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机要费案起诉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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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95年度侦字第23708号
被  告
吴淑珍  女  54岁(民国41年7月11日生)
住台北市中正区重庆南路2段3号
身分证统一编号:R200817397号
马永成  男  41岁(民国54年6月14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3段301号6楼之4
身分证统一编号:F122260622号
林德训  男  39岁(民国56年1月19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区永康街75巷14号6楼
身分证统一编号:P121645173号
陈镇慧  女  45岁(民国50年4月2日生)
住台北市文山区木新路3段46号3楼之3
身分证统一编号:M220281540号
上列被告等因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认应该提起公诉,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分叙如下:
犯罪事实
一、      吴淑珍系中华民国第十任及第十一任总统陈水扁先生(第十任任期自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第十一任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之夫人,明知总统之国务机要费依「支出凭证处理要点」第三点「各机关员工向机关申请支付款项,应本诚信原则对所提出之支出凭证之支付事实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应负相关责任」之规定及总统府多年来惯例,其「非机密费」部分请领时必须检具原始凭证(收据、统一发票或相关书证),亦即,以请领者有实际支出为必要,竟仍基于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陈水扁总统请领国务机要费之职务上之机会,由吴淑珍夫人出面自民国九十一年七月起陆续搜集第一家庭成员(含吴淑珍本人、总统长子陈致中、总统长女陈幸妤、总统女婿赵建铭)平日消费所取得之发票(含陈致中请其随扈叶仓池刷卡代购之物品),另向不知情之亲友施丽云、蔡美利、种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陈建隆、许丽凤、林命群、玉山官邸总管陈慧文与员工李黄美秀,及商家张从铭(英主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政信(金生仪钟表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等及其它不明身分人士,索取他人消费付款之统一发票(下称「他人发票」,其中施丽云除提供其本人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夫罗胜顺与其女罗怡惠之发票;蔡美利除提供其本人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夫黄接意、其子黄思翰、其弟蔡铭杰及弟媳陈慧娟、其员工陈文彦、其友人黄福精、何秀葱、赖丽樱、萧嫣嫣等人之发票;种村碧君除提供自己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堂妹李慧芬、李慧芬之司机张由宗与秘书陈英琪及李慧芬之友人陈辜美贵、朱诚美与林千鹤之发票;王春香除提供自己消费发票外,另提供其友人林美琴之发票;李黄美秀系提供其女李宜静之发票;陈政信则提供顾客吕文清、丁培根、童子贤、林宜玲、张润德、廖德勋、黄建兴及其它不知身分人士消费后漏未索取之发票;张从铭则提供顾客廖邱芳华及苏秋云漏未索取之发票)。至搜集发票到一定数额时(新台币数千元至五十多万元不等),即由吴淑珍夫人以小信封装妥后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总务林哲民转交予总统府第三局出纳陈镇慧,使不知该等发票系他人发票之陈镇慧以经办人身分制作登载不实支出事由之「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与「总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九十三年八月以后二者合并为「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并在该等发票空白之买受人栏盖上「总统府」之条戮,再以便利贴或铅笔在支付报告单注明「夫人  」,呈由奉陈水扁总统指示准许吴淑珍夫人申领国务机要费而不知该等发票系他人发票之总统办公室前后任主任(九十四年二月交接)马永成与林德训批可后,再持之向总统府会计人员申领国务机要费,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专员邱琼贤、科长蓝梅玲及代盖「会计长冯瑞麟(乙)」章之专门委员许隆演等人均陷于错误,认定该等发票均系总统本人依据宪法规定行使职权所实际支出之花费(包括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必要费用),而均准由总统府第三局出纳科发给同额现金,陈镇慧领得后再以信封内装该等现金交由林哲民转交予吴淑珍夫人收受。至九十五年三月间止,由吴淑珍夫人依此方式诈领得之国务机要费计新台币 14,808,408 元(发票明细详如附表一,吴淑珍夫人另有提供百货公司礼券发票 11,950,044 元请领国务机要费,该部分经查仅涉伪造文书罪嫌,详如后述),而共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并利用不知情之陈镇慧行使变造之私文书(变造买受人之统一发票)及使总统府会计处人员登载不实之支出事项于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上,均足生损害于会计及审计之正确性。(此部分总统陈水扁先生所涉贪污及伪造文书罪嫌因受宪法第五十二条之保障,俟其经罢免或解职后再行诉究)
二、      吴淑珍系总统夫人,马永成系前总统府秘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间担任总统办公室主任)、林德训现任总统府秘书(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接任马永成担任总统办公室主任),后二人均系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机关之人员。缘吴淑珍夫人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间,因知悉陈水扁总统为执行某二件密秘外交工作,有必要由国务机要费支出,惟因「非机密费」部分必须检具单据始得申领,竟基于概括犯意,连续提供其表妹王春娟与友人种村碧君委托其购买太平洋崇光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OGO百货)、台北金融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北一0一大楼)及三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微风广场)礼券时所取得之发票共计三十一张(详如附表二),金额总计11,950,044元(经查以上礼券均由罗太太即施丽云出面以现金购买,SOGO百货部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款一百八十万元分开六张发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万元开立一张发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一百三十五万元分开五张发票(其中一张十五万元之发票未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九十万元分开三张发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付款二百二十五万元分开五张发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一日共付款二百万零四十四元分开五张发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一百万元分开三张发票;一0一大楼部分: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万元,开立一张发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十万元,开立一张发票;微风广场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五十万元开立发票一张),分次交予陈水扁总统转交给明知该等发票系他人发票之总统办公室前后任主任马永成与林德训,再共同假借职务上之权力与机会,交由不知情之总统府第三局出纳陈镇慧前后共分成十八次(马永成任内六次,计十二张共四百八十万元;林德训任内十二次,计十九张共七百十五万零四十四元),以经办人身分在该等发票空白之买受人栏盖上「总统府」之条戮,粘贴于登载不实之「馈赠」、「招待」支出事由之「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上,马永成与林德训再以「经办单位主管」及「机关首长授权代签人」之身分在该凭证用纸上签名批可,转向总统府会计人员申领国务机要费,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专员邱琼贤、科长蓝梅玲及代盖「会计长冯瑞麟(乙)」章之专门委员许隆演等人均误以为该等发票均系总统礼品杂支,将不实支出事项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陈镇慧行使变造之私文书(变造买受人之统一发票)并使总统府会计处人员登载不实之支出事项于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上,均足生损害于会计及审计之正确性。马永成提出前述十二张发票领得现金台币四百八十万元之国务机要费(属「非机密费」)后,均依陈水扁总统之指示混同当时结余之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指依总统府多年惯例,于月初即以领据领出现金之部分,其日后之支出未再检具任何单据),交由总统府秘书郭临伍转予「财团法人诚泰文教基金会」执行长李天送做为支付某外国公关公司之费用。林德训提出前述十九张发票领得现金新台币七百十五万零四十四元之国务机要费之「非机密费」后,亦均依陈水扁总统之指示混同当时结余之「机密费」,交由总统府副秘书长马永成转交行政院反恐行动管控办公室主任郭临伍,再由郭临伍先后转交部分予「财团法人诚泰文教基金会」执行长李天送做为支付某外国公关公司之费用,部分交予民间人士张维嘉转交予某海外民运人士。(此部分总统陈水扁先生所涉伪造文书罪嫌因受宪法第五十二条之保障,俟其经罢免或解职后再行诉究)
