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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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日 期:2006-7-18 7:36:00作 者: 李明 尹红梅来 源: 中国法院网内 容:案情:甲与乙系弟兄关系,尚有姐妹二人。甲之母拥有三间砖木结构平房,并领有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16日乙向公安部门谎报其母已病故(实际死亡时间为2003年9月6日),取得公安部门的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并加注乙系独子一人),乙遂申请将其母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随后乙又将该房转卖给丙并过户。甲知情后,认为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有误,要求更正。公安部门即出具更正证明,明确原证明无效。甲认为乙丙的买卖合同无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甲要求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确认颁发给乙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丙的房屋所有权证未果,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乙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分歧:甲提起的这一行政诉讼是否应当受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给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因买卖过户已被注销,该诉讼标的已不存在,不能进入诉讼,应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给乙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产过户给丙的基础,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过程及其效力进行确认,只有通过行政诉讼才能解决,本案应当受理。

    点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给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即乙用公安部门出具的虚假的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独生子证明,骗取其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丙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又是在此基础上过户变更的,可以说,虽然原证已被注销,而是因为过户而失效,原证的效力实际上已延续到丙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之中。虽然原证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公安部门亦出具更正证明,明确原出具的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无效。但原证并非因违法被撤销。甲认为乙所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受理。

    2、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向丙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从形式要件上看,当时有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等,至于原证是否合法,丙是否善意取得等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难以确认。另外,在民事诉讼中亦不能直接确认该房屋所有权证效力,而只有通过行政诉讼将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合法性审查,才能确认其效力,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当受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