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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息公开法
发表日期:2005年3月24日        已经有158位读者读过此文
(全称: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
目 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二条)
第二章 行政文件的公开(第三条—第十七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等
第一节 咨询等(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第二节 信息公开审查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第三节 审查会的调查审议程序(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第四节 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补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在于以国民主权理念为基础,通过规定请求公开行政文件的权利等事项,使行政机关拥有的信息进一步公开化,以此使政府就其从事的各种活动对国民承担说明责任,同时有助于推进置于国民有效的理解和批评之下的公正的民主行政。
第二条(定义)
本法中的“行政机关”是指下列各项中规定的机关。
(一)依据法律规定在内阁中设置的机关以及属内阁管辖的机关。
(二)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置的国家行政机关(后项中由政令规定的机关所设置的机关中,不包含由该政令规定的机关)。
(三)国家行政组织法第八条之二规定的设施等机关以及该法第八条之三规定的特别机关中,由政令规定的机关。
(四)会计检查院。
本法中的“行政文件”是指行政机关的职员在职务活动中制作或获得的,供组织性使用的,且由该行政机关拥有的文书、图画以及电磁性记录(指以电子、磁气以及其他依人的知觉难以认识的方式制作的记录,以下同)。但不包括以下各项文件。
(一)官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以及其他以向不特定多数人销售为目的发行的文件。
(二)在政令规定的公共档案馆及其他机关中,依据政令的规定属于历史性或文化性的资料或者用于学术研究的资料而被特别管理的文件。
第二章 行政文件的公开
第三条(公开请求权)
任何人都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的首长(机关为前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由政令规定的机关时,指各机关中由政令规定的人员)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公开请求程序)
依据前条的规定提出公开请求(以下称“公开请求”)的,应向行政机关的首长提交记载有以下各项内容的书面请求(以下称“公开请求书”)。
(一)公开请求提出者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址或居住地。公开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的,其代表人的姓名。
(二)行政文件的名称及其他足以将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特定化的事项。
行政机关的首长认为公开请求书在形式方面有不完备之处时,可以指定相应的期限,要求公开请求提出者(以下称“公开请求人”)予以补正。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尽力为公开请求人提供补正所需要的参考信息。
第五条(行政文件的公开义务)
有公开请求时,除被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中记载有下列各项信息(以下称“不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行政文件。
(一) 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不包括经营业务的个人所从事业务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但以下的信息除外。
⑴ 依法令规定或习惯被公开,或者将被公开的信息。
⑵ 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信息。
⑶ 该个人为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地方公务员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六十一号)第二条规定的地方公务员)的,该信息为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时,该信息中与该公务员的职位以及职务履行的内容相关的部分。
(二)与法人、其他团体(不包含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法人等”)相关的信息中,或从事业务经营的个人的与该业务相关的信息中,符合以下规定的各种信息。但不包含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信息。
⑴ 因公开可能损害该法人等或该个人的权利、竞争上的地位和其他正当的利益的信息。
⑵ 接受行政机关的要求,以不公开为条件自愿提供的信息中,法人等或个人中依惯例不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依照该信息的性质、当时的状况附加该条件为合理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的首长有相当的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信赖关系或使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交往受到不利益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的首长有相当的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妨碍犯罪预防、镇压或侦查、支持公诉、刑罚执行及其他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持的信息。
(五)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信息中,因公开可能对坦率的意见交换、意思决定的中立性造成不当损害、可能产生国民间的混乱、可能不当地给予特定的人利益或不利益的信息。
(六)国家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从事的事务和事业的信息中,因公开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以及其他由于该事务或事业性质上的原因,可能妨碍该事务或事业合理运行的信息。
⑴ 监察、检查、管理或实验中,可能造成难以正确把握事实、容易导致违法或不当的行为,或发现困难的。
⑵ 合同、谈判或争讼中,可能导致不当地危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财产上的利益或当事人地位的。
⑶ 调查研究事务中,可能导致不当地妨碍公正和效率的调查的。
⑷ 人事管理事务中,可能导致妨碍公正、协调进行人事管理的。
⑸ 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经营的企业事业中,可能导致危害企业经营方面的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部分公开)