三、       林德训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在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下称高检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台北特侦组检察官侦查「国务机要费案件」(高检署九十五年度查字第十七号及本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三、五一七七、五七七0号,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改分为本署九十五年度侦字第二三七0八号)时,以证人身分接受检察官讯问,供前具结,并经告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拒绝证言权利后,对于「前总统府机要室主任曾天赐有无因为执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领国务机要费」,以及「内装三张秘密外交工作人员『甲君』领据之信封,系由曾天赐何时交付予其」之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竟为虚伪之陈述,伪称马永成有交待曾天赐可以申领国务机要费,曾天赐每次提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时,陈镇慧均会在发票上或相关之支付报告单上注明「曾」,而内装领据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赐调离至外贸协会时即已移交给其收受等语,意图让检察官认定「甲君」确有领到国务机要费。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林德训经检察官当庭改列为伪证罪被告,并告以曾天赐与种村碧君均已坦承伪证犯行后,始坦承前述小信封曾天赐并非于九十五年年初,而系同年六、七月间始交付予其者等情不讳。(曾天赐与种村碧君所涉伪证罪嫌,另为缓起诉处分)
四、      陈镇慧系总统府第三局出纳,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在高检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台北特侦组检察官侦查「国务机要费案件」时,以证人身分接受检察官讯问,供前具结,并经告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拒绝证言权利后,对于「前总统府机要室主任曾天赐有无因为执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领国务机要费,总共领取数额为何」之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竟为虚伪之陈述,伪称曾天赐自民国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发票予其请领国务机要费,历来总共领取约新台币九百万元等语,并多次于指认扣案发票时,指称其中多张系曾天赐提出者,数量达新台币七百多万元。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陈镇慧经检察官当庭改列为伪证罪被告,并告以曾天赐、种村碧君、林德训均已坦承伪证犯行,陈镇慧始坦承曾天赐提出之发票并未如其先前做证时所述之数量,其先前指认为曾天赐提出之发票,实际上大部分均系吴淑珍夫人所提出者等情不讳。
五、      案经高检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特侦组检察官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分案侦查(审计部亦于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来函告发)并协同本署检察官指挥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共同侦办。
证据并所犯法条
壹、成立贪污与伪造文书罪部分(礼券发票以外之发票部分)
一、      讯之总统府第三局出纳陈镇慧、玉山官邸总务林哲民及前后任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与林德训均称吴淑珍夫人每个月平均一至二次,会用小信封内装发票交由林哲民转交给陈镇慧请领国务机要费,请得后陈镇慧再将现金装在小信封内交由林哲民转给吴淑珍夫人收受,其中马永成复称系陈水扁总统指示其准由吴淑珍夫人提出发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另林德训亦证称「我在核章时,确实有看到陈镇慧用立可贴或用铅笔注明「夫人」或「夫人? 」来告知我这是吴淑珍夫人拿出来的发票」、「我印象中在交接过程中马永成有告诉我那些人可以拿发票来申报国务机要费,其中包括吴淑珍夫人,我主观认为吴淑珍夫人应该是帮总统作事,或官邸那边的开销,本来就可以拿发票来申报国务机要费,所以就没有多问」等语。此外,证人施丽云、蔡美利、种村碧君、王春香、李黄美秀亦均坦承曾直接交付发票给吴淑珍夫人,另陈政信则证称曾将客户未取走之发票交予吴淑珍夫人之随扈陈智松等语。并有发票之真正消费者李慧芬、种村碧君、王春香、童子贤、林宜玲、吕文清、丁培根、蔡美利、张润德、陈辜美贵、邱廖芳华、廖德勋、张由宗、林千鹤、杨怡祥、苏秋云、黄建兴、许丽凤、黄接意、苏毓玲、黄福精、陈慧娟、李宜静、萧嫣嫣、林美琴、叶仓池、陈慧文、罗胜顺、罗怡婷、罗怡惠、施丽云、林弘敏、朱诚美、赵建铭、陈幸妤、宗才怡、何秀葱、陈文彦、蔡铭杰、林命群、李青苍、姚徐梦若、姚文倩、曹志涟、陈建隆、王美华、沈石柱、王玉珍、陈英琪等人之证词,及各商店员工刘发成、王秀玲、孙久婷、彭心怡、蔡燕珠、张智超、简荣梅、陈荣辉、王文宜、苏育慧、谢文香、张丽玲、郭少玲、林瑛琇、陈怡君、郑棱菱、钱顺滨、郑淑娥、张从铭、吴雪凤、蔡丽贞、郑丽珍、林慧美、廖丽玲、刘慧华、苏毓玲、杨如凤、唐乔渝、苏容右及扣案之「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总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其上所附之发票原本(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扣押笔录及清单附卷参照)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国务机要费领款用印之支出传票复印件计八册可资左证。
二、      陈水扁总统于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间总统府支领国务机要费凭证粘贴用纸所附之统一发票中,经查确有数张是台湾红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慧芬女士在台北君悦饭店(登记名称为丰隆大饭店)消费付款后所取得之发票(即俗称「别人的发票」),您对此现象之解释为何?」答:「外交的秘密工作,经费的支出满庞大的,外交部的预算不够用,再加上奉天与当阳项目的经费都缴回国库了,所以必要时要从国务机要费支出,而国务机要费的机密费部分不够使用,所以才要从非机密费部分来支出,可是外交秘密工作的经费支出要取得单据有所困难,执行秘密工作的人员先设法取得一些发票来核销国务机要费,等钱拨下来累积一定数额后,该员再用领据来申领国务机要费,用李慧芬在君悦饭店消费付款后取得的发票来核销国务机要费即是这种情形。」问:「此些秘密工作之内容及花费为何?如何报销?」答:「93年11月间资助某位在国外之人士美金约十万元,是从国务机要费支出的,直接的负责人是马永成先生。另外在93 年7月至94年4月间,有汇款给某外国公司约新台币1800万元,此1800万元大部分是从国务机要费支出,此件的直接负责人也是马永成。这二件秘密工作的花费必须要取得发票来核销,我太太吴淑珍知道之后,说她一些医生太太的朋友有在购买太平洋SOGO百货的礼券,可以请她们拿购买礼券所取得的发票来报销国务机要费。所以后来不知是由我太太吴淑珍自己或请他人与太平洋SOGO百货接洽,订购礼券,由那些医生太太们直接付款给太平洋SOGO百货购买礼券,礼券送到官邸来之后,那些医生太太再到官邸来拿礼券。而发票后来也送到官邸,我太太吴淑珍拿给我,我再拿给马永成来报销国务机要费,此部分购买太平洋 SOGO礼券的发票面额大约有新新台币一千万元多一点。另外据我所知,还有购买另外二家百货公司的礼券,一家是微风广场、一家是台北101百货,购买这二家百货礼券的发票数额比较少,大约是新新台币二百多万元,这些发票我拿到之后也是交由马永成来报销国务机要费。此外在民国92年年中开始,我方又执行一个秘密外交工作,必须付报酬给受委托之工作人员,这件工作我方主要负责人员是曾天赐,当时他是总统府机要室主任曾天赐,此工作一直持续到94年,总共付报酬给受委托之工作人员大约是新新台币5、6百万元,也是从国务机要费中支出,当时我有请曾天赐转告该位受委托之工作人员必须要设法取得发票来核销,据我事后分析,此部分工作有取得李慧芬在君悦饭店消费付款取得的发票…,此位受委托之工作人员身分我不便透露,因为其拥有庞大事业,我担心影响到其事业。」等语,复提出「甲君」之领据复印件三纸及曾天赐之工作纪要复印件五纸以佐其说。由上可知陈水扁总统于第一次应讯时,对于国务机要费支出凭证中出现他人发票之解释可分为二大类,一是由吴淑珍夫人提供之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票,数额约新台币一千万元出头;一是曾天赐提出之种村碧君、李慧芬等人发票,数额约五、六百万元。前者系用来给付某外国公司与海外民运人士(此部分查无贪污之确切证据,详后述);后者则是用来做为曾天赐与某位人士(下以代号「甲君」称之)所从事之对外工作之费用。
三、      对于前述曾天赐与「甲君」之对外秘密外交工作及「甲君」领取工作费乙事,本署查证结果是「纯属虚构」,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讯之曾天赐固于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八月九日、九月六日、十月十二日多次证称种村碧君与李慧芬所消费之发票系其本人交予陈镇慧请领国务机要费者,共计领得台币九百多万元,而该等发票系替陈水扁总统执行某秘密外交工作代号「甲君」者长期搜集并分多次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予其者,至于以该等发票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费其中新台币600万元已分三次在台北市中正区贵阳街与重庆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门口交给「甲君」收受,计93年11月8日新台币400万元,93年 12月10日新台币50万元,94年7月8日新台币150万元,另320万元亦已于九十四年四、五月间交给马永成从事另一件秘密外交云云。另种村碧君固于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十月十二日多次证称其所有发票均分多次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甲君」,从未交予他人云云。另林德训固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证称曾天赐申领国务机要费时陈镇慧会在发票或支付报告单上注明「曾」,而装有「甲君」秘密外交工作费用领据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赐调离至外贸协会时移接给其者云云。另陈镇慧固于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证称曾天赐自民国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发票予其请领国务机要费,历来总共领取约新台币九百万元等语,并多次指认多张扣案发票系曾天赐提出者云云。另陈水扁总统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应讯时并正式在纸条上写下「甲君」之真实姓名,其身分与曾天赐、种村碧君所述均属同一人。然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天赐经检察官当庭告以关于「甲君」部分之侦查结论并改列其为伪证罪嫌之被告后,即坦承伪证犯行,自白其系在案发后始在「甲君」之建议下,由「甲君」书立内容不实之领据三张由其转交予林德训,其再于做证时出面扛下九百万元之发票数额,再伪称此九百万元已分别交予「甲君」六百万元、马永成三百二十万元等情不讳;种村碧君经检察官当庭喻知增列伪证罪嫌后,并告以曾天赐已坦承伪证犯行后,亦坦承其所有之发票其实均系交给吴淑珍夫人等情不讳;林德训经检察官当庭改列为伪证罪被告,并告以曾天赐与种村碧君均已坦承伪证犯行,亦坦承前述小信封并非由曾天赐于九十五年年初,而系同年六、七月间始交付予其者;陈镇慧经检察官当庭改列为伪证罪被告,并告以曾天赐、种村碧君、林德训均已坦承伪证犯行后,亦已坦承曾天赐提出之发票并未如其先前作证时所述之数量,其先前指认属曾天赐提出之发票,实际上均系吴淑珍夫人所提出者者等情不讳。由上可知,依曾天赐、种村碧君、林德训、陈镇慧于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自白,可知所谓「甲君」有因执行秘密外交工作提供发票领取国务机要费之说词,纯属虚构。
