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李颉与新京报社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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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李颉与新京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4)宣民初字第02285号
发布时间: 2004-05-27 13:52:30
原告李颉,男,192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长春电影制片厂退休演员,住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10号楼905室。
委托代理人任丽琴,女,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信诚公司职员,住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2号。
被告新京报社,住所地:本区永安路106号东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戴自更,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强,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京报社法律助理,住该单位。
原告李颉与被告新京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丽琴、被告新京报社委托代理人刘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颉诉称,2003年12月8日,《新京报》在娱乐新闻·专题C45版一则“红楼部分演员谱”中刊载如下报导:“李颉:饰贾赦,以后出演过《三国演义》等,现已去世”。我看到这则消息,深感震惊。我今年78岁,正处于对“去世”非常敏感的年龄段,看到如此子虚乌有的报道,精神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和损伤,心情极度愤懑。此后,我多次电话联系《新京报》社。半个月后,该版面的编辑、记者来我家做出了口头道歉。我当时对《新京报》社提出了二点要求:1、要求《新京报》社最少用半个版面的篇幅登载我艺术生涯的资料,以消除“现已去世”的影响。2、要求《新京报》社给予经济赔偿。他们表示,用半个版面的篇幅来消除影响可以做到,至于经济赔偿,得请示领导。此后,我又多次打电话询问、催促,皆遭拒复。我是长春电影制片厂演员。曾经在《神秘的旅伴》、《国庆十点钟》、《满意不满意》、《甲午风云》、《车轮滚滚》、《大脚夫人》、《萧太后》等数十部影视作品中担任过重要角色。还曾在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扮演贾赦。我今年78岁,每年至少还要接一部戏,其他时间担任北普陀影视学校的教学工作。由于被告的失实报道,势必造成很多导演和院校对我拍片和表演教学的邀请。使我在精神及经济上均遭受了严重的打击和损失。被告记者和编辑虽登门来我家向我当面道了歉,但他们关于我“去世”的报道却是面向广大读者的,因此,被告的上述补救做法根本就不可能给我挽回什么不利影响。从法律而言,公民的推定死亡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宣告,即使假设原告被推定死亡,该宣告权作为媒体的《新京报》也没有资格行使,更何况一个好端端的活人,尤其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居然平白地就被《新京报》“判”了死刑,不能不让人怀疑《新京报》的可信度。如果仅用“疏忽”和“不负责任”未免难以解释得通。众所周知,新闻的特质在于它的即时性和真实性,作为北京市场上公开发行的《新京报》出现如此失实并带有人身侮辱或损伤性的报道,有悖于其新闻职责。从常理而言,辱没大于咒人死,死是人类不分民族、不分人种都忌讳的事情。更何况对于一个对死十分敏感的78岁的老者,从这个意义上讲,说这个报道是“杀人报道”一点也不为过,现我起诉要求1、被告用一定量的较大的篇幅登载本人从事艺术方面的消息及本人现状,或者在头版以不少于150字的篇幅更正“去世”的消息,并公开道歉,以消除因“去世”产生的影响。2、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新京报社辩称,关于“原告已去世的消息”我们是从《新浪网》《留言版》栏目《影视艺术人生紧急寻找〈红楼梦〉当年剧组人员》一文中得知的。我们刊发此文的本意是为了赞扬和追忆包括原告在内的剧组演职人员,出发点是好的,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我们表示歉意。事发后,我们又就原告的现状再次撰写了文章,并向原告本人进行了致歉。我们对原告并没有主观的恶意。因此,我们不认为我们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且目前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他为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故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电影制片厂退休演员。曾在《神秘的旅伴》、《国庆十点钟》、《满意不满意》、《甲午风云》、《车轮滚滚》、《大脚夫人》、《萧太后》等数十部影视作品中担任过重要角色。并在电视连续剧《红楼梦》中扮演贾赦。1999年12月被聘为东方冰峰影视公司艺术顾问、兼培训艺术教授。2003年12月8日,被告在《新京报》娱乐新闻·专题C45版刊载的《红楼部分演员谱》中报道,“李颉:饰贾赦,以后出演过《三国演义》等,现已出世。”。2003年12月9日,被告在《新京报》娱乐新闻·综合版右侧追踪报道栏目《红楼人物今何在(续)》中进行了如下报道:“贾赦”的扮演者李颉曾在《红楼梦》剧组兼任表演指导老师,这位来自长春电影制片厂的老艺术家如今身子骨还很硬朗,多年来成了“银幕上的专职老坏蛋。”。2004年2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将其报道为“现已去世”提出了质疑和不满。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了《致歉信》,承认由于报社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并向原告表示歉意。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仅承认工作失误,但否认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3年12月8日、9日《新京报》、原告提供其曾拍摄多幅剧照及聘书、被告提供的新浪网《留言版》栏目中《影视艺术人生紧急寻找〈红楼梦〉当年剧组人员》一文有关原告已去世的相关报道在案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对名誉侵权的认定,既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也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而新闻报道活动产生的名誉侵权行为更具有特殊性。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是新闻机构的职责所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即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因本案涉讼文章系被告本单位记者的职务行为,其中涉及到原告现状的部分内容虽来源于其他网络媒体,但被告作为新闻单位对其真实性负有完全的审查核实的义务。
被告由于未尽上述完全审查核实之义务,导致含有失实文章的报纸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被发行传阅,主观上显然有过失,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被告所述无过错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我国多年的风俗习惯,“去世”这一词汇为大多数自然人,特别是老年人所共同忌讳。被告过失地将尚健在的原告报道为“现已去世”,不可避免地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不利影响。被告虽在此后又在其他版面刊发了有关原告现状的报道,并向原告本人进行了书面致歉。但上述行为,显然不足以消除被告曾经对原告“现已去世”的报道给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京报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新京报》原版面及位置向原告李颉刊发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认定;
二、被告新京报社自本判决生效后日五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颉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元整。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新京报社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谷 祖 杰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