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破仑论典》及其影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01:17:03
编者按:逢清华校友、我国著名法学家梅汝璈诞辰一百周年,本站特刊发先生旧文一篇,以示纪念。

顾盼自豪,不可一世的拿破仑,当他暮年被囚于圣赫勒拿(St. Helena)孤岛上的时候,说过这么两句话:“我的光荣不是在打过四十次的胜仗,因为滑铁卢(Waterloo)之一败便可使它们完全被人忘记了。但永久不能被人忘记,而且可以与时间共存的,却是我的《民法典》。”[1]这是拿破仑自己对于他那法典之价值的估计!
《拿破仑法典》是罗马《优帝法典》(Justinian Code)以后之第一部完全的民法典。它本身的内容和立法技术上的价值如何,我们暂且不必讨论。有人说它那种价值,已为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所超越。但亦有人很不以此说为然的。[2]姑假定此说能够成立,那也不足深怪。因为《德国民法典》之颁布几在《拿破仑法典》百年之后;它不但能取《拿破仑法典》之长,并且可以利用这百年中人事进步的经验和教训。
姑置拿氏法典本身之价值及德民法典之优劣问题于不顾,且让我们看看《拿破仑法典》对于世界各国的影响和它所代表的意义。我们要明白:《拿破仑法典》之伟大,不在它本身立法技术上的优越,而在它外界所表现的意义或影响,这种意义或影响,综合论之,约有两端:
(一)《拿破仑法典》示世界各国以法律统一之可能
质言之,十九世界各国如火如荼的法律统一和法典编纂之种种运动,都可说是直接的或间接的受了《拿破仑法典》的影响。
我们知道,欧西各国自罗马帝国瓦解和罗马法失效之后,日耳曼各民族各部落均挟其地方的习惯法以为治,而全欧法律种类之多,以千百计。那时只法国一国的民法便有数百种之多。伏尔泰(Voltaire)曾讥笑说过:旅行法国者改换法律次数之多,犹如其换马匹一样。但自拿破仑用整部的法典统一了法国的民法之后,各国才感觉到法律统一之可能。于是它们都争先恐后,群起效尤;遂有十九世纪盛极一时之热烈的法典编纂运动。至此,各国多种封建式或部落式的地方法,如西班牙所谓之fueros,意大利所谓之statua,荷兰所谓之Keuren,德、奥所谓之Stadtrechte与Landrechte,瑞士所谓之cantonrechte,均被此种运动一扫而空,冲除殆尽。十九世纪各国光明灿烂之民法典之得以次第树立,我们探本推源,《拿破仑法典》实为其先导。
(二)《拿破仑法典》树各国法典编纂以模楷
《拿破仑法典》不但告诉各国以整部的法典去统一各国的民法是可能的;同时它还供给它们一个极好的模楷。十九世纪各国建立的民法典,有的几乎是完全抄袭《拿破仑法典》,有的是拿它当蓝本而斟酌损益,有的是用它做参考而自立门户。然而,我们可以说,它们几乎没有一个是不曾受过《拿破仑法典》之影响的。[3]在德意志《民法典》未颁布前,《拿破仑法典》差不多可算是各国法典编纂惟一的样本。其实,就是德意志《民法典》本身,它也未尝没有受《拿破仑法典》的影响。[4]
由以上两端看来,《拿破仑法典》意义之重大可以概见。本篇的目的便是要把它的沿革、内容和影响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1840年的法国《民法典》之所以称为《拿破仑法典》的缘故,固且由于它是在拿破仑执政时代所完成、公布。然而拿氏自己对于那法典积极的热心和加意的培护,却也是一件不可抹杀的事实。譬如,在1800年8月12日,他曾下过一道命令,要立时组织一个四人的“法典起草委员会”,并限定他们于是年十一月内完成其全部工作。这种举动虽未免失之躁急,然而拿氏对编纂民法典之热忱,于此可见一斑。又如当草案在参政院全体大会讨论的时候,拿氏不但积极参与,并且亲任主席。该会共开过一百零二次,拿氏任主席竟至九十七次之多。拿氏以军书旁午之身而克如此,我们实不能不承认他对于此事兴趣之浓厚。
法国《民法典》虽完成于拿氏之手,且氏对于是项工作之贡献甚大,然而法国人对于民法典编纂之需要则早已感到,并且这种运动亦已早具端倪。请略述其沿革:
