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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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 2007-11-26   点击数: 1053 【关闭】

汕头市检察院检察理论课题组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当前理论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特别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各部门或者各司法工作人员观点各不尽一致,导致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在《刑法》规定基础上,全国人大和两院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也曾分别就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争议与分歧依旧非常激烈。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法律在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范围、其所履行的管理职责的性质上规定不明确,甚至存在明显的漏洞。因此我们试图以我们汕头市检察机关处理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进一步促进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汕头市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处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

    近年来,我市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案件较为突出,据统计,2000年至今,全市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农村基层组织干部职务犯罪158宗158人。其中,中共党员150人,5万元以上51宗,20万元以上42宗,100万元以上12宗,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约3700多万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涉土案件比例大

    近年来农村土地问题已成为当前农村工作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基层检察机关查处的发生在农村基层的职务犯罪案件,大多涉及到土地问题。农村基层干部如何管理土地、土地款,群众甚为关注,因为很多农村的收入大部分来源于土地的买卖所得,这些土地及土地款涉及到整个村村民的切身利益。如在村主任选举过程中,很多村的村民就把如何处理土地问题作为评判村干部是否符合条件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从群众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职务犯罪线索看,群众对个别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务之便,私分、挪用土地款的行为深恶痛绝,措辞激昂,有的逐级上访,甚至越级上访,影响了农村基层的稳定。这些涉土职务犯罪行为严重影响村的经济建设和发展,危及农村基层稳定,危害甚大。

    (二)涉案数额、涉案人员范围日趋扩大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实力普遍较以往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在东部发达地区尤为突出。与此相对应的是,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涉案数额日趋增大。以我市为例,从2000年至今,我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农村基层职务犯罪案件中,大案就102宗,占立案数79.4%。案件涉案数额高达上百万元的,比比皆是,令人触目惊心。涉案数额日趋增大已经成为当前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普遍趋势。

    与此同时,这类犯罪涉案主体范围也日趋扩大,呈现出范围广、影响面大的特点。涉及整个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分管一条线上、下级部门的窝案、串案,虽不能称为普遍现象,但确也已称不上是新鲜事。而从涉案主体上看,既包括村支委书记、村主任,也包括会计、出纳、治保主任等不同职务人员。如2003年汕头市龙湖区检察院查处的陈为角等人共同贪污案,该案涉案多达12人,几乎整个村的干部全部“落水”。案件查处后,在当地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震动大,教训深刻,令人深思。

    (三)作案手段日趋隐蔽

    随着村务公开制度的进一步普及,农村集体财物制度也日趋规范,犯罪分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也需要花费更大的心计去掩盖犯罪事实。因此与以往案件相比,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日趋出现作案方法新、手段隐蔽的趋势。如有的偷梁换柱,有的伪造假证,有的私藏证据,有的采取一对一,难以印证,给查办农村基层职务犯罪工作带来新的困难和挑战。如澄海区院查办的××街道××居委会出纳员高××,利用其任出纳员之便,从1998年起至案发前,先后20多次挪用该居委公款(土地款)60多万元,用于其家自办的羊毛加工业。为避免被人发现其有挪用公款行为,在帐面上,高××把财务数据做平,从帐面上难以发现其有挪用行为,在每次该居委检查财务时,他就从外面借现金来应付检查,检查后又重新挪用付还借款人,在2002年6月,该居委因按合同必须付还工程承包人填沙款20多万元,而高某因羊毛加工亏损大,在外欠款多,无法及时借到钱付清该填沙款,在工程承包人向该居委再三催讨无果,该居委才发现高某有挪用公款的行为。而这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非绝无仅有。

    (四)罪名较为集中,存在明显的处罚漏洞

    到目前为止,我市检察机关所查处的案件主要涉及五个罪名,即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其中贪污罪83件83人,占查处案件总数52.5%;职务侵占、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罪案件62件62人,占查处案件总数39.2%,此四类案件共占查处案件总数的91.8%。

