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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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条例”)
(ICANN 于1999年10月24日核准)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条例
政策采用:1999年08月26日
实施文件核准:1999年10月24日
注:这项条例目前正在实行中。有关实施细则可查看:http://www.icann.org/udrp/udrp-schedule.htm
如同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一样,依照ICANN采用的“统一争议解决政策”进行的解决争议的管理诉讼应服从这项条例和管理诉讼的服务提供方的补充条例管理。
1、定义
在本条例中:
诉讼方 是指就域名注册发起诉讼的一方。
ICANN 是“互联网指名称和号码分配协会”
共有的管辖 是指下述任何一个位置的法庭管辖 (a) 注册方的主要办公地点(假如域名持有方已经向该司法管辖部门提交注册协议寻求对有关该域名或该域名引起的争议的法庭裁决)或 (b) 向服务提供方提交申诉时,域名持有方为注册域名在注册方的WHOIS数据库中出现的地址。
陪审团 是指为处理解决与域名注册有关的申诉,由服务提供方指定的管理陪审团
陪审员 是指由服务提供方指定的作为陪审团一员的个人。
一方 是指申诉方或者被申诉方
政策 是指被引用并插入成为注册协议中一部分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
服务提供方 是指由ICANN认可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机构。 这类服务提供机构的列表参见www.icann.org/udrp/approved-providers.htm.     注册方 是指被申诉方注册成为争议主题的域名的机构实体。
注册协议 是指注册机构和域名持有方之间的协议。
被申诉方 是指提交申诉针对的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反向域名劫持 是指恶意地使用政策,企图剥夺注册域名持有者的域名。
补充条例 是指服务提供方采用的对本条例进行补充的条例。补充条例应与政策或本条例保持一致性,应涉及的主题如费用、文字和页面
边界和导线、与服务提供方和陪审团通讯的方式,以及封页的格式。 2、通信
(a)向被申诉方转递申诉书时,服务提供方有责任使用合理可用的方式实际通知被申诉方。履行这一责任应实际通知或采用下列方式
(i) 向被申诉方寄发所用的所有通信地址和传真地址来自(A) 注册方的WHOIS数据库中出现的关于注册域名持有者、技术联络人和管理联络人的域名注册数据,以及(B) 注册方向服务提供方提交的注册计费联络人信息。以及
(ii) 用电子方式(包括该方式可以包含的附加形式)向被申诉方寄发电子邮件到:
(A) 技术、管理和计费联络人的电子邮件地址;
(B) postmaster@<有争议的域名>; 以及
(C) 如果该域名(或者"www." 后接域名)对应的是活动网页(而不是服务提供方认为的由注册方或ISP维护的放置多重域名持有者所注册的域名的一般网页),该网页上出现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子邮件链接;以及
(iii) 用被申诉人向服务提供方提出的任何地址,以及在可行范围内,申诉方根据章节 3(b)(v) 向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所有其它地址向被申诉人寄发。
(b) 除了章节 2(a)说明的情况以外,依据本条例规定的任何书面信息的通讯应分别使用申诉方和被申诉方声明首选的方式,(参见章节s3(b)(iii) 和 5(b)(iii)) ,或者在没有下述规定的情况下:
(i) 使用电子邮政或传真传送,附传送确认证明;或
(ii) 使用邮政或专递服务,预付邮资并要求回执;或
