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杰诉中国青年报社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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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杰诉
中国青年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初字第190号
发布时间: 2004-06-18 14:13:51
原告刘杰(曾用名刘静洁、刘洁),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委托代理人谭新宇,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报社,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海运仓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谦,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可心,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杰诉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宇、马红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如玉、付可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从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工作已有二十余年,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的声誉。2003年2月8日和2月10日,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在其发行的《中国青年报》上刊载了三篇文章,分别是:被告报社记者谢湘、刘芳采写的《揭开“中国第一月嫂”的面纱》、记者郭盖撰写的《“中国第一月嫂”是这样塑成的》和记者盛学友撰写的《稀里糊涂给刘洁做了一次宣传》。上述三篇文章中大量内容严重失实,或与事实不符或纯属文章作者无中生有、肆意捏造,且文章中出现了大量侮辱、诽谤我名誉和人格的词语,是针对我进行的恶意人身攻击。文章经被告刊发后,全国多家报纸及网络媒体进行了转载,许多不明真相的读者阅读后对我从事的事业乃至我本人的人品都产生了怀疑,这使我在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也使我的身心遭受极大伤害。我认为被告作为一家新闻媒体,并未履行其法定的、审慎的审核职责,致使上述严重失实的文章的登载,是对我名誉权的严重侵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中国青年报》显著位置上连续刊登二期致歉声明,支付我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社记者谢湘、刘芳采写的文章《揭开“中国第一月嫂”的面纱》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非虚构,也不存在侮辱性语言,是记者通过大量的走访、调查后得出的,其中关于众多家长到派出所对原告的举报,谢昌逵父子、温州陈先生以及吴海珍等人的遭遇,何清望与刘杰的合作,对刘杰提供的早教服务计划以及其“医生”头衔的质疑等均为据实报道及依据客观事实提出的合理质疑。对于此篇文章的内容,我社有大量证据均可以佐证其新闻来源的真实性。我社刊载的记者盛学友的《稀里糊涂给刘洁作了一次宣传》和记者郭盖撰写的《“中国第一月嫂”是这样塑成的》等两篇文章,也是以两位记者的亲身经历为素材,目的是揭露原告在其所从事的婴幼儿早期教育服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澄清事实,提醒社会公众加以警觉,是新闻媒体正确履行新闻舆论社会监督职责的表现。其中,记者盛学友的《稀里糊涂给刘洁作了一次宣传》,是作者讲述其2002年8月31日在《华夏时报》发表《刘洁:打造天才梦工场》的发稿经历,文章谈到作者未对《刘洁:打造天才梦工场》这一文章的素材进行必要的核实就成文发表,并对该文发表后的一段时间里接到很多家长电话反映刘洁是个“骗子”、收取巨额费用却不提供服务等问题后,出于一个记者的良知,郑重的主动撰文向广大读者和相关报刊道歉。至于记者郭盖的文章《“中国第一月嫂”是这样塑成的》,则是作者在对原告采访过程的自述,是作者通过采访原告的拍摄经历以及作者自身的感受而对宣传中的原告与现实中的原告的反差提出的质疑。是作者的真实经历和切身感受,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和诽谤原告人格的情况。原告所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并不存在,故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8日,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在其主办的《中国青年报》当日刊第一版上刊登了被告报社记者谢湘、刘芳署名的通讯文章《揭开“中国第一月嫂”的面纱》(以下简称《面纱》)。该篇文章以叙述事件的形式,阐述原告刘杰从事婴儿早期教育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主要叙述的内容有:1、1月22日下午,接受过刘洁(即本案原告刘杰,下述同)“早教”服务的5、6位婴幼儿的家长联合到北京市展览路派出所举报刘洁从业过程中的诈骗行为。2、婴儿家长谢昌逵在接受刘洁为其孙子提供“早教”服务过程中,因刘洁收取服务费不开具正式发票、收据落款署他人名字、无故不提供服务等事由对刘洁提供的服务非常不满。3、刘洁赴温州举行讲座过程中,一位交纳了“早教”服务费的陈先生要求退钱,却遭到刘洁的拒绝,最终双方都被“请”到了派出所。4、在温州举行讲座期间,刘洁还收取了婴儿家长吴海珍的服务费,但没有开具专用发票,并且在吴海珍试图退还欠款时,刘洁将吴海珍的收据底单撕毁,刘洁的合作伙伴解红卫看到后替吴海珍证明此事,刘洁扑过去要打解红卫。