    而与此相对应的是,同样普遍存在的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受贿行为,查处、定罪率确极低。从2000年至今,以我市为例,立案查处的该类受贿案件仅仅13件,很多案件即便查处了,也无法顺利定罪。例如,我市澄海区检察院查处的××街道××居委会党总支书记王×俊、××居委会主任王×炎、副主任李×炎涉嫌受贿案中,王×俊、王×炎、李×炎在2002年处理该居委会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征地者谋取利益,并共同收受征地者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王×俊还单独收受征地者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王×炎、李×炎也单独收受征地者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该案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将上述三被告人起诉到该区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所列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因此,不构成犯罪,拟作无罪判决。检察院知悉后,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并由政法委多次协调,最后勉强决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上述三被告入。但上述三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根据目前的客观情况,该案被改判无罪可能性极大。而造成上述现象,与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特定的职务身份、以及这类犯罪普遍存在的贪利性有关,也与当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有着极大的关系。

    二、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演变、争议

    在我国的行政体制中,农村基层组织是一个特殊的组织。从组织形式上看,它和政府截然区分开来。但从其行为上看,农村基层组织的很多行为和政府的行为分不开。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到底属于哪一类?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很难清晰定位,从而影响到对其职务犯罪行为的认定。

    (一)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演变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又根据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性自治组织。”而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主体性质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变化而变化的。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2年3月8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7年7月1日《刑法》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第二款作出立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怃、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企业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可以清楚地看出,在1979年、1982年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很明确把“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划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范畴中,因而,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职务犯罪行为,都以“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1997年7月新《刑法》颁布实施后,特别是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作出立法解释后,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主体性质发生了变化,只有在履行前述七种行为时,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即是说,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否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争议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围绕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争议不断而且日益突出。一方面,从程序法上而言,这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管辖分工,容易造成检察、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不利于案件及时查处;另一方面,从实体法上而言,则直接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容易造成案件公正处理无法得到保障。而这既不利于有效打击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也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农村的稳定发展,而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 主体方面存在的争议

    既然称之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职务犯罪,那么何谓“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具体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具体包括村基层组织的那些人员?明确这些问题,无疑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前提。然而,无论是现有的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此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现今农村基层组织设置,村一级组织一般存在村委会和党支部两套机构,对于村委会成员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可构成职务犯罪主体,但对于村党支部书记成员等人员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党支部是否基层组织不明确,故党支部成员不能构成职务犯罪主体。而更多的人则认为,农村党支部当然属于基层组织,且处于领导核心地位,故党支部书记的行为应当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法律性质。党支部书记领导村民委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亦应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而在村委会中,又是否所有成员都可成为职务犯罪主体?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界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一问题具体到实践中,则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负责人或者下属委员会成员(如治保会的治保员等等)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有的观点认为应将这些人员视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而有的则认为,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而且最高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具有村民委员会委员身份的人担任村民小组长,才能成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主体,否则只能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

    2. 何谓公务、何谓集体事务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双重身份。在履行职责时公务与事务集于一身,相互交错,他们依照其职权履行的各种活动哪些属于从事公务,那些属于村集体事务,有时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争议颇大。而造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立法的不明确。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视为“公务”的七种情况,但基层工作素来被比喻为“万根线穿过一支针”,所有的管理环节到最后最终都是落实到基层。因此,村基层组织工作在客观上存在着无可回避的复杂性。相应的,基层管理行为在性质、种类上也客观存在复杂性。而立法的有限性,决定了仅列举这七种情况,是绝对无法完全涵盖农村工作内容和理清这些工作性质的,因此才有了最后一条的“保底条款”。而却正是最后一条的保底条款,使本来已经清楚的问题,又陷入说不清道不明的境地。因此,有的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系村民依法选举产生,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使自治权办理本村自治事务,其范围和对象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利用的职权当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其工作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其行为均应认定为从事公务,没有必要对行为性质作出区分引致不必要的争议。而有的观点则主张,还是应根据法律和《解释》的规定严格认定,凡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方可认定为依法从事公务。