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不公开信息时,记录有该不公开信息的部分容易被区分和除去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将已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向公开请求人公开。但是,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中未记录有有意义的信息的,不受此限制。
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前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信息(只限于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时,该信息除去姓名、生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内容等部分后,即使被公开也不可能侵害个人的权利利益的,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其他部分被视为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信息,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依公益上的理由裁量公开)
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即使记录有不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首长认为在公益上存在特别的必要性时,可以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行政文件。
第八条(关于行政文件的存在与否的信息)
针对公开请求,仅回答该请求的行政文件是否存在就会导致不公开信息公开的后果时,行政机关的首长可以用不确定该行政文件是否存在的方式拒绝该公开请求。
第九条(对公开请求的措施)
行政机关的首长决定全部公开或者部分公开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的,应作出公开决定,并以书面的方式将决定内容以及由政令规定的实施公开的事项通知公开请求人。
行政机关的首长决定全部不公开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的(包括前条所规定的拒绝公开请求时以及不拥有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时),应作出不公开决定,并以书面的方式将决定内容通知公开请求人。
第十条(公开决定等事项的期限)
前条各款规定的决定应自公开请求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作出。但依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补正的,该补正所需日期数不计算在该期限内。
有事务处理方面的困难及其他正当的理由,行政机关的首长可不受前款限制将该款规定的期限延长三十日。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请求人。
第十一条(公开决定等事项的期限的特别规定)
因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极其大量,自公开请求之日起六十日以内对全部事项作出公开等决定可能严重妨碍事务处理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可不受前条规定的限制,对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的一定部分作出在该期限内公开等决定,对其余部分的行政文件在相当的期限之内作出公开等决定。届时,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开请求人下列事项。
(一) 适用本条的内容和理由。
(二) 对其余部分的行政文件作出公开等决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请求案的移送)
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为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且有正当理由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首长作出公开等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在与该其他行政机关的首长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将请求案移送该行政机关的首长。作出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就请求案已移送的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开请求人。
依前项规定请求案被移送的,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就该公开请求作出公开等决定。作出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在移送之前的行为视为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首长的行为。
依前项规定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首长作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决定(以下称“公开决定”)时,该行政机关的首长有义务实施公开决定。作出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协助实施该公开决定。
第十三条(给予第三人提出意见书机会等)
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记录有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或公开请求人之外的他人(以下本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中称“第三人”)的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在作出公开等决定时可以将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的内容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通知与该信息相关的第三人,给予其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有下列各项规定的情况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在作出公开决定之前,应将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的内容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第三人,给予其提出意见书的机会。但难以判明该第三人的所在时则不在此限。
(一)决定公开记录有与第三人相关信息的行政文书的,认为该信息属于第五条第(一)项第⑵目或该条第(二)项但书规定的信息。
(二)依据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公开记录有与第三人相关信息的行政文书。
