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定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7 02:32:03
论定义
【作 者】许占君
【作者简介】许占君,内蒙古大学人文学院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讨论了普通逻辑定义理论中的三个问题,并且主张:第一,违反“被定义项与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具有全同关系”这一规则所犯的逻辑错误并非只是“定义过宽”或“定义过窄”,还有其他两种逻辑错误;第二,对单独概念运用“属加种差”定义方法的局限性仅适用于专名和摹状词中带“这个”或“那个”指示代词所确立的单独概念,而用其他方式所确立的单独概念可以用“属加种差”定义方法;第三,规定的语词定义和说明的语词定义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二者并非绝对不变,对此需作具体分析,其真假特性也需具体分析确定。
【关 键 词】逻辑/定义/内涵和外延/单独概念/摹状词/语词定义  一
定义,旧称界说,就是用精炼的语言、简明的方式将概念的内涵揭示出来的一种明确概念的逻辑方法。从认识论上说,定义能够把人们的认识成果总结、固定下来;从思想交流上说,定义能够使人们对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保持一致,后者的作用与逻辑学更为密切,实质上,通过定义可以使人们在思想交流中避免或减少违反同一律。所以,定义理论是普通逻辑的组成部分。
关于定义的理论由来已久,亚里士多德就已研究讨论了定义的实质和方法,后人对定义理论的研究有所发展,这包括定义理论的内容的丰富和对定义理论内容的精确刻画。
在目前流行的逻辑著作中,关于定义的理论还存在缺陷。本文将主要讨论三个问题:违反“被定义项与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具有全同关系”这一规则所犯的逻辑错误问题;单独概念能否用“属加种差”定义方法问题;规定的语词定义与说明的语词定义及其关系问题。
逻辑学是规范性的学科,其中包括大量的逻辑规则。如果人们在思维过程中遵守了逻辑规则,那么人们的思维就是合乎逻辑的,相反,如果违反了逻辑规则,那么就犯了逻辑错误。在定义理论中也有定义的逻辑规则,即定义规则。在不同的逻辑著作中,定义规则的个数多少不等,但无论如何都包括“被定义项与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具有全同关系”这一规则(当然在不同的逻辑著作中也可能用不同的语言形为式来表达这一规则。为行文简炼,我们把这一规则简记为“K”)。 这一规则是正确定义必要的无可争议的逻辑规则和要求,违反这一规则就会犯逻辑错误。但众多逻辑著作主张,违反这一规则所犯的逻辑错误是“定义过宽”或“定义过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全面,需要改进。
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如果对某概念所下的定义是正确的,就必须把这个概念的内涵揭示出来,而如果一个定义把概念的内涵揭示出来,其结果必是被定义项与定义项的外延具有全同关系。若我们采用通行的符号表示法,用“Ds”表示“被定义项”,用“Dp”表示“定义项”,则定义的逻辑形式是“Ds就是Dp”。如果“Ds”与“Dp”具有全同关系,那么“Dp”并不一定将“Ds”的内涵揭示出来,严格说来,“Ds就是Dp”并不是一个真正正确的定义。但是如果“Ds”与“Dp”不具有全同关系,那么“Dp”肯定没有把“Ds”的内涵揭示出来,在此情况下,“Ds就是Dp”必是一个不正确的定义。但此时却不一定是犯了“定义过宽”或“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因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可能。
任何两个概念(具体到定义,我们用“Ds”、“Dp”表示这两个概念)在外延上可能具有的关系有五种,我们用欧拉图表示如下:  其实,图(1)所示即是遵守了规则K的情形;图(2 )所示即是违反规则K所犯“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图(3)所示即是违反规则K 所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而图(1)、图(2)和图(3 )所示的关系在众多逻辑著作中都有论及,在此不必赘述。