在革命之前(即所谓“旧制”之下),法国民法均以地方为单位;其种类之多,以数百计。伏尔泰谓旅行法国者之换法律犹如其换马匹一样,盖即指此。但自罗马法研究之逐渐复兴,这些法律遂渐趋于少数化及统一化。所以,罗马法之复兴与法国民法之统一,实有连带的关系。缘十二、十三世纪之际,欧洲文艺复兴(Renaissance)微具曙光;罗马法的研究亦呈甦苏之象。各国学者群趋意大利之波伦亚(Bologna)大学习律,而波伦亚遂成为研究《优帝法典》之中心。法学大师依纳留(Irnerius)便名贵一时,学者景从。[5]未几,而有所谓之“注释派”(Glossators)产生。但“注释派”之研究罗马法纯是学理的,犹如我们今日研究穆勒的名学或康德的哲学一样。
继“注释派”之后,便有偏重实用性的“评论派”(Commentators)发生。他们不但探讨罗马法典之学理,且常本其研究所得,用之于实际的立法和司法。这派的始祖是当时人士尊称为“法学之王”的巴托鲁斯(Bartolus)。[6]
到了十五世纪的时候,意大利的罗马法研究已渐呈衰败之象;因为这三百年来各国留学意大利的法律学者都曾次第回国,或从事于讲学,或从事于实际的法律生活;而罗马法之了解遂逐渐普遍,已不为意大利所“专利”。此时“文运复兴”正炽,各国新兴大学莫不重视罗马法之研究。法国为文运重心,因之罗马法的研究亦执全欧之牛耳。这时候,她实已取意大利之地位而代之了。法学家居雅士(Cujas)氏所创导之新方法尤为一般学者所服膺,所乐习;[7]而造成所谓之“博古派”(Humanists)。居氏所讲学的布尔泄(Bourges)学院,当时人士竟称之为“欧洲之法学商场”。英国法学家搭克(Duck)氏在十七世纪中叶说过:“罗马法学,纵使在别国都湮没了,但它只要根据法国研究之所得,便可重新翻造。”[8]法国对于罗马法研究之地位,于此可见一斑。
罗马法经过几百年的研究和“注释”、“评论”、“博古”三大派的发挥,它在欧洲早已由学术上的兴趣而渐趋于实际上的应用了。在欧洲西部和南部,罗马法几乎成了它们的一种“普通法”;虽然各地方的习惯法依旧同时存在。在北部,因为种种原因,罗马法的影响此时似乎还小,但却并非绝对没有。即在法律已经统一了的英国,我们也不能说她完全没有受罗马法的影响。[9]要之,此时欧洲各国可说都曾受着罗马法之影响,不过程度的深浅有所不同罢了。
法国在革命以前虽有“习惯法区域”(Les Pays du droit coutumier)与“成文法区域”(Les Pays du droit
écrit)之分,但到革命的时候,罗马法在全国实际上已握有极大的权威。杜马(Domat)氏之《民法论》(Lois Civil)及波蒂埃(Pothier)氏之《债权论》(Traité des obligation)已为法国法学界学理上及实用上之重要宝典.[10]有人说,波氏之《债权论》曾供给《拿破仑法典》四分之三的材料。这话虽未免太过,然亦可见其重要。总之,《拿破仑法典》中包含之成分虽多(详见本文第四节),然罗马法是其主要基础,则为任何人所不能否认。但罗马法之所以占如是重要之地位者,其事正如上述,实具有悠远之历史背景,决非出于偶然。所以有人竟称《拿破仑法典》为《优帝法典》后之第一部罗马法法典。此说虽不免有抹杀拿氏法典中其他重要成分之嫌,但亦不无真理,未可认为厚诬。这是《拿破仑法典》和罗马法的关系。

《拿破仑法典》虽完成于拿破仑在位之时,正如我们前面所说,但法国《民法典》编纂运动之发轫则远在拿氏之前,因为数百年来,罗马法之研究早已使法国学者感觉到编纂统一的法典之可能及必要。罗马法的研究愈深,他们这种感觉便愈切。
在十六世纪的时候,法国有个爱国的法学家,名叫杜摩林(Dumoulin)的,[11]他曾思想到法国应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他那种思想虽足以代表当时许多人的心理,然而为时究属太早,难期实现。在十七世纪中叶,法王路易十四(Louis XIV)在位的时候,柯柏尔(Jean Raptiste Colbert)氏对于统一法典之编制曾有多量之努力,并有相当之成功。路易十四本是一个野心勃勃、英气逼人的君主。他常以法国之优帝(Justinian)自命,而柯柏尔则以他的曲邦廉(Tribonian)自比。[12]在十二年的工夫里,他们曾统一法国五大部分的法律,并将它们法典化了。这五部分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商事法、海商法、殖民法。但柯氏死前,并未完成其民法统一的工作。这是很可憾的一件事。