(二)「甲君」固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至今,其间于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历经检察官六次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场。惟其已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由国外传真信函一纸,请其配偶于同月三十日当庭提出给检察官并具结证实确系「甲君」之笔迹,该信函称「本人及我太太000从未拿过任何国务机要费作任何什么南线及大陆情搜等工作」,故依「甲君」之书面陈述,所谓「甲君」有因执行秘密外交工作提供发票领取国务机要费之说词,亦纯属虚构。
(三)除前述之供述证据外,依本署多日查证结果所获得之物证,亦有相同之结论,兹叙述如下:
(1)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凭证粘存单第11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2.12.16开立之嘉德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编号WX49565041号金额1386元之电子发票;92.12.17开立之圆桌铁板烧股份有限公司编号XE00167924号金额20878元之电子发票;92.12.17开立之金生仪钟表股份有限公司编号XE01071325号金额287000元之电子发票;92.12.17开立之国际贸易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WW72307265号金额2730元之电子发票;92.12.17开立之新光三越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编号XL32080236号金额282元之电子发票; 92.12.17开立之国宾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编号XD11543955号金额150000元之手写发票;92.12.17开立之引雅有限公司编号 XD12530589号金额31440元之电子发票;92.12.17 开立之聚玉斋有限公司编号XD23525778号金额83350元之电子发票,以上之八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二年十二月日十八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支出凭证粘贴存单」、发票原本及「总统府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扣案足凭,故前述八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间。然查此段期间「甲君」系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按「甲君」虽持有外国护照,然经查其持外国护照入出境台湾仅有一次,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故「甲君」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2)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凭证粘存单第18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2.12.10开立之小厨餐厅有限公司编号XE26305326号金额 8778元之电子发票;92.12.13开立之诚品股份有限公司编号XR71024326 号金额1000元之电子发票;92.12.14开立之国宾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编号XD11544459号金额25621元之手写发票;92.12.15开立之百旦行有限公司编号XD23313797号金额50000元之手写发票;92.12.15开立之百旦行有限公司编号XD23313796号金额 50000元之手写发票,以上之五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支出凭证粘贴存单」、发票原本及「总统府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扣案足凭,故前述五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3)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一月份支出凭证粘存单第09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3.1.6开立之可丽国际有限公司编号YD04980502号金额 22000元之手写发票,此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支出凭证粘贴存单」、发票原本及「总统府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扣案足凭,故本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境,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4)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七月份支出凭证粘存单第11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3.6.30开立之文德信息有限公司编号AD03131013号金额 76000元之手写发票;93.7.3开立之金生仪钟表股份有限公司编号BE30989015号金额100000元之电子发票,以上二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支出凭证粘贴存单」、发票原本及「总统府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扣案足凭,故前述二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5)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八月份支出凭证粘存单第15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3.8.13开立之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编号BD13003718号金额 15800元之手写发票;93.8.16开立之金生仪钟表股份有限公司编号BE30989339号金额80000元之电子发票,以上二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支出凭证粘贴存单」、发票原本及「总统府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扣案足凭,故前述二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间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6)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5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丰隆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悦)93.10.28结帐开立编号 BX02805053电子发票后再改为手写发票之倒填日期为93.10.5编号CD11933971号金额70000元;倒填日期为93.10.18编号 CD11933977号金额86500元发票二张(丰隆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结帐电子发票与手写发票对照表参照),以及93.10.21开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厅有限公司编号CE35164646号金额3960元之电子发票;93.10.26开立之国际贸易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编号BW81310838 号金额5544元之电子发票,以上四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四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7)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8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丰隆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悦)93.10.28结帐开立编号 