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例揭晓(点评完整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2:51:20
2009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例揭晓(点评完整版)
排行榜 2010-05-21 23:52:12 编者按:2009年,有哪些宪法性事件影响了我们的生活,推动了法治进程?1、成都自焚抗拆事
12月,北大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随后,国务院法制办召开座谈会,讨论拆迁制度,并表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颁布实施之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废除。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全国人大有关部门一直在积极推动拆迁条例的修改,目前更加紧了这方面的工作。
■点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这一事件促使我们发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合法性审查的呼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座谈会透露的消息,该条例有违宪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终将被废止。此事带来的启示是:我国需要一部关于土地征收问题的法律,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土地的征收,都应成为其规制的对象。
■点评: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钊:这起事件暗合了一个普遍现象,某些真相总是在公众舆论监督之下才得以呈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监督权,公民实施监督的前提是相关机关公开事实,但我们发现,总有一些部门和公众玩“躲猫猫”,企图蒙蔽公众,但最终都没能逃过网络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点评:清华大学教授林来梵:政府强制国有企业兼并小煤矿,是否构成了征收?如果不构成征收,是否违反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精神?为何不通过加强对小煤矿的管理解决现实问题,兼并是否违反了比例原则(即行政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产出的社会利益成比例原则)?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我们要鼓励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国家也有必要让国有经济在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领域中处于主导作用,问题是这里的边界何在?仍然没有明确的分界。 ■点评:中央党校教授傅思明:法治建设为何要靠血的代价来推动?这促使我们思考今天的法治建设,应当由个案的纠错转向健全宪法人权保障机制、确立良好的宪法运行机制和制度安排,充分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 ■点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刘茂林:军队院校招生和一般院校招生不同,被前者招录后,考生取得的是军人资格,因此这一案件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不能仅仅看做是受教育权的问题;从政治角度看,军队院校的招生,可能就是需要以严格的资格审查为前提的。历史发展到今天,我倾向于将政审当做一个惯例来对待,公安局和派出所应当承担相关的审核责任。 ■点评: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董和平:就案件本身而言,涉及三个层面的平等权。一是民族平等,少数民族学生能加分是否符合平等精神,我们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是否要通过这种不平等的方式来实现?二是受教育权平等,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优惠政策,和他人如何平等?三是责任与惩罚的平等,违法之后要受到相对平等的惩罚,是不是所有的责任者都受到了追究?下文如何,公众拭目以待。
今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决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设在横琴岛的澳门大学新校区实施管辖,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与横琴岛其他区域实行隔离式管理,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实施管辖,澳门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意味着,横琴岛一部分将成为实施“一国两制”的新区域。同时,一旦港珠澳大桥通车,横琴岛将成为连通粤港澳三地的战略要地。
■点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树忠:大陆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土地租赁,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可以看出中央实施“一国两制”的决心。在处理“一国两制”的问题上,中央越来越自信了。
广电总局相关规定指出,将持续清理非法视听节目服务网站。只要被关停网站不解决侵权盗版、传播低俗色情节目等问题,就不可能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而 ■点评: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谢立斌:信息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关闭网站,当然干预了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但干预不等于侵犯,主要应看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如果对每一家被关闭的网站,都真的收集了足够的证据,那么这么大规模的关闭则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同时,法律原则上只对其颁布以后发生的行为生效,除非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 ■点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焦洪昌:《公务员法》规定了录用公务员的条件,以及不能录用的情形。本案当事人所在地的组织部门在政审时把她刷掉了,我理解主要是认为她未婚先育、品行不良好。将一个本属于个人私生活的隐私问题作为考察职业能力的条件,本身即构成了歧视。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王建学:传统观念上的民主强调“绝对多数”原则,但由民主决定的事务应为公共事务,个人问题不是民主决定的范围。村民不能通过投票方式决定一个人的身份。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少数派,所以对少数派的权利,宪法也要保障。 “躲猫猫”事件评析 范进学 今年8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躲猫猫”案件的相关责任人作出了一审宣判:原晋宁县看守所民警李东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苏绍录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躲猫猫”案件与其说是一起事件,到不如说是一个2009年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符号!因为作为一起法律案件,似乎非常简单,责任查明,责任追究,整个事件就可以划上了句号。然而,透过“躲猫猫”案件,却让人们既看到了中国法治的希望,同时也看到了中国法治进程的艰难。 所谓希望是:广大网民宪法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的觉醒;所谓艰难,是这一事件背后所折射出来的宪法问题与政府责任的担当问题。 具体而言,这一事件反映出了一些问题:一是被羁押人这种特殊群体的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保障;以及公民的知情权与政府的责任担当;二是国务院1990年3月17日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 第一,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必须得到宪法与法律的有效保障。 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是一个依法羁押人犯的机关,其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并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其生命、健康、人格人身等人权保障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李荞明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便法院宣布了他有罪,他的生命权也应该得到保障和尊重,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理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称:李荞明系看守所内牢头狱霸以玩游戏为名,殴打致死。在一个看守所里,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危及人的生命的游戏呢?其中反映了监所工作管理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但集中一点就是政府的责任担当问题。譬如:管理上的松散与玩忽职守,晋宁县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颇多,缺乏人性化管理,因此助长了牢头狱霸的恶性,使其有可乘之机,据说牢头狱霸的存在就是一种潜规则的产物。同时,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但该看守所却逃避责任,没有在第一时间将实情道出,而是谎称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从而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这缺乏起码的职业责任感和道德感。另外,据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杨建平在新闻发布会上透露,由于晋宁县看守所监控设备损坏达半年,看守所未进行修理,所以无法提供监控录像。从而导致公众和社会永远无法明了事实的真相,无法还原事实的真相。或许真正的死因随之被淹没。即便这样,也还是要归功于网民的舆论监督,如果没有网民的积极参与与公开监督,也许政府管理人员还会与民众玩“躲猫猫”游戏!今年一系列事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可怕的不是某个特定政府责任人员在玩“躲猫猫”,而是许多政府官员在说“假话”,与民众玩“躲猫猫”,从重庆高考状元因民族加分而未被大学录取、农民工为职业病维权开胸验肺、上海“钓鱼”执法到““躲猫猫”事件,不一而足。因此,政府责任担当是中国法治进程中最核心的问题,只要政府不做假、不再与广大民众玩“躲猫猫”,中国的法治才有希望! 同时,一个活生生的人在看守所死亡所引发的对特定主体的生命权等人权的保障问题,虽然与某个看守所有关,但也反映出了现行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利保障的盲点。譬如宪法只是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3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8条),但是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明确规定。同时也缺乏相关法律对这一特殊群体的权利具体保障。 第二,“躲猫猫”事件还涉及《看守所条例》的合法性问题与合宪性问题。 由于《看守所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既然如此,看守所当然是一个对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定场所,而显而易见的问题是这种明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是不能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而应当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制,即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也不但包括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所以,《看守所条例》显然是与《立法法》相抵触的,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以《看守所条例》是不合乎《立法法》的,是无效的。 其合宪性问题在于:《看守所条例》首先将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界定为“人犯”,而人犯,顾名思义就是一个人犯了罪,这里显然也存在着先罪后定的问题,是有罪推定的体现,违反“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与人权原则;其次,既然是犯了罪的人,当然就会除了羁押外,看守所还担负起了““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3条);“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第33条),“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第34条)等诸多带有集收押、侦破、教育、奖惩等于一身的职能,从而造成了集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监狱管理权于一身的集权。而在一个权力过分集中的地方,权利就失去了保障,由于看守所职能定位过于权力集中,不仅使看守所自身管理无法法治化,而且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所以,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防止看守所内悲剧重演,根本之道在于羁押和侦查的分离,使看守所管理走上法治化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