    3. 定性和管辖权的争议

    如前所述,由于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挪用财物职务犯罪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出现定性不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定性认识的不同,经常出现检察机关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移送起诉,法院审判时则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作出判决,或者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起诉,被改判贪污、挪用公款,或者同类行为在甲地被判贪污、挪用公款,在乙地却被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情况。而且这类案件在被人民法院改变定性判决后,检察机关即便提起抗诉,也很难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这一方面极易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外,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议,还直接涉及到案件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贪污、挪用公款分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因此,这类案件在侦办过程中,由于定性争议,极易引起公检两家互相争夺案源或者互相推诿。特别是在批捕环节,极易造成检察机关两难局面。例如,在实践中曾经遇到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移送检察机关批捕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批捕,但却出现两难选择:如果坚持原则以贪污批捕,则必须按照刑诉法规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而如果要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则必须违背原则,以职务侵占罪批捕。在现今办案机关绩效与办案数量、规模直接挂钩的管理体制下,检察机关无论那种选择,要么是得罪别人,要么是委屈自己。

    4. 罪与非罪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还存在罪与非罪之争。如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实施受贿行为时,检察机关认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这一主体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主体不适合,依照法律,又没有一条法律条文可以适用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受贿行为,只能判无罪。导致检察机关进一步提请抗诉,而中级法院也常常处于无法定夺的尴尬局面。如卢瑾深受贿案。检察机关查明,卢××在担任汕头市澄海区××镇冠山管理区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协作政府电网改造过程中,共收受工程承建方的现金2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摩托车。检察机关认为,卢××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卢××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不构成受贿罪,且现行法律又无明文规定该行为构成何罪,故对卢××的行为作出无罪判决。

    此外,在查办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往往出现无法取证的困难。如农村基层组织的帐户大多只有一个,因此村里的所有收入全部归入同一帐户里,当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涉嫌经济犯罪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所非法支配的款项却说不清是属于公务款,还是事务款,是应上缴款,还是村自有积累,办案人员也无法分清哪部份是国有资金,哪部份是集体资金。而分不清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就难以认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犯罪行为的性质。这种情况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形成了人为制造的法律规避。

    三、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

    我们认为,正确理解相关法律和《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和公务的定义,是认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重要依据。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行为的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准确认定。

    (一)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概念和范围

    我们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客观现状,参照我国现有职务犯罪有关规定的精神,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应界定为:由村民选举产生或者受上级指派,在农村委会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村党支部中从事管理职责的成员,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其范围具体包括: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理由如下:

    1. 村党支部书记等基层党组织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属于《解释》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

    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村党支部领导本村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和政治生活的实践,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力量,在现实情况下,村党支部就行使着对村工作的领导权,其中包括村民委员会的许多职权。而且,立法文件未对党的组织工作人员可以构成犯罪的主体进行表述,是立法的技术原因,立法文件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的组织进行表述(如刑法上只讲“国家机关”,而未表述党和国家机关)。不管有无明文表述,人们均将党的组织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如果村民委是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而对其实施领导的党支部人员反而不能对其职务行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此,村党支部书记等人员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2. 在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长和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职务犯罪最大特点体现在“以权谋私、以职责谋私”,其突出特征表现为对依法获得、依授权获得的对公共、集体事务管理职权的亵渎和滥用。因此,打击职务犯罪主要目的就在于打击违背授权者主观目的滥用管理职权,对于没有利用所掌握的管理职权的,就谈不上职务犯罪。因此,界定犯罪主体时,也必须以是否具有管理职责为标准。对于利用劳务行为实施犯罪的,不宜以职务犯罪认定。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我们认为,这些组织本身属于村民委员会派生的机构,是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应当包括在基层组织的范围之内。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这些人员在履行职能时,所行使的无疑是一种管理职权,故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二)严格依法界定从事公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第3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在办理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必须严格根据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区分清楚以下三种情况: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以及村级经营活动。