因为两个概念之间的外延关系有并且仅有如上五种关系。所以,图(4)、图(5)所示,显然也是违反规则K所出现的可能情况, 这不仅是逻辑上的可能,而且我们可以举例说明。就图(4)而言, 我们可以假设作如下定义,“汽车就是在公路上行驶的运输工具”,在此定义中,“在公路上行驶的运输工具”可以包括其他车辆,如拖拉机等,看来这个定义似乎是“定义过宽”;另外,汽车可以不在公路上行驶(如在草原上行驶等),看来这个定义又似乎是“定义过窄”。所以,这个定义并非单纯犯了“定义过宽”或“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所以,以往对规则K的说明需要改进。不过,有同志可能说, 这个定义同时犯了“定义过宽”和“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但这种说法是绝不可能成立的。定义过宽是指被定义项的外延小于定义项的外延,定义过窄是指被定义项的外延大于定义项的外延。如果人们谈论概念外延的宽或窄,必须在从属关系(属种关系或种属关系)的概念之间,若说概念外延的不宽且不窄可以谈论全同关系,但无论如何,当两个概念的外延具有交叉关系时,是绝不可谈论其他四种关系(全同关系、真包含于关系、真包含关系、全异关系)是不相容的。具体地说,只有在从属关系下,当某一概念的内涵较多时,其外延较小,相反,当某一概念的内涵较少时,其外延较大。所以,当“Ds”与“Dp”具有交叉关系时,这是违反规则K所犯的一种独立的逻辑错误,我们可暂且把这种错误命名为“定义交叉”。
就图(5)而言,人们一般不会作出如此形式的定义,但是, 既然有逻辑上的可能,例证还是可以找到的。多年前我的同学曾给我们讲过这样一个故事,他在中学时,哲学教师是这样给他们定义“形而上学”的:“所谓形而上学,就是形式上在上学,实际上没上学,在家玩呢”我们知道,“形而上学”(Ds)与“形式上在上学,实际上没上学,在家玩呢”(Dp)具有全异关系,这种定义显然也违反了规则K, 但它既不是犯了“定义过宽”和“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也不是犯了“定义交叉”的逻辑错误,而是一个独立的错误类型,因为概念的全异关系与全同关系、真包含于关系、真包含关系、交叉关系是不相容的。对此,我们暂名之为“定义全异”。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出,定义规则K 要求的是人们在下定义时,被定义项与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具有全同关系,而违反这条规则可能造成被定义项与定义项具有真包含于关系、真包含关系、交叉关系和全异关系,也即可能犯“定义过宽”、“定义过窄”、“定义交叉”和“定义全异”的逻辑错误。只有这样理解和解释这条规则及其违反规则所犯的逻辑错误,才是全面正确的理解和解释,因为这既有逻辑上的根据,也有实际上的理由。
  二
逻辑学的定义理论并非要求给某具体概念下定义,它只研究下定义的方法。一般地说,最根本、最常用的下定义的方法是“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即:被定义项=种差+较临近的属概念。虽然属加种差定义方法是最根本、最常用的定义方法,但它是有局限性的,即范畴和单独概念不能运用属加种差定义方法,这一点几乎所有逻辑学著作都已指出。但具体解释这种局限性时,还存在问题需要解决。人们一般认为,给范畴下定义不能用属加种差定义方法,因为所谓范畴就是外延最大的属概念,既然范畴的外延最大,当然没有属概念,所以无法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进行定义。其实,不但没有属概念,甚至连种差也没有,因为种差是指从属于属下面的各个种之间的差别,而种是与属相对而言的,既然无属,也无所谓种,也就谈不到种差。特别是对单独概念的定义,一般认为,单独概念有属概念,但种差太多,不能一一列出,而只有用描述方法。
笔者认为,对单独概念的定义需作具体分析。我们知道,概念是由语词表达的,而单独概念则是由专名、摹状词和某些词组表达的。所谓摹状词,就是由序数词、最高程度限制词和“这个”或“那个”指示代词所组成的词组。由专名、摹状词和某些词组所表达的概念,其外延可以是唯一无二的对象。
