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奸”罪与罚须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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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罪与罚须平衡各方利益

2010-12-09 17:24:17 来源: 华声在线(长沙) 跟贴 6 条 手机看新闻

杨 涛

夫妻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在一次争吵中,丈夫不理妻子的反抗,强行与她发生了性行为。丈夫的做法是否构成强奸,应否受到法律的制裁?记者了解到,顺德区法院近日审结了佛山首例婚内强奸案,被指控强奸妻子的李某,最终被法院一审宣判无罪。(《广州日报》12月7日)

婚内强奸案,佛山的这一起并不是国内的第一起,早在若干年前,上海就发生了一起。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他们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感情破裂。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法院应王卫明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在这期间,王卫明至钱某处拿东西,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法院判处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各地法院对于婚内强奸案的判决不一,让人产生许多疑惑。

如果从刑法字面上解释,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实际上,只要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了发生性交关系的行为,都可以认为是“强奸”,并不将“丈夫”排除在外。然而,佛山的法官却解释称:“只有在婚姻状况处于非正常的情况下,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可视为双方已不具备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基本结束,夫妻关系已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时,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与强奸其他妇女的社会危害性无本质上区别,以强奸罪处罚才符合法理和情理。”这样的说法有道理吗?

事实上,无论是从伦理道德和夫妻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的确不能将“婚内强奸”等同一般的强奸行为。所谓婚姻,是财产与人身的结合,这里面的人身结合最主要的就是性的结合。这种结合源于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就等于成立一份性爱的契约,从义务角度上讲,夫妻双方在性爱上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婚姻法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那么,有义务也就有权利,即双方都享有向另一方要求性爱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取得是在于其放弃对于第三方请求性爱的权利。并且,显然夫妻双方享有的这种要求性爱的权利,不需要在每次性爱时得到特别的授权。

因此,在正常情形下,“婚内强奸”是不成立的。因为夫妻双方在婚姻缔结之初就通过契约获得了性爱的权利,在正常的情形下,一方不能拒绝对方性爱的要求。如果法律赋予一方随意拒绝对方的权利,那么,便是漠视对方的权利,因为夫妻任何一方获得这种性爱权利都是由放弃对第三方请求性爱的权利以及对对方负有扶助义务所获得的。法律不能说妻子今天高兴发生性爱关系就是合法,而明天不高兴发生性爱关系就是“强奸罪”。

除了考虑夫妻一方的权利外,法律还须得考虑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婚姻家庭的结合,是包括性爱关系的一种结合,夫妻之间如何性爱、性爱次数多少,那都是感情上的事情,非常微妙,并不是公权力力所能逮。如果用一个婚内强奸罪高悬于一方的头上,给另一方以“性”作为报复惩罚对方的手段,这样并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宜随意规定“婚内强奸罪”。

 

 

当然,法律在考虑一方有要求性爱的权利和维护家庭稳定的同时,也要平衡另一方的权利,特别是妻子的权利。所以,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认为在婚内发生的强行性行为,是强奸罪。比如在婚姻状况处于非正常的情况下,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这种情形下,虽然婚姻的契约并没有解除,但一方已经对另一方提出了解除契约关系,并且感情已经破裂,性爱的基础已不存在,法律应当更多考虑一方的人身权利保护,可以认为这种情形下强行发生的性关系为“强奸罪”。因此,佛山法官的观点的确是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平衡,理解是正确的。

但是,鉴于我们国家是成文法系国家,“婚内强奸”交出各地法官自行判决,不但容易造成法制的不统一和适用法律的不公平,而且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在这一问题频频出现的今天,应当考虑修改法律对此问题加以解决。事实上,早在在2005年全国妇联世妇会10周年纪念大会上,有专家就提出要立法规定“婚内强奸罪”,不过,时至今天,这一规定仍然没有出台,这不能不让人感到遗憾。

(本文来源:华声在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