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理刍议】最无耻的《婚姻法》?--- 兼与千秋律师商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22:28:48
千秋律师发了帖文《从最无耻的<婚姻法>,到相当无耻的婚姻法学家!》,对于拟议中的《婚姻法》修改 --- 可能增加“小三将被追究侵犯配偶权”条款 --- 非常之震惊,这个不奇怪。我也有同感。但导致大律师震惊的理由却让本人颇为震惊!不揣冒昧和愚陋,与大家和千秋律师讨论一下。
千秋律师提到:“在1994年之前,我们的<婚姻法>认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人属于“事实婚姻”,也即是说,即是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在国家的法律上承认是合法夫妻。而现在的<婚姻法>认为是“无效婚姻”。这一下可好了,既然是无效婚姻,虽然生活十年,也养儿育女,都是白搭。在离婚的时候,谁赚的财产是谁的财产,不能认为是共同财产。我真的不明白,起草这样的法律的法学家难道真的是白痴吗?这是后果之一。”
早期的“事实婚姻”条款实际上是对我国千百年来明媒正娶(无登记)传统婚姻习俗的妥协和过渡按排。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人们观念的更新,这个妥协已经没有必要性。更严重的是,承认“事实婚姻”是对婚姻法本身严肃性和权威性的一种损害!因为这种承认藐视或漠视正规婚姻登记法律程序的存在。事实上,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纵容和鼓励结婚不登记行为得负面作用。94年后的《婚姻法》取消了这个条款,反映了婚姻法规自身和我国婚配观念的进步。大律师拿这个说事儿,有点雷人!
就法律概念本身描述的准确性和明晰度而言,结婚是结婚,同居就是同居。两者界限分明,用“事实婚姻”概念混淆两者间的区别,徒增复杂化。西方某些国家未听说有类似做法。相反,有的国家甚至有更细致的区分。例如,将婚姻状况分为六类:结婚、同居、鳏(寡)居、离婚、分居、单身。
从法律地位而言,同居也不等于婚姻!婚姻需要履行登记手续,获取官方合法认可。这是法治社会基本规矩。就像开公司需要注册登记一样。未主册登记的公司不被政府认可,不但不能享受正常注册公司的权益和受到法规保护,而且可以依法关闭取缔之!这与消费者或大众认可与否是两回事。
明媒正娶的同居虽然可以被家庭、亲朋好友、街坊邻居认可为夫妻关系,这与官方的合法承认也是两回事!前者不能、不宜、不应代替后者。这同样是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同居关系是否应该享受婚姻关系的某些、甚或全部权益?这是一个可以讨论的课题,特别是婚姻法学者、法规制定部门和有关人士等应该研究解决的课题。在此不再展开讨论。不管现实中和法治实践中遇到多少问题,在没有修订现有法规的情况下,不折不扣地执行之天经地义。
既然《婚姻法》规定:领了结婚证才是有效的婚姻。那么,同居被视为无效婚姻就是体现法治精神的天经地义。相反,明知如此,却要无视法规的存在,只同居,拒绝完成《婚姻法》规定的得登记结婚有关程序,不被合法承认、不能享受相关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的得后果只能由当事人自负。否则不仅是无理取闹,也是对抗法律的愚蠢行为。
事实上,与这位律师的纠结和谩骂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同居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也是权衡利弊的结果,从逻辑和常理角度,他们应该是随时准备承担不被合法承认带来的后果的。否则,他们也会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成年人不会也不该像小孩子一样,无理取闹。“一部<婚姻法>给人间制造了多少的苦痛?”这是大律师慷慨激昂的控诉!但窃以为,将此类行为带来的负面结果归咎于法律有欠公允和理性。
大律师站在“二奶”和“小三”的立场上出来说话,本无可厚非。因为比起制造“二奶”和“小三”的权钱代表者们,她们还是不折不扣的弱势群体。遗憾地是,大律师忘记了“二奶”和“小三”背后还有原配夫人。她们才是弱势中的弱势!
不承认同居关系为婚姻关系,让“重婚罪”也几乎失效,对“二奶”和“小三”失去了保护!这是大律师要告诉我们的主要意思,当然还有为有钱有势者打开了方便之门。这些也没有错。但大律师不该忘记,最应该受到保护的是原配夫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非合法权益的“二奶”和“小三”,起码也该有个优先顺序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