5、刘洁在温州讲课期间,在讲课的同时向听众公布自己的银行帐号,并当场收钱。6、刘洁的合作伙伴何清旺意识到自己被“甩了”,非常生气,写字条表示“刘洁这个人心很深,很可怕”,和她合作有一种恐惧的感觉。7、记者采访研究儿童健康方面的专家,专家表示,刘洁的某些育儿理论并无科学依据。8、以宣传刘洁育儿方式为内容的《赢在起点》一书,商业化运作的手法无处不在,如随书印发读者服务卡,将刘洁的早教咨询电话和咨询地址广而告之。9、从记者调查和得到的一系列资料发现,有关刘洁的宣传,虚假之处甚多。10、书中称刘洁为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咨询中心董事长兼首席科学家,但据曾在刘洁身边工作过的一位工作人员介绍,中心实际就是刘洁一个人,中心的其他人员经常变动,而“人在起点”健康婴儿资料,记录的不过是家长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所谓“宝宝成长设计与塑造策划”是根本没有的。11、刘洁的“医生”头衔值得打问号,刘洁工作过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显示刘洁的职称系护师,属干部身份。12、支撑刘洁“早教理论”临床试验的数据来自她一双尚未成年的儿女。13、唯一真实的是留在刘洁手中的一份家长联系名单,上面记载的172人分布在全国各地。
2003年2月10日,被告又在当日《中国青年报》第一版上刊登了记者盛学友撰写的文章《稀里糊涂给刘洁作了一次宣传》和记者郭盖撰写的文章《“中国第一月嫂”是这样塑成的》。记者盛学友所写文章的主要内容为:“我”受朋友之托为刘洁作宣传,在没有见过刘洁本人的情况下,仅凭一些宣传材料,就在《华夏时报》上整理发表了《刘洁:打造天才梦工场》一文。但文章发表后陆续有家长打电话向“我”反映刘洁是个“骗子”、收取高额服务费却不提供服务,这时“我”感觉宣传材料有误,因此“我”向转发关于宣传刘洁的报道的报刊及广大读者表示歉意。记者郭盖(笔名)所写文章的主要内容为:“我”于去年10月下旬受一家杂志社的委托为刘洁拍摄一组照片用于图片故事。在拍摄过程中“我”发现刘洁的公司办公条件简陋,而刘洁本人在对待婴儿时缺乏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因此“我”对关于刘洁的宣传报道产生了怀疑,特写文章加以披露。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三篇文章中大量内容与事实不符,并带有侮辱性词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原告提出其中《揭开“中国第一月嫂”的面纱》一文出现的侵权点有:1、向派出所举报原告的举报人并非婴儿家长,举报人因与原告存在民事纠纷而恶意举报,而且派出所最终并未对原告立案侦查,说明被告不辨是非,误导读者,对原告名誉构成贬损。2、谢昌逵、谢漫山父子并非原告客户,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不成立。3、原告不曾因租房问题与人发生纠纷,被告关于“西城法院的人前来就租房纠纷对刘洁的真实姓名进行调查”的报道内容失实,误导读者。4、原告未向吴海珍开具服务费发票的报道不合逻辑,解红卫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其证明的真实度令人怀疑。5、在温州讲课期间原告从未向听众公布自己的银行帐号。6、因退还服务费和营养费而与家长发生纠纷、被带进派出所的并非原告,而是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静洁,文章报道将二人张冠李戴。7、文章称“精明的温州人集体让刘洁算计了一把”,是以贬义词语形容原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8、何清旺与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发生过经济纠纷,文章引用何清旺的话描述原告,是被告不负责任的表现。9、文章无端对原告的育婴手段横加指责,对原告多年从业经验妄加怀疑,不仅牵涉到原告从事的事业,更是对原告人品的恶意中伤。《稀里糊涂给刘洁作了一次宣传》和《“中国第一月嫂”是这样塑成的》两篇文章存在的侵权点有:1、原告配合记者郭盖按照预先设计好的脚本进行拍照,但文章却形容原告“作秀”,是对原告的恶意诽谤,严重歪曲了原告的职业形象。2、记者盛学友在发表宣传原告的正面文章之前与原告有长达一年的接触,并非文章所述对原告情况不了解就进行了报道,盛学友在被告登载恶意诽谤原告的文章之后写文章随声附和,整篇文章严重失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
1、2003年2月8日和2003年2月10日的《中国青年报》,证明被告登载了诉争的三篇文章。
2、(1999)海民初字第119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一中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杰曾用名为刘静洁,曾于1999年与张旗发生过民事纠纷,张旗事后到派出所举报原告涉嫌诈骗是出于主观恶意,《面纱》内容1与事实不符。
3、庞玲玲写给原告的欠条,证明庞玲玲到派出所举报原告涉嫌诈骗是出于主观恶意,《面纱》内容1与事实不符。
4、谢昌逵致原告的信件、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出具的书证,证明谢昌逵有意与原告合作出书,而不是原告的客户,《面纱》内容2与事实不符。
5、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及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该中心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刘静洁另有其人,2002年9月,在温州讲课期间被带进派出所的是刘静洁而非原告刘杰,《面纱》内容3与事实不符。
6、证人杜华利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于2002年9月1日在大庄科乡捐赠扶贫物资,原告当日并不在温州举办讲座,《面纱》内容3与事实不符。
7、解红卫写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解红卫向被告提供的新闻材料虚假,《面纱》内容4与事实不符。
