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检方诉状节选:阿扁关于国务机要费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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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检方诉状节选:阿扁关于国务机要费答问 2006-11-06 16:44:09 21CN论坛

 关于新台币三百二十万元之秘密交外部分:查曾天赐于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一次应讯时,证称其从陈镇慧处领得之国务机要费总共有新台币六、七百万元之间,至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第二次应讯时,又改称总共领到约九百多万元, 其中除了拿给「甲君」六百万元以外,另于九十四年四、五月间奉总统之命拿了三百二十万元给马永成去从事另一件秘密外交工作云云。另马永成于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应讯时(按本案马永成自始即以嫌犯身分应讯,未曾以证人身分应讯过),亦附合曾天赐之说词,陈称其确有于九十四年四、五月间拿美金十万元给当时之总统府副秘书长黄志芳去执行某件秘密外交,而该十万美元之资金来源系向曾天赐拿来之三百二十万元新台币现金云云。


   而陈水扁总统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应讯时,也附合曾天赐与马永成之说词,称:「我记得去 (94)年5月6日我从南太平洋出访回国之后,有为了某对外的案子有向林德训从国务机要费中拿二万元美金给马永成。同时间为了另一个对外案子,我又要向林德训拿十万元美金,此次林德训向我说他那边的国务机要费没有那么多。我就转向曾天赐问他那边对外工作的案子领到的国务机要费有无剩余 ,他说有,我就要他拿折合美金十万元的新台币三百多万元给马永成。」等语。然查:本件秘密外交工虽然属实(   九十四年五月初,马永成与林德训各交付折合十万美元及 二万美元之新台币现金交予总统办公室秘书陈心怡,由陈心怡于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交通银行营业部使用该行员工 周钰玲等人之名义购买十二万美金,其中十万元美金交给马永成后,由马永成交予黄志芳转给前总统府资政吴澧培 ,再转至国外等情,业据证人黄志芳、陈心怡、周钰玲、吴澧培证述綦详,并有相关之汇出汇款或折换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足凭)。然至前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天赐等人承认伪证犯行后,曾天赐已坦承其并未于九十四年四、五 月间交付三百二十万元给马永成,而同日马永成应讯时亦坦承该三百二十万元并非来自曾天赐,而系直接来自陈水扁总统等语。可见该三百二十万元系陈总统自行筹措或对外募款而来,根本与国务机要费无关,自不得以该不相关之案件在国务机要费案件爆发后,以「移花接木」之方式   来解释吴淑珍夫人以他人发票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费之去 向,从而,此三百二十万元即不得排除在贪污所得之外,并此叙明。   

  关于另外二件秘密外交部分:前述「外国公关公司」、「海外**人士」、「甲君」、「来自曾天赐三百二十万元」之四件秘密外交,均系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后之支出,惟经查吴淑珍夫人早自九十一年七月间即开始提出他人发票   请领国务机要费,此点陈水扁总统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   日第二次应讯时虽有再提出另外之二件秘密外交工作来说   明所领得国务机要费之去向,但本署经侦查后认此部分之   说词亦不可采,兹叙述查证情形及认定理由如下:   (一)陈水扁总统于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时,仅坦承   吴淑珍夫人有从九十三年十一月间起提供王春香与种村   碧君购买SOGO、台北一0一大楼及微风广场三家百货公   司礼券所取得之统一发票金额约一千万元许,用来申领   国务机要费做为给付某外国公关公司与资助海外民运人   士之二件对外秘密工作之费用,另被告吴淑珍夫人于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除了前述因代   为购买SOGO、微风及101等三家公司礼券所取得之发票   以外,您有无提供任何发票供陈总统去扺充国务机要费   之支出凭证(即填补因秘密外交支出所造成之资金缺口 )?」吴淑珍夫人当时答称「没有」,再经检察官问以   「您有无请他人代为搜集发票?」,吴淑珍夫人仍答以   「没有」。由上可知,除了SOGO等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   票以外,陈总统及吴淑珍夫人于第一次应讯时,均未说明吴淑珍夫人有提出SOGO等三家公司礼券发票以外之他   人发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亦未说明吴淑珍夫人提出之发票有用来做为前述「外国公关公司」与「资助**人士」二件秘密外交以外之其它秘密外交工作。