依据前二款的规定被给予提出意见书机会的第三人提出反对公开该行政文件的意见书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在作出公开决定时,在公开决定之日与实施公开决定之日之间至少应设置两周的间隔时间。行政机关的首长在作出公开决定后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公开决定的内容和理由以及公开决定的实施日通知提出该意见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称“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
第十四条(公开决定的实施)
行政文件为文书和图画的,以查阅、交付复印件的方式,为电磁性记录的,根据其种类、信息化的发展程度等状况以政令规定的方法公开。但行政机关的首长认为行政文件的公开方法可能影响该行政文件的保存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以复印件的方式公开。
依据公开决定行政文件公开的接受人应根据政令的规定,向作出公开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首长申请公开的实施方法和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申请应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提出。但该期限之内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申请的,不在此限。
依据公开决定行政文件公开的接受人在最初接受公开之日起的三十日之内,可以向行政机关的首长提出进一步公开的申请。该申请也适用前款的但书规定。
第十五条(与其他法令规定的公开的实施的调整)
其他法令中规定有应任何人的公开请求,行政文件的公开方法与前条第一款本文规定的方法为同一方法的(规定有公开期限的,在该期限之内),行政机关的首长不受该款本文的限制,不依该同一方法公开该行政文件。但该项其他法令中规定有在一定的场合不公开内容的,不受此限制。
其他法令中规定的公开方法为随意参阅的,该随意参阅视为前条第一款本文规定的查阅,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手续费)
公开请求的提出人或行政文件公开的接受人应按照政令的规定各自在实际发生的费用范围内缴纳由政令规定金额的公开请求手续费和公开决定实施手续费。
设定前款规定金额时,应尽量考虑容易使用的金额数。
行政机关的首长确认具有经济上的困难或其他特别的理由时,可以依据政令的规定减少或免除第一款规定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权限和事务的委任)
行政机关的首长可以根据政令(行政机关为属内阁管辖的机关和会计院时,包含该机关的命令)的规定,将本章中规定的权限和事务委任于该行政机关的职员。
第三章 行政复议等
第一节 咨询等
第十八条(对审议会的咨询)
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一百六十号)对公开等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时,对该复议申请应作出裁决或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首长,除符合以下各项规定之一外,应向信息公开审查会(对复议申请应作出裁决或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首长为会计检查院的首长时,审查会由法律另行规定。第三节中总称为“审查会”)提出咨询。
(一) 复议申请不合法,驳回的。
(二) 裁决或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复议申请的公开等决定(内容为全部公开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的决定除外。以下部分中本项和第二十条相同),全部公开该复议申请的行政文件的。但对该公开等决定提出反对意见书的除外。
第十九条(咨询结果的通知)
根据前条的规定完成咨询的行政机关的首长(以下称“咨询提出机关”),应向下列各项中规定的人员通知咨询的结果。
(一)复议申请人以及参加人。
(二)公开请求人(公开请求人为复议申请人或参加人时除外)。
(三)对该复议申请的公开等决定提出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为复议申请人或参加人时除外)。
第二十条(不支持第三人的复议申请时的程序)
作出以下各项裁决或决定时适用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作出驳回或不支持第三人对公开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的裁决或决定时。
(二)作出变更复议申请的公开等决定,公开该公开等决定所指的行政文件的裁决或决定(只限于作为第三人的参加人对该行政文件的公开提出反对意见时)。
第二节 信息公开审查会
第二十一条(设置)
为调查审议第十八条规定的咨询程序中的复议申请,在总理府中设置信息公开审查会。
第二十二条(组织)
信息公开审查会由委员九名组成。
委员为非专职人员。但其中可有三名为专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委员)
委员从具有优越见识的人员中产生,经两议院批准后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
委员任期届满或发生空额的,因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不能获得两议院批准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从具有前款规定资格的人员中任命委员。
根据前款规定任命的委员,应在任命后最初的国会中获得两议院的事后承认。未获得两议院事后承认时,内阁总理大臣应立即罢免该委员。
委员的任期为三年。但填补空额的委员的任期为前任者的剩余期间。
委员可以再任。
委员任期届满的,该委员应继续履行职务至后任者被任命为止。
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委员因身心障碍难以履行职务时,或认为委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合委员身份的不正当行为时,经两议院批准,可罢免该委员。
委员不得泄露因职务活动所知道的秘密。该职务卸任之后也同样承担此义务。
委员在任期间不得担任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的干部,或积极参与政治活动。
除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的许可,专职委员在任期间不得从事其他获得报酬的职务,或从事营利事业,以及以金钱上的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业务活动。
委员的工资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会长)
信息公开审查会中设会长职位,由委员互选产生。
会长总理会务,代表信息公开审查会。
会长因故缺席时,由事先指定的委员代理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合议体)
信息公开审查会指定三名委员组成合议体,调查审议复议申请案件。
依信息公开审查会规定,可不受前款的限制,由全体委员组成合议体调查审议复议申请案件。
第二十六条(办公室)
为处理信息公开审查会的事务,信息公开审查会内设置办公室。
办公室内设办公室主任和所需的职员。
办公室主任接受会长的命令,管理办公室事务。
第三节 审查会的调查审议程序
第二十七条(审查会的调查权)
审查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咨询提出机关出示公开等决定所涉及的行政文件。任何人不得要求审查会公开该被出示的行政文件。
