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公文处理规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6 23:28:11

党、政、军机关公文处理规范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以下简称党的机关)工作的需要,实现党的机关公文处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机关的公文,是党的机关实施领导、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和交流情况的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包括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在内的一系列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按照行文机关要求和公文处理规定进行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保密。
      第五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秘书部门或者配备秘书人员具体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并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秘书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工作积极,作风严谨,遵守纪律、恪尽职守。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党的机关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用于经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二)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
     (三)指示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提出开展工作的原则和要求。
     (四)意见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五)通知用于发布党内法规、任免干部、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交流重要情况。
(七)公报用于公开发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件。
(八)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
(十一)条例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
(十二)规定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十三)函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四)会议纪要用于记载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党的机关公文由版头、份号、密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组成。
      (一)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或者加括号标明文种组成,用套红大字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部。联合行文,版头可以用主办机关名称,也可以并用联署机关名称。在民族自治地方,发文机关名称可以并用自治民族的文字和汉字印制。
      (二)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标注于公文首页左上角。秘密公文应当标明份号。
      (三)密级公文的秘密等级,标注于份号下方。
      (四)紧急程度对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间要求。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组成,标注于版头下方居中或者左下方。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报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标注“签发人”,“签发人”后面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题和文种组成,位于发文字号下方。
      (八)主送机关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的统称,位于正文上方,顶格排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于表述公文的内容,位于标题或者主送机关下方。
      (十)附件公文附件,应当置于主件之后,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发文机关署名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位于正文的右下方。
      (十二)成文日期一般署会议通过或者领导人签发日期;联合发文,署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特殊情况署印发日期。成文日期应当写明年、月、日,位于发文机关署名右下方。决议、决定、条例、规定等不标明主送机关的公文,成文日期加括号标注于标题下方居中位置。
      (十三)印章除会议纪要和印制的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外,公文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
      (十四)印发传达范围加括号标注于成文日期左下方。
      (十五)主题词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和《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位于抄送机关上方。
      (十六)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以外的其他需要告知公文内容的上级、下级和不相隶属机关。抄送机关名称标注于印制版记上方。
      (十七)印制版记由公文印发机关名称、印发日期和份数组成,位于公文末页下端。
      第九条  公文的汉字从左至右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书写习惯排印。
      公文用纸幅面规格可采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第十条  党的机关公文版头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
      (一)《中共××文件》用于各级党委发布、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作出重要工作部署,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示。
      (二)《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用于各级党委通知重要事项、任免干部、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三)《中共××办公厅(室)文件》、《中共××办公厅(室)(××)》用于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根据授权,传达党委的指示,答复下级党委的请示,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
关的报告、请示,发布有关事项,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四)《中共××部文件》、《中共××部(××)》用于除办公厅(室)以外的党委各部门发布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一条  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可发可不发的公文不发,可长可短的公文要短。
      第十二条  党的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阅知,可以抄送。不得越级向上级机关行文,尤其不得越级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二)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三)党委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的相关部门行文。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行文;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下级党委发布指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四)同级党的机关、党的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之间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
      (五)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一般用函行文。
      第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其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应当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时,应当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在请示中写明。除特殊情况外,请示应当送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应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党委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请示问题。未经本级党委同意或授权,不得越过本级党委向上级党委主管部门请示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行文规则的上报公文,上级机关的秘书部门可退回下级呈报机关。
第五章  公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提出的政策、措施切实可行。
      (三)观点明确,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结构严谨,表述准确。
      (四)开门见山,文字精炼,用语准确,篇幅简短,文风端正。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准确。公文中汉字和标点符号的用法符合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案,计量单位和数字用法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文种、格式使用正确。
      (七)杜绝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
      第十七条  起草重要公文应当由领导人亲自动手或亲自主持、指导,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章  公文校核
      第十八条 公文文稿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校核。公文校核的基本任务是协助机关领导人保证公文的质量。公文校核的内容是:
      (一)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确需行文;
      (三)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
      (五)所提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六)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和文字表述、密级、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是否准确、恰当,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的用法及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应当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
      第二十条  已经领导人审批过的文稿,在印发之前应再作校核。校核的内容同第十八条(六)款。经校核如需作涉及内容的实质性修改,须报原审批领导人复审。
                    第七章  公文签发
第二十一条  公文须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应当由机关主要领导人签发。联合发文,须经所有联署机关的领导人会签。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发布的公文,由被授权者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领导人签发公文,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若圈阅,则视为同意。
                 第八章 公文办理和传递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拟办、请办、分发、传阅、承办和催办等程序。公文经起草、校核和领导审批签发后转入发文办理,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核发、登记、印制和分类等程序。
      (一)签收收到有关公文并以签字或盖章的方式给发文方以凭据。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二)登记公文办理过程中就公文的特征和办理情况进行记载。登记应当将公文标题、密级、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成文日期、主送机关、份数、收发文日期及办理情况逐项填写清楚。
      (三)拟办秘书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提出办理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送领导人批示。
      (四)请办办公厅(室)根据授权或有关部门将需要办理的公文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或者主管部门研办。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指明主办部门。
      (五)分发秘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或者领导人批示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
      (六)传阅秘书部门根据领导人批示或者授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公文送有关领导人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
      (七)承办主管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进行办理。凡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直接答复呈文机关;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文稿,一并送请上级机关审批。
      (八)催办秘书部门对公文的承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催办贯穿于公文处理的各个环节。对紧急或者重要公文应当及时催办,对一般公文应当定期催办,并随时或者定期向领导人反馈办理情况。
      (九)核发秘书部门在公文正式印发前,对公文的审批手续、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确定发文字号、分送单位和印制份数。
      (十)印制应当做到准确、及时、规范、安全、保密。秘密公文应当由机要印刷厂(或一般印刷厂的保密车间)印制。
      第二十三条  公文处理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材料。需要送请领导人阅批的传真件,应当复制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秘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传递、密电传输或者计算机网络加密传输,不得密电明传、明电密电混用。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党的机关公文应当发给组织,由秘书部门统一管理,一般不发给个人。秘书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公文的管理工作,既发挥公文效用,又有利于公文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党的机关秘密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下级机关、不相隶属机关如需变更,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布党的机关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复制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名称、翻印日期和份数;复印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戳记。复制的公文应当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同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汇编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公文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绝密级公文应当由秘书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  秘书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秘密公文进行清理、清退和销毁,并向主管机关报告公文管理情况。销毁秘密公文,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后,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公文。
      第三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立卷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其他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登记销毁。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保管、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十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收集齐全,进行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领导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其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的机关立卷归档。
                   第十一章  公文保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保密法规,遵守党的保密纪律,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凡泄露或出卖党和国家秘密公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党内秘密公文的密级按其内容及如泄露可能对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不公开发表又未标注密级的公文,按内部公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文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和工作需要,严格划分密与非密的界限;对于需要保密的公文,要准确标注其密级。公文密级的变更和解除由发文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

