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独立化是大势所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15:50:41

  近年来,我国许多省市都在积极探索民事审判的新途径,开始对基于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和一般的民事纠纷在审判要求和审判思路上进行区别对待,山东、北京和上海等地更是将专门审理商主体之间基于营利行为而发生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改成了商事审判庭。这种改革预示着我国传统的大民事审判格局将发生重大变化,商事审判的专业化和专

  按照我国自1990年代初开始实行的民商合一的大民事审判方式的做法,所有私权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纠纷和人身权纠纷都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处理。这种大民事审判方式对于弘扬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由意志、塑造社会的平等观念等都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种审判方式没有区分不同审判对象的差异性,没有考虑不同的审判对象特别是在许多国家被特殊对待的商主体在行为要求方面的特殊性,其结果不但抹杀了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诉求,而且也没有充分发挥审判活动对实体法的服务功能和对社会行为的价值导引功能。目前在我国一些法院所试点的商事审判独立化做法,无疑将会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在我国实行商事审判独立化的原因在于:其一,这种审判方式充分关注了商事审判在审判对象上的特殊性,且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其二,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两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上具有明显的不同。民事立法强调公平,而商事立法则注重效益,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与此相适应,判断商事活动合理性与合法性的依据也不是看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或收益与风险的分担上是否对等,而是主要关注交易结果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即强调商事交易结果的经济合理性。

  那么如何实现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呢?首先要使商事审判在审判价值追求和审判目的上密切服务于商事实体法中的效益要求,把维护商行为效力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放到优先考虑的位置。具体说来,在商事审判中,除非有严重违法事实和重大社会危害性,即或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常不能轻易认定商事行为无效;对商事经营活动中出现的瑕疵行为,如可通过事后的矫正手段对其效力瑕疵加以补正,则应通过补正程序恢复该行为效力。当违约方的实际履约成本远远大于守约方因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时,商事审判可以对违约方合理违约行为采取有条件确认原则,即以赔偿损失代替实际履行。

  其次在商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设计、审判规则的制定和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等方面都应服从和服务于商事活动和商事实体法的规则和要求。第一,就商事行为的裁判依据来说,由于早期的商法主要来源于商人在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习惯法,由此导致商事审判更加强调商事习惯和商业惯例在审判中被广泛运用,因此要求法官必须熟悉和充分尊重商事习惯、商业惯例、公司章程、业务规则和行会规约等商事自治规则对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意义,并应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的重要参考性依据;而民事审判更加强调“以法律为准绳”,参考适用的主要是道德和伦理规则;第二,就裁判的实施主体而言,对从事商事审判活动的法官的专业素质通常要高于一般的民事法官;第三,就纠纷解决的机制选择来说,商事审判强调调解和仲裁在商事裁决中的特殊作用,如俄罗斯专门设有由职业法官组成的仲裁法院负责审理商事纠纷。在我国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商事仲裁也曾发挥了重要作用;第四,就诉讼管辖来说,与民事诉讼上的强制地域管辖原则不同,在商事审判的管辖上通常采取的是管辖自由原则,即允许商人之间通过订立不遵守法院地域管辖规则的条款,自由选择管辖法院;第五,就法院的职权范围来看,由于民法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而商法侧重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因此在诉讼模式上,民事审判更多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而商事审判更强调当事人主义,强调发挥当事人主观能动性,采用更为宽容的证据规则,其中包括证人证言与推定;第六,就司法权的应用范围来看,在商事审判中对法院的司法权介入有严格的限定性要求,即司法活动不能介入商人的具体经营活动,司法审判不能代替商业判断;而在民事活动中对司法介入的程度和方式,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最后,在审判理念上,商事审判也应有别于普通的民事审判。从理论上说,应然的审判行为除了要最大限度地符合法律条文所表现出来的含义之外,更重要的是要体现立法机关制定该法时所追求和遵循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商事审判之所以应该并且能够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审判,既源于两者在审判程序设计上的不同,更主要的在于两者在审判理念上具有的显著差异,这些理念主要有效益优先理念、效力至上理念和交易安全理念。其他的次要理念则包括动态保护理念(即民事审判强调对行为结果和权利存在状态的静态保护,而商事审判则侧重于对行为效力的动态保护)和差别保护理念(即民事审判注重当事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而商事审判则注重不同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性,典型的如以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份回购请求权诉讼的适用主体均仅限于特定的中小股东)等。

  商事审判独立化并不是审判程序的简单改变,而且会带来审判理念、审判方式的重大变革。只有实行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充分把握商事审判的特殊性要求,才能使审判活动真正体现差异化保护的要求,从而使审判结果既能满足一般民事主体的公平化要求,同时又可实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增加的目的。□赵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