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内蒙古高院提审“吴保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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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内蒙古高院提审“吴保全案”

2009年04月21日07:27  来源: 我有话说 查看评论(29) 好文我顶(6)   第三只眼

 

  内蒙古男子吴保全,因网上发帖反映鄂尔多斯(600295,股吧)征地违法被以“诽谤罪”判刑两年。办理此案的当地司法机关也许很“无奈”,但是,面对公众质疑,需要给吴保全一个经得起法律考验、并让公众心服口服的判决。

  内蒙古的吴保全2007年9月在网上发帖,反映老家鄂尔多斯的征地违法问题,结果被当地警方处行政拘留10天;出狱后,吴又发帖反映问题,最后,吴想团结村民们,请律师来维权。结果,2008年4月吴在沈阳又被抓,被东胜区法院以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吴不服上诉,市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重审。结果,在没有新增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吴的刑期却从1年改判至2年。(4月19日《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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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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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侵害的客体是名誉权,而只有“自然人”才有名誉权。无论根据刑法,还是民法,政府都不可能有名誉权,政府的权利来自人民的让渡,而“名誉权”是“不可让渡”的私人权利;所以,政府只有接受百姓的批评、监督的义务,无权捍卫所谓的“名誉权”。

  而且“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不是公诉案件,如果政府官员觉得自己是“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而不是下令动用警力,跨省抓捕。虽然《刑法》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公诉的规定,但按言论的“即时和现实”的危害标准,吴某只是在网上批评,不可能对社会秩序产生破坏;而且帖子的点击量仅1000多,谈何“严重”?即使与现实有出入的地方,按法理,言论自由也包括可能存在错误的言论,除非能证明其存在“恶意”。

  其实在大多数国家,对公权、公众人物的“诽谤”,公权机关都不能主动插手。鉴于《刑法》第246条的“诽谤罪”,一再被个别公权机关滥用,打击公民的正当批评监督,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或者由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该罪的自诉性质,以及“被害人”不可能是政府机关。

  其次,吴保全在上诉后被“重审”加刑,有违“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这一规定在具体操作中经常被“规避”,变相侵害了被告人的上诉权。最高法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事实清楚,依法应加重判决的案子,不能发回重审,应当在二审之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审。但是,对于内蒙古帖案里那样的“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能否加重刑罚,《解释》并没有规定。

  但从立法精神看,“上诉不加刑”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上诉没有顾忌,不担心受到报复;如果利用“重审”加刑,那就有违“上诉不加刑”的立法本意,让被告人不敢对一审判决说不;这也可能异化为当事法院报复上诉人的手段。

  东胜区法院一名法官私下表示,“吴保全有罪证据很少,基本没有。凭我的良心,凭法律原则,我都认为他无罪。”东胜区检察院一名检察官透露,在提起公诉之前,曾开会讨论是否起诉,“当时在会上,我们签字是无罪,后来领导说,这是市里的案子,我们管不了。”从新闻报道中可以看出,办理此案的当地司法机关的“无奈”,“不单纯是法律问题,背后有政治因素”。最近正在酝酿的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根本解决这种“权大于法”的制度根源。面对公众质疑,需要给吴保全一个经得起法律考验、并让公众心服口服的判决。

  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吴保全发帖“诽谤”鄂尔多斯市政府机关、领导,若再由鄂市基层、中级两级法院审判,其公正性很难得到保障(况且鄂市中院已经维持了原判)。所以,我们提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直接提审此案。

  沈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