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丽拾金而昧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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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拾金而昧案的负面影响作者:秋风来源:21世纪网来源日期:2009-9-29本站发布时间:2009-10-1 13:28:23阅读量:64次

  拾“金”而昧的梁丽获得了自由,检察机关认定为该案件属于自诉性质的侵占罪,而金饰品曾经被侵占的企业则大方地宣告他们不准备起诉梁丽。这样的结论似乎合乎大多数网民的期待。但是,如果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角度看,梁丽的行为是应当予以谴责的。

  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转,需要其成员拾金不昧。这不纯粹是一个道德命题,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法律命题。《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法律将伦理意义上的责任强化为一种法律责任,不是多此一举,而是别有深意。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降低整个社会的活动成本,把每个人从一种紧张心理中解放出来。读者诸君只要略微沉思一下自己的习惯做法,就可以明白这一条的重要性。今天,人们出了家门,就需要死死地抱着自己的物品,而不敢有丝毫松懈,警察也在几乎所有场合提醒人们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可以说,在日常生活中,在家门之外,每个人的精神都处于高度紧张的防卫状态。

  这主要是为了防盗,但也有一部分是为了防止梁丽式的拾金而昧。甚至可以说,导致人们精神紧张的,其实主要是人们相信,有太多的人像梁丽一样,轻易把无人看管的东西当成无主物,进而又毫不犹豫地把自己认定的无主物占为己有。比如,你到一家餐馆用餐,起身上厕所的时候也会带着自己的包,生怕服务员会把你的包当成无主物装入自己口袋。

  要把人们从这种精神紧张中解放出来,就必须改变人们的心态:不应当把暂时无人看管的物品假定为无主物。每个人看到某个物品无人看管,都应当首先推定,这些物品是属于某个人的,而不是无主的。更进一步说,一个具有正常理智和情感的人,如果他还有点负责任的公民精神的话,正确的做法是站在该物品旁边,承担起临时保管该物品的责任,直到其真正主人的到来。像梁丽这样身为机场工作人员,则更应当尽到保护看管之责。

  也就是说,法律关于返还遗失物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法律最基础的伦理依据:任何人,除了自己的东西之外,不应当拿走任何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因此,法律也规定,即便物品主人没有回来寻找,因而确实是捡拾到一件遗失物,他也应当将其交到最便于失主找到该物品的地方,比如交到公安局。

  如果人们确实遵循拾金不昧的伦理规范和归还遗失物的法律条款所规定而行事,则大家就可以稍微放松一下神经,从看管自己物品的焦虑、紧张中解放出来,每个人的生活都可以轻松一些。为着这一普遍的公共利益目标,在具有标杆性意义的梁丽案中,检察机关本来应当给与梁丽一定的惩罚。刑罚目的一方面是惩罚做出错误行为的人,为其行为之全部后果承担法律与道德伦理上的责任。另一方面,惩罚目的是警示其他人,不要犯同样的错误。

  现在,检察机关没有惩罚梁丽,等于向公众发出这样一个信号:在任何地方,只要看到有一样东西,它暂时不在持有人的监护之下,就可以把它当成无主物,把它拿回自己家中。此案一出,人们恐怕得更为紧张地看管自己的物品。它不利于社会秩序之优化,反而会使社会秩序劣质化。

  检察机关将盗窃罪嫌疑改成侵占罪嫌疑,应当是考虑到了民意对作为弱者的梁丽投注的同情心。同情弱者当然是一种美德,检察机关对民意做出积极回应,在一定程度上也值得赞赏。但是,就对正常社会秩序的责任而言,弱者的责任不应减轻——— 假定人们把弱者也视为平等的人。事实上,弱者从健全的社会秩序中所能得到的好处,反而是相对较大的。弱者没有其他权力,他的安宁、他对自己财产的稳定占有,只能依靠社会其他人对正当行为规则的尊重,依靠法律机关之公正执法。社会秩序如果不能正常运转,相对而言最大的受损者必是弱者。比如,丢失物品或物品被他人昧去的几率,弱势群体恐怕大于其他群体,则这个群体比其他群体其实更需要拾金不昧的道德与法律意识。

  因此,正当行为规则有时是与同情心冲突的,维持一个好社会,既需要同情心,也需要理性。理性的同情心或有同情心的理性,才是比较健全的执法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