BX02805053电子发票后再改为手写发票之倒填日期为93.10.23编号CD11933975号金额74500元之发票一张(丰隆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结帐电子发票与手写发票对照表参照),以及93.10.27开立之玉喜饭店有限公司编号CD04910652号金额5307元之手写发票,以上二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二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8)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11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3.11.18开立之国际贸易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编号CW81306541号金额4150元之电子发票;93.11.23开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厅有限公司编号DE34546484号金额7260元之电子发票,以上二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二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9)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13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3.10.19开立之新光三越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编号CD02561105号金额30000元之手写发票;93.10.28开立之引雅有限公司编号CD02649780号金额19260元之手写发票;93.10.13开立之台湾路威股份有限公司编号CE16314001号金额21400 元之电子发票;93.10.17开立之新光三越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编号CP47466021号金额14000元之电子发票;93.10.19开立之肯欧企业有限公司编号CE12174134号金额12235元之电子发票;93.10.27开立之福记产业有限公司编号CE33402269号金额15337元之电子发票,以上六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六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10)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21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3.11.13开立之台湾路威股份有限公司编号DE47270307号金额 104100元之电子发票;93.11.14开立之聚玉斋有限公司编号CD13584603号金额190150元之手写发票;93.11.14开立之聚玉斋有限公司编号CD13584605号金额6448元之手写发票;93.11.16开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编号DD02544631号金额88499元之手写发票,以上四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应系十一月十六日之误)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四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11)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5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丰隆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悦)93.12.2结帐开立编号 CX02797673号电子发票后再改为手写发票之倒填日期为93.11.1编号DD11949624号金额80000元;倒填日期为93.11.8 编号DD11949626号金额95000元;倒填日期为93.11.27编号DD11949623号金额93209元发票三张(丰隆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结帐电子发票与手写发票对照表参照),以及93.11.17开立之国宾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编号DD01350851号金额20000元之手写发票;93.11.30开立之国宾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编号DD01350812号金额50000元之手写发票;93.11.29开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厅有限公司编号DE34547082号金额17622元之电子发票,以上六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六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12)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14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3.12.2开立之先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编号DD02131600号金额 32560元之手写发票;93.12.2开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编号DD02545007号金额32340元之手写发票;93.12.2开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编号DD02544962号金额4300 元之手写发票;93.12.2开立之聚玉斋有限公司编号DD13584719号金额136000元之手写发票,以上四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四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13)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15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3.11.16开立之铁网珊瑚有限公司编号DD03292550号金额 9792元之手写发票;93.11.22开立之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编号DD02596318号金额39900元之手写发票;93.11.24 开立之统一生活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编号DS28489263 号金额3168元之电子发票;93.11.30开立之锡巨有限公司编号DE13276433号金额8000元之电子发票,以上四张发票均经陈镇慧于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马永成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四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14)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四年四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06号上所粘贴之发票中,有94.4.1开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厅有限公司编号FD53869407号金额 9680元之电子发票;94.4.1开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厅有限公司编号FD53869413号金额8800元之电子发票,以上二张发票均经陈镇慧至迟于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呈由林德训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此凭证陈镇慧与林德训均漏未在签名时注明日期,惟会计处审核日期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二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赐,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15)      以上分十四批提出申领国务机要费之五十二张发票,均不可能由「甲君」在台湾取得并提出。故从物证言之,亦足以证明有关「甲君」有提供发票及从事所谓秘密外交之说词,显不足采。
(四)经查扣案之发票中,足以证明是由种村碧君提供者(同一粘贴单上至少有一张发票系由种村碧君、种村碧君之同事李青苍、李慧芬、李慧芬之夫邱献章、李慧芬之司机张由宗或李慧芬之助理陈英琪,或李慧芬之友人陈辜美贵、朱诚美与林千鹤等人消费付款之发票)计一百三十五笔共5,429,220元。此等发票既系由种村碧君交付予吴淑珍夫人,自均系吴淑珍夫人提出申领国务机要费者,均应列入贪污所得。
四、关于新台币三百二十万元之秘密交外部分:查曾天赐于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一次应讯时,证称其从陈镇慧处领得之国务机要费总共有新台币六、七百万元之间,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次应讯时,又改称总共领到约九百多万元,其中除了拿给「甲君」六百万元以外,另于九十四年四、五月间奉总统之命拿了三百二十万元给马永成去从事另一件秘密外交工作云云。另马永成于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应讯时(按本案马永成自始即以嫌犯身分应讯,未曾以证人身分应讯过),亦附合曾天赐之说词,陈称其确有于九十四年四、五月间拿美金十万元给当时之总统府副秘书长黄志芳去执行某件秘密外交,而该十万美元之资金来源系向曾天赐拿来之三百二十万元新台币现金云云。而陈水扁总统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应讯时,也附合曾天赐与马永成之说词,称:「我记得去 (94)年5月6日我从南太平洋出访回国之后,有为了某对外的案子有向林德训从国务机要费中拿二万元美金给马永成。同时间为了另一个对外案子,我又要向林德训拿十万元美金,此次林德训向我说他那边的国务机要费没有那么多。我就转向曾天赐问他那边对外工作的案子领到的国务机要费有无剩余,他说有,我就要他拿折合美金十万元的新台币三百多万元给马永成。」等语。然查:本件秘密外交工虽然属实(九十四年五月初,马永成与林德训各交付折合十万美元及二万美元之新台币现金交予总统办公室秘书陈心怡,由陈心怡于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交通银行营业部使用该行员工周钰玲等人之名义购买十二万美金,其中十万元美金交给马永成后,由马永成交予黄志芳转给前总统府资政吴澧培,再转至国外等情,业据证人黄志芳、陈心怡、周钰玲、吴澧培证述綦详,并有相关之汇出汇款或折换申请书复印件在卷足凭)。然至前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天赐等人承认伪证犯行后,曾天赐已坦承其并未于九十四年四、五月间交付三百二十万元给马永成,而同日马永成应讯时亦坦承该三百二十万元并非来自曾天赐,而系直接来自陈水扁总统等语。可见该三百二十万元系陈总统自行筹措或对外募款而来,根本与国务机要费无关,自不得以该不相关之案件在国务机要费案件爆发后,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来解释吴淑珍夫人以他人发票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费之去向,从而,此三百二十万元即不得排除在贪污所得之外,并此叙明。
