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相】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被冲击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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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24日,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驾驶员周优源驾驶浙DD7088号大货车,从萧山机场经嵊州市区返新昌,10时35分左右,在嵊州市艇湖加油站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胡等斌受伤送医院抢救。     事故发生后,新昌制药厂分三次将5万元、3万元、3万元共11万元现金交到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胡等斌救治费用。     2010年8月3日下午2点半左右,新昌制药厂委派车队队长等一行人,到嵊州人民医院探望胡等斌。与胡等斌的母亲、妻子、妻舅等家属及对方聘请的律师见了面,将1000元现金和一只水果篮交予胡等斌母亲,表示慰问。并向伤者家属表示,只要有一线希望,请医院尽力救治,费用厂方会承担,不用担心。     2010年8月8日,胡等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8月30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10]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0年07月24日,新昌县梅渚镇平水村16号驾驶人周优源驾驶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的浙DD7088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从萧山机场驶往嵊州市区。10时35分许,途径104线1588KM+880M嵊州市艇湖加油站地方,在避让车辆时与设置在道路西侧机非花坛隔离上的嵊州市广告装潢公司所有的广告牌相撞,广告牌与正在维护该广告牌的湖北省恩施市崔家坝镇南里渡村谌家垭组8号胡等斌相撞,造成车辆、广告牌损坏和胡等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对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如下:     周优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胡等斌无事故责任。     驾驶员周优源不服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10]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0年9月1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请求,要求:     1、依法撤销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10]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责令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事故无责任。     周优源认为:     一、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不清。     (一)事故基本事实:
    2010年7月24日,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驾驶员周优源驾驶车牌为浙DD7088的大货车,从萧山机场经嵊州市区返回新昌,于10时35分左右途径104国道1588KM+880M嵊州市艇湖加油站地段,该路段为双向四车道,浙DD7088大货车在慢速车道上正常行驶,在同方向快速车道上行驶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XXX的大型半挂车因一辆轿车从艇湖加油站驶出,横穿公路,突然向右猛打方向进入慢速车道,为避免碰撞,周优源向右打方向并急刹车,浙DD7088大货车的右倒车镜碰擦设置在慢速车道右边的广告牌,广告牌弹开致广告牌修理工胡等斌倒地,脑挫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8月8日死亡。     广告牌修理单位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修理工胡等斌未戴安全帽、未穿反光背心。     被碰擦的广告牌内侧与右车道距离为5厘米。     (二)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遗漏或简略了重要事实。     主要有:     1、一辆轿车从艇湖加油站驶出,横穿公路;     2、同方向快速车道上行驶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豫XXXX的大型半挂车因突然向右猛打方向进入慢速车道;     3、嵊州市广告装潢公司设置的被碰擦的广告牌内侧与慢速车道距离为5厘米;     4、广告修理单位宁波科创日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波日兴广告装饰五金厂)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维修工胡等斌未戴安全帽、未穿反光背心。     二、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片面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导致认定责任错误。     1、从艇湖加油站驶出横穿公路的轿车引起险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规定。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规定。     2、与浙DD7088大货车同方向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牌号码为豫XXXX的大型半挂车突然向右猛打方向进入慢速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     3、广告修理单位宁波科创日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波日兴广告装饰五金厂)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维修工胡等斌未戴安全帽、未穿反光背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     4、嵊州市广告装潢公司设置的广告牌与道路的距离只有5厘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的规定。     综上所述,该交通事故是多因一果,从艇湖加油站驶出横穿公路的轿车,与浙DD7088大货车同方向快速车道上行驶的大型半挂车驾驶员、嵊州市广告装潢公司、广告修理单位宁波科创日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波日兴广告装饰五金厂)(胡等斌)等是导致2010年7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申请人遇到紧急情况,为免车辆被碰撞,向右打方向并急刹车,车辆位置虽然紧靠右边,且倒车镜是生产厂家按有关技术标准安装,使用人未改装,申请人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正当事故还在复核期间,2010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不明身份及胡等斌家属等约五十人,来到新昌制药厂老厂区,在停车场入口点燃鞭炮,在办公区入口大门、停车场、停车场入口等处摆放花圈、死者遗像、横幅、喷绘布等,围堵大门,并向过往车辆和行人分发传单。10时20分左右,在110民警接警后到场的情况下,开始冲击大门,向企业人员和传达室扔石块,打破传达室门窗玻璃,并与维持秩序的保安发生冲突,造成多名保安受伤,其中一名保安受伤严重。后经公安机关干警和企业干部员工劝说,上述人员于中午12时左右撤离新昌制药厂回宁波。相关事故处理仍在进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