咨询提出机关不得拒绝审查会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
审查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咨询提出机关依照审查会指定的方法,对被作出公开等决定的行政文件中记录的信息内容进行分类或整理,并将分类或整理后的资料提交审查会。
除第一款以及前款的规定之外,审查会可以就复议申请的案件,要求申请人、参加人或咨询提出机关(以下称“复议申请人等人员”)提交意见书或资料,要求适当的人员陈诉所知事实或鉴定,以及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意见陈述)
复议申请人等人员提出申请的,审查会应给予其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但审查会认为无必要时不受此限。
前款规定本文中,复议申请人或参加人经审查会许可,可与辅助人员一起到席。
第二十九条(意见书等的提出)
复议申请人等人员可以向审查会提出意见书或资料。但审查会对意见书或资料的提出规定相应期间的,应在该期间之内提出。
第三十条(委员的调查程序)
审查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指定的委员查阅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示的行政文件,进行依据该条第四款规定的调查,听取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本文规定的复议申请人等人员的意见陈述。
第三十一条(提交资料的查阅)
复议申请人等人员可以向审查会要求查阅被提交至审查会的意见书或资料。该要求如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或其他正当的理由,审查会不得拒绝查阅。
在前款规定的查阅中,审查会可以指定日期时间以及场所。、
第三十二条(审查会程序的非公开)
审查会的调查审议程序不公开。
第三十三条(复议申请的限制)
对本节规定的审查会或委员作出的处分,不得依据行政复议法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答询书的送交等)
审查会对咨询作出答询时,应在送交复议申请人和参加人答询书复印件的同时,公布答询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对政令的委任)
除本节的规定之外,有关审查会调查审议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政令(第十八条由法律另行规定审查会的,为会计检查院规则)规定。
第四节 诉讼管辖特别规定等
第三十六条(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等事项)
请求撤销公开等决定的诉讼和对请求撤销对公开等决定的复议申请作出的裁决或决定的诉讼(下款和附则第三款中称“信息公开诉讼”),除行政事件诉讼法(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九号)第十二条规定的法院之外,也可向对管辖原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的所在地拥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下款中称“特定管辖法院”)提起。
依据前款的规定向特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他法院对同一或同种或者类似的行政文件正进行信息公开诉讼的,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虑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受询问证人的住所、争点或证据的共同性及其他事项的基础上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申请或职权将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移送该其他法院或行政事件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院。
第四章 补 则
第三十七条(行政文件的管理)
行政机关的首长应以有利于合理、灵活适用本法为目的,合理管理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的首长应根据政令制定行政文件管理的规定,并供一般查阅。
前款的政令中应规定行政文件的分类、制作、保存以及废止的基准以及有关行政文件管理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对公开请求人的信息提供等)
为使公开请求人容易并且有效提出公开请求,行政机关的首长应提供有助于将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文件特定化的信息以及采取其他方便公开请求人的确切措施。
为确保本法的合理适用,总务厅长官应设置针对公开请求的综合性指导机构。
第三十九条(施行状况的公布)
总务厅长官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的首长提供本法的施行状况报告。
总务厅长官应于每年度总结前款规定的报告,公布其概要。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拥有信息提供措施的完善)
政府为综合推进其拥有信息的公开,使行政机关拥有的信息以适时且适当的方法向国民公开,应努力完善行政机关拥有信息的提供措施。
第四十一条(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
地方公共团体应根据本法的宗旨,在公开其拥有的信息方面努力制定必要的措施并加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特殊法人的信息公开)
对依法律直接设立的法人或依特别的法律以特别设立行为设立的法人(不适用总务厅设置法(昭和五十八年法律第七十九号)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法人除外。以下称“特殊法人”),根据其性质以及业务内容,为推进特殊法人所拥有的信息的公开和提供,政府应在信息公开方面努力采取法制上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对政令的委任)
除本法的规定之外,本法实施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制定。
第四十四条(罚则)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八款的规定泄露秘密者,处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附 则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的两年之内由政令规定之日起实施。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有关获得两议院批准的部分,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以及下款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政府应在本法公布后以两年为目标,就公开特殊法人拥有的信息采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制上的措施。
3 政府应于本法施行后以四年为目标,研讨本法的施行状况以及信息公开诉讼的管辖状况,在此基础上采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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