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种子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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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7-07-19] 来源:  作者: [字体:大中小]
第四章 种子法律制度

中央电大文法部 吴丽娟
( 2005年06月04日) 浏览人次752
[识记]
一、种子的含义。
在植物学上种子是指由胚珠发育而成的繁殖器官。
在农业生产上,种子的涵义比植物学上种子的涵义要广泛的多,凡是农业生产上可直接利用作为播种材料的植物器官都称为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二、《种子法》的意义。
《种子法》的颁布实施,对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领会]
一、种子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1 、提高农作物产量。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是提高农作物产量最有效的途径。据国内外专家统计分析,在提高单产的农业增产技术中,优良品种的作用一般为 25%~30% ,高的可达 50% 以上。
2 、改善和提高农产品质量。优良品种不仅可以提高农作物产量而且可以大大改善农产品质量。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高营养及无污染、无公害的食品需求越来越迫切,达到这个目的,培育推广优良品种是必由之路。
3 、促进种植业结构调整。为促进农业的发展,党中央作出了进行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大决策。在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中,良种发挥了重要的先导作用,改变了品种结构,推动了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向纵深发展。
4 、提高农业的竞争力。 21 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市场竞争将是知识的竞争。对农业而言,由于种子是农业发展的源头,是不可替代的最基础的生产资料,所以,农业的竞争、农产品的竞争将聚集在种子的竞争。谁在种业革命中占据了科技制高点,谁就占领了市场竞争的制高点。
二、有关种子的基本法律法规。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 1998 年 7 月,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组织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和部分专家组成起草小组,在农业部和原林业部工作的基础上正式开展起草工作。经过各方努力,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 1999 年 11 月 22 日至 23 日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十四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该草案。九届人大常委会两次就该草案进行审议并进行修改。最后于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于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为保证《种子法》)的贯彻实施,国家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法规。农业部于 2001 年 2 月 26 日颁布实施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和《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等 5 个配套行政法规。为保护育种者权利,国务院于 1997 年 3 月 20 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同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农业部和林业局分别于 1999 年 6 月 16 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为加强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 年 12 月 25 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国务院于 2001 年 2 月 14 日颁布实施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条例》。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以《种子法》为基本法,以品种选育、品种审定、品种生产和经营等为内容的法律法规体系。
【思考题】
1 、简述我国种子立法和颁布实施《种子法》的意义。
第二节 种子生产法律制度
[识记]
一、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意义。
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就是指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有关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行,根本目的是保证种子的质量。提高种子质量关键在于种子的生产阶段,在种子的源头把好关,一方面,保证种子的生产者有生产种子的条件和能力,另一方面,保证种子管理机构对种子生产者进行有效的监控。因此,为提高种子的质量,法律规定对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范围、领取条件、领取程序和有效期限。
1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范围。
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范围仅限于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的生产,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之外的生产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主要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何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叶、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及橡胶等热带作物。主要农作物包括《种子法》规定的农作物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 1 至 2 种农作物。《种子法》规定的农作物包括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农业部确定的农作物有油菜、马铃薯。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 8 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2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领取条件。
( 1 )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 2 )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 3 )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疫设施。具体要求是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 100 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 500 元以上。有种子晒场 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必要的仓储设施。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 4 )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具体要求是种子检疫人员 2 名以上,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 3 名以上。
(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在《种子法》实施过程中,对于种子生产许可证领取的条件会更具体或特殊种子的生产条件,应当由其他法律或相应的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如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除遵守《种子法》规定外,还要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在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如果所涉及的种子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3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领取程序。
( 1 )申请人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为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委托农民或乡集体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1 ),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b. 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c. 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d. 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e. 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f. 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g 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h. 生产品种介绍,如果是享有品种权品种的或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i. 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上述九项材料,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表;二是生产基地情况介绍;三是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四是特殊种子生产的相应材料。
( 2 )审核机关审核。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备、仓储设施、检疫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上报审批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 3 )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4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在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册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请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 3 个月,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
三、假种子、劣种子的概念。
1 、假种子,就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2 、劣种子,就是指第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第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第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第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第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四、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子生产者违法生产种子,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 140 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 20 万元以上不满 50 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 50 万元以上不满 200 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 200 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 147 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化肥、假兽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领会]种子生产者的义务。