至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陈水扁总统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   以「讯之陈镇慧、林哲民、马永成、林德训均陈称,吴淑珍夫人每个月平均一至二次,会用小信封内装发票交   由林哲民转交给陈镇慧请领国务机要费,请得后陈镇慧   再将现金装在小信封内交由林哲民转给吴淑珍夫人收受   ,其四人所述是否与事实相符?」,陈总统始答称「是与事实相符。此部分我要进一步说明,是因为秘密外交   工作经费的需要,我请我夫人向比较亲近的亲友收集发   票来请领国务机要费,请得国务机要费夫人再交给我。我是在民国91年奉天项目停掉之后开始请我夫人帮忙收   集发票的,期间达三、四年之久,最后一次似在今(95) 年年初左右。」再经检察官问以「为何您于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时,完全没有提到前述这些案件?」,陈总统答称「因为外交工作是绝对的机密,如果能够不讲就尽量不讲,这才是从事外交工作所应具的修为,所以我在第一次应讯时只是举一些例子来说明国务机要费的使用情形,并没有全部讲出来。」然本案经媒体报导后,台湾动荡不安,甚至有大量群众上街集会抗议,吴淑珍夫人若有以百货公司礼券发票以外之他人   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从事其它之秘密外交,何以不一次说明?若真有于第一次应讯时漏未说明,亦得以书状补陈事实,何以不为而任令外界一再质疑第一家庭之操守 ?至事隔二月有余,经本署侦讯百余证人,查出吴淑珍夫人长期以来多次提出他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之后, 陈总统始承认吴淑珍夫人有提出礼券发票以外之他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用来从事另外二件之秘密外交,其第 二次说词是否与事实相符,已显有可疑。

   (二)陈总统于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前后吴淑珍夫人收集发票请得的国务机要费再交给您的数额有多少?   」,陈水扁总统答以:「应该有新台币 (下同)二百多万元左右,是因为我为了执行二件的秘密外交工作,在91   年间向友人借了250万元,而在92间年又向同一位友人   借了200万元,我夫人收集发票请领国务机要费交给我   之后我就全部拿去还此位友人,而目前我尚欠此位友人   200多万元,我夫人交给我的国务机要费目前我手上并   无剩余。所以我从我夫人那边拿到的国务机要费有200   多万元。」问:「吴淑珍夫人有无将收集发票请领到的   国务机要费全部交给您?」答:「有的,她都全部交给   我,并没有保管任何一毛钱。」问:「前述您所称的二   件秘密外交工作内容为何?」答:「第一件是民国91年   间吕秀莲副总统向我开口说她需要经费来推动加入联合   国的工作 (台湾礼敬活动),我后来就向我民间的朋友   黄维生 (当时经营成衣外销事业,现任台湾中小企业信保基金会董事长)借了250万元请马永成转交给吕秀莲的   秘书苏妍妃。第二件是92年间的对东北亚的外交工作,   我是将200万元交给马永成,再请他转交给我国的一位   国人,让他去从事对东北亚的外交工作。」由上可知,   陈总统对于吴淑珍夫人所提出之SOGO等三家百货公司礼   券发票以外之他人发票之解释,是其已将所申领得之国   务机要费全部使用于九十一年与九十二年之二件秘密外   交工作,其总数额为新台币二百多万元。经讯之黄维生   固证称其确实有于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别以现金借给   陈水扁总统二百五十万元及二百万元,嗣陈总统再陆续   分次以现金返还,至今已还二百五十万元左右等语。另   苏妍妃亦证称陈水扁总统确实有交待马永成于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拿现金二百五十万元予其,其于同日即通知各   参与「礼敬台湾」活动之民间团体前来领款等语,故陈   水扁总统此二件支出固然为真,然仍应探究是否与国务   机要费有关。   (三)查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无庸提出单据部   分)九十一年度共领取(支用)新台币二千五百三十六   万五千元,九十二年度亦是领取二千五百三十六万五千   元,二年度合计达五千零七十三万一千元(附卷之「国务机要费收支状况表」参照),足足有总统所指前述二   件秘密外交工作花费(四百五十万元)之十一倍之多,   总统若须以公费支出,何不从此些机密费中支出?(当   时前述之「外国公关公司」、「海外**人士」、「甲君」、「来自曾天赐三百二十万元」之四件秘密外交均   尚未发生)再者,前述第一件「台湾礼敬团」(Taiwan   Salutes)赴美推动台湾加入联合国,乃公开性之造势活动,早经国内各大媒礼报导(相关网络新闻打印数据   附卷参照),根本无机密性可言,若真有另觅财源之必要,以总统统揽国家大器之尊,要求从外交部或国安局等单位动支机密或非机密预算,或是直接向民间募款区   区二百五十万新台币应非难事,何以舍此些正常途径不取,而以「私人借贷」方式秘密筹措经费,实有违经验   法则。