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奇闻:江苏阜宁县对生猪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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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奇闻:江苏阜宁县对生猪征收所得税

 

生猪定点屠宰征税1999年以前征收的是屠宰税,每头八元,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屠宰税已被取消。但是八元的税款一直由屠宰场代收,收税定额承包,收费项目没有向社会公示。
   
我们走访县城有关生猪屠宰商户,他们告诉我们说:阜宁县城实际执行每头生猪屠宰交钱48元;零售商户每头猪的白条肉交钱23元,不知具体收费项目。各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未公布收费项目,无收费收据。农村边远地区生猪屠宰商户告诉我们说:“ 定额承包,每头生猪屠宰交钱50元,在家自已杀猪。
    
据向知情的生猪屠宰商户调查了解,48元收费项目是:
1
        屠宰加工服务费10元/头;
2
        黄海食品有限公司管理费2元/头;
3
        为县国家税务局代收税18元/头;
4
        为县地方税务局代收税9元/头;
5、 检疫费2元/头;
6、 执法大(中)队工作经费4元/头;
7、 县工商局工作经费3元/头。
合计48元/头。
   
外地生猪屠宰不收税,肉制品进入阜宁市场有明显的价格优势。面对上海农工商超市阜宁店、南京雨润食品公司超市阜宁店、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阜宁店等低价肉品竞争,阜宁生猪屠宰商户,在县城定点屠宰场宰杀生猪,交钱48元和零售收费、收税23元,费用大,销售价格高,失去市场。那么江苏阜宁县的猪头税从哪里来的呢?为什么云南省没有猪头税,难道江苏省阜宁县是收税特区吗?
   
阜宁个体屠宰商户面对每头48元和零售商户面对每头23元的收费、收税已经无法经营。2008125上午,个体商户姜某在世纪联华阜宁超市买十多斤去皮猪后腿肉,每斤11.50元。我问姜某:为什么不到你大儿媳、二儿媳的猪肉摊买?姜某说:她们猪肉摊的去皮猪后腿肉卖13元一斤。在县城定点屠宰场宰杀生猪,费用大,成本高。我们一家原有四个肉摊,独立核算,现在二个肉摊倒闭了,改做炸肉圆生意。过去卖猪肉,一头能赚50元,现在赚不到了。
    2008
129日,我们走访阜宁县物价局,蒋副局长介绍说:没有文件,有县政府会办记要,公示没公示,要问阜宁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收费项目是:
1
、屠宰场代屠加工服务费17元/头;
2
、为县国家税务局代收增值税16元/头;
3
、为县地方税务局代收所得税9元/头;
4
、检疫费4元/头;
   
合计46元/头。

200891起执行。

向生猪征收所得税,每头9,阜宁县地税局领导太有才了!
生猪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
  
生猪屠宰商户说:“每头生猪屠宰交给屠宰场48元;向生猪屠宰商户批发猪白条肉,零售商户交屠宰场每头23元,最终还由消费者埋单。”
   
我们请教专家:对生猪征收所得税是否合法?阜宁县对生猪征收所得税有何依据?
   
应还广大生猪屠宰商户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降低经营成本;还广大消费者一个公道,明明白白消费。

                
江苏阜宁 作者:       陈洪宪 计建军
                     13004497930  13092159633
                     
2008年12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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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屠宰税

 

  屠宰税是指国家对猪、菜牛、菜羊等几种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主要是屠宰生猪、菜羊、菜牛等三种牺畜以及马、驴、骡、骆驼等四种牲畜,因老、弱、病、残失去耕作能力或运输能力,经批准宰杀的,也属于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屠宰税原则上按牲畜宰杀后实际重量从价计征。为了简化纳税手续,可采用定额税的形式,实行按头定额征收。根据《北京市征收屠宰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屠宰税按头征收:猪每头4元,羊每只1元,牛每头6元。屠宰税种属于地方税种,由地方负责征收。

  猪、羊、牛等三种主要牲畜,在发生屠宰行为时,向屠宰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按牲畜的种类和头数,实行定额征收。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凡经营生猪(包括菜牛、菜羊)的单位或个人,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缴产品税,不再征屠宰税。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屠宰税已被取消。

  

 

附:屠宰税暂行条例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件类型:法规性文件

  第一条 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

  第二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条 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

  第四条 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五条 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注解: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财税戎字第8号《关于调整屠宰税等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六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注解:第六条改按财政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51)财税字第150号《关于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提高为百分之五以下的通知》执行。)

  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续费。

  第七条 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如认为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出售,不予征税。

  第八条 为保护公共卫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应逐步设置屠宰场,其管理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工商管理及卫生机关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

  第九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消登记。

  第十条 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及其处罚如下:

  一、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处以30万元(注解:三十万元即人民币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运、私售肉类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三、伪造税证戳记或违禁宰杀,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 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屠宰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局依本条例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