五、关于另外二件秘密外交部分:前述「外国公关公司」、「海外民运人士」、「甲君」、「来自曾天赐三百二十万元」之四件秘密外交,均系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后之支出,惟经查吴淑珍夫人早自九十一年七月间即开始提出他人发票请领国务机要费,此点陈水扁总统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应讯时虽有再提出另外之二件秘密外交工作来说明所领得国务机要费之去向,但本署经侦查后认此部分之说词亦不可采,兹叙述查证情形及认定理由如下:
(一)      陈水扁总统于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时,仅坦承吴淑珍夫人有从九十三年十一月间起提供王春香与种村碧君购买SOGO、台北一0一大楼及微风广场三家百货公司礼券所取得之统一发票金额约一千万元许,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做为给付某外国公关公司与资助海外民运人士之二件对外秘密工作之费用,另被告吴淑珍夫人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除了前述因代为购买SOGO、微风及101等三家公司礼券所取得之发票以外,您有无提供任何发票供陈总统去扺充国务机要费之支出凭证(即填补因秘密外交支出所造成之资金缺口)?」吴淑珍夫人当时答称「没有」,再经检察官问以「您有无请他人代为搜集发票?」,吴淑珍夫人仍答以「没有」。由上可知,除了SOGO等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票以外,陈总统及吴淑珍夫人于第一次应讯时,均未说明吴淑珍夫人有提出SOGO等三家公司礼券发票以外之他人发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亦未说明吴淑珍夫人提出之发票有用来做为前述「外国公关公司」与「资助民运人士」二件秘密外交以外之其它秘密外交工作。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陈水扁总统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讯之陈镇慧、林哲民、马永成、林德训均陈称,吴淑珍夫人每个月平均一至二次,会用小信封内装发票交由林哲民转交给陈镇慧请领国务机要费,请得后陈镇慧再将现金装在小信封内交由林哲民转给吴淑珍夫人收受,其四人所述是否与事实相符?」,陈总统始答称「是与事实相符。此部分我要进一步说明,是因为秘密外交工作经费的需要,我请我夫人向比较亲近的亲友收集发票来请领国务机要费,请得国务机要费夫人再交给我。我是在民国91年奉天项目停掉之后开始请我夫人帮忙收集发票的,期间达三、四年之久,最后一次似在今(95) 年年初左右。」再经检察官问以「为何您于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时,完全没有提到前述这些案件?」,陈总统答称「因为外交工作是绝对的机密,如果能够不讲就尽量不讲,这才是从事外交工作所应具的修为,所以我在第一次应讯时只是举一些例子来说明国务机要费的使用情形,并没有全部讲出来。」然本案经媒体报导后,全国动荡不安,甚至有大量群众上街集会抗议,吴淑珍夫人若有以百货公司礼券发票以外之他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从事其它之秘密外交,何以不一次说明?若真有于第一次应讯时漏未说明,亦得以书状补陈事实,何以不为而任令外界一再质疑第一家庭之操守?至事隔二月有余,经本署侦讯百余证人,查出吴淑珍夫人长期以来多次提出他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之后,陈总统始承认吴淑珍夫人有提出礼券发票以外之他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用来从事另外二件之秘密外交,其第二次说词是否与事实相符,已显有可疑。
(二)      陈总统于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前后吴淑珍夫人收集发票请得的国务机要费再交给您的数额有多少?」,陈水扁总统答以:「应该有新台币 (下同)二百多万元左右,是因为我为了执行二件的秘密外交工作,在91年间向友人借了250万元,而在92间年又向同一位友人借了200万元,我夫人收集发票请领国务机要费交给我之后我就全部拿去还此位友人,而目前我尚欠此位友人200多万元,我夫人交给我的国务机要费目前我手上并无剩余。所以我从我夫人那边拿到的国务机要费有200多万元。」问:「吴淑珍夫人有无将收集发票请领到的国务机要费全部交给您?」答:「有的,她都全部交给我,并没有保管任何一毛钱。」问:「前述您所称的二件秘密外交工作内容为何?」答:「第一件是民国91年间吕秀莲副总统向我开口说她需要经费来推动加入联合国的工作 (台湾礼敬活动),我后来就向我民间的朋友黄维生 (当时经营成衣外销事业,现任台湾中小企业信保基金会董事长)借了250万元请马永成转交给吕秀莲的秘书苏妍妃。第二件是92年间的对东北亚的外交工作,我是将200万元交给马永成,再请他转交给我国的一位国人,让他去从事对东北亚的外交工作。」由上可知,陈总统对于吴淑珍夫人所提出之SOGO等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票以外之他人发票之解释,是其已将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费全部使用于九十一年与九十二年之二件秘密外交工作,其总数额为新台币二百多万元。经讯之黄维生固证称其确实有于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别以现金借给陈水扁总统二百五十万元及二百万元,嗣陈总统再陆续分次以现金返还,至今已还二百五十万元左右等语。另苏妍妃亦证称陈水扁总统确实有交待马永成于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拿现金二百五十万元予其,其于同日即通知各参与「礼敬台湾」活动之民间团体前来领款等语,故陈水扁总统此二件支出固然为真,然仍应探究是否与国务机要费有关。
(三)      查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无庸提出单据部分)九十一年度共领取(支用)新台币二千五百三十六万五千元,九十二年度亦是领取二千五百三十六万五千元,二年度合计达五千零七十三万一千元(附卷之「国务机要费收支状况表」参照),足足有总统所指前述二件秘密外交工作花费(四百五十万元)之十一倍之多,总统若须以公费支出,何不从此些机密费中支出?(当时前述之「外国公关公司」、「海外民运人士」、「甲君」、「来自曾天赐三百二十万元」之四件秘密外交均尚未发生)再者,前述第一件「台湾礼敬团」(TaiwanSalutes)赴美推动台湾加入联合国,乃公开性之造势活动,早经国内各大媒礼报导(相关网络新闻打印数据附卷参照),根本无机密性可言,若真有另觅财源之必要,以总统统揽国家大器之尊,要求从外交部或国安局等单位动支机密或非机密预算,或是直接向民间募款区区二百五十万新台币应非难事,何以舍此些正常途径不取,而以「私人借贷」方式秘密筹措经费,实有违经验法则。再者,吴淑珍夫人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已开始提出他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而陈总统所述之第一件外交工作「台湾礼敬」则是同年九月之事,已是二个月之后;至于陈总统所提之第二件外交工作是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间(马永成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笔录参照),更是在将近十个月之后,吴淑珍夫人焉有在九十一年七月提出他人发票之时即预见将来有此二件特定「秘密外交案件」之发生?若此理由成立,任何行政机关首长或企业负责人岂不均可以空泛之「来日不时之需」为由,先行将公款私吞,再以「无不法所有意图」脱免刑责?贪污治罪条例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领财物罪应属既成犯,吴淑珍夫人在每次提出他人消费发票领得国务机要费时,即已成立犯罪,其日后纵有支出,亦无得解犯罪之成立。
(四)      若陈水扁总统果真有先以私人借款垫付秘密外交花费,再以提出他人发票请领国务机要费之方式取偿,亦应四百五十万元全数取偿才符合常理,然何以后来吴淑珍夫人只提出他人发票申领到二百五十万元左右即突然停止?况经查吴淑珍夫人历年来提出之他人发票金额,除前述SOGO等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票以外,总数为一千四百八十万八千四百零八元,亦与陈水扁总统所称之取偿二百万多元相差一千二百万元以上,根本不足以互相扺销。
(五)      综上所述,足认陈水扁总统所述其曾在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支出四百五十万元之事纵或属实,其支出当时或系从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中支出,或系纯属其私人捐献,根本与国务机要费中之「非机密费」无关,自不得在本件案发之后,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主张系「先垫款,后报帐」,其此部分之说词,显不可采,从而由吴淑珍夫人出面请领国务机要费之贪污所得部分,即不得扣除该新台币二百多万元。
六、经查吴淑珍夫人提出申领国务机要费之发票中,有吴淑珍本人付现或刷卡之消费,亦有第一家庭成员总统之女陈幸妤、总统之女婿赵建铭及总统之子陈致中之刷卡消费,此部分经查亦应列为贪污所得,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       扣案之总统府国务机要费支出凭证当中,经查确定实际购买人为吴淑珍夫人者,共计二十九张,金额总计新台币 1,494,224 元,其消费内容包括餐饮及购买黄金摆饰、衣服、皮鞋、钻戒、太阳眼镜等物,其中有部分物品足以证明是吴淑珍夫人自己使用(从选购时之试穿、试戴、量尺寸、送回修改等过程确定,店员苏育慧、谢文香、张丽玲、郭少玲、陈怡君、郑棱菱、钱顺滨、郑淑娥、刘慧华等人之证词参照)。讯之陈水扁总统于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第一家庭成员曾否使用国务机要费来购买自己所使用的衣服或首饰?」其答以:「没有,如果有购买衣服或首饰的话,也是用来送人的,第一家庭成员不会自己拿来使用。」另吴淑珍夫人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陈水扁总统有无使用国务机要费购买珠宝、衣物送给您?」,答以「没有」。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陈总统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经查国务机要费申领发票中,有些是吴淑珍夫人购买钻戒、衣服、太阳眼镜、皮鞋等物所取得之发票,您对此之解释为何?」陈总统始改称:「有二种情形,一种是我夫人买来自己用的,这是我馈赠给她的,这部分比较少。另一种情形是我夫人买来要送人的,是送给一些外宾或在婚丧喜庆时送人的。」