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156号:建筑企业所得税预缴有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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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该文件还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和补充。
需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范围扩大
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在这里可以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条件是“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否则必须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而国税函〔2010〕39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这里只要“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的条件,就可以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如,某建筑企业总公司设在南京,并在上海、广州设有分公司(均为二级分支机构)。总机构派出项目部在武汉施工,上海分公司派出项目部在杭州施工,广州分公司派出项目部在长沙施工(武汉、杭州和长沙的项目部均非二级分支机构)。
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杭州和长沙的项目部均是二级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武汉项目部属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而按国税函〔2010〕39号文件规定,武汉、杭州和长沙的项目部均属于“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均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收入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范围,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比国税函〔2010〕39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大。
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预缴比例和方式
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的预缴方法
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了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的预缴方法: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纳税;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重新强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这一规定是对国税函〔2010〕3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和补充。
汇缴主体、附送资料、适用范围及执行时间
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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