(iii) 如果能够提供传送纪录,可通过互联网的电子方式。
(c) 对服务提供方或陪审团的任何信息通信应使用服务提供方补充条例中说明的方式和格式(包括副本份数)进行。
(d) 信息通信应使用章节 11中描述的语言。如果适用,电子邮件的通信应采用纯文本方式发送。
(e) 通过告知服务提供方和注册方,任何一方可以更新其联络人的详细资料。
(f) 除非在本条例中另外说明,或由陪审团决定,所有依据本条例所做的通信应认为是在下述情况下进行的:
(i) 如使用电子邮政或传真,寄发日期以传送确认证明所示为准;或
(ii) 如使用邮政或专递服务,寄发日期以收据纪录为准;或
(iii) 如通过互联网,传送日期能够被证实,寄发日期以信息发出时为准。
(g) 除非在本条例中另外说明,所有按本条例规定的从通信完成后开始计算的时间周期,应以章节 2(f)认可的通信完成的最早之日起算。
(h) 任何通信是
(i) 由陪审团向任何一方发出的,应发送副本给服务提供方和另一方;
(ii) 由服务提供方向任何一方发出的,应发送副本给另一方;以及
(iii) 由一方发出的,应发送副本给另一方、陪审团和服务提供方,视情况而定。
(i) 信息发送方有责任保留事实记录和发送详情,以备相关的各方调查并可作为报告依据。
(j) 假如发出信息的一方收到信息无法发送的通知后,该方应立即将通知的详情正式通知陪审团(或者,在若未指定陪审团时,则为服务提供方)。有关信息通信和任何回复书的进一步诉讼应以陪审团(服务提供方)的决定为准。
3、申诉书
(a) 任何个人或机构实体均可,通过向任何ICANN认可的服务提供方提交依据本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诉,发起行政诉讼。(由于工作量限制或其他原因,服务提供方有时可能暂时中断受理申诉。为此,服务提供方可以拒绝申诉的提交。个人或机构实体可以向其他服务提供方提交申诉。)
(b) 提交的申诉应使用复印件以及(除了无法使用附件的情况之外)电子方式,并且应该:
(i) 要求提交的申诉寻求依照本政策和条例的决议;
(ii) 提供申诉方以及任何授权在行政诉讼中代表申诉方的代理的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 指定在行政诉讼中向申诉方传送(A)仅为电子方式的资料和 (B)包括复印件在内的资料的首选传输方式(包括联络人、中介、和地址信息);
(iv) 指定申诉方选择解决争议的陪审团是由一个或三个成员组成,并且,如果申诉方选择三人的陪审团,应提供作为其中一个陪审员的三个候选人的名字和联络细节 (这些候选人可从ICANN认可的服务提供方陪审员名单中挑选);
(v) 提供被申诉方的名称(域名持有者)和申诉方了解的关于如何联络被申诉方或被申诉方的代理的所有信息(包括任何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包括基于诉讼之前交往得来的联络信息,应足够详细以便服务提供方如章节 2(a)所述地发送申诉书。
(vi) 指定作为申诉主题的域名(或多个域名);
(vii) 确定在申诉提交时负责注册域名的注册机构;
(viii) 指定申诉依据的商标或服务标志,并且如果存在,分别描述每个商标对应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申诉方也可以分别描述在提交申诉时,有意在将来用于该商标的的其他商品和服务);
(ix) 本政策规定,描述发起申诉的理由时应特别包括:
(1) 该域名(多个域名)与申诉方拥有所有权的商标或服务标志完全相同或以混淆地类似的情况;以及
(2) 为何认为被申诉方(域名持有者)不具有对引起申诉的域名(多个域名)权力或合法利益;以及
(3) 为何应该认为域名(多个域名)已经注册并正在被恶意使用。
(对第(2)和(3)的描述应论述本政策的章节s 4(b) 和 4(c) 中适用的各个方面。描述应按照服务提供方补充条例中对所有文字或页面限制的规定排版。);
(x) 依照本政策规定,指定寻求的补偿;
(xi) 指明关于或有关申诉主题的域名(或多个域名)的任何其它已经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法律诉讼;
