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晓华诉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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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晓华诉
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03)年东民初字第03716号
发布时间: 2004-03-19 13:50:38
原告李晓华,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达康弘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本市东城区菜厂胡同42号。
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幺宪国,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北京脑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富华大厦D座13层G室。
被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东289号。
法定代表人沈颢,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球,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该报社法务部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东289号1839室。
原告李晓华诉被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幺宪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9日,被告在《21世纪经济报道》的第一版和第三版刊载了其报社记者撰写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一文。该文报道严重失实,存恶意诽谤之嫌,误导了公众和媒体,致使谎言广泛流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新闻报道全面、客观、公正原则,给我造成无法估量的名誉损失。故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侵犯我的名誉权,并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在《人民日报》、《南方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及人民法院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述称的侵权文章是我社记者进行了全面、深入、细致的调查采访并掌握了详尽证据材料后写就的,文章既未掺杂个人感情色彩,也未使用贬低、侮辱性的语言。该文章根本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出示、提交了2003年6月19日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的题为“‘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的文章,指出该文题目中的北京首富、涉案及文章的内容被安排在该报第一版《央行房贷调查:4500亿元贷款违规?》一文之下,又恰值号称某地首富之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从而造成原告涉及刑事案件的假象。文中配有小标题“富豪产品不合格”,而标题下的内容是与原告已无关系的北京脑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脑康公司)的产品于2003年6月9日在广东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以此标题误导读者错觉原告“制假”。文章中“2002年底,高明研究院以涉嫌‘合同欺诈罪’指控李晓华以香港华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并模仿该院院长李子中的签名,伪造《脑力智宝胶囊技术与所有权转让合同》,相继从该院及其下属公司提走货款共计人民币4277.4291万元”,小标题“华达公司董事长之迷”及题内“……按照《合同书》,李晓华应向该院交付6000万元购买脑力智宝产权……”,小标题“伪造合同及签名问题”及题内重复前述指控涉嫌模仿签名、伪造合同,文章的尾声中“北京脑康公司反诉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一案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束一审”等内容的报道严重失实。文章结尾“此前积极撮合李子中与李晓华合作的高明市副市长魏肃迪2000年8月初因被举报有重大经济问题被佛山市纪委双规。……交待了自己的经济犯罪问题。”的叙述,把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的高明市副市长经济犯罪情节写入文章,误导读者产生原告与犯罪分子勾结的印象。同时出示、提交了原告于2002年5月15日退出北京脑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东省高明市公证处公证的2000年10月28日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下称高明研究院)与北京脑康公司签订的转让金额500万元的《脑力智宝胶囊技术与所有权转让合同》[2000]高证同字第879号公证书、高明研究院与北京脑康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佛山中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均已立案的诉讼材料、广东省高明市司法局对高明研究院撤销公证申请做出的不应撤销的明司[2002]34号决定、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维持明司[2002]34号决定的明府复决字[2002]4号复议决定书、广东省卫生厅《健康相关产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佛山中院庭审中北京脑康公司代理人摘抄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文章失实,侵犯了原告名誉权。部分公函、信件、多份国内外报纸刊载文章及互联网上下载的文章,证明涉案文章刊载后原告社会评价降低。
被告针对其答辩出示、提交了高明研究院起诉北京脑康公司的民事起诉书、北京物证技术鉴定所出具的结论为检材合同上高明研究院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签名非李子中签名的鉴定书、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脑力智宝胶囊技术与所有权合同》中的“李子中”签名与李子中亲笔字迹样本不同一的鉴定书、广州中勤会计师事务所对“脑力智宝胶囊”实物资产评估价为4277.4291万元的中勤评字[2002]102号评估报告、接收“脑力智宝胶囊”收条若干、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关于接收“脑力智宝胶囊”单位与北京脑康公司关系的调查笔录、高明研究院发货(脑力智宝胶囊)汇总表及高明研究院控告北京脑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曼琳假冒外商签合同、伪造合同、骗取产品及原料款价值4200余万元的控告书、广东高明脑力智宝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高明公司)与高明研究院的权利让度书、广东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办公室有关北京脑康公司“脑力智宝”质量问题的粤打假办(2003)12号文件及报告、广东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脑力智宝胶囊”的检验报告、部分患者质疑北京脑康公司产品的来信、下载的就原告挑战保健品“短命”怪圈发表的评论文章、提供涉案文章报道信息的被采访单位高明研究院出具的关于被告刊登涉案文章前对其进行了采访的证明、香港吴少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既不是华达公司的董事长,也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证明书、北京脑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宣传资料、高明研究院针对北京脑康公司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而写就的,以北京脑康公司涉嫌犯合同欺诈罪,时任北京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华……北京脑康公司李晓华以欺诈的手段伪造合同为内容的答辩状、高明研究院与北京脑康公司间的两份签订日期是同一天的,涉及金额分别为6000万和500万的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文章报道的内容不仅是被采访人真实陈述,且有采访中收集到的材料支持,文章未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被告的《21世纪经济报道》的第一版《央行房贷调查:4500亿元贷款违规?》