8、证人纪树清、李俊杰的当庭证言、光盘2张,内容为原告进行婴幼儿“早教”示范,证明原告的育婴方法科学、有效,《面纱》内容7、9、10、12、13与事实不符。
9、证人贺若慧、许金莲、王大钟、魏素贤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育婴方法科学、有效,《面纱》内容7、9、10、12、13与事实不符。
10、育婴资料、介绍原告关于育婴工作经历及案例的著作《赢在起点》及多家报纸的宣传文章,证明原告具有丰富的育婴从业经验,并掌握大量的婴儿资料,《面纱》内容7、9、10、12、13与事实不符。
11、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的医师身份,被告报道内容失实,《面纱》内容11与事实不符。
12、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出具的书证,以及证人徐秀英、李尧的书面证言,证明盛学友之妻邓小琳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盛学友所写文章与事实不符。
13、证人周兴旺的书面证言,证明盛学友所写文章与事实不符。
14、公证书,证明网络媒体对被告刊载的文章进行大量转载的情况。
15、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证人郝秀珍、刘惠芝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刊登的文章对原告身心、工作及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16、收费单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中谢昌逵的书信、证据5中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证据8中证人当庭证言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3、7、11、15、16及证据8中光盘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12中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出具的书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出具的书证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6、9、12、13中杜华利等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明被告刊载的文章不构成侵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举报材料,证明确有庄海弘等数位孩子家长向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派出所举报原告,《面纱》内容1属实。
2、被告开具给谢昌奎的收据,证明谢昌奎向原告交纳了服务费5331元,原告开具的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据落款写的是他人的名字,《面纱》内容2属实。
3、证人谢昌逵、谢漫山父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确实因不满原告提供的服务而向派出所举报,《面纱》内容1、2属实。
4、2003年9月3日的《温州日报》,该报上刊载了记者周汉祥、钟勤耕的署名文章《‘中国第一月嫂’温州遭遇尴尬”》 ,以及周汉祥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刊载的文章系如实引用该篇文章,《面纱》内容3属实。
5、证人吴海珍、解红卫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记者谢湘于文章发表前确实对其进行了采访,文章报道内容由该二人所提供,《面纱》内容4属实。
6、部分温州家长的举报材料,证明原告确实在温州举行讲座期间公布自己的银行帐号,并收取了婴儿家长的服务费但未提供服务,《面纱》内容5属实。
7、证人何清旺的书面证言、2003年2月10日《 温州日报》登载的文章《且看“中国第一月嫂”真面目》、 2002年8月23日《温州晚报》登载的新闻《“早教第一人”再度莅温讲座》,证明原告确于2002年8月底在温州举行讲座,在讲座过后当场公布自己的银行帐号并收取了家长的钱,《面纱》内容5属实。
8、证人庞玲玲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明,因原告要借她的孩子进行示范,故她与原告一同去温州参加讲课活动,在温州期间,她目睹了婴儿家长吴海珍与原告因退还服务费而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且确实收到过何清旺的一封信,信中说到“刘洁人很深、没有实话,无法合作,希望她快点离开温州”, 《面纱》内容4、6属实。另外,其本人与原告并无合作关系,是婴儿家长与服务者的关系,其也从未欠原告的钱,在与原告交往过程中,发现原告以提供“早教“为名实施诈骗活动,故与其他婴儿家长一起向派出所举报,《面纱》内容1属实。
9、《赢在起点》一书的读者服务卡,证明《面纱》内容8属实。
10、《北京青年报》登载的白岩松的声明:《我从未推荐过“第一月嫂”》 ,何家栋关于王光美题词的声明,文章《“第一月嫂”破绽太多》、《文汇报》登载的文章《“中国第一月嫂”遭遇质疑》,证明吹捧原告的书籍《赢在起点》作了很多虚假宣传,有关原告的真实身份、真实情况与宣传不符,《面纱》内容9属实。
11、《赢在起点》一书,《深圳晚报》登载的文章《“第一月嫂”的育儿经》、《家庭百事通》登载的文章《快乐育婴第一人》、《新家庭》登载的文章《“婴儿教练”刘洁,中国创办母婴亲子园第一人》、《家教世界》登载的文章《天才在“第一月嫂”特殊育婴法中诞生》、《北京晚报》登载的文章《月嫂刘洁》、《纳税人报》登载的文章《中国第一月嫂》、《华夏时报》登载的文章《刘洁:打造天才梦工厂》、《女友》登载的文章《我是善良的女巫》,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履历、从事“早教”活动的经历及业绩、关于原告儿女的“早教”成果与宣传不符,原告的“早教”理论是伪科学。