在十八世纪的时候,对于民法统一运动最努力的,莫如波蒂埃(Robert Pothier)氏。波氏原为奥利昂(Orléons)地方的一个大学教授,但他亦曾充过法官五十年,经验学识,均极丰富。[13]在他死前之十二年里,他曾发表了二十六篇民法论著。这些论著,形式上虽是独立的,但精神上却是一贯的——它们几乎涉及民法的全部。波氏主要目的是以罗马法为背景,证明法国民法虽各自为政,千差万异,但有共同之途径可寻。只须政治上统一及立法权集中,全国统一的民法典便可实现。
法国大革命发动,这种时机似乎已经降临了。
在1789年革命刚爆发的时候,法国人民在他们的“请愿书”里已有“速颁统一的民法典”之要求。1791年的宪法并允诺了人民从速制定一部“通行全国的民法典。”民法大家康巴塞雷斯(Combacérès)氏曾主承其事。[14]他在1793年及1796年当议会代表的时候,曾两度拟有草案;但皆草率肤浅,不合实用。在拿破仑任执政的时代,他又拟有第三次草案;虽较进步,然亦未见采取。
在1800年8月12日,拿氏感觉民法典有亟速颁布之必要,便忽然下了一道谕旨,要(一)立刻成立一个四人的“民法起草委员会”;(二)限该会于是年十一月内完成其工作。被任为委员的四人是特龙谢(Tronchet)、马尔维尔(Malleville)、普雷阿梅纳(Bigot de Préameneu)、及波塔利斯(Portalis)。[15]
委员会成立后便加紧工作,夜以继书;故竟能如期于是年11月完成全部草案。拿氏接得草案后,首交大理院及上诉院去研究及批评,再交参政院(Conseil d‘‘état)去讨论并修改。在参政院里,该草案曾先经其小组“立法委员会”之精密研究,复经全体大会多次之反复讨论、修正。大会讨论时,拿氏曾躬自参预,间亦发表意见。计该会共开一百零二次,拿氏亲任主席九十七次。草案通过于参政院之后,遂交“议政院”(Tribunate)讨论,虽遭该院之非难,认为草率;然它最后卒获立法院一致之通过,于1804年3月21日正式公布为《法国民法典》。以上是《拿破仑法典》编纂之经过。

《拿破仑法典》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去统一全国民法的第一次成功。同时,我们也可说它又是溶罗马法、习惯法和其他多种法律成分,尤其是十八世纪中叶以前之各种诰令,和革命时代所产生之各项原则、原理于一炉,以组成一整个的统一法典之第一次成功。萨维尼(Savigny)尝称之为著名的“辑集者”(redactors)之草率工作。其实,这并非萨氏一人的私见,颇足以代表当时许多学者的批评。但是平心而论,斥《拿破仑法典》为“草率”虽未免过苛,称之为“辑集者之工作”则系确论。然而,这种批评并无损于《拿破仑法典》之价值,因为《拿破仑法典》原非凭空创造的,而是辑集多种的法律、命令、习惯、法理及理想而成。这点,我相信就是《拿破仑法典》之极端崇拜者也会坦然承认的。现在让我们略将《拿破仑法典》构成之原素或成分,分别述之于下:
(一)罗马法
谈罗马法的不能不宗法盖氏(Gaius)及优帝(Justinian)之《法学阶梯》(Institutes),犹如谈基督教的之不能离开《新约》和《旧约全书》一样。但《拿破仑法典》除编制之形式外,取材多非直接出于盖氏或优帝之《法学阶梯》,而系采自杜马氏之《民法论》及波蒂埃之各民法论著,尤其是波氏的《债权论》。[16]其原因是:这些著作虽以罗马法为绳墨,但它们会将罗马法简单化、时代化,并且法国化了。因此,它们早已深入人心,为法国人所诵习、援引。故拿它们来做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便利实多。关于财产及债权等部分,《拿破仑法典》多取材于此。
(二)大诰令(Grandes ordonnances)
所谓“大诰令”乃指法国旧制下关于民法之各种布告、命令及条例等而言。其中大部分是出自达古梭(D,Aguesseau)氏手笔。[17]它们虽未能包括民法之全部,然其形式近似成文法典,且其效力富于普遍性,实为《法国民法典》之前驱。《拿破仑法典》之编纂,颇多仰给于此,尤以关于遗嘱继承部分为然。