1 、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地点进行生产,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种子生产单位停止生产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
2 、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种子质量的管理重在生产过程的监督,为保证种子的质量,种子生产者应当严把种子生产每一环节,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种子法》第 48 条规定,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1983 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1983 年 1 月 3 日发布并实施, 1992 年 5 月修改)。 1995 年农业部制定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1995 年 2 月 25 日农业部发布,根据 1997 年 12 月 25 日农业部令第 39 号修改)。另外, 1992 年 7 月 18 日农业部发布了《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 1993 年 11 月 10 日农业部发布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1996 年 1 月 1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种苗产地检疫,其内容包括种苗繁殖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的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3 、种子质量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为监督种子生产的质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种子质量标准。 20 世纪 70 年代末以来,发布了《主要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 1979 年发布了小麦、稻谷、玉米、大豆、花生等 12 项粮油国家标准。之后,又发布了棉花和考验国家标准。除棉花外, 1986 年对这些标准进行了修订。 1985 年发布了 50 项农产品检疫方法标准以及部分产品的包装、储藏标准,使粮油和主要经济作物产品的标准基本实现了配套。《种子法》颁布后取消了《种子质量合格证》制度,实行最低种用质量标准基础上的真实标签制度,销售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2001 年 2 月 26 日农业部发布了《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范了真实标签制度。
4 、接受种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生产者应当接受种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为实施种子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思考题】
1 、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2 、《种子法》关于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3 、种子生产者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4 、简述生产假、劣种子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5 、什么是主要农作物?
•  种子经营法律制度
[识记]
一、种子生产经营概念。
种子经营是指生产出来的种子通过各种渠道到达使用者手中的全过程。种子是商品而且是特殊的商品,对种子的经营不仅应当建立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同时应当加强宏观调控。《种子法》取消了过去“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的规定,统一实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同时降低了种子市场的准入资格。为形成全国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种子市场创造了法律条件。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范围。
种子经营许可管理的范围只限于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经营(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同生产许可管理的范围一致),也就是说,经营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农作物、林木商品种子的,不需要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
同时特别规定下列四种情况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1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2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3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4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领取条件。
《种子法》和《许可证管理办法》,按照经营种子的类别、经营项目就《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领取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 、具有注册资本 500 万元以上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 、具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 2 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3 、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 1 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 、具有注册资本 500 万元以上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 、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 1 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 、具有注册资本 3000 万元以上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 、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3 、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 50% 以上;
4 、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5 、有加工成套设备;
6 、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 5 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7 、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除具备相应条件外,其注册资本应达到 1000 万元以上。
四、《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领取程序。
1 、种子经营者提出申请,递交下列文件: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自有品种的证明;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2 、审核机关审核。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具备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3 、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审查。
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项目。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5 年。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 3 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
五、种子经营者的义务。
1 、依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规定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
2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根据《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的规定,下列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第一是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第二是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不需要加工、包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有:第一是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第二是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茶树苗木、桑树苗木、花卉苗木等;第三是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3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实行种子标签制度,其目的是要求经营者真实标明其产品的质量,给使用者充分的选择权利。种子标签的制作、使用、标注内容及管理应当遵守《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包括基本标注内容和特别标注内容。基本标注内容包括: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特别标注内容包括:
( 1 )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 2 )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 3 )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 4 )转基因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转基因”字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 5 )进口种子应当加注进口商品名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 6 )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 7 )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
4 、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种子经营档案应当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 2 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六、种子经营者的责任。
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种子经营者违法经营的,应当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思考题】
•  哪些情形下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  审领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  种子经营者应当承担哪些义务?