12、证人高珊珊、杨秀莉、庄海弘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收取服务费却不开具专用发票、不提供“早教”服务并且拒绝退费、原告的育婴理论和方法并无科学依据以及向派出所举报原告等事实存在,被告文章《面纱》报道内容属实。
13、证人裴菊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本人曾于2002年11月15日至2002年12月初在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工作,文章所述西城法院工作人员曾找过原告是事实,盛学友之妻邓小琳来中心是学习育儿知识而非在此工作。
14、乌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记载事项有:姓名:刘杰,出生日期:1964年2月15日,曾用名:刘静洁,身份证号150303196402150024。此证据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刘静洁。
15、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工商注册信息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静洁的身份证号码虚假,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及其前身北京贝婴美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刘杰,刘静洁另有其人的说法不能成立,文章所报道的在温州发生的 事情均为原告所为,报道内容并无差误。
16、光盘1张,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及北京电视台对部分家长举报原告的调查,证明原告以“早教”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而不提供服务的事实。
17、证人盛学友的当庭证言,证明其确实在不了解原告真实面目的情况下为原告发表了宣传文章,之后通过实际接触及不少家长电话反映中发现原告在从事育儿服务中存在问题,因此主动撰写了文章《稀里糊涂给刘洁做了一次宣传》并向被告投稿,被告发表的这篇文章是其真实表述。
18、证人郭大龙(笔名郭盖)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在对原告的采访过程中发现原告的真实情况与宣传不符,因此主动撰写了文章《“中国第一月嫂”是这样塑成的》并向被告投稿,被告发表这篇文章是其真实表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称庞玲玲的孩子不是其服务对象;对证据2认为票据形式及金额不符,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谢昌逵、谢漫山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其证言;对证据4、6、7、16、17、18均有异议;对证据5吴海珍、解红卫的证言有异议,称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未充分举证证实;对证据8庞玲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庞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当庭出示了欠条,但庞对该欠条表示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0称白岩松的声明等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赢在起点》一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书及相关文章对原告的宣传及商业运作表示是书商的事,与己无关;对证据12、13未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包头市公安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3、7所述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未经法律确认,且与证人举报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其证据4,与名誉权无关;其证据8、9、10,除证明部分幼儿家长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外,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早教服务不存在问题;其证据12与被告的证据13相互矛盾;其证据15,不能证明与被告发表的文章有必然联系;其证据13、14,被告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成立。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方证人庄海弘、高姗姗、谢昌逵等多位证人到庭,对原告刘杰在其提供的早教服务中存在的收钱不开具正式发票、不制定育儿培养计划、不提供定期服务、所提供的保健品并非0-3岁婴幼儿所用、以及多位证人与一些家长共同到派出所举报原告“诈骗”的事实出庭作证,并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如非正式发票、举报材料等。对于上述证人出庭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充足的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可以确认被告文章《面纱》中写到的原告的早教服务中存有问题的新闻来源的真实性。