(三)习惯法
法国南部(巴黎在内)原为所谓“习惯法区域” (Les Pays du droit coutumier)。北部奉行罗马法,称为“成文法区域” (Les Pays du droit écrit)。但当《拿破仑法典》编纂之际,南部所谓之习惯法早已成文化,多有典籍可凭。拿氏法典中关于遗嘱继承部分,胥多取材于是。
(四)革命时代之各种立法及原理
革命时代所产生之各项立法及理想,对于《拿破仑法典》亦颇有影响。“共和政府”之各种法令虽载于《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汇刊》(Bulletin des lois de la republique français)可资参考;然革命时代之各种理想及原则,则仍须于当时之社会生活、舆论及思想中求之。《拿破仑法典》关于离婚及养子制度,多蒙是项革命立法及理想之影响。
(五)法院之判例
此处所谓之法院,主指“巴尔茫”(Parlement)而言。按“巴尔茫”乃革命前法国法院之一种,与英国之“巴里门”(国会)大不相同。《拿破仑法典》中关于失踪及失踪者权义之规定,多以该法院历来判例为参考。
从以上看来,《拿破仑法典》乃集合多种成分而组织;其中创见,实不多觏。但是它能冶多种原则原理于一炉而使其成一治国利器,那正是它伟大的地方。世人称其为“辑集者之工作”,与其说是讥贬它,毋宁说是褒扬它了。

《拿破仑法典》之编制是宗法盖氏(Gaius)《法学阶梯》之顺序与形式。[18]全典计共二千二百八十一条,分为三编。三编之前,冠以法例六条(称“Titre Préliminaire”),乃关于法律之公布、效力,及适用之一般规定。[19]
第一编“人”(Des Personnes),包括:私权之享有、身份、能力、住所、失踪、婚姻、离婚、分居、养子、亲权、监护、禁治产等。
第二编“财产”(De la Propriété),包括:财产之分类、所有权、用益权、地役权等。
第三编“财产取得之各种方式”(Des Différentes maniéres don’t on acquiert la Propdété)包括: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生前赠与、各种契约(买卖、互易、合伙、借贷、租赁、质押、婚约、准契约等等)、取得时效等。
批评《拿破仑法典》的人,除了说它缺少创见之外,还说它这种的编制方法过于陈旧。
诚然,《拿破仑法典》之编制较之《德国民法典》之编制,或确有不及之处。但他却是历代及当时一般研究民法者所通用的方法。英国大法学家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亦尝用它去说明全部英国法而完成其伟大的《英国法述评》(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那种方法既是当时惟一合理的并流行的方法,我们对于《拿破仑法典》之采用,似不能过于求全责备。
又有人说,《拿破仑法典》中之种种规定未免过于简略、笼统,甚至于肤浅。此种批评,未尝没有点真理。较之《德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确不如其精细详密。但是,我们要知道:精细详密有精细详密的好处;简略笼统也有简略笼统的好处。[20]《拿破仑法典》所以能供许多国家做模范,且历百余年而不致根本动摇者,或正以此。
至于有人说《拿破仑法典》对于厂主及工人之关系,某种动产(如股票、债票等)之重要性等等,未能充分注意,那完全是昧于事实之谈。我们要明白:这些现象(如工厂制度)多是十九世纪所发生或发达,殊非《拿破仑法典》始料所及。说它是《拿破仑法典》本身之缺点,宁非厚诬?好在这些缺点已为法国迭次的法律所修正了。
总之,《拿破仑法典》自今日视之,在内容上及立法技术上均不无缺点。但以当时的眼光看去,他确是一伟大之成功。拿氏之自认可以赖它而垂不朽者,或非纯粹意气之谈。