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 务 院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 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务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 、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一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三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前 言

1 范围

2 引用标准

3 定义

4 公文用纸主要技术指标

5 公文用纸幅面及版面尺寸

6 公文中图文的颜色

7 排版规格与印制装订要求

8 公文中各要素标识规则

9 页码

10 公文中表格

11 公文的特定格式

前 言

1 范围

2 引用标准

3 定义

4 公文用纸主要技术指标

5 公文用纸幅面及版面尺寸

6 公文中图文的颜色

7 排版规格与印制装订要求

  • 8 公文中各要素标识规则
  • 9 页码
  • 10 公文中表格
  • 11 公文的特定格式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GB/T 9704-1999 代替 GB/ 9704-1988 Layout key for official document of administration

  

前 言

  本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GB/T 9704-1988进行修订。

  本标准相对GB/T 9704-1988作如下修订:

  (1)将原标准名称《国家机关公文格式》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2)删去原标准中的引言部分;

  (3)删去原标准中与公文格式规定无关的一些叙述性解释;

  (4)对公文用纸的幅面尺寸作了较大调整,将国际标准A4型纸作为用纸纸型;删去国内16开型纸张的相应说明;

  (5)对公文用纸的页边尺寸作了较大的调整;

  (6)不设各标识域,而按公文眉首、主体和版记三部分各要素的顺序依次进行说明;

  (7)增加了公文用纸的主要技术指标;

  (8)增加了印刷和装订要求;

  (9)增加了每页正文行数和每行字数以及各种要素标识的字体和字号;

