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办法(暂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30 02:07: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减少电信重复建设,提高电信基础设施利用率,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电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三条 广东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政策和指导标准,决定重大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广东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协调、裁决有关具体事项,组织检查各基础电信企业的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及其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第四条 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按照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安全可靠、合理负担,有利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杜绝同地点新建铁塔、同路由新建杆路现象;实现新增铁塔、杆路的共建;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比例逐年提高。
  铁塔指自高10米以上的铁架塔、钢管塔(包括铁塔附属的机房、传输和电力引接等设施),不包括桅杆。
  同地点新建铁塔指在聚居区内已有铁塔500米直线范围内、非聚居区已有铁塔3公里直线范围内新建铁塔。
  同路由新建杆路指在聚居区内已有杆路同一道路、非聚居区已有杆路500米范围内同路由方向新建杆路。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六条 新建铁塔、杆路必须共建。共建流程按广东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流程(见附件二)执行。
  未参与共建的基础电信企业,3年内不得在同地点、同路由新建铁塔、杆路;需要共享时,须征得所有共建方的同意。
  第七条 已有铁塔、杆路必须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共享流程  按广东省电信基础设施共享流程(见附件三)执行。
  第八条 禁止在已有铁塔同地点新建铁塔,禁止在已有杆路同路由新建杆路。
  确因特殊原因需在同地点、同路由新建铁塔、杆路或者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开工未完工的同地点、同路由新建铁塔、杆路的基础电信企业,必须先按本办法规定共建流程要求,征求其他基础电信企业的共建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同意后才能实施。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收到基础电信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同意新建的,说明理由。
  第九条 新建其他基站设施(包括基站的铁塔等支撑设施、天面、机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专用的传输线路、电源等其他配套设施,以下同)和传输线路(包括管道、杆路、光缆,以下同)具备条件的应联合建设;已有基站设施和传输线路具备条件的应向其他基础电信企业开放共享。
  联合建设执行广东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流程;共享执行广东省电信基础设施共享流程。
  第十条 基础电信企业租用第三方站址、机房等设施,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基础电信企业的进入,已签订的应于2008年12月20日前纠正。租用第三方站址、机房等设施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积极与其他基础电信企业进行共享。
  第十一条 每月8日和23日(遇节假日顺延),各省公司应按市为单位填写《共建共享情况表》(简称《情况表》,见附四)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各基础电信企业在制定投资计划时,应预留共建共享专项资金,并建立共建共享绿色审批通道。
  第十三条 当同地点、同路由有多家的铁塔、杆路时,拟申请共享铁塔、杆路的基础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共享方)可同时向多个拥有铁塔、杆路的基础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所有方)发出《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征求意见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意见表》),根据资源冗余情况选择共享。
  在共建共享工作中,各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收《意见表》。
  第十四条 所有方不得以预留规划建设资源等理由阻碍共享。
  必须共享的10米以上铁塔其附属的机房、传输和电力引接等设施也必须提供共享。
  第十五条 共享方向所有方提出察看拟共享资源现状时,所有方应积极配合;当所有方和共享方对资源共享有异议时,应进行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共建共享项目执行国家、行业现有通信建设标准,没有相关建设标准或原有建设标准已不适合共建共享的,在实施中协商解决。
  在铁塔共建共享中,原则上采用共塔不共平台的方式实施。
  第十七条 已实行共享的铁塔、杆路等电信基础设施,所有方不得以扩容等为由要求取消共享,共享方也不得在同地点或同路由改换至另一企业的相关设施进行共享。
  在不影响共享方设施的情况下,所有方可进行扩容。
  共享中的通信设施需要搬迁、拆迁的,参照共建流程处理。
  第十八条 基础电信企业间应就共建共享涉及建设、维护(含故障处理、应急保障)、价格、安全等方面内容共同签署有关具体合作协议。
  鼓励采取相互置换电信基础设施进行共建共享,具体的建设、维护工作,可采取一方建设其他方租赁、提出方牵头、最大需求方牵头、分片负责、委托第三方等模式。
  第十九条 企业间协商以及有关机构协调、裁定共建共享费用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共建费用应按成本进行分摊,其维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维护费用分摊。
  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的,原则上由所有方负责技术改造或扩建,共享方按租用方式进行共享,支付租用费;也可由共享方垫付技术改造、扩建项目等费用,以后在租用费中冲抵。
  通信管道、光纤、杆路的租用价格按《关于继续执行广东省通信管线出租业务资费试行标准的通知》(粤通联[2008]3号)执行。
  机房、铁塔等租用价格暂时由租用双方协商,租用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附加一定的收益。
  第二十条 在共建共享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地级市公司应积极协商解决;地级市公司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在省公司间进行协商;省公司间仍无法达成协议的,可采取以下方式: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及仲裁、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或裁定。
  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及仲裁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以下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通过省公司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起协调或裁定,申请时各方应提供依据和详细的技术资料。
  ——不开放共享的;
  ——共建共享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拖延、阻碍共建共享的。
  第二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作出裁定。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争端事项等的裁定采取表决机制,实行一人一票制。表决会议必须有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出席才能召开,表决的事项以全体参会人员的半数以上多数通过即可。
  领导小组办公室无法裁定的,提交领导小组决定或经领导小组同意后报部领导小组裁定。
  基础电信企业应妥善保存跨企业流转的全部《意见表》材料,作为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核或裁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通信管理局将组织建立全省电信基础设施资源数据库,各基础电信企业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以利于资源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将积极联合政府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完善鼓励基础电信企业间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以及电信基础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例会制度,原则上每月下旬召开一次会议,每半年向领导小组作一次专题汇报,必要时可提请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
  第二十六条 基础电信企业上报的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必须经过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收到基础电信企业提交的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含共建共享具体站点、《意见表》编号等内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拒绝签收或未按规定时间答复《意见表》的、故意拖延(阻碍)共建共享进程的、不按时上报《情况表》和拒不履行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裁定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由省通信管理局按《印发〈关于配合开展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干部考核于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通[2005]1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由省通信管理局按《印发〈广东省电信运营企业依法经营先进单位或个人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粤通[2007]33号)的有关规定,取消该公司及其领导小组成员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
  由省通信管理局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以下行为一经查明,省通信管理局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建议其上级单位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对因此被撤、免职人员,三年内不得任用。
  ——未经广东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同地点新建铁塔或者在同路由新建杆路;
  ——已有铁塔、杆路具备共享条件而拒绝开放共享;
  ——应进行联合建设而擅自独立新建铁塔、杆路;
  ——租用第三方设施签订排他性协议;
  ——报送虚假信息。
  第二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基础电信企业共建共享情况及考核目标完成情况,通过简报和省通信管理局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对阻碍共建共享的予以通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执行上级政策。
  第三十一条 深圳、惠州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管理工作由深圳市通信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铁塔高度的核算标准为:
  铁塔高度一般以自然地面为塔高的起算点。
  聚居区内建筑物上的铁塔塔高以建筑物的天面作为塔高的起算点,若铁塔建在该建筑物天面的其它物体上,则该物体高度应归入铁塔的高度内。
  非聚居区任何建筑物上的铁塔,其建筑物高度应归入铁塔高度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