我们前面把《拿破仑法典》的历史渊源、组构成分和编制方式既约略地说了一下;现在且让我们看看它对于别国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未公布(1896年8月24日)之前,《拿破仑法典》是各国民法典编纂最重要的,纵使不是惟一的模范或样本。它的影响之大,可说是世界上任何法典所得未曾有过的。但是世人对于这种影响虽知其大;然它究竟大到什么程度,却很少精密的估计。[21]我们为区画清晰起见,可把它分为两个时期来讲:①拿破仑在生;②拿破仑死后。
(一)拿破仑氏在生时代
拿氏对于法国《民法典》之制定既煞费苦心,他对于其推广传播,自亦不遗余力。凡氏武力所至,莫不《法典》随之。一方面,这固且是由于拿氏对于他的《法典》之优美完备有极端之信仰;它方面,他却也想藉法律之统一来保障他武力侵略的胜利。这种由于被动或压迫而采用《拿破仑法典》的国家,可以分为下列三类:
第一类是《拿破仑法典》施行时已属于法国版图者。这里面包括比利时(Belgium)、卢森堡(Luxemburg)、巴纳丁各国(Palatine States)、菜因普鲁士(Rhenish Prussia)、吓茜打姆斯达(Hesse Darmstadt);以下均在莱因河(Rhine R.)之左岸。此外,尚有日内瓦(Geneva)、沙埃禾(Savoy)、裴德茫(Piedmont)及巴马(Parma)、裴亚缠差(Piacenza)、二伯域(Duchies)。
第二类是由于拿破仑武力之征服而奉行其法典者。这里面包括意大利(1806年3月15日起)、荷兰(1810年10月18日起)、汉西亚诸城(Hanseatic cities,1810年12月13日起)、勃格大伯域(Grand Duchy of Berg,1811年12月17日起)。
第三类是在拿氏威胁之下,自动采用其法典者。这里面包括韦士费利亚(Westphalia)王国(1808年1月1日起,是时Hanover已合并为王国之一部分)、巴登(Baden)、佛兰克佛(Frankfort)、那梭(Nassau)、渥梭(Warsaw)、诸大伯域(Grand—duchies)、瑞士之某几省、坦屹(Danzig)自由城、依里利亚(Illyria)王国及奈汨(Naples)王国。
以上三类国家之采用《拿破仑法典》既多非出于情愿,故自拿氏失败之后,她们对于拿氏法典完全废弃者有之,增删修改者有之,继续采用者亦有之。[22]
(二)拿破仑死后
拿氏死后各国之自动采取其《法典》最值得我们的注意,因为这种的采取最足以表示《拿破仑法典》本身价值之伟大。
我们知道,十九世纪是国家主义的时代;国家统一及国家复兴之种种运动,均曾如火如荼,再接再厉,并且都产生了光明灿烂的结果。在欧洲,有德意志、意大利、比利时、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及希腊六国之勃兴。在南美州,西班牙和葡萄牙之各殖民地曾得北美合众国之帮助而独立成为十五个自主国。在东方,日本、暹罗、士耳其及埃及四国都竭力摹仿欧化,冀自置于现代国际团体之列。以上二十五个新兴的统一国家,其人种及政体虽多不同,但她们却都曾努力于建立一个统一的整个的民法典。这种以统一的、整个的法典来划一全国之法律生活或保障国内之政治统一的观念,可说完全是受了《拿破仑法典》的激刺、鼓励或暗示。[23]这是《拿破仑法典》最重要、最根本的贡献。只此一点,它对于那些国家的影响已经是不小了。除此之外,各国民法典在内容上和技术上受了《拿破仑法典》影响的为数也很不少;但是她们的影响之程度深浅却不一致。我们可将她们分为下列三类来讲:
第一类是拉丁民族的国家。这里面包括南美洲的十五个共和国,比利时、罗马尼亚、意大利、[24]西班牙、[25]塞尔维亚(Serbia)[26]等国。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受《拿破仑法典》的影响最深,有的几乎完全抄袭,连文字都没有多大的改变。例如拿氏法典第七条是:“私权能力与公民资格无关。公民资格之取得及保有,须依宪法之规定。”罗马尼亚民法第六条是:“私权能力与公民资格无关。公民资格之取得及保有,须依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巴西民法第三条是:“关于私权之取得及享有,外人与公民同等待遇。”又如拿氏法典第八条是:“凡法国人均享有私权。”罗马尼亚民法第七条是:“凡罗马尼亚人均享有私权。”巴西民法第二条是:“凡人均有私权及私义之能力。”[27]其酷似之处,可见一斑。