  (10)增加了主要公文式样。

  本标准中所用公文用语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用语一致。

  本标准为第一次修订。

  本标准由国务院办公厅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研究中心、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孟辛卯、房 庆、李志祥、刘碧松、范一乔、张荣静、李颖。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通用的纸张要求、印刷要求、公文中各要素排列顺序和标识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制发的公文。其他机关公文可参照执行。

  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印制的公文,其格式可参照本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48-1977 印刷、书写和绘图纸幅面尺寸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字 Word

  标识公文中横向距离的长度单位。一个字指一个汉字所占空间。

  3.2 行 line

  标识公文中纵向距离的长度单位。本标准以3号字高度加3号字高度7/8倍的距离为一基准行。

[

4 公文用纸主要技术指标

  公文用纸一般使用纸张定量为60g/m2~80g/m2的胶版印刷纸或复印纸。纸张白度为85%~90%,横向耐折度≥15次,不透明度≥85%,pH值为7.5~9.5。

5 公文用纸幅面及版面尺寸

  5.1 公文用纸幅面尺寸

  公文用纸采用GB/T 148中规定的A4型纸,其成品幅面尺寸为:210mm×297mm,尺寸的允许偏差见GB/T 148。 5.2 公文页边与版心尺寸 公文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1mm 公文用纸订口(左白边)为:28mm±1mm 版心尺寸为:156mm×225mm(不含页码)

6 公文中图文的颜色

  未作特殊说明公文中图文的颜色均为黑色。

[

7 排版规格与印制装订要求

  7.1 排版规格

  正文用3号仿宋字,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7.2 制版要求

  版面干净无底灰,字迹清楚无断划,尺寸标准,版心不斜,误差不超过1mm。

  7.3 印刷要求

  双面印刷;页码套正,两面误差不得超过2mm。黑色油墨应达到色谱所标BL100%,红色没墨应达到色谱所标Y80%,M80%。印品着墨实、均匀;字面不花、不白、无断划。

  7.4 装订要求

  公文应左侧装订,不掉页。包本公文的封面与书芯不脱落,后背平整、不空。两页页码之间误差不超过4mm。骑马订或平订的订位为两钉钉锯外订眼距书芯上下各1/4处,允许误差±4mm。平订钉锯与书脊间的距离为3mm~5mm;无坏钉、漏钉、重钉,钉脚平伏牢固;后背不可散页明订。裁切成品尺寸误差±1mm,四角成90°,无毛茬或缺损。

8 公文中各要素标识规则

  本标准将组成公文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版记三部分。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宽度同版心,即156mm)以上的各要素统称眉首;置于红色反线(不含)以下至主题词(不含)之间的各要素统称主体;置于主题词以下的各要素统称版记。

  8.1 眉首

  8.1.1 公文份数序号

  公文份数序号是将同一文稿印制若干份时每份公文的顺序编号。如需标识公文份数序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版心左上角第1行。

  8.1.2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

  如需标识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

  8.1.3 紧急程度

  如需标识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行;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8.1.4 发文机关标识

  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面加“文件”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mm。对于上报的公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80mm。

  发文机关标识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用红色标识。字号由发文机关以醒目美观为原则酌定,但最大不能等于或大于22mm×15mm。

  联合行文时应使主办机关名称在前,“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着页显示正文。

  8.1.5 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用3号仿宋体字,居中排布;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

  发文字号之下4mm处印一条与版心等宽的红色反线。

  8.1.6 签发人

  上报的公文需标识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

  如有多个签发人,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置于第1行,其他签发人姓名从第2行起在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顺序依次顺排,下移红色反线,应使发文字号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并使红色反线与之的距离为4mm。

  8.2 主体

  8.2.1 公文标题

  红色反线下空2行,用2号小标宋体字,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8.2.2 主送机关

  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的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标识方法同抄送。

  8.2.3 公文正文

  主送机关名称下一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年份不能回行。

  8.2.4 附件

  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一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名称。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序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

  8.2.5 成文时间

  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成文时间的标识位置见8.2.6。

  8.2.6 公文生效标识

  8.2.6.1 单一发文印章

  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时间。成文时间右空4字;加盖印章应上距正文2mm~4mm,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

  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

  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时间上。

  8.2.6.2 联合行文印章

  当联合行文需加盖两个印章时,应将成文时间拉开,左右各空7字;主办机关印章在前;两个印章均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只能采用同种加盖印章方式,以保证印章排列整齐。两印章之间不相交或相切,相距不超过3mm。

