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缓刑不能只“缓”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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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缓刑不能只“缓”不“管”
2010年08月02日08:11东方网王琳我要评论(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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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时下,缓刑制度正成为社会批评的焦点,就从昨日的新闻中试举两例。
个案一:据当地检察机关透露,南京“7·28”爆燃事故肇事者之一邵殿军,曾在2008年12月因向栖霞区拆迁办主任朱某行贿而获刑一年(缓刑一年半)。虽然有犯罪记录在身,但并不妨碍邵的施工队在今年5月5日拆迁中标。(8月1日《新京报》)
个案二:因受贿罪曾经被判刑入狱的江西省吉安县原国土资源局干部龚伏金,竟在取保候审期间及出狱后两次收受他人贿赂。7月25日,吉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龚伏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8月1日《京华时报》)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看不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在犯罪人身上有所体现。奇怪的是,刑法明文规定了对“累犯”不能适用缓刑,吉安法院仍然非常慷慨地将“缓刑三年”判给了一位累犯!
缓刑适用中的违法个案还能找出不少,而缓刑适用中的“选择性执法”就更多见了。上述两例均为贪贿犯罪,非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就明显偏低。高检院近年来的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到,贪贿犯罪、渎职犯罪中缓刑适用率过高。贪官不坐监的恶果,大大减弱了刑法对此类犯罪的威慑和惩戒功能。当然,更严重的是,这一怪现状加剧了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
缓刑适用还会因时因地而异。比如,碰到“严打”或某专项整治(行动)时缓刑率低,不在这些“非常时段”则缓刑率高。此外,在一些流动人口集中的城市,本地人缓刑率高,外地人缓刑率低。这些怪现状严重冲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上,缓刑的适用条件是统一的,并没有身份、时间或地域的区分。现行刑法有关缓刑的主要规定是,“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这一规定无疑还有着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尤其是悔罪表现,屡屡成为法官寻租的管道。因为悔罪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心理变化上,而很少有客观表征。这就造成了法官“说谁有谁就有,没有也有;说没有就没有,有也没有”。能让少数法官认定“谁有悔罪表现”的,权和钱就是重要的媒介。
缓刑最严重的问题还在于:不少地方对缓刑犯的监管基本形同虚设。刑法上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目前在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缓刑犯考察机构或监管人员,派出所忙于日常的治安管理,也忽略监管缓刑犯。当下,公安部门也并未将缓刑犯的监管列为派出所的考评指标。凡此种种,造成了缓刑适用中 “法院只管判,判完无人管”的状况。如果南京“7·28”爆燃事故肇事嫌犯之一邵殿军在缓刑期间能够得到较好的监管,他的施工队或将难以继续中标。这背后是否存在某些猫腻,还有待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
在公众的眼中,缓刑基本上被视为“免刑”——他们共同的特征,是都“出来了”。如果不把缓刑犯和无辜者区分开,让缓刑犯也感受到刑罚的严厉,这样的判罚将很难完成它的“改造”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