(xii) 声明按照章节 2(b)的规定,已向被申诉方寄出或传送了申诉书的副本,连同服务提供方的补充条例中规定的封页;
(xiii) 声明申诉方会服从至少一个指定的共同管辖区法庭的裁决,关于行政诉讼中取消或转让域名的决议的回避申请;
(xiv) 以下列声明作为结束,后面是申诉方或其代理的签名:
“申诉方同意关于域名、争议或争议解决的索赔和补偿仅对于域名的持有方,并且放弃向以下各方要求所有索赔或补偿 (a) 争议解决方案的提议者和陪审员,除非存在有意的恶意行为,(b) 注册方,(c) 注册管理员,和(d)“ 互联网名称与号码分配协会”,及其主管、官员、员工和代理。”
"申诉方保证本申诉书中包含的信息是就申诉方所知最完整和准确的,提交的申诉没有类似骚扰的不当目的,并且本申诉书中的声明是根据本条例和适用的法律作出的,当前存在,或可基于善意合理的理由而扩充;以及
(xv) 任何单证附件或其他证据,包括申诉书依据的适用于争议域名及任何商标或服务标志的注册的政策的副本,连同这些证据的索引一览表。
(c) 假如这些域名都是由同一个域名持有者注册,申诉可以涉及多于一个的域名。
4、申诉的通知
(a) 服务提供方应检查申诉书是否在行政上遵守本政策和条例的规定。如果是遵守的,在收到申诉方支付的章节 19规定的费用之后的三(3)天内,按照章节 2(a)中规定的方式,把申诉书(连同服务提供方补充条例中指示的说明性封页)转递给被申诉方。
(b) 如果服务提供方发现申诉书有管理上的不足,它应立即向诉讼方和被诉讼方通报已查明的不足。申诉方可在五(5)天内更正所有的不足之处,超过后行政诉讼将被视为撤回,申诉方再次提交不同的申诉书时不会受到偏见。
(c) 行政诉讼的开始日期应该是服务提供方依照章节 2(a)规定履行其责任,向被申诉方转发申述书的日期。
(d) 服务提供方应立即向申诉方、被申诉方、有关的注册机构和ICANN通报行政诉讼的开始日期。
5、回复书
(a) 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的二十(20)天内,被申诉方应向服务提供方递交回复书。
(b) 提交的回复书应使用复印件以及(除了无法使用附件的情况之外)电子方式,并且应该:
(i) 特别答复申诉书中的陈述和指控,并提供所有的理由说明被申诉方(域名持有方)要保留和使用该有争议的域名(回复书的这个部分应按照服务提供方的补充条例中对文字或页面限定的规定排版);
(ii) 提供被申诉方(域名持有者)以及任何授权在行政诉讼中代表被申诉方的代理的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 指定在行政诉讼中向被申诉方传送(A)仅为电子方式的资料和 (B)包括复印件在内的资料的首选传输方式(包括联络人、中介、和地址信息);
(iv) 如果申诉方在申诉书中选择了一人陪审团,(见 章节 3(b)(iv)),声明被申诉方是否另外选择要由三人陪审团裁决争议;
(v)如果申诉方或被申诉方选择的是三人陪审团,应提供作为其中一个陪审员的三个候选人的名字和联络细节 (这些候选人可从ICANN认可的服务提供方陪审员名单中挑选);
(vi) 指明有关申诉主题的域名(或多个域名)的任何其它已经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法律诉讼;
(vii) 声明按照章节 2(b)的规定,已向申诉方寄出或传送了回复书的副本;并且
(viii) 以下列声明作为结束,后面是被申诉方或其代理的签名:
"被申诉方保证本回复书中包含的信息是就被申诉方所知最完整和准确的,提交的回复书没有类似骚扰的不正当目的,并且本回复书中的声明是根据本条例和适用的法律作出的,当前存在,或可基于善意合理的理由而扩充;以及
(ix) 任何回复书依据的单证附件或其他证据,连同这些证据的索引一览表。
(c) 如果申诉方选择争议由一人陪审团裁决,而被申诉方选择三人陪审团,按照服务提供方的补充条例规定,被申诉方需要支付三人陪审团费用的一半。这项费用的支付应该连同回复书一起交给服务提供方。如果未支付须交的费用,争议应由一人陪审团裁决。
(d) 根据被申诉方的请求,在特殊情况下,服务提供方可以延长递交回复书的限定时间。如经服务提供方认可,还可以通过双方的书面约定延长这一限定时间。