第二类是日尔曼民族及斯拉夫民族的国家(如德、瑞、奥、荷等)。这些国家对于编纂统一法典之热忱颇不一致;对于拿氏法典之摹仿心,亦较淡薄。这固且是由于民族文化之不同,然而她们对于拿氏和法国感情之恶劣,亦未始不是重要原因。是故她们不编纂统一法典则已,编纂则宁以普、奥两国的《民法典》为样本。所以《拿破仑法典》对于这些国家的影响,可说是微渺而且间接。然而我们决不能说它不存在。即如与《拿破仑法典》“分庭抗礼”的德国《民法典》,它关于“动产所有权之占有取得”和“所有权及占有权之契约转移”两种制度,却都放弃了其本国历来的习惯法而采取《拿破仑法典》上之规定。[28]
第三类是东方各国。这里面,以希腊受《拿破仑法典》影响最深。她的《民法典》摹仿拿氏法典之程度决不在南美各国之下。例如希腊民法第九条是:“私权之享有与公民之资格无关。公民资格之取得及保有,须依《宪法》之规定。”第十条是:“凡希腊人均得享有一切私权。”我们试把它们同拿氏法典第七、第八两条比较一下,便知其“惟妙惟肖”了。土耳其1869年之旧《民法典》(即所渭Mejelle)原是冶宗教习惯和法律制度于一炉。但1924年5月1日颁布的新《民法典》则曾把宗教成分废除,而竭力摹仿《瑞士民法典》。它受《拿破仑法典》的影响,可说是很小。埃及在1874年设立“混合法院”(Mixed court)的时候,便用的是法国法律。1883年她被英人占领时,法国法仍旧存在。英人虽屡欲更改,然均无甚成效。故今日埃及之私法可说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其实,埃及今日一切的文化、制度似乎都和法国最相接近,固不仅法律为然。日本在1870年明治维新的时候,其政府曾正式命人把《拿破仑法典》译为日文。1880年并请法人布赏那德(Boissonade)氏撰拟《民法草案》。布氏的草案多半是根据拿氏法典及其后之修正案。该《草案》在日本实际上几乎生效了十六年,因为它虽非正式的法律,却被当时一般法官当做“法理”或“原则”看待、援引。同时英美法亦为日本学府(尤其是东京帝大)所讲诵,而所谓“英美派”亦应时而生。当布氏《草案》1890年将交国会通过的时候,“英美派”坚持异议,遂酿成所谓“法国派与英美派之争”。然1896年《日本民法典》颁布时,其内容已非法国法,亦非英美法,而为德国法了,但这并非出人意料的事情,因为那时的日本对于德国的文物制度已经是醉心倾慕,竭力效颦了。至于我国民法典的编制,大都是参考日、德及瑞士法典,受《拿破仑法典》的影响似乎很少。
智利法学家阿鲁凡勒茨(Alvarez)氏尝说,《拿破仑法典》所引起及代表之法典编纂运动,对于英美法之法典化和国际法之编纂均有影响。诚然,自某种意义言,阿氏之说并非全无真理,但是那种影响未免过于微渺,我们暂不具论。[29]
从上面看来,《拿破仑法典》除了对于十九世纪法典运动有一最根本的贡献之外,它在内容上及技术上曾经直接发生过影响的,不下二十余国。至于间接受过它底影响的,更是不胜枚举。然考其所以能影响如是之大的原因,我们约可举出下列数端:
(一)《拿破仑法典》不但是当时惟一之重要民法典,而且是以整个法典去统一全国民法的首次成功。因此,各国不编纂民法典则已,编纂则几乎必须以《拿破仑法典》为模范。固且,普、奥二国的民法典之产生也还很早,且有相当的完善,然而因为那时的普、奥都是小国,故不能如《拿破仑法典》之易引起国际之注意。[30]
(二)《拿破仑法典》之形式及内容均甚完备,它的编制又是取法当时欧人所习诵的盖氏《法学阶梯》,故易受欢迎。
(三)《拿破仑法典》之文字为法文,而法文在十九世纪几为国际间之普通语言;所以容易为一般人所了解。
(四)《拿破仑法典》是以时代最伟大且最受崇拜之人物(Napoleon)而命名,故易引起人们之景慕、注意。
(五)《拿破仑法典》自命为最合理性,且最富于平等观念及普遍性。因此,它不但能合十九世纪之时代思潮,且易为各国所仿慕、效法。
(六)法国在革命后,教育上有极大的改革,尤其是大学教育方面。由于这种的改革,法国大学之法律教育遂特别发达,几执全欧之牛耳。他国负笈来学者,为数甚多,这点对于《拿破仑法典》之推广,亦不无关系。