一文之下及第三版上述文章之侧刊载了该报记者李红兵采写的题为“‘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题上方有标注着重号“彻底调查”之字的文章。文章标题使用的是加粗的初号黑体简体字。文章中载有“富豪产品不合格”、“华达公司董事长之迷”、“伪造合同及签名问题”、“脑康公司的幕后老板?”、“抽资问题”、“尾声”六个小标题。在“富豪产品不合格”、“华达公司董事长之迷”、“伪造合同及签名问题”、“尾声”小标题中分别载有 “6月9日,广东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办公室……三部门联合下发“粤打假办(2003)12号文件,使由知名人士李晓华创办的北京脑康公司忽然变得引人关注。……李晓华因成为中国第一个世界名车法拉利的拥有者显赫一时,民间有‘北京首富’之称。……2002年底,高明研究院以涉嫌‘合同欺诈罪’指控李晓华以香港华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并模仿该院院长李子中的签名,伪造《脑力智宝胶囊技术与所有权转让合同》,相继从该院及其下属公司提走货款共计人民币4277.4291万元”; “……按照《合同书》,李晓华应向该院交付6000万元购买脑力智宝产权……”;“与李晓华直接有关的另一个重要指控是涉嫌模仿高明研究院院长李子中的签名,伪造《脑力智宝胶囊技术与所有权转让合同》”;“北京脑康公司反诉广东高明脑病医疗医药研究院一案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束一审。……此前积极撮合李子中与李晓华合作的高明市副市长魏肃迪2000年8月初因被举报有重大经济问题被佛山市纪委双规。……交待了自己的经济犯罪问题。”等文字。现原告以被告刊载《“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的文章歪曲事实、蓄意诽谤,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文章中还载有“张曼琳于2003年4月17日对记者的回答却是李总现在已经不是北京脑康公司的股东,也不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因此他同北京脑康公司已经毫无关系”的内容。涉案文章中无原告涉及某类案件的内容。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涉及某类案件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在两个法院的立案材料、决定书、意见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佛山中院庭审中北京脑康公司代理人摘抄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网上下载的文章没有进行公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标的为6000万的合同以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高明研究院起诉北京脑康公司的民事起诉书表明的涉案双方是高明研究院和北京脑康公司,是民事纠纷,非文章所述“以涉嫌‘合同欺诈罪’指控李晓华……”;李子中签名真伪的鉴定书是单方提供检材基础上作出的结论,且根据鉴定书“作为检材的《转让合同》上‘李子中’签名与李子中亲笔字迹样本不同一”的结果得不出原告伪造签名的结论;中勤评字[2002]102号评估报告、收条、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汇总表及控告书、权利让度书证明与高明研究院发生关系的是北京脑康公司,从高明研究院被提走的不是文中所述的货款而是货物,且评估的依据是高明公司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出仓单复印件;粤打假办[2003]12号文件及报告、广东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患者来信、网上下载的就原告挑战保健品“短命”怪圈的评论中涉及的产品是属于北京脑康公司的,与原告个人无关,且原告在此之前就已不是该公司股东亦不在该公司任职;被访单位出具的材料及指称原告欺诈的答辩状恰恰印证了被告的新闻报道是偏听偏信。香港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商登记资料不完整,断章取义;且被告文中所述诸多问题均非发生在原告出任北京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期间;标的为500万的合同不能证明指控成立。同时,原告表示不坚持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在《人民日报》、《南方日报》两份报纸上同时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闻报道客观、真实是新闻机构的职责所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即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刊登在其报纸第一版并标注着重号“彻底调查”之下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 一文所报道的“涉案”人物,也是该文章的中心人物,很明显是原告。但通观文章全篇涉及与“案件”有关内容的主体是北京脑康公司和高明研究院,都是法人,并无自然人。被告为此出示、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文章内容真实、可靠,而被告恰恰忽略了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文章中的涉案主体。该文章对尚在审理的无任何结论的北京脑康公司和高明研究院之间的纠纷使用了较多笔墨,并以高明研究院控告的表述方式,将证据显示的提货单据无原告签字,被控方是北京脑康公司及张曼琳,被控提走原料款价值为4200余万元的内容,表述为高明研究院控告原告个人,并由此得出了原告“涉案”这一与法人间纠纷缺乏因果关系的结论。如若是被告将法人代表的代表行为理解为个人行为是缺乏法律知识造成的失误,那被告在北京脑康公司现任法人代表已明确原告与公司已无任何关系前提下,仍把北京脑康公司不合格的产品冠之于原告名下,且用“富豪产品不合格”为小标题以便更引人注意的做法就具有一定的故意。尤其文章结尾处,关于高明市副市长魏肃迪被举报有重大经济问题被双规,并交待了自己的经济犯罪问题的文字,与文章标题和内容结合,确实具有原告述称的引导读者对其形成不良判断的故意。尽管原告曾是北京脑康公司的股东亦曾出任北京脑康公司的法人代表,但股东并不必然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在经营中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经营中所为则是行使公司的代表权。其时原告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行使的公司代表权所为之行为,行为后果的承担者都是所对应的法人。法人与自然人是有区别的。法人与自然人是相互间的对称,是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法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而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行使公司代表权时,是否存在假冒身份、模仿签字、伪造合同的问题,是北京脑康公司与高明研究院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尚无结论的正处在争议状态的问题,被告即使报道两公司间的纠纷也应秉承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宗旨,不应以易造成读者概念混淆的某自然人涉案为题,更不应在对行为主体是履行职务的人还是自然的人不加区分的前提下,仅冠之以某自然人姓名的方式加以表达。然被告的报道文章却严重失实地将上述有关法人行为之内容安排在加注着重号的“彻底调查”四字之下并以醒目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为题错误地安置在自然人原告身上,致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文章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上刊登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侵犯了原告李晓华的名誉权。
二、被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21世纪经济报道》第一版面上与侵权文章相同的位置处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后见报),向原告李晓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瑞玲
代理审判员  赵世浩
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
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裴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