(e) 如果被申诉方没有递交回复书,则在无特殊的情况下,陪审团可根据申诉书裁决这一争议。
6、陪审团的指定和决议的计时
(a) 每个服务提供方应该持有并公布面向公众的陪审员名单和他们的资历。
(b) 如果申诉方或被申诉方都没有选择三人的陪审团(章节3(b)(iv) 和 5(b)(iv)),服务提供方应在收到回复书后的五(5)天内,或超出递交的限定时间时,从其陪审员名单中指定一人陪审团。一人陪审团的费用应该全部由申诉方支付。
(c) 如果申诉方或被申诉方选择了三人陪审团,服务提供方应依照章节 6(e)中指示的的步骤指定三人陪审团。三人陪审团的费用应该全部由申诉方支付。但若是由被申诉方选择三人陪审团,则在这此情形下所涉及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摊。
(d) 除非已经选择了三人陪审团,申诉方需要在接到声明被申诉方选择三人陪审团的回复书后的五(5)天内向服务提供方递交作为陪审员之一的三个候选人的名单和联络细节。这些候选人可从ICANN认可的服务提供方陪审员名单中挑选。
(e) 如果申诉方或被申诉方都选择三人陪审团,服务提供方应该尽力从申诉方和被申诉方提供的每个候选名单中指定一个陪审员。如果服务提供方不能在五(5)天内按惯例从各方候选人名单中指定出陪审员,服务提供方应从自有的陪审员名单中指定。第三位陪审员应由服务提供方从向双方递交的五位候选人中指定,双方在接到服务提供方递交的五位候选人名单后的五(5)天内可以指定首选的人员,服务提供方合理地平衡双方的选择,从五位中进行选择。
(f) 一旦整个陪审团指定了,若无特殊情况发生,服务提供方应向双方通知被指定的陪审员以及陪审团将向服务提供方呈交对申诉决议的时间。
7、公正和独立
陪审员应该是公正而独立的,在接受指派之前应向服务提供方表明任何会引起对陪审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质疑的情况。如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发生新的情况,对陪审员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质疑的情况下,该陪审员应该立即向服务提供方揭示这样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服务提供方因该有权决定指派替代的陪审员。
8、诉讼双方与陪审团之间的通信
诉讼方或它的任何代表都不可以与陪审团有单方面的通信联系。诉讼方与陪审团或服务提供方的所有通信联系应该通过服务提供方根据服务提供方补充条例的规定指定的案件管理员处理。
9、向陪审团传送文件
一旦一人陪审团的陪审员被指定,或在三人陪审团的情况下最后一位陪审员被指定,服务提供方应立即向陪审团转交文件。
10、陪审团的一般权力
(a) 陪审团应以按本政策和条例视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行政诉讼。
(b) 在所有的情况下,陪审团应该保证公平对待诉讼双方,而且各方都有公平的机会为自己申诉。
(c) 陪审团应该保证行政诉讼能够快捷地进行。在诉讼方请求或陪审团自身动议的特殊情况下,它可以延长本条例或陪审团确定的时间限定。
(d) 陪审团应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证据力。
(e) 陪审团应诉讼方的请求,依据本政策和条例的规定可决定合并处理多重域名的争议。
11、诉讼的语言
(a) 除非诉讼双方另外达成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另有注明,行政诉讼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用的语言。另外陪审团也可根据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况作决定。
(b) 陪审团可以指示对于所有使用的语言不同于行政诉讼规定语言的文件,要连同用行政诉讼的语言进行全文或者部分翻译的译文一起递交。
12、进一步的报告书
除了申诉书和回复书之外,陪审团可以全权要求任何诉讼方呈交进一步的报告书或文件。