总之以上六端,其重要性虽不相等;然而它们对于《拿破仑法典》传播之广及影响之大,都有相当的贡献。
作者本篇的目的只在说明《拿破仑法典》之历史、内容和影响,而不在批评其得失。关于《拿破仑法典》之优劣,作者希望异日能有机会把它和德、瑞等国之民法典比较的时候再详细讨论,因为优劣原不是绝对的,而是要由比较中得来的。因此,作者在本篇里除了一二处偶尔提及之外,对于《拿破仑法典》殊不愿作一般的、笼统的批评。
注释:
*本文原载《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
本篇所讨论之《拿破仑法典》即1804年之《法国民法典》。按该“法典”之名称屡经改变,周折甚多。当其于1804年3月21日初公布时,它原称“Code Vivil des Français”《法国民法典》。到1807年9月3日它才正式改名为“Code Napoleon”《拿破仑法典》。可是1818年的法律又将它改回原称,仍名《法国民法典》。1852年3月27日法政府的命令却又把它恢复称《拿破仑法典》。然自1870年9月4日以后,法国政府及法院方面均以《法国民法典》称之。但在学术上,我们仍多称其为《拿破仑法典》。
[1]Wigmore,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Vol.Ⅲ,p.1031.
[2]如Dijon大学教授Eugéné gaudemet氏便不承认此说。阅氏撰:“Les Codification recentes et la revisi ondu Code Civil一文,载Le Code Civre du Centenaire(1904,Paris.)英译见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ol.Ⅺ,pp.286~307.
[3] 《拿破仑法典》对于十九世纪各民法典之影响,详见本篇第六节。
[4] 《拿破仑法典》对于《德国民法典》之影响,亦见本篇第六节。参阅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19th Century.pp.271~274.
[5]依氏生于十二世纪,时人尊之为“法学明灯”。“注释派”之产生多由依氏启示创导之功。
[6]
巴氏(1714—1757年)非但为当时之法学泰斗,且其影响曾支配西洋法学界二百余年。时谚有云:“不懂巴氏学,不成法学家。”(Nemo jurista nisi Bartolista)有许多大学的《罗马法课程表》上都写明分为三部分,即“原文、注释及巴氏学说”。其势力之大,于此可见。阅Mac Donnell & Mason,Great Jurist of the World,pp.45~57(巴氏传略)。
[7]古氏生于1522年,卒于1591年;为法律史研究之“拓殖者”。传见Mac Donell & Mason,书同前pp.89,108。
[8]Wigmore,panorama of the worid’s Legal Systems,Vol.Ⅲ,p.1011.
[9]阅Hazeltine,Roman Influence on English Law;Law Quarterly Review,Yol.56,PP.19l—206;及Radin, Handbook on Roman Law,pp.477~479.
[10]杜氏之《民法论》为1694年出版,波氏之《债权论》为1761年出版。二书对于法国民法统一之影响甚大。参阅本篇注[14]。
[11]杜氏为法国当时最富理想且最高傲之法学者。他常说:“没有人能教我以法律。”(“Ego a nemine doceri ppssum”)其骄矜之慨,可见一斑。
[12]柯氏之所以自比为曲氏者,良以曲氏为优帝之亲信,《优帝法典》之成多出其力。柯氏之生平及其成绩俱见Mac Donell & Mason,Great Jurists of the World, pp.248~282.
[13]波氏之传略、著述及影响,见Mac Donnell & Mason,书同前,pp.447~476.
