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年银行债权终获赔偿的法律启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0:32:05

案情介绍

早在1998年,满洲里某公司就与当地农行建立了借贷关系,贷款额度达到1490万元,到期后该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农行贷款本息,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2年12月19日达成协议:该公司同意以公司房产和其他财产抵偿该笔贷款,但抵偿后仍有70万元贷款本金和100万元利息未能清偿,另外该公司还从抵偿资产变现中占用320万元用于安置职工和支付对外债务,因此该公司仍欠农行贷款本息490万元,对于该笔欠款,双方同意以该公司集装箱站的部分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到期后办理借新还旧,到2003年末该笔贷款的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办理完毕。2004年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信用等级由B级(限制客户)降为C级(淘汰客户),该笔贷款到期后农行未给予办理借新还旧,该公司只偿还了36万元,剩余贷款本金454万元无力偿还,同时欠利息6万元,后该笔贷款在当地农行提起诉讼前、清理不良资产时被核销。

2003年5月22日、26日和29日该公司与农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该公司以房屋、铁路专用线(可以作为抵押)、车辆等为在当地农行一定期间内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余额6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都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23日、7月24日和2004年6月15日向农行借款190万元、52万元和408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地农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多次催收,该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27万元,剩余本金623万元未予偿还,同时欠利息8万元。

上述两项合计该公司欠农行贷款本金1077万元,利息14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

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多次催收且与该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当地农行于2006年3月9日依法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偿还农行贷款本金1077万元及利息14万元,共计1091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与农行借贷关系明确,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该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该公司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最终判决该公司偿还农行贷款本息1091万元;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公司不服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消原审判决,驳回农行的诉讼请求。内蒙古高院审理查明中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终双方在高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前偿还农行贷款本金1077万元,由该公司的总公司负责偿还,所欠利息不再负担;在贷款还清之日,农行应将抵押物所有权凭证等资料返还给该公司,并协助其解除抵押担保等手续。目前该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全部偿还了农行贷款。

至此,这家公司与当地农行长达9年之久的借贷关系告一段落。

本案对银行的启示

银企债务契约的存在,赋予银行对其资产的保护权。在企业有偿债能力而不承认或不履行债务时,银行应通过法律上的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来保障债务的履行。《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可见依法还债是促使企业如约履债,银行保护债权的基本手段,充分运用好法律手段,则银行债权保护能力就强。本案就是一个银行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好证明。

依靠法律手段解决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问题。过去国有商业银行对形成不良的金融债权多采用核销的方法来处理,这虽然减轻了银行的压力,但却将负担转嫁给了国家财政,并没有从根本上将不良债权清理掉。所以为了解决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问题,打击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最终还是要依靠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本案中的这家公司在农业银行实际形成的1077万元借款中,就有453万元已经被核销掉了,但农行还是将该笔贷款作为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也给予了支持。农业银行的胜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依法收贷、依法维权的理念,同时这种做法也保护了国有财产未受损失、维护了良好的金融秩序。

商业银行应积极依法维权。银行在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失,可以运用一些维权智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尊重了当地农行的这种维权智慧。该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约定由集装箱站抵押的660万元贷款只要正常付息,在贷款到期时,农行将继续贷款给该公司,等该公司条件好转时再逐渐还本金。该公司称现在公司情况正在逐渐好转,也已经开始还本金,但不可能一下子还清,农行应该兑现过去的承诺,请求法院驳回农行的诉讼请求。对于此要求,两审法院都未予以采纳。农行是在该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并一度进入清产核资,已经无法用第一还款来源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做出上述承诺的,这完全是为使金融债权受到最小损失而采取的措施,该公司的赖债行为已属最大之不诚信,因此对银行的维权行为应该予以鼓励。我国《担保法》总则中就开宗明义将保障债权的实现规定为首要立法宗旨,因此依法保护金融债权的价值取向,也是有法理依据的。另外高院的调解协议规定由该公司的总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也使得农行债权的顺利实现有了充分的保障。

综上所述,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必须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而审判机关运用司法手段维护金融债权有助于依法预防和化解银行的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持金融市场的长期和谐与稳定,推动我国金融市场与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金融债权作为债权之一种,固然应予以保护,但金融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的地方在于:金融债权保护不周的结果是不仅损害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而且殃及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因此,保护金融债权不仅具有民商法层面的微观经济意义,而且具有社会法层面的宏观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可喜的是,本案中两审法院在保护金融债权方面的做法值得进一步推广和提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