,故此部分之争点在于有无馈赠之事实?按依总统府预算书国务机要费之「计划内容」为「国家元首依据宪法规定行使职权,有关之必要费用」,「预期成果」为「有助国家政务之顺利推行」,「说明」则为「国家元首行使职权有关费用,包括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经费」,从文字言之,固未明文不得犒赏或致赠礼品给总统夫人或其它第一家庭成员。惟从程序言之,亦应依照一般犒赏或致赠之程序为之,其数额亦应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否则总统岂不可以将全年度数千万元之「非机密费」全数致赠给第一家庭而擅自变相加薪?观诸扣案之民国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国务机要费支出凭证,其中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与礼品致赠(含奠仪费、探病慰问品、庙宇香油钱等等)均有检具领取人之领据,注明日期、数额与受领人,其中馈赠物品部分(多为总统探视党国大老时致赠之水果与人蔘)亦均由总统府侍卫室或其它员工先行购买,再致赠物品,从未有受赠人先自行垫款再检具发票请领国务机要费之情形。然吴淑珍夫人购买自己物品之发票,并未检具领据,而系混同于一般发票当中,与其它消费根本无从区分。再者,从单一物品之金额而言,吴淑珍夫人于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晶华酒店地下一楼卡地亚精品店购买之钻戒一只花费即高达新台币三十二万元(分立三张港商历峰亚太公司发票,于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出申领国务机要费),已与一般社会观念有所扞格。再者,吴淑珍夫人另一高额消费是九十四年六月上旬至蒂芙尼 Tiffany 中山店购买一只新台币 1,327,500 元的钻戒,经查其价金中之 276,235 元系以 SOGO 百货妍茷~券支出,此商品券之发票日后有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如果该只钻戒是陈总统之馈赠,理应全数价金均由国务机要费支出,何以仅部分支出?此种方式亦与一般馈赠有违,足认在吴淑珍夫人消费之当时,陈水扁总统并无馈赠夫人之意思表示,亦无馈赠夫人之事实行为,自不得在案发之后以「追认」之方式认定该等物品系总统对于吴淑珍夫人之馈赠。
(二)      至于代买物品致赠他人部分,陈水扁总统第一次应讯时固称「有时外宾来访时,其太太与小孩会跟他一起来台湾,我会交代我太太吴淑珍使用国务机要费去买东西来送给外宾家属。此外,亲友同仁家中有婚丧喜庆时,我也会交代我太太吴淑珍使用国务机要费来买一些东西来送给他们。」另吴淑珍夫人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您本人曾否自己先付款购买要送给总统有意馈赠的对象,然后将取得之统一发票申请国务机要费(即实际领到钱,而不是用来填补秘密工作造成之资金缺口)?若有,发票交给何人?如何领到钱?」,固有答以「有,对象都是层级比较高的女性外宾或男性外宾的妻子,我选的大都是女性用品,像我记得一年多前曾经去宜佳行(光复南路,国父纪念馆捷运站出口附近)买过一条围巾,金额大约十万元左右,还有买过每套六、七万元的毛衣,之后还有去主仁绸布庄(塔城街附近)买过一条围巾十几万,还有剪了很多布料,可以做4、5套衣服,包括围巾总共花了三十几万。还有去宏佳银楼(民生东路四段附近)购买金饰要送人(此部分是送给本国人,包括一些年长者或是新婚、新生儿等),有买过金元宝、金项链、金链子、黄金做的摆饰等等,我去宏佳约两、三次,每次购买约十万元左右,以上都是我印象比较深刻的,其它我不记得了。以上购物所取得的发票我都有交给陈水扁总统去申报国务机要费。」等语,然其二人均未说明受赠之对象为何人。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陈总统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从您就任总统以来,您或吴淑珍夫人有使用国务机要费购买物品来馈赠给他人,这些对象是那些人?」陈总统仍答以:「我记不清楚。有些是外宾,有些是本国人。」,并无法说出任何具体姓名。另经核扣案之相关发票亦未检附任何领据或加注任何注记,自不得仅凭被告吴淑珍空言有致赠他人即认定该等物品确属陈总统馈赠他人之物。综上所述,吴淑珍夫人亲自购买物品取得发票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费,应不得排除在贪污所得之外。
(三)      陈幸妤、赵建铭、陈致中刷卡付款取得之发票部分:经查陈幸妤刷卡付款之发票经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有二十张,金额总计为 175,946 元;赵建铭刷卡付款之发票经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有八张,金额总计为78,461 元;陈致中刷卡付款之发票经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有三十二张,金额总计为 86,944 元。讯之陈幸妤(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证称其刷卡消费之发票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均是其母亲吴淑珍委托其购买赠送他人之物品;赵建铭证称(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购买物品部分均系其岳母吴淑珍夫人委托其购买用来送人或自用者,另用餐部分则系受其岳父陈水扁总统委托代为宴请宾客者;陈致中证称(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另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经传唤因出国未到庭)购买物品部分均系其父亲或母亲委托其购买用来送人者,用餐部分则系其帮父母宴请一些支持者等语。然讯之陈幸妤、赵建铭、陈致中等人均无法说明其所购物品赠送对象与宴请对象之姓名与身分,另陈总统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据陈幸妤、赵健铭、陈致中称,您有时会请他们使用国务机要费来宴请宾客,这些宾客之姓名与身分为何?」陈总统仍答以「都是一些长辈或朋友,姓名我记不清楚。」惟按赠送礼品予他人,如不知其性别、年龄、身分与品好,如何选购?另宴请他人时双方一定见面相聚一段时间,焉有全然不知对象姓名身分之理?况观该等用餐发票有数张之用餐人数仅为二人,如此一对一之宴请竟不知对象身分,更是与经验法则大相径庭。足认陈幸妤、赵建铭、陈致中所称「代购赠品」或「代为宴客」之陈述,均属回护被告吴淑珍之词,并不足采,渠等消费发票实与吴淑珍夫人向友人蔡美利等人索取来之发票无异,性质上均属系「他人消费付款发票」。故依陈幸妤、赵建铭、陈致中消费付款之发票领得之国务机要费,亦不得排除在贪污所得之外。
贰、成立伪造文书罪部分(礼券发票部分)
一、本件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之发票中,虽有购买太平洋崇光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SOGO百货)、台北金融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北一0一大楼)与三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微风广场)三家公司礼券之发票总计新台币11,950,044元经查亦属他人付款之发票(经查系种村碧君与王春娟分别出资委请吴淑珍夫人代向各该三家百货公司购买礼券时所取得之发票,证人施丽云、王春香、种村碧君、胡湘君、黄茂德、吴清友、罗仕清、刘衡、翁铢霞、锺旻辰、陈敏熏等人证词参照),然陈水扁总统与吴淑珍夫人均称此11,950,044元全部使用于代号为「F案」及资助某海外民运人士二件对外秘密工作上,并未纳为己有等语。经查:
(一)      F案系由「财团法人诚泰文教基金会」(下称诚泰基金会)以「Taiwan Studies Institute」与某外国公关公司签约,契约期间为二年(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总共费用为美金一百零八万元(每年五十四万美元,分四季给付,二年八期每期美金十三万五千元)等情,业据诚泰基金会林诚一证述綦详,并有契约书复印件在卷可稽。另本件费用之给付,是以诚泰基金会名义由诚泰基金会之银行账户提款分八次汇至海外,而每次汇款之直接资金来源系汇款前数日之现金存入等情,亦经承办汇款及存提款之诚泰基金会董事长秘书曾秀惠、庶务(司机)陈水胜、苏澄滨等人证述綦详,并有存入凭条、取款凭条、存折、大额存提客户名单、汇出汇款申请书、中央银行外汇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台央外捌字第0950044576号函复印件在卷足凭。而诚泰基金会银行账户八次现金存入之来源,系总统府办公室主任马永成交予秘书郭临伍再转交予诚泰基金会执行长李天送等情,业据郭临伍、李天送证述綦详,并有李天送出具之领据原本在卷可稽。
(二)      讯之马永成陈称其交给郭临伍之八次现金分别为:九十三年七月新台币5,000,000元、九十三年十月新台币4,300,000元、九十四年一月 4,300,000元、九十四年四月4,300,000元、九十四年七月4,344,300元、九十四年十月4,550,000元、九十五年一月 4,300,000元、九十五年四月4,401,000元,其资金来源则为:九十三年七月新台币5,000,000元及九十三年十月新台币 4,300,000元全部从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无庸检具原始凭证请领部分)支出,至九十四年一月之4,300,000元则已有部分系从国务机要费中之「非机密费」(须检具原始凭证请领部分)支出,而后五笔(九十四年四月4,300,000 元、九十四年七月4,344,300元、九十四年十月4,550,000元、九十五年一月4,300,000元、九十五年四月4,401,000元)则是由继任总统办公室主任之林德训交给其现金,其再转交给郭临伍,至于其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申领「非机密费」时所提出之发票,是陈水扁总统交予其之百货公司礼券发票十二张(SOGO十一张、台北101一张)面额共新台币4,800,000元。讯之林德训则证称九十四年四月、七月、十月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月其确实有交付每次约新台币4,300,000元之现金给马永成,其资金来源有部分是来自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部分是来自「非机密费」,至于其从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领「非机密费」时所提出之发票,是陈水扁总统交予其之百货公司礼券发票共十九张(SOGO十六张、台北101二张、微风广场一张),面额共计7,150,044元。以上二人所述,核与陈水扁总统与吴淑珍夫人之陈述相符,并有支出凭证粘贴单、发票及支付报告单原本在卷足凭。
