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民生领域立法与以人为本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6 19:18:31

社会民生领域立法与以人为本


日期:2010-08-31 作者:周锦尉 来源:文汇报                      
    ■周锦尉
    
    在法规体现尊重人权的同时,还有很多社会难题需要我们去破解。尊重人权与承担社会责任联系在一起。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需求的扩大,社会的管理越来越具体、精致,法律、法规的制定,也越来越有精细、准确、公平、合理的要求,社会的进步也需要每个公民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准,为社会和谐增加有益的因素。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首次明确提出要取消现有的走私文物罪、走私物品罪、票据诈骗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13个死刑罪名,并对75岁以上罪犯拟不判死刑、不满18周岁犯罪不作为累犯。国内外媒体对此作出积极的评价。由此,笔者对社会领域立法中的“以人为本”有了一些思考。
    
    全国人大将立法分为七类:宪法类、民法商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社会法类、刑法类、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国家的法律法规,数量多的是行政法类和经济法类。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民生问题的关注,人大与法律界提出一个“民生领域立法”的命题。然而,这个“民生领域”的外延和内涵,还没有准确的定位。党政文件对“民生”问题的理解,大致包括就医、求学、就业、行路、住房、食品保障和安全、劳动者权益保护、社会治安、护幼养老、社会捐赠救助等等。原有法律法规散见着民生问题:在民法(如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行政法(如教育法、环境保护法、防震减灾法、母婴保健法)、经济法(如水法、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社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失业保障条例、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等都有涉及。由此,现在所说的“民生领域”立法,还是一个较为宽泛的“领域”,与原有的分类有不少交叉的部分。然而,以大多数人们对“民生”的理解,亦有约定俗成的外延与内涵。
    
    立法主要是把握法意、法权、法条,将社会行为法制化的过程。其中,法意的把握是具有引领性、指导性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提出以后,在立法过程中也成为一个带有指导性的理念。这是一种进步。
    
尊重生命权要破解难题
    
    2004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非常有创意,获得广泛的关注和积极的评价。其中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就否定了原来有关部门已经在12个城市试点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否定了“行人违法交通规则,被机动车撞了,自己负责”的法规条文。法意认为,以生命权和道路权来比较,生命权高于道路权。这种对生命权的倾斜,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然而,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新的“烦恼”。北京一位出租车司机撞了一个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人,结果司机被判赔10万元。于是,社会各方认为“也欠公正”。
    
    法律是公正合理的最高体现。法律是社会活动的刚性的“游戏规则”,也划定了社会公德的一道底线。上位法对一些大的原则已经作了规定,立法的法意是清晰的,而实施过程中还有“精细化”的制度设计。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若干规定》,就是一个有益的实践。即“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是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外环线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减轻95%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按5%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二是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减轻90%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按10%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这样的条文规定既符合上位法“以人为本”的思路,又对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利益给予考虑。一旦遇到损失严重的事故,也有赔偿的“封顶”。
    
    上海的这个条例通过后受到同行的赞赏,2008年,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时也参考了上海的实践经验。
    
平等保护中的立法倾斜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已经表决通过。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后,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部地方法规,受到各方的关注。因职业关系,笔者参与其中的一些工作,在此法通过之际,想到了“利益平等保护中的立法倾斜”问题。
    
    立法是一项利益平衡的艺术。立法过程有着明显的利益博弈。这个《条例》立法的过程就是例证。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此法条款中,有关劳动保障方面的代表、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列席审议,争论许久,博弈明显。法律法规的作用是平等保护各方利益,此法中处处体现这种平等保护。如对被选出的职工代表,法律给予充分保护,而对用人企业一方也有明确保护。《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19条规定,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目的是形成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能正常运行。平等保护应该是法律的要义。然而,此法中的条款对劳动者倾斜是明显的。比如,《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10条规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第12条规定,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也就是说,此法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向职工一方作了适当的倾斜。
    
    随着社会的进步,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社会建设的推进。在法制建设领域,也越来越重视社会法领域的立法。关于社会法,较多的学者认为,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法律,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社会法的一个特征就是,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同时,向弱者倾斜。
    
