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讯网-网上答疑(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15 04:17:37

Q1:我公司新购一台东风本田CR-V 2.0,开据的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一联是抵扣联,请问专家这一联是用来干啥用的?买车时车上的装饰,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能否抵扣?现在的购车税率是多少?A1:该车如果属于应征消费税类的车辆,进项税不得抵扣的,否则可以抵扣。

Q2呆滞货物当作废品变卖是否要做进项税转出     我公司最近将仓库呆滞的存货当作废品变卖,请问是否要做进项转出呢?有就我们公司每年都会去参加家具展会,在展参时装修会用到一些材料.退展时这些材料又不能用了.也当废品变卖.此种情况是否也要做进项税转出呢?国家在这方面是否有相关的文件规定呢?A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税务服务人员认为研发项目失败,则其所耗用原材料应属于非正常损失因此需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国税发〔2009〕10号 规定“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存货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只有三种情况:   1、被盗;2、丢失;3、霉烂变质。除此三种情况以外的损失,均不需做进项税转出。如果造成贵公司原材料损失不属于以上三种,也不属于管理不善,不需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Q3 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的缴纳问题案例:某A公司与B公司共同投资组建C公司,A公司用现金投入占C公司股权75%B公司用无形资产等专利技术作价投入C公司占股权25%。因此,A公司现金投入已验资。B公司无形资产已做评估,但未验资。提出问题如下: 1B公司用无形资产等专利技术作价投入C公司占股权25%,在办理产权过户至C公司手续时,B公司需要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吗?    2、由于C公司是新办高科技企业(未经营一年以上),B公司无形资产的投入可以免交何种税收? 3B公司无形资产等专利技术未入B公司账册之中,为此,B公司需要缴纳何种税收?A3    1、专利技术属于无形资产,以无形资产投资风险公担利润共享,可免营业税。

2、技术投资没有免所得税的规定,但贵公司可适用技术转让方面免税政策。贵公司进行技术转让,需持技术转让书面合同到省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认定,认定后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后方可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所得税技术转让所得500万以内免征,500万以上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Q4关于间接出口计算增值税(进项税转出)的依据  :     生产型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一般纳税人有转厂销售(即间接出口),如果在做进项税转出的时候,是否可以将进项税额中包含固定资产进口增值税额以及运费的进项税额剔除以后再算进项税额转出?A4 1、在做转厂的进项税转出时,依照增值稅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请注意前提条件“无法划分”,如果贵公司可以将运费进项税很明确划分出哪些运费不属于转厂运费哪些属于转厂运费,不属于转厂运费进项税可以不用转出,否则需按以上公式转出。

2、依据增值税实施条例规定: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依据以上规定外购固定资产即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增值税免税项目,不属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因此可以抵扣进项税,不需按 销售收入比例分配转出。

Q5财政拨款/我单位收到一笔工业节能补贴资金,另外还有一笔信息化专项资金,我想问一下他们分别入什么科目?我的理解是第一笔入收入科目,第二笔入专项应付款科目,不知道我的做法是否对。谢谢!

A5一般情况下补贴款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缴纳所得税;贵公司收到的信息化专项资金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应在收到款项当年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1)、政府拨付资金文件中明确规定该资金的特定用途;   (2)、该文件对于财政拨付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即那些支出可以动用财政划拨的资金;(3)、贵公司收到财政补贴后,应单独核算。具体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XX行存款(例如工商银行)--财政专项拨款  
贷:递延收益  /发生相关支出时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XX行存款(例如工商银行)--财政专项拨款  
借:递延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符合不征税条件的财政拨款,年底必须报税局备案后方可享受不征税优惠。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财务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以上条件,贵公司收到技术改造资金100万,符合“政府拨付资金文件中明确规定该资金的特定用途”规定,如果在满足其他两项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贵公司收到“08年国家和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40万元”,政府不符资金文件中如果没有明确资金的特定用途仅作为补贴处理,需并入实际收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Q6预提费用/我公司在2009年,预提利息是根据借款合同计提的,该费用银行是按季收取的。水电费金额是根据当月抄表数据计算的,只是在1231日之前无法取到供电局和自来水公司12月份的发票,但是在2010531日之前是取得了发票,现在税务局认为,在2009年四季度所得税申报时,就应该作纳税调整,而不是等到531日之前。我想请问老师,税务局的观点是否正确,是否有国家文件规定A6国税总局对此无具体规定,通常各地税局采取办法是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合法凭证的,可以在当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税前扣除。上述有关成本费用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 )  

     贵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要求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于汇算清缴期以前取得合法凭证的,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该允许在2009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2)对于汇算清缴期以后取得合法凭证的,如果当地税局有规定按当地规定执行,例如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可在补缴年度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当地无具体规定,贵公司应通过“以前年度损溢调整”调整2009年度利润,在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2009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填列在主表第41行。

Q7预提费用/目前税务局正在对我公司2009年预提费用项目例如预提借款利息、预提水电费,预提工资等项目进行检查,在交流中,对于预提费用的一些项目,是否需要作纳税调整,双方产生了争议,请问老师对于预提费用是否可以所得税前列支的问题,请老师指点,请问老师是否有相关的文件规定?谢谢!A7借款利息、水电费贵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发票),如果没有取得,所得税前不得扣除。国税函〔2009〕3号 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请注意关键词“实际发放”,仅年末预提而未实际发放是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因此2011年实际发放的奖金不可以计入2010年成本。但如果当地税局下文明确规定“预提工资薪金在汇算清缴前支付完,可在预提年度扣除”,则可在2010年所得税前扣除。

Q8协议/甲企业独资人A(甲方)为明确搭股性质和本协议约束范围,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与搭股人(乙方)签订如下协议: 一、乙方不属企业股东,不能行使股东各项权利,只享受应得分红或承担投资风险。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等各项管理由甲方全权负责。 二、乙方在甲方股份内注入资金人民币万元,其中自交现金 万元,借款人民币万元。 三、上述乙方股份以搭股协议为准,借款搭股的必须在所在工作单位办理借款手续,分红时先还完借款。 四、甲企业总股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甲企业实行统一分配标准,由甲方按期根据经营情况向乙方分配红利或亏损。为确保分配的公正和明析,可在乙方中选出代表对分配方案进行查询。 五、双方签订协议后,搭股股份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如果甲企业停办或转让,根据转让收入扣除转让支出后余值按股份比例计算后进行分配。A8该企业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搭股概念,管理人员分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

Q9个人独资企业员工搭股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A单位由甲投资人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单位聘任管理者及员工若干名,并协商同意管理者及员工搭股(占总股本20%)。2009年度实现利润500万元。按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计算交纳个人所得税175万元(500×35%),税后利润325万元,201011月分配给管理者及员工红利65万元(32×5) 请问:1、管理者及员工分得的红利是否还须交纳个人所得税? 2、其税法是怎样规定的? 3、搭股协议是否存在相关法律上的问题? A9   1、管理者及员工分得的红利需并入其工资薪金或作为全年一次性奖金缴纳个税。

2、搭股协议在税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搭股协议类似于股权激励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61号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Q10固定资产提前报废/我公司一部汽车购买了二年,因超负荷运行,已进入需要大修理的状态,现公司为减少费用,就把车卖掉了,请问老师提前报废的车辆的固定资产清理费能否税前扣除

A10将车辆出售发生损失额可直接在所得税前扣除。提请注意:出售旧固定资产需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