,一部分股东要求撤资,单位在分配给这些股东红利时,一部分股东获得的是公司的债权。请问分得的债权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9年银行债权终获赔偿的法律启示 全球债权国都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