    在立法史上,统治者为了社会制度的正常运行,以法对劳动关系进行不同的调整,为本阶级利益服务的立法倾向是鲜明的。马克思的《资本论》对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法律重点调节的变化,就有过生动的案例列举。马克思说,资本主义法律的阶级倾向鲜明,法律条款规定,“对违约的雇主只提出民事诉讼,而对违约的工人则提出刑事诉讼”。
    
    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是我们立法的主旨。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发展,社会也逐步出现多阶层、多群体的发育与分化,有传统的工农阶级,也有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中介组织、自由职业人群等新阶层的出现,新阶层也是社会主义建设者,在共产党领导和人民政权的政治架构里,除敌对势力外,各阶级、阶层都属于最广大人民的范畴。国家立法不能厚此薄彼,对各种阶层和利益群体都要平等保护、一视同仁。社会主义的立法要善于寻找利益整合的平衡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就是人大在履职过程中表达、平衡、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然而,在市场经济实际发展的今天,也会出现某些利益群体、阶层处于弱势的情况。社会健康运行,需要考虑这种强弱的态势,政府有责任对这种情况作出一定的合乎法律规范的干预。因此,调节劳动关系的社会法,在立法过程中向弱者一方适当倾斜,是题中应有之义。
    
法的实施要与社会道德建设相结合
    
    对婚检的失缺,人们早有微词。据媒体报道,重庆医科大学作了一个调查,结果显示:79.8%的重庆居民认为婚检有必要,58.6%的人赞成恢复强制婚检。新闻背景材料说,2003年出台的《婚姻登记条例》从人性化和尊重隐私的角度出发,取消了强制婚检的规定。由于我国公民的卫生意识普遍不强,自愿前去婚检的人寥寥无几,导致新生婴儿出生缺陷率明显上升。根据卫生部的数据统计,2004年全年婚检率不到10%。上海的婚检率从原来的98%下降到3%左右,出生缺陷婴儿上升一倍。
    
    对《婚姻登记条例》制定的初衷,是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是积极而进步的,应该得到肯定。然而,制度设计要从现实的国情出发,并与社会道德的状况相结合。
    
    基于新时期产生的新情况,对“以人为本”的把握,我提出两点想法。
    
    其一,立法要与国情相适应。上面列举的有些规定有一定的超前性,目前不少人的道德水准还难以适应。婚检的取消就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个问题。我们知道,法规是设置人们行为的道德底线,倘若这条底线没有了,社会行为的规范有时就会出问题。婚检对新人来说,有一定的“麻烦性”,婚检的强制规定没有了,“婚检”没有“麻烦”了,社会却产生麻烦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原第76条规定的立法理念也是先进的,城市无业流浪者的救助条例则体现了人类的怜悯和施舍的美德,但也出现对无责驾驶员“赔偿过度”、城市乞丐管理等问题。当然,在法律实施中,各地在制定地方法规,已经作了很好的具体规定,上位法也在修改中,这得到群众的积极评价。
    
    其二,法的实施要与社会的道德建设相结合。法是社会道德行为的底线,所以依法行事的基础是道德素质。婚检被取消的基础是社会的责任。因为婚检的目的是防止和减少畸形新生儿的社会需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基础也是行人基本的道德素质。社会公德的实现,法规会起到约束规范的作用,但是重要的还是公民道德水准的提升。在道路上行走或行驶机动车时的谦让行为,就体现着生命权高于道路权的理念。
    
    国外学者在法与道德的问题上,既重视法的制定,又重视“对公民进行道德充电”。英国学者安东尼·吉登斯认为,“无责任即无权利”。德国学者布赫施泰因认为,公民有各种画像的公民,有遵纪守法的公民,有放纵或节制的公民,有教养责任的公民,有参与愿望强的公民,也有不服从或反抗的公民等等。所以,“公民美德”不是一句空话,需要社会做多种工作,使公民具有认知能力、程序能力和习惯能力,也就是具有感觉义务的能力。
    
    我想,在法规体现尊重人权的同时,还有很多社会难题需要我们去破解。婚检问题出现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烦恼”等等,说明尊重人权与承担社会责任联系在一起。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需求的扩大,社会的管理越来越具体、精致,作为具有刚性作用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也越来越有精细、准确、公平、合理的要求,同样,社会的进步也需要每个公民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准,为社会和谐增加有益的因素。
    
    (作者为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员、上海社会科学院特聘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