再者,吴淑珍夫人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已开   始提出他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而陈总统所述之第一   件外交工作「台湾礼敬」则是同年九月之事,已是二个   月之后;至于陈总统所提之第二件外交工作是在九十二   年五、六月间(马永成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笔录参照   ),更是在将近十个月之后,吴淑珍夫人焉有在九十一年七月提出他人发票之时即预见将来有此二件特定「秘密外交案件」之发生?若此理由成立,任何行政机关首长或企业负责人岂不均可以空泛之「来日不时之需」为 由,先行将公款私吞,再以「无不法所有意图」脱免刑责?贪污治罪条例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领财物罪应属既成犯,吴淑珍夫人在每次提出他人消费发票领得国务机   要费时,即已成立犯罪,其日后纵有支出,亦无得解犯罪之成立。   (四)若陈水扁总统果真有先以私人借款垫付秘密外交花费,   再以提出他人发票请领国务机要费之方式取偿,亦应四百五十万元全数取偿才符合常理,然何以后来吴淑珍夫   人只提出他人发票申领到二百五十万元左右即突然停止   ?况经查吴淑珍夫人历年来提出之他人发票金额,除前述SOGO等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票以外,总数为一千四百八十万八千四百零八元,亦与陈水扁总统所称之取偿二 百万多元相差一千二百万元以上,根本不足以互相扺销。

   (五)综上所述,足认陈水扁总统所述其曾在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支出四百五十万元之事纵或属实,其支出当时或系从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中支出,或系纯属其私人捐献,根本与国务机要费中之「非机密费」无关,自不得在本件案发之后,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主张系「先垫款 ,后报帐」,其此部分之说词,显不可采,从而由吴淑珍夫人出面请领国务机要费之贪污所得部分,即不得扣   除该新台币二百多万元。 六、经查吴淑珍夫人提出申领国务机要费之发票中,有吴淑珍本人付现或刷卡之消费,亦有第一家庭成员总统之女陈幸妤、总统之女婿赵建铭及总统之子陈致中之刷卡消费,此部分经查亦应列为贪污所得,兹叙述理由如下:(一)扣案之总统府国务机要费支出凭证当中,经查确定实际   购买人为吴淑珍夫人者,共计二十九张,金额总计新台币 1,494,224 元,其消费内容包括餐饮及购买黄金摆饰、衣服、皮鞋、钻戒、太阳眼镜等物,其中有部分物   品足以证明是吴淑珍夫人自己使用(从选购时之试穿、试戴、量尺寸、送回修改等过程确定,店员苏育慧、谢文香、张丽玲、郭少玲、陈怡君、郑棱菱、钱顺滨、郑   淑娥、刘慧华等人之证词参照)。讯之陈水扁总统于九   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第一家庭成员曾否使用国务机要费来购买自己所使用的衣服或首饰?」其答以:「没有,如果有购买衣服或首饰的话,   也是用来送人的,第一家庭成员不会自己拿来使用。」  另吴淑珍夫人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陈水扁总统有无使用国务机要费购买珠宝、衣物送给您?」,答以「没有」。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陈   总统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经查国务机要费申领   发票中,有些是吴淑珍夫人购买钻戒、衣服、太阳眼镜、皮鞋等物所取得之发票,您对此之解释为何?」陈总统始改称:「有二种情形,一种是我夫人买来自己用的 ,这是我馈赠给她的,这部分比较少。另一种情形是我   夫人买来要送人的,是送给一些外宾或在婚丧喜庆时送人的。」,故此部分之争点在于有无馈赠之事实?按依总统府预算书国务机要费之「计划内容」为「国家元首依据宪法规定行使职权,有关之必要费用」,「预期成果」为「有助国家政务之顺利推行」,「说明」则为「国家元首行使职权有关费用,包括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经费」,从文字言之,固未明文不得犒赏或致赠礼品给总统夫人或其它第一家庭成员。惟从程序言之,亦应依照一般犒赏或致赠之程序为之,其数额亦应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否则总统岂不可以将全年度数千万元之「非机密费」全数致赠给第一家庭而擅自变相加薪?观诸扣案之民国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国务机要费支出凭证,其中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与礼品致赠(含奠仪费、探病慰问品、庙宇香油钱等等)均有检 具领取人之领据,注明日期、数额与受领人,其中馈赠物品部分(多为总统探视党国大老时致赠之水果与人蔘 )亦均由总统府侍卫室或其它员工先行购买,再致赠物品,从未有受赠人先自行垫款再检具发票请领国务机要   费之情形。然吴淑珍夫人购买自己物品之发票,并未检具领据,而系混同于一般发票当中,与其它消费根本无从区分。再者,从单一物品之金额而言,吴淑珍夫人于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晶华酒店   地下一楼卡地亚精品店购买之钻戒一只花费即高达新台   币三十二万元(分立三张港商历峰亚太公司发票,于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提出申领国务机要费),已与一般社会   观念有所扞格。再者,吴淑珍夫人另一高额消费是九十四年六月上旬至蒂芙尼 Tiffany 中山店购买一只新台币 1,327,500 元的钻戒,经查其价金中之 276,235 元   系以 SOGO 百货妍茷~券支出,此商品券之发票日后有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如果该只钻戒是陈总统之馈赠,理应全数价金均由国务机要费支出,何以仅部分支出?此种方式亦与一般馈赠有违,足认在吴淑珍夫人消费之