  当联合行文需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为防止出现空白印章,应将各发文机关名称(可用简称)排在发文时间和正文之间。主办机关印章在前,每排最多排3个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最后一排如余一个或两个印章,均居中排布;印章之间互不相交或相切,在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字标识成文时间。

  8.2.6.3 特殊情况说明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8.2.7 附注

  公文如有附注,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2号字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时间下一行。

  8.3 版记

  8.3.1 主题词

  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

  8.3.2 抄送

  公文如有抄送,在主题词下一行;左空1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抄送”,后标全角冒号;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在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后标句号。如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标识方法同抄送机关。

  8.3.3 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

  位于抄送机关之下(无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之下)占1行位置;用3号仿宋体字。印发机关左空1字,印发时间右空1字。印发时间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码标识。

  8.3.4 版记中的反线

  版记中各要素之下均加一条反线,宽度同版心。

  8.3.5 版记的位置

  版记应置于公文最的一页,版记的最后一个要素置于最后一行。

9 页码

  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离版心下边缘7mm。单页码居右空1字,双页码居左空1字。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10 公文中表格

  公文如需附表,对横排A4纸型表格,应将页码放在横表的左侧,单页码置于表的左下角,双页码置于表的左上角,单页码表头在订口一边,双页码表头在切口一边。

  公文如需附A3纸型表格,且当最后一页为A3纸型表格时,封三、封四(可放分送,不放页码)就为空白,将A3纸型表格贴在封三前,不应贴在文件最后一页(封四)上。

11 公文的特定格式

  11.1 信函式格式

  发文机关名称上边缘距上页边的距离为30mm,推荐用小标宋体字,字号由发文机关酌定;发文机关全称下4mm处为一条武文线(上粗下细),距下页边20mm处为一条文武线(上细下粗),两条线长均为170mm。每行居中排28个字。发文机关名称及双线均印红色。两线之间各要素的标识方法从本标准相应要素说明。

  11.2 命令格式

  命令标识由发文机关名称加“命令”或“令”组成,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字号由发文机关酌定。命令标识上边缘距版心上边缘20mm,下边缘空2行居中标识标识令号;令号下空2行标识正文;正文下一行右空4字标识签发人签名章,签名章左空2字标识签发人职务;联合发布的命令或令的签发人职务应标识全称。在签发人签名章下一行右空2字标识成文时间。分送机关标识方法同抄送机关。其他要素从本标准相关要素说明。

  11.3 会议纪要格式

  会议纪要标识由“×××××会议纪要”组成。其标识位置同8.1.4,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字号由发文机关酌定。会议纪要不加盖印章。其他要素从本标准相关要素说明。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12-27批准发布

  2000-01-01实施

 

 

胡锦涛签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新华社北京10月7日电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近日签署命令,发布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在全军施行。新条例对于加强我军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军队各级机关的正规化建设水平,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新条例共9章48条,包括总则、公文种类、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公文立卷归档、公文管理及附则等内容。新条例根据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进一步明确了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简化了公文种类,调整了公文格式,规范了公文办理程序,充实了公文管理的有关规定。

  这次修订《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首次配套制定了国家军用标准《军队机关公文格式》,明确了军队机关公文格式的技术标准和要素的具体标识规则,提高了军队机关公文格式的标准化程度,增强了可操作性。这一标准作为新条例的支持性技术文件,由总装备部批准发布实施。

 

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以下简称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机关公文,是军队机关处理公务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军队机关履行职能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立卷归档和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求实、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保密。

  第五条 中央军委办公厅指导全军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总部办公厅(司令部)和军区级(含)以下单位司令部或者履行相应职能的部门,指导本级和所属单位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首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切实做好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各级首长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军队机关公文种类分为:命令、通令、决定、指示、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通告、会议纪要。

  第八条 军队机关公文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命令用于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确定和调整体制编制,部署军事行动,调动部队,授予、变更和撤销部队番号,调配武器装备,任免干部,授予和晋升军衔,选取士官,授予荣誉称号等;

  (二)通令用于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宣布奖惩事项(不含授予荣誉称号);

  (三)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做出决策或者安排,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指示用于向下级布置工作,明确工作原则和要求;

  (五)通知用于传达需要下级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办理的事项,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

  (六)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重要情况;