[14]康氏生于1753年,卒于1824年;法国革命时,氏迭任国会议员及司法界要职。1804年充法国大判官,其《民法草案》乃1796年正式出版。
[15]Tronche乃当时之大理院院长。Malleville是罗马法专家。Preameau为政府之司法行政长官。Portalis是海军法院推事,乃一和平稳健之哲学家。
[16]见本篇注[11]及注[14]。
[17]达氏生于1668年,卒于1751年。自1717年至1722年及自1737年至1750年,氏曾两任法国大判官,学识超卓,著述甚丰,其《全集》乃1759年出版。
[18]《拿破仑法典》原文(乃迭次之增补修正),阅Paul Colin,Codes et Lois de la France,pp.1—365。Libraire Dalloz出版之Codes Annotes,V0l.1—4及Supplement(增刊)非但载有《拿破仑法典》全文,且逐条附以释义。是书对于立法理由和意见以及法院判例与解释,均搜集无遗,允称精制。英译本有E.Blackwood wright,The French Civil Code,(书中附有各修正案及译者注解。)我国商务印书馆出版之,《法国六法》,其第二部分即为《拿氏民法典》。但系由日文直译。非但译笔生硬陈腐,用字奇离荒谬,且多词不达意,处处与原文背驰;实一极端拙劣之译品。
[19]这六条,我国常仿日例,译为“前加编”或“前加书”。原题为“Titre Pré1iminaire.De la Publication,des Effects et de I’Application des Lois en général.”
[20]如Eugene Gaudemet氏便称《拿破仑法典》之简单为其巨大优点。他认为拿氏法典之所以优于德民法典者,亦正以此。阅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19th Century,pp.286—307.作者主张:一部法典,与其失之过详,毋宁失之略简。因为法典不过是法律的网目,供司法者以绳墨,它决不宜,亦不能机械地将天下事事物物尽行列入,而使司法者无自由斟酌和个别应用之余地。关于这点,作者异日拟另为文发挥,兹不多赘。
[21]阅Alexander Alvarez,Une nouvelle conception des études jurisdipue et de la codification du droit civil,pp.47—65;英译载The 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01.Ⅺ,pp.251—262.
[22]阅Planiol, Traite élémentaire de droit civil, Vol.I.s129;Glasson,Elements du droit Français,Vol.I,∮15.
[23]德国由于对法国之反感及受历史派之影响,所以自所谓“萨维尼与提波之大争辩”后,统一法典运动之进行,至为迟滞。但自1896年德国公布其民法典(1990年施行)及1907年瑞士公布其《民法典》(1912年施行)之后,全欧大陆各国都可说是被《拿破仑法典》所代表之统一法典的思想所笼罩,所征服了。阅S. W. Small,“the Thibaut—Savigny Controversy”,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Col.28,p.711 ff.及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the 19th Century,p.253.
[24]“与法国在人种上及历史上关系密切的意大利,她对于法国《民法典》之影响,感觉最为灵敏。”见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19th Century,p.270,“1865年(意大利)法典之倾向我国法典,那是很显著的。”见Planiol, Traite élémentaiae de droit Civil, Vol.I,p.52.
[25]“1889年《西班牙法典》受《法国民法典》影响之程度,几与它《罗马尼亚民法典》相等。”见Progress of Continental Law in 19th.Centur y,p.270.
[26]塞《民法典》乃1844年所颁布,原系摹仿1811年之奥《民法典》。但迄后迭次之修正(尤其是1864年的那一次),大都是以“拿氏法典”为蓝本,故它亦负有浓厚之法国色彩。阅Ivan Perich氏论文,载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ol.XI,p271.
[27]Wigmore,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Vol.Ⅲp.1037.
[28]试比较德国《民法典》第九三二条,九三三条,九三四条,及拿氏法典第二二七九条,第二二八零条。参阅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ol.Ⅺ.pp.272~274.关于讨论《拿破仑法典》对于《德国民法典》之影响及两法典之区别的名著,有Ernest Barre, Le Code civil allemande et Code Civil francais compares entre eux;Scherer,Principles diffdrentces enre le Code Napoleon(1804)et le Code Guillaume II(1900).
[29]参阅Alvarez,The Influence of the Napoleonic Codification in Other Countries,载Continental Legal History Series,VOl,XL,pp.256—262.
[30]见Ivan Perich论文,载前书,p.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