    而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准确界定何谓“依法从事公务”,就是问题的关键。由于《解释》前六项规定,异常明确,因此不存在争议。但将其第⑺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应当如何理解这一保底条款,以什么样的标准去界定什么是“行政管理行为”却是现今争议的主要根源。根据解释的精神,这些行为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界定行为是否是公务,有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会的自治事务;第二,该事务必须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应属政府部门行使的管理行为。唯有依据这两个要件,才可能准确界定公务的范围,而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实施这类行为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的,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标准定罪论处。

    而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指人大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在此类活动中,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至于村级经营活动,即村基层组织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经营性活动,在此范围内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正确认识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办理村自治事务中不构成受贿问题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办理本村自治事务过程中,即村内公益事项、公益服务等事务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职务之便所发生的权钱交易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由于此时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故不能以受贿犯罪认定;另一方面,村基层组织又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行为不是在企业经营活动中而是在村自治事务办理过程中发生的,故又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因此,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既不能成立受贿罪,也不能成立企业人员受贿罪。这种现象无疑已经成为目前刑事立法中的一个明显漏洞。

    但实践中由于农民对法律普遍了解不深,对这种现象无法得到查处往往非常难以理解,甚至不满,严重的甚至危害到司法机关在农民心目中的公正形象,非常不利于维护农村的繁荣稳定局面。基于目前我国的政治体制状况,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这种受贿行为无法得到追究,很明显已经成为立法上的一个疏漏。但由于这种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是法律规定的漏洞,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查无其他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目前只能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精神认定为无罪。但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检察建议》等手段,将相关人员交由行政机关、纪检部门,并建议这些机关对其做从严、从重的行政处罚。同时也要耐心向发案的村集体成员做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争取他们对检察机关的理解与支持。

    (四)关于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经济已经有了长足发展,城市化步伐也日益加快。但目前我国无论从经济结构、人口结构看,都属于一个农业大国。加强农村基层廉政建设,对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村长期繁荣稳定,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因此,加大对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侦办力度,是一项任重道远的任务。但相关立法的局限性和漏洞,已经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因此,我们建议:

    1. 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村基层组织成员的概念和范围,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可以定义为:由村民选举产生或者受上级指派,在农村村委会从事管理职责的人员,村党支部中从事管理职责的成员,以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论。其范围具体包括: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

    2. 通过立法解释,明确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的定义、范围。我们认为,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公务,就是村基层组织成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界定行为是否是公务标准,有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会的自治事务;第二,该事务必须属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属政府部门行使的管理行为。

    3. 立法增设“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受贿罪”,这是因为: 

    ⑴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人口有九亿之多,农村基层组织是最庞大的经济组织,关系到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农村基层组织是广大群众接触面最广的一级组织,其成员的行为对社会影响力很大,同时又受各级政府委托从事大量的行政事务,代表一定的政府形象,因此,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坚决打击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⑵目前,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管理本村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严重损害了农村基层组织的廉洁性,但立法上的疏漏使其免受法律追究,广大干部、群众对此意见极大,广大司法工作者的争议也不断,追究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上述行为法律责任的呼声越来越大。

    ⑶鉴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将其利用管理本村自治事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适用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均似不妥,新设一罪名已成为必要。

    4. 立法将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依法从事公务、村内自治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行为,明确划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

    如前所述,由于村基层组织成员工作性质客观上存在复杂性,导致在定性上往往争议较大。体现在程序法上,则表现为案件管辖争议。这一方面造成不必要的推诿与争夺,另一方面也容易孳生司法腐败。因此,为保证此类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我们认为应立法将此类案件划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内,由对职务犯罪查处经验丰富的检察机关来负责侦查。这既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又有利于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查处力度。

    综上所述,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直接危害到我国广大农民和国家的利益,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要彻底遏制此类犯罪,既需要司法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全力维护,但也需要立法机关及时根据司法实践总结经验,不断修正、完备相关立法,为司法机关对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为基础。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真正保持对这类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才能保证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廉政建设的顺利开展,才能维护广大农村的长期繁荣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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