  (七)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和意见建议,回复询问;

  (八)请示用于请求上级机关指示、批准事项;(九)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用于无隶属关系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答复问题,通报情况;

  (十一)通告用于向社会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十二)会议纪要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军队机关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标识、密级、份号、发文字号、签发人和已阅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和无正文说明、署名、成文日期、印章、发文(传达)说明、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承办)说明和页码等要素组成。

  第十条 军队机关公文的组成要素应当符合下列格式和要求:

  (一)发文机关标识分为文种标识和固定标识,文种标识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固定标识标明发文机关和“文件”字样;固定标识用于军区级以上机关下发重要公文;发文机关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发文的各联署机关名称通常按照编制序列排列;

  (二)密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等有关规定确定;涉密公文标明密级和份号;

  (三)文种标识的公文发文字号标明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固定标识的公文和会议纪要的发文字号标明年份、序号;联合发文只标明一个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标明签发人姓名,根据需要标明已阅人姓名;

  (五)标题应当准确概括公文内容,根据需要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

  (六)主送机关应当是公文的受理机关;抄送机关应当是需要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主送机关、抄送机关名称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统称、简称;

  (七)正文应当准确表达公文内容;有附件的标明附件序号、名称;

  (八)机关署名署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首长署名署职务和名章(签名章);联合发文由各联署机关署名并按照发文机关标识中的顺序排列;署名机关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日期应当署公文审批签发完毕的日期或者会议通过的日期;特殊情况下署公文印发日期;

  (十)主题词按照国家军用标准《军队机关公文主题词标引规则》标引。

  第十一条 军队机关公文各组成要素的具体标识规则和公文用纸规格,按照国家军用标准《军队机关公文格式》执行。

  第十二条 军队机关公文使用的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和外文字符,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驻民族自治地方省军区系统的机关公文,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军队机关必须根据隶属关系和各自的职权范围行文。

  第十四条 行文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除首长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下级机关不得直接向上级首长行文。

  第十五条 本级机关可以行文的事项,不得请求上级机关行文。需要上级机关行文的,应当在请示中说明理由并附代拟稿。

  第十六条 请示主送上级主管机关,根据需要抄送其他有关机关,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行文,主送需要执行的机关,根据需要抄送其他有关机关;重要行文还应当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通常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一个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军队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军队机关也可以与相应的地方党政机关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行文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权范围内事项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一致后行文;经协商未取得一致且又需要行文的,应当列明各方理由,提出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发文办理是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起草、审核、审批签发、印制、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体现上级意图;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和解决问题;(三)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表述准确,文字精练;(四)正确使用公文种类,符合公文格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收到报送发文机关首长签发的公文文稿,有关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上级意图,是否符合起草公文的其他要求;

  (三)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四)是否符合报批程序。

  经审核,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公文文稿,应当商起草部门作出处理,必要时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文应当由发文机关首长审批签发。联合发文由各联署机关的首长审批签发。首长审批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首长只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公文交付印制前,应当检查其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是否齐全,格式是否规范等。

  第二十六条 分发公文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递送。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收文办理是指本机关受理公文的过程,包括接收、审核、拟办、承办、催办、审批、答复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接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收并登记;接收紧急公文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查询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

  (二)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上级意图,是否符合起草公文的其他要求;

  (三)是否符合行文规则。

  经审核,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公文,应当商发文机关作出处理,必要时可以退回发文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首长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对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承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对紧急公文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对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跟踪催办,并及时向首长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文经首长审批完毕,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发文机关,并根据需要告知有关单位。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保存,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归档的公文,应当及时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

  第三十七条 起草、修改和签批公文的书写位置、书写工具和纸张,应当符合归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文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文的内容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公文的传达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未经发文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上级机关的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转发,需要转发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 翻印、汇编涉密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翻印时应当标明翻印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涉密公文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加盖复印机关印记。

  复制的公文应当按照原件要求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关撤销时,公文应当及时移交指定的部门。

  首长和机关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及时移交、清退。

  第四十四条 被撤销的公文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废止的公文自废止之日起终止效力。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作战文书的处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的规定执行。

  密码电报、传真电报的处理,按照总参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立法方面公文的处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军队机关内部的呈批件、呈阅件、简报、电话记录、统计报表等文书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军队机关电子公文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关公文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30日中央军委批准、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