13、直接听证
除非在特殊情况下由陪审团全权决定认为申诉有必要进行直接听证,否则不会有直接听证(包括通过电话会议、电视会议和网络会议进行听证)。
14、不履行决议
(a) 除非在特别情况下,如果诉讼一方不遵守本条例或陪审团的任何时间规定,陪审团可以对申诉作出决议。
(b) 除非在特别情况下,如果诉讼一方不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和要求或者陪审团的任何要求,陪审团可以由此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决断。
15、陪审团的决议
(a) 陪审团应根据递交的陈述报告和文件,按照本政策、条例及其认为适用的法律的条例或法则裁决一项诉讼。
(b) 除非有特殊情况,陪审团应该依据章节6的规定在受指派后的十四(14)天内向服务提供方递交其对诉讼的裁决。
(c) 在三人陪审团的情况下,陪审团的应以多数作出裁决。
(d) 陪审团的裁决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作出决定的理由,并写明呈递的日期及陪审员的名单。
(e) 陪审团的裁决和异议一般应依据服务提供方补充条例的指导规定。任何的异议应附随多数决议。如果陪审团判定争议不在本政策的章节 4(a) 范围内,它就应该这样说明。如果在考虑递交文件之后陪审团发现申诉的发起是恶意的,比如企图反向域名劫持或主要用来骚扰域名持有者,陪审团应宣布诉讼为恶意并构成滥用行政诉讼。
16、向诉讼双方传达决议
(a) 在收到陪审团决议的三(3)天内,服务提供方应向诉讼各方、相关注册机构和ICANN传达决议的全文。相关的注册机构应立即向诉讼各方、服务提供方和ICANN 传达按照政策决议的执行日期。
(b) 除非陪审团有另外的决定,(见政策的章节 4(j) ),服务提供方应在可公开访问的网站上公布全部的决议及其执行的日期。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决议中议定诉讼为恶意(见本条例的章节 15(e))的部分应该公布。
17、解决或终止的其他理由
(a) 如果在陪审团决议之前,诉讼双方同意协议解决,陪审团应该终止行政诉讼。
(b) 如果在陪审团决议之前,由于任何原因而变的没有必要或者无法继续进行行政诉讼,陪审团应该终止行政诉讼,除非一方在由陪审团决定的时间内提出有理由的反对论据。
18、审判程序的效力
(a) 如果在行政诉讼之前或过程中发起任何有关成为申诉主题的域名争议的法律程序,陪审团有权决定是否暂停或终止行政诉讼,或者继续进行裁决。
(b)在有关成为申诉主题的域名争议的行政诉讼暂停期间,如果有一方发起任何法律程序,其应立即通知陪审团和服务提供方。见以上章节 8 。
19、费用
(a) 根据服务提供方补充条例的规定,申诉方应在要求的时间内按照要求的金额向服务提供方支付固定的初始费用。若被申诉方依照章节 5(b)(iv)选择争议由三人陪审团裁决,而不是由申诉方选择的一人陪审团裁决时,被申诉方应向服务提供方支付三人陪审团固定费用的一半。见章节 5(c)。在其他情况下,申诉方应承担服务提供方的所有费用,除非如章节 19(d)的规定。在指定陪审团之后,服务提供方应按照服务提供方补充条例的规定把初始费用的一部分,如果有的话,退还给申诉方。
(b) 服务提供方只有依据章节 19(a)从申诉方收到初始费用之后,才会对申诉采取行动。
(c) 如果服务提供方在收到申诉书后十(10)天内没有收到应支付的费用,申诉书应视为被撤回,行政诉讼终止。
(d)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如需进行直接听证,经过诉讼方和陪审团同意认可,服务提供方可要求诉讼方支付附加费用。
20、免除责任
除非存在有意的不当行为,否则服务提供方或陪审员将不对诉讼方就依照条例规定进行的任何行政诉讼中的行为或疏忽负责。
21、修正
向服务提供方递交申诉书时有效的条例版本可应用到由此开始的行政诉讼中。本条例未经ICANN的明确书面批准不得进行修正。
(c) 2000 互联网名称和号码分配协会。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