  当时,陈水扁总统并无馈赠夫人之意思表示,亦无馈赠夫人之事实行为,自不得在案发之后以「追认」之方式认定该等物品系总统对于吴淑珍夫人之馈赠。   (二)至于代买物品致赠他人部分,陈水扁总统第一次应讯时固称「有时外宾来访时,其太太与小孩会跟他一起来台湾,我会交代我太太吴淑珍使用国务机要费去买东西来送给外宾家属。此外,亲友同仁家中有婚丧喜庆时,我也会交代我太太吴淑珍使用国务机要费来买一些东西来 送给他们。」另吴淑珍夫人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您本人曾否自己先付款购买要送给总统有意馈赠的对象,然后将取得之统一发票申请国务机要费(即实际领到钱,而不是用来填补秘密工作造成之资金缺口)?若有,发票交给何人?如何领到钱?」,固有答以「有,对象都是层级比较高的女性外宾或男性   外宾的妻子,我选的大都是女性用品,像我记得一年多前曾经去宜佳行(光复南路,国父纪念馆捷运站出口附近)买过一条围巾,金额大约十万元左右,还有买过每套六、七万元的毛衣,之后还有去主仁绸布庄(塔城街附近)买过一条围巾十几万,还有剪了很多布料,可以做4、5套衣服,包括围巾总共花了三十几万。还有去宏   佳银楼(民生东路四段附近)购买金饰要送人(此部分是送给本国人,包括一些年长者或是新婚、新生儿等),有买过金元宝、金项链、金链子、黄金做的摆饰等等,我去宏佳约两、三次,每次购买约十万元左右,以上都是我印象比较深刻的,其它我不记得了。以上购物所取得的发票我都有交给陈水扁总统去申报国务机要费。 」等语,然其二人均未说明受赠之对象为何人。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陈总统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 「从您就任总统以来,您或吴淑珍夫人有使用国务机要费购买物品来馈赠给他人,这些对像是那些人?」陈总统仍答以:「我记不清楚。有些是外宾,有些是本国人。」,并无法说出任何具体姓名。另经核扣案之相关发票亦未检附任何领据或加注任何注记,自不得仅凭被告吴淑珍空言有致赠他人即认定该等物品确属陈总统馈赠他人之物。综上所述,吴淑珍夫人亲自购买物品取得发票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费,应不得排除在贪污所得之外。 (三)陈幸妤、赵建铭、陈致中刷卡付款取得之发票部分:经查陈幸妤刷卡付款之发票经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有二十张,金额总计为 175,946 元;赵建铭刷卡付款之发票经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有八张,金额总计为78,461 元;陈致中刷卡付款之发票经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有三十二张,金额总计为 86,944 元。讯之陈幸妤(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证称其刷卡消费之发票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均是其母亲吴淑珍委托其购买赠送他人之物品;赵建铭证称(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购买物品部分均系其岳母吴淑珍夫人委托其购买用来送人或自用者,另用餐部分则系受其岳父陈水扁总统委托代为宴请宾客者;陈致中证称 (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另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经传唤因出国未到庭)购买物品部分均系其父亲或母亲委托其购   买用来送人者,用餐部分则系其帮父母宴请一些支持者   等语。然讯之陈幸妤、赵建铭、陈致中等人均无法说明其所购物品赠送对象与宴请对象之姓名与身分,另陈总统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据陈幸妤、赵健铭、陈致中称,您有时会请他们使用国务机要费来宴请宾客,这些宾客之姓名与身分为何?」陈总统仍答以「都是一些长辈或朋友,姓名我记不清楚。」 惟按赠送礼品予他人,如不知其性别、年龄、身分与品好,如何选购?另宴请他人时双方一定见面相聚一段时间,焉有全然不知对象姓名身分之理?况观该等用餐发票有数张之用餐人数仅为二人,如此一对一之宴请竟不知对象身分,更是与经验法则大相径庭。足认陈幸妤、 赵建铭、陈致中所称「代购赠品」或「代为宴客」之陈述,均属回护被告吴淑珍之词,并不足采,渠等消费发票实与吴淑珍夫人向友人蔡美利等人索取来之发票无异,性质上均属系「他人消费付款发票」。故依陈幸妤、 赵建铭、陈致中消费付款之发票领得之国务机要费,亦不得排除在贪污所得之外。贰、成立伪造文书罪部分(礼券发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