被告刊载的记者盛学友的《稀里糊涂给刘洁作了一次宣传》和记者郭盖撰写的文章《“中国第一月嫂”是这样塑成的》等两篇文章,是以两位记者的亲身经历为素材。其中,记者盛学友的《稀里糊涂给刘洁作了一次宣传》一文,是作者在发现其撰写的《刘洁:打造天才梦工场》发表后的一段时间里接到数名家长反映刘洁是个“骗子”、收取巨额费用却不提供服务等问题的电话后,主动撰文向广大读者和相关报刊道歉,目的在于澄清事实。记者郭盖的文章《“中国第一月嫂”是这样塑成的》,则是作者在对原告采访过程的自述,是作者通过采访原告的拍摄经历以及作者自身的感受而对宣传中的原告与现实中的原告的反差提出的质疑。是作者的真实经历和切身感受。诉讼中,两位记者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刊载的上述两篇文章,新闻来源真实,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和诽谤原告人格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可以确认被告刊载的文章《稀里糊涂给刘洁作了一次宣传》、《“中国第一月嫂”是这样塑成的》中新闻来源的真实性。
此外,关于原告的姓名,其自认曾用名为刘静洁,笔名刘洁。本案中,原告以“中国第一月嫂”刘杰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并提供《赢在起点》一书,该书中主人公刘洁是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董事长兼首席科学家(见该书扉页),而原告却提供了证据企业营业执照以证明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刘静洁,而非原告,原告只是该中心的一名普通员工。原告称该中心应有两个刘静洁,一个是原告,另一个是法人刘静洁,并以此抗辩被告文章中以及被告方证人证言中提到的“中国第一月嫂”在温州的经历之事实。本院庭审中比对原告的身份证及其提供的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证实两个刘静洁均为1964年2月15日出生,且二人均有在内蒙古乌海市人民医院工作的经历,对于两个刘静洁的存在,原告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或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否认《赢在起点》一书中的主人公就是自己,同时又称自己仅为该中心的一名普通员工。而原告提供的(1999)海民初字第119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一中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用以证明举报人张旗与其有纠纷的证据,而该判决书中被告名为刘静洁,可认定原告承认其曾以刘静洁的名字主张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北京贝婴美咨询中心(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前身)和北京人在起点国际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工商登记及注册信息以及被告提交的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关于刘杰的户籍证明,原告关于自己身份的说法与上述证据自相矛盾,其称刘静洁另有其人之说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医师”身份问题,在双方均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赢在起点》一书中,将主人公描述为16岁参加工作,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工作了4年,又在医大上了4年学”之后辞职来到北京,“而她那年才刚刚21岁”(见《赢在起点》一书第48页-53页)。正是这些描写,使被告对原告的早教经历乃至“医师”身份产生怀疑,并在被告的文章中有所体现。诉讼中,原告对于自己“医师”身份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使被告仍有理由产生怀疑。原告仅凭乌海市人民医院的医师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医师身份。对此,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国务院统一印制并颁发的执业医师证书。因原告对此未充分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亦对原告的“医师”身份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乃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体现,公民的名誉权是其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新闻出版单位撰写批评文章,应如实的反映问题,尊重客观事实,且不应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被告登载的涉及原告的三篇批评文章,是被告通过大量的走访、调查,在进行了仔细的核实工作后采写的,文中所涉及的具体事件和具体人物,均有据可查,三篇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新闻来源真实、可信,且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也未对原告使用侮辱、诽谤性质的言词。被告刊登文章的本意并非对原告人格贬损,其将原告在从事早教工作和为他人提供早教服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公之于众,是被告对更多需要早教服务人们善意的提醒。被告作为一家新闻单位,据实披露和质疑原告在从事早教工作和为他人提供早教服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正是新闻媒体正确履行新闻舆论社会监督职责的表现。故被告在其报刊上刊登的三篇涉及原告的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维
代理审判员    谭北川
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