第四节 种子使用法律制度
[领会]
一、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种子使用者在购买种子、使用种子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
1 、知晓权。种子使用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种子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种子的价格、品种特性、质量状况、适应范围、栽培技术要点、生产日期等情况。种子使用者享有知晓权,才能对经营进行监督,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
2 、自由选择权。种子使用者享有自主选择种子的权利,即有权自主选择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的品牌,有权对购买的种子进行比较和挑选。保护种子使用者的自由选择权,不仅可以阻止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维护种子使用者的正常消费。《种子法》第 39 条规定:“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 、公平交易权。种子使用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即在购买种子的时候,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4 、请求赔偿的权利。种子使用者在购买到假冒伪劣种子或者经营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等原因而受到损失时有权要求责任人给予赔偿损失。《种子法》第 41 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第 69 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加强种子使用者权益的保护,对于建立公平有序的种子市场,推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是相当重要的。法律赋予种子使用者一定的权利,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由于种子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保护种子使用者权利的特殊性,当种子使用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由专门的执法机构进行处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使用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种子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
二、请求种子执法机构保护其权利的程序。
1 、递交投诉申请书。申请人递交投诉申请书,并说明原因。
2 、初步审查。执法机构收到投诉书后,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受理投诉;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投诉并说明理由。
3 、受理投诉。执法机构收受理投诉后,将投诉内容通知被诉人并要求提供答辩状。被诉人不提供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4 、案件调查。执法机构接到答辩状后,对案件进行调查,执法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
5 、主持调解。执法机构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制作调解书。
6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思考题】
种子使用者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如何理解种子使用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五节 植物新品种保护
[识记]
一、植物新品种权授予的形式条件。
1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属或种。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自 1999 年以来农业部先后发布了三批新品种保护名录,使受保护的农业植物属和种达到 30 种,涉及大田植物、蔬菜、观赏植物和果树等四大类。按照 UPOV 公约 1978 年文本的规定,一切植物属和种应当给予植物新品种保护,但是考虑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又作出了最低保护的要求,即自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 5 个属或种给予保护, 3 年内保护不少于 10 个属或种, 6 年内不少于 18 个属或种, 8 年内不少于 24 个属或种。我国已达到并远远超过 UPOV 公约的最低要求。
2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地植物属或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正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植物新品种名称的命名,不能有下列情形之一:
( 1 )仅以数字组成的;
( 2 )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 3 )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 4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地外国地名命名的;
( 5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 6 )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 7 )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 8 )夸大宣传的。
3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主要以商业销售为依据,具体衡量依据是: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以前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1 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6 年,销售其他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 4 年。另外,根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 2 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所有权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从申请日起未超过 4 年,可视为新颖性。这是针对特殊情况对新颖性标准的宽限规定。
二、植物新品种权授予的实质条件。
授予新品种权的实质条件即授予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条件。除此以外,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特异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是否具有特异性是通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与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比较得出的。因此,比较的品种对象和比较的内容是特异性标准的关键内容。比较的品种对象是指申请日以前已被收录品种目录的,在出版物上有详细说明的,众所周知已栽培的或者众所周知收入参考样品,或者其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已经有了商业目的的销售的品种,以及在申请日前提出品种权申请并已受理的品种。比较的内容是申请品种与对比品种在特征方面的差异,包括质量特征特性和数量特征特性差异。前者如颜色、花型、种子形状等。后者如叶片数、株高、叶片的长短、长度 / 宽度比例等。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至少有一个特征或者特性与比较的品种显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审批机关判断特异性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通过田间测试或者实验室分析进行审查。
一致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所谓可预见的变异,主要是指受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有的特征或者特性有一定的变异,如植物的株高和生育期等。植物新品种的一致性只有通过田间测试各个特征或者特性才能作出判断。
稳定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相对不变。这就是说,经过多代繁殖或者特定繁殖期,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有关特性相对稳定,没有发生变化。稳定性也只有通过田间测试来判断。审批机关经过一定周期的测试,其主要特征特性一直保持不变,那么该品种具有稳定性。
为开展农业植物新品种的田间测试工作,制定统一地测试技术标准,我国在借鉴 UPOV 新品种 DUS (即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的基础上,研制了 42 种植物属或种的 DUS 测试指南。
[领会]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内容。
1 、生产权
生产权即指品种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相同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相同”是指与品种权请求书、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品种相同。“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这种生产是指以商业为目的的,至于是如何生产的,生产了多少数量不重要,只要是在授权国生产,就构成侵权行为。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权:
( 1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其他科研活动;
( 2 )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 3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强制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2 、销售权
销售权即指品种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相同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就是说不管你销售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是谁生产的,是否是合法生产,以及销售了多少,只要是商业目的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就构成侵权。但是,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强制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除外。获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3 、使用权
使用权即指品种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将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一个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用途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当作生产用种,也可以当作食物、装饰材料等等。但是这里所保护的使用权所称“使用”具有特定含义,必须同时满足“为商业目的”和“重复使用”两个基条件。这种使用具有排他性,如果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则构成侵权。与生产权和销售权一样,在国家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况下被指定实施的单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不属于侵权。
除此之外,品种权人还享有标记权、许可权、转让权和放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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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入:郭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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