(三)      资助海外民运人士部分,经查有二次给付,一次是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民间人士郑明惠汇出美金99,703.95 元(折合新台币 3,300,000元),而郑明惠汇款之资金来源则来自前总统府副秘书长黄志芳(现任外交部部长)交付之现金新台币 3,30,000 元,黄志芳之新台币现金则来自马永成等情,业据郑明惠、黄志芳证述綦详,并有汇出汇款申请书复印件在卷可稽。第二次付款予相同之海外民运人士则是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间及六月间由民间人士杨豊明在国外当地先后二次各交付现金五万美元(共计美金十万元)予某许姓华侨再转交予该民运人士,而此十万美元之资金则系先由另一位民间人士张维嘉从第一银行天母分行分二次汇给杨豊明,事后郭临伍(此时已调任行政院反恐怖行动管控办公室主任)再分二次各归还五万元美金现钞与新台币现钞一百六十多万元(折合美金五万元)给杨豊明,至于郭临伍之十万美元现钞则来自马永成等情,业据张维嘉、杨豊明、黄志芳及帮郭临伍将美金兑换成新台币之曾秀惠证述甚详,并有张维嘉在国内之汇款资料与银行往来明细、杨豊明在国外之提领美金现钞资料、张维嘉取回垫款后之存款数据、汇入买入汇款或折换申请书、郭临伍与该民运人士联系之电子邮件等复印件在卷足凭。讯之马永成则陈称九十三年十一月其交付给黄志芳之新台币现金 3,300,000 元是来自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无庸提出发票请领),另九十五年四月间其交予郭临伍之十万元美钞则是林德训从国务机要费中拿出新台币三百多万元,其再请总统府办公室秘书陈心怡至银行购买美金等语。所述核与林德训之证词「(我于今年交给马永成用来资助海外民运人士之新台币 330 万元)是从国务机要费现存之现金结余中支出,我没有为此 330万元再去找发票来核销」等语,及陈心怡与受陈心怡委托办理外汇之交通银行职员周钰玲所述各节相符,并有汇出汇款或折换申请书复印件在卷可稽。
(四)       依马永成以上所述,在其担任总统府办公室主任期间,其由国务机要费支付之秘密外交工作计有F案部分新台币1360万元(三期);资助民运人士美金十万元(新台币330万元),而其提出之「他人发票」即百货公司礼券发票面额共计新台币480万元,加减后可知从「机密费」应有1210万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间(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部分,九十三年度共领取24,072,000元,九十四年一月则领取4,705,000元(均于月初以现金发给,附卷之「国务机要费收支状况表」参照),故数额上确有全部由国务机要费(含机密费与非机密费)支付之可能。另林德训接任总统办公室主任后,F案之支出计新台币21,895,300元(五期),资助民运人士美金十万元(折合新台币3,278,650元),而其提出之「他人发票」即百货公司礼券发票面额共计新台币7,426,279元,加减后可知从「机密费」应有17,747,671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间(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四月)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部分,九十四年度共领取24,072,000元,九十五年度从一月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则领取6,085,000元(附卷之「国务机要费收支状况表」参照),故数额上亦确有全部由国务机要费(含机密费与非机密费)支付之可能。
(五)      F案之前身C案(C案已于九十二年六月底停止,间隔一年后才有F案之成立),确实另有资金来源,而无庸由国务机要费支付乙节,固据前总统李登辉先生、诚泰基金会董事长林诚一、诚泰基金会执行长李天送、国家安全局局长薛石民、国家安全局前会计长赵存国、屈张龙及现任会计长陈天送证述甚详。惟自从「奉天」与「当阳」项目经费缴库后(「奉天」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缴回三十亿零一百六十五万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当阳」于同年十月十四日缴回七亿零一百三十七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国安局并未再编列任何秘密外交之预算,亦未支付F案任何费用等情,业经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担任局长之薛石民结证属实,并有国家安全局 95年10月20日洁治字第0020644号函在卷足凭。另讯之现任外交部部长黄志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任)亦结证称外交部并未支付F案之任何费用,复有外交部95年10月24日外北美一字第09501207630号函在卷可资左证。另国防部亦以95年10 月17日法浩字第0950002011号函覆本署称「经查本部于民国93年至95年间,并未以经费支付『财团法人诚泰文教基金会』与国外公关公司所签订契约之报酬及经由总统府资助滞留0国之大陆民运人士」等语。至于资助海外民运人士部分,前述函文及外交部95年10 月30日外北美二字第09501207640号函亦均表明该等机关均未出资。
(六)      综上所述,关于「外国公关公司」与「资助海外民运人士」二件密秘外交工作,被告与所有相关人士均在案发后第一次应讯时即已做充分说明,经查其资金流向与汇兑及汇款等书面资料复均相? 合,且其支出期间与礼券发票请领国务机要费之期间亦均集中在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再者,此部分之礼券发票金额均为整数大额,开立时间分批集中,属有计划性之取得,不似前述之他人发票系属零星小额、时间支离破碎之随机性之取得。本件既查无其它资金来源,马永成与林德训复自始即坚称F案与第二次资助民运人士之花费,有部分系来自以百货公司礼券发票申领之国务机要费中之「非机密费」,自不得仅因其二人有关「甲君」部分所述不实,即对其二人之其它说词全部不予采纳。从而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票所申领得国务机要费计新台币11,950,044元部分,应仅成立伪造文书而无贪污罪嫌。惟因此部分与前述起诉贪污罪嫌部分具有连续犯之关系(依刑法第二条从轻原则,本件仍适用旧法),属裁判上一罪,故不另为不起诉处分。
参、查无确切犯罪证据部分
一、魏千峰律师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来函转述有民众检举陈水扁总统于视察公家单位时发给「空红包」乙节,经讯之总统府侍卫室上校侍从武官杜承谋证称:「一般情形下,总统至国军部队等单位巡察时,犒赏金都是由该单位自行支出,我们侍卫室这边只带空的红包袋下去,该红包袋是特别印制的,上面有烫金的『总统赠』三字」、「94年5月我有陪同陈水扁总统去高雄参加海巡署演习…该次有发给慰问金,但是由海巡署自行准备,我们侍卫室都是由该单位自行支出,我们侍卫室只备便空的红包袋而已」、「另外有一次至高雄某民间团体参访时,犒赏金是由内政部准备的,我们侍卫室这边也只是准备空的红包袋而已」,至于在发空红包袋之情况下,「没有请对方写领据,也没有请领国务机要费」等语(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讯问笔录参照)。可见总统巡视时,依惯例确有由受访单位自行准备犒赏金之情事,然重点应在于此情况下,有无人仍向受赠单位索取领据来诈领国务机要费。经核阅前述来函所述期间(九十三年春节期间、九十年八月底、九十一年三月底、九十四年五月底)之国务机要费凭证结果,均未发现有检举内容所指之公家单位出具之任何领据,故纵使检举内容所指之公家单位有自行准备犒赏金,亦查无有人犯罪之确切证据。
二、现行实务上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部分仅以「领据」或「领款收据」领取乙节,经查固无确切之法令依据。惟查总统府长久以来并未为总统编列一般行政机关首长所得运用之「特别费」(卷附之总统府预算书参照),所以惯例上均将国务机要费视同「特别费」处理,部分于月初即以领据领出,部分则须检具发票等单据始能申领等情,业据前总统李登辉先生证述属实。故「机密费」部分仅以「领据」而未检具单据领取,纵有违相关之审计法规,亦难认有刑法上违法性之认识,自不得仅因具领时未检附单据,即遽认有不法所有之意图。况讯之马永成与林德训均证称「机密费」每年用于三节犒赏文武百官之固定开销均达八、九百万元以上,另其二人亦坚称确有使用部分机密费「F案」等秘密外交等工作,已如前述。此外,此部分并无发票等书面资料可供查核单据之真伪,另经核对第一家庭成员之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亦未发现每月请领机密费时有相对应数额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无具体事证足资证明有人犯罪,并此叙明。
三、至于前述太平洋崇光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融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百货公司礼券之发票总计新台币11,950,044元部分,经本署从礼券回流之收银台追查相关专柜客户数据及差额刷卡数据再传讯多名消费者、经手人与店员查证结果(证人林岳霖、黄雅兰、洪瑜徽、林淦治、邱毓贞、黄淑琴、林千鹤、连丽娟、洪瑜徽、黄雅兰、郑碧英、王玉琴、施鸿鸣、郑碧琼、蔡淑慧、刘衡、施英豪、史美瑜、连静仙、陈咏华、骆姿蓓、林美琴、朱诚美、詹学慧、潘妮妮、李治芬、潘馥妃、薛婉菁、张佩玲、龚素珠、林燕玲、陈宝如、陈宝卿、陈万生、侯亭亘、余月娥、林怡君、林彩云、杨淑贞、林静怡、洪秀瑜、张佩馨、陈妙如、田惠筑、游晓翠、李嘉华、黄启铭、徐施影、张春香、王哲聪、蔡雅丽、张慧敏、林沂慧、龙淑华等人证词参照),并未发现有直接从吴淑珍夫人取得该等礼券或交付价款给吴淑珍夫人之情形,故吴淑珍夫人所述其仅系代王春娟与种村碧君向三家百货公司购买礼券,其本人并非买受人,应与事实相符,故此部分尚查无其它犯罪情事,并此叙明。
肆、核被告等所为,被告吴淑珍系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四条之伪造文书罪嫌与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嫌,被告吴淑珍虽未具公务员身分,然其与具有公务员身分之人共同实施犯罪,请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论以共犯,惟并请依同条项但书之规定减轻其刑;被告马永成系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四条之伪造文书罪嫌;被告林德训系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四条之伪造文书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伪证罪嫌;被告陈镇慧系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伪证罪嫌。被告吴淑珍、马永成、林德训均请论以共同正犯及连续犯。被告马永成、林德训所犯伪造文书罪部分并请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务员假借职务犯罪之规定加重其刑,惟查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系因执行秘密外交所采之不得已手段,请审酌其等犯罪动机,均请在处以有期徒刑后并宣告缓刑。另被告林德训、陈镇慧所犯伪证罪部分,请审酌其二人在侦查终结前均已坦承犯行,颇具悔意,亦均请在处以有期徒刑后并宣告缓刑。
伍、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提起公诉。
此 致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1  月  3  日
检 察 官
所犯法条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缓起诉处分书
95年度侦字第23708号
被 告 曾天赐  男  48岁(民国47年3月10日生)
住台北市文山区木栅路4段9巷33号
身分证统一编号:G120883511号
种村碧君 女  59岁(民国36年5月25日生)
住台北市大安区仁爱路 4 段 312 号13 楼之 1
日本国人,外侨居留证号码:AD00238269 号
护照号码:TZ0107025号
上  一  人
选任辩护人  陈锦隆律师
上列被告等因伪证等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以缓起诉处分为适当,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
(一)       曾天赐系前总统府机要室主任,为掩饰总统夫人吴淑珍(另行起诉)诈领国务机要费之犯行,竟先于民国95年6、7月间某日在台北市信义区基隆路外贸协会办公室内,伪造关系夫人吴淑珍涉犯贪渎刑事案件之证据即秘密外交工作人员代号「甲君」者之领据三纸,复于同年8月1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 月12日在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下称高检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台北特侦组检察官侦查「国务机要费案件」(高检署95年度查字第17号及台北地检署95年度他字第5213、5177、5770号,95年11月3日改分为本署95年度侦字第23708号)时,以证人身分接受检察官讯问,供前具结,并经告以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拒绝证言权利后,对于「扣案之国务机要费支出凭证中,种村碧君所提供之发票之来源」,以及「所领得国务机要费现金流向」之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竟接续为虚伪之陈述,伪称上开种村碧君提供之发票而经由其本人交予陈镇慧请领国务机要费者,共计领得新台币(下同)900余万元,而该等发票均系替陈水扁总统执行某秘密外交工作之代号「甲君」者事先搜集并交付予其者,至于以该等发票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费,其中600万元已分三次在台北市中正区贵阳街与重庆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门口交给「甲君」收受,计93年11月8日台币400万元,93年12月10 日台币50万元,94年7月8日台币150万元。另320万元亦已于94年4、5月间交给马永成从事另一件秘密外交等语。至95年10月31日某时,曾天赐经检察官当庭告以关于「甲君」部分之侦查结论并改列其为涉伪证罪嫌之被告后,始坦承上述伪证犯行。曾天赐除供称其实际经手并请领国务机要费之发票金额仅不超过20万元、从未在北一女校门口自「甲君」处取得发票并交付现金等情外,并称因所谎称由「甲君」处取得之发票太多,唯恐露出破绽,故已另征得吴文清同意,拟推由吴文清向检察官虚伪证述其亦在种村碧君、「甲君」、曾天赐之间传递发票。
(二)      种村碧君(日本国人,又名「李碧君」、「李淑雅」)于95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在高检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台北特侦组检察官侦查「国务机要费案件」(高检署95年度查字第17号及台北地方方法院检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13、5177、5770号,95年11月日改分为本署 95年度侦字第23708号)时,以证人身分接受检察官讯问,供前具结,并经告以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拒绝证言权利后,对于「其本人所消费付款取得以及其向他人索取之发票,何以会被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之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竟接续为虚伪之陈述,而伪称该等发票其系交予替陈水扁总统执行某对外秘密外交工作之代号「甲君」者,以配合曾天赐前述不实说词,至95年10月31日下午某时,种村碧君经检察官当庭改列其为涉伪证罪嫌之被告并告以曾天赐已坦承有伪证犯行后,始坦承其上述伪证犯行,并供称其交付发票之对象均系总统夫人吴淑珍而非「甲君」,且其已另征得吴文清同意,拟推由吴文清向检察官虚伪证述其亦在曾天赐、「甲君」、种村碧君之间传递发票。检察官随即于同日18时许传唤吴文清到庭,吴文清具结后证称其确曾与种村碧君、曾天赐商谈后同意日后于检察官传讯时配合而为虚伪之证言。
(三)      种村碧君系杏林新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址设:桃园县龙潭乡三和村店湖一路237号,下称杏林新生公司)及瀛得投资有限公司(址设:台北县五股乡成泰路3段 543巷48弄8号,现已办理解散登记,下称瀛得公司)登记负责人,同时系一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立统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址分设于:台北市大安区建国南路1段328号7楼、同市区仁爱路3段32号4楼,下分称一统公司及立统行公司)之主要股东(以上4家公司,下称瀛得等4家公司)。种村碧君且为商业会计法所称之商业负责人。缘种村碧君旅居澳洲之堂妹李慧芬于92年间起陆续长住于台北市信义区君悦大饭店(公司登记资料为丰隆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丰隆公司),种村碧君竟基于逃漏瀛得等4家公司未分配盈余百分之10等税款之犯意,明知该等消费系李慧芬个人之消费,且与种村碧君之瀛得等4家公司无任何关系,竟自92年10月间起向不知情之李慧芬索取李慧芬个人于丰隆公司消费之统一发票,李慧芬同意后,种村碧君即向不知情之丰隆公司孙久婷等人表示,李慧芬于丰隆公司消费之统一发票有部分要记载瀛得等4家公司为买受人,并分别记载瀛得等4家公司之统一编号。种村碧君并基于填制不实之会计凭证、记入账册之犯意,将如附表所示之9张丰隆公司统一发票,命不知情之一统公司及立统行公司会计经理林玉美转交不知情之记帐业者黄宝猜,并由黄宝猜将附表所示之9张统一发票所表彰之消费及金额,系瀛得公司支出之交际费、旅费等不实事项,填制于瀛得公司之会计凭证即「转帐传票」及「现金支出传票」上,再据此内容不实之「转帐传票」及「现金支出传票」原始会计凭证,记入瀛得公司账册内,并填制附随种村碧君业务上制作之瀛得公司9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及93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书,将附表所示之金额列为瀛得公司之支出,使瀛得公司之未分配盈余减少(因杏林新生公司、立统行公司及一统公司交际费申报均已超过限额,故各该公司会计人员并未将李慧芬于丰隆公司消费之统一发票记入账册,亦未因而逃漏税捐),种村碧君以此方式逃漏瀛得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余加征百分之10税款计6万 8078元。嗣于95年7月间因国务机要费案相关事实经媒体广为报导,种村碧君始命黄宝猜等人更正并补缴6万8078元之税款。
(四)案经本检察官自动检举签分侦办。
二、一之(一)、(二)部分:依证据一、被告曾天赐、种村碧君之自白。证据二、证人吴文清之证言。证据三、伪造之「甲君」领据三纸。一之(三)部分:依证据一、证人李慧芬、孙久婷、苏铭发、林玉美、黄宝猜等之证言。证据二、瀛得公司94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及93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书、更正后之93 年度未分配盈余申报书等。证据三、瀛得公司92、93、94年度会计凭证等。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认定。
三、核被告曾天赐所为,系犯刑法第165条之伪造刑事证据罪及同法第168条伪证罪;被告种村碧君所为,系犯刑法第168 条伪证罪及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商业负责人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记入账册罪(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商业负责人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记入账册之处罚规定,与刑法第215条所规定之犯罪态样相同,即系后者之特别法,应优先后者而适用,是被告填制不实之会计凭证及记入账册部分,即毋庸再论以刑法第215条之罪)及税捐稽征法第41条之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罪,均系法定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告曾天赐犯后已自白确有伪证犯行,足证其颇有悔意,且其率先坦认并无与「甲君」在北一女门口交付发票及现金等事实,有助于检察官对于事实之发现;被告种村碧君亦自白其伪证犯行,且其所犯违反税捐稽征法等犯行,逃漏税捐金额仅数万元,并在公务员发觉之前已自动向该管机关申报更正补缴完毕,依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第1项之规定本得免除其刑,应认均对于公共利益之维护无碍,爰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均认以缓起诉处分为适当。
四、缓起诉期间均为2年。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第1项为缓起诉之处分。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1  月 3    日
检  察  官
依职权送请再议
附表(金额均以新台币计算)
日  期     发票号码    金额      买受人及统一编号
92.10.31   VW52735160   38474     瀛得公司 80520329
92.10.07   VW52735154   50000     同上
93.03.21   YW62937954  174499     同上
93.04.14   YW62937967  100820     同上
93.08.11   AW62864914  150000     同上
93.09.02   BW62726755   96128     同上
93.10.17   BW62726769   56000     同上
94.01.12   DU13185056   24230     同上
94.11.26   FU51179060  273694     同上
总  计                 963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