笔者认为,由专名和摹状词等词组确立的单独概念的逻辑特征(内涵和外延)需作具体分析。具体来说,虽然专名、带序数词的词组、带最高程度限制词的词组、带“这个”或“那个”指示代词的词组和一些能表达单独概念的词组能确定对象的唯一性,但它们确定的方式不同。虽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联系,但专名、带“这个”或“那个”指示代词的词组是主要从外延方面来确定某一对象的,而带有序数词和最高程度限制词的词组是主要从内涵方面来确定某一对象的。如果说专名表达概念的话(笔者倾向于专名不能表达概念,见拙文《有关虚概念的几个问题》(注:拙著:《有关虚概念的几个问题》,《内蒙古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单独概念也的确不能用属加种差定义方法, 但这不是因为这种单独概念有属概念而种差太多,而是因为这种单独概念虽有属却无种差,因为在逻辑上,种差指的是从属于一个属下的几个种之间的差别,种差需要用本质属性来解释。而本质属性指的是决定某类对象之所以是该类对象并区别于其他类对象的属性,即本质属性是类与类之间的差别,即具有相同本质属性的对象为同类,而不具有相同本质属性的对象为不同类。而用专名表达的单独概念,其反映对象是个体,不是类。所以,个体之别不是本质属性之别,所以,为这种单独概念下定义找不到种差。我们可以从比较类和个体的区别中看到这点。
例如在定义“商品就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中,“用来交换的”是种差,它是劳动产品中商品与非商品的本质区别,若某劳动产品是用来交换的,它就是商品,而若某劳动产品不是用来交换的,它就不是商品。也即“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不但区别了某劳动产品是否为商品和非商品,而且决定了某劳动产品是否为商品和非商品。而在定义“亚里士多德是柏拉图的学生和亚力山大大帝的老师”中,“柏拉图的学生和亚力山大大帝的老师”却很难区别某人是否为亚里士多德,更不能决定某人是否为亚里士多德,其实,亚里士多德作为柏拉图的学生和亚力山大大帝的老师,只是一件偶然的事实,它并非是亚里士多德的本质属性,即使亚里士多德不作为柏拉图的学生或亚力山大大帝的老师,亚里士多德也可以照样是亚里士多德。用“这个(或那个)某某”所确定的单独概念也不能用属加种差定义方法,因为“这个(或那个)某某”只是以实指的方式确定某对象,即它是从外延方面来确定某一个体对象的,而不是通过某些性质来确定的,因而构不成概念的内涵,当然也构不成种差。
所以,笔者主张,对用专名或带有“这个”或“那个”指示代词构成的词组所表达的单独概念虽然不能用属加种差方法进行定义,而只能用描述其特征的方法来说明,原因不是种差太多,而是没有种差。
但是,用带有序数词、最高程度限制词的词组,甚至一些平常的词组所表达的单独概念,则是侧重内涵方面来确定的。因为这类概念是通过描述对象的性质来确定对象的。这与用专名、“这个(或那个)”指示代词构成的词组所确定的单独概念不同,专名仅是以名称指称对象,带有“这个(或那个)”指示代词的词组仅是以实指方式指称对象,而用带有序数词、最高程度限制词的词组,甚至一些平常的词组所表达的单独概念则是通过其内涵来确定对象,这种内涵是通过其组成部分的内涵来构成的。前者是以名称或实指方式指称某个个体对象,而后者则是通过描述性质来指称一类对象,尽管这类对象仅是一个个体对象,既然有类,就可以找出其本质属性,构成概念的内涵,找出种差,作出属加种差定义。
例如,“世界最高峰”是单独概念,可以用属加种差定义方法,“山峰”是属概念,“海拔高度最高”是种差,可以定义为“世界最高峰就是世界上海拔高度最高的山峰”。再如一般词组“地球自然的卫星”是单独概念,“卫星”是属概念,种差是“围绕地球运行的自然生成的”,可以定义为“地球的自然卫星就是围绕地球运行的自然生成的卫星”,其实这类概念的内涵是由其构成部分的概念的内涵确定的,这和专名、带“这个(或那个)”指示代词的词组所表达的单独概念不同,例如,尽管世界最高山峰就是珠穆朗玛峰,地球的自然卫星是月亮,但作为用专名表达的单独概念的“珠穆朗玛峰”和“月亮”却不能用属加种差定义方法,而只能用描述方式。
  三
在众多的逻辑著作中都谈到语词定义。我们知道,语词定义与对概念的定义不同,对概念的定义重在揭示其内涵,而语词定义则重在明确其词义。但明确词义同样能在人们思维中避免逻辑错误,所以把语词定义放在普通逻辑的定义理论中也未尝不可。语词定义分为两种:规定的语词定义和说明的语词定义。规定的语词定义是指对一个新语词规定一个确定的意义,或对一个旧语词规定一个新意义,或对一个语词在特定的语境中的意义给以规定的语词定义。说明的语词定义是指对一个已有确定词意的语词作出说明或解释的语词定义。在谈到二者的关系时,一般也正确地指出,前者无真假而言,而后者则有真假,但除此之外还有补充的必要。
笔者主张,一、从逻辑上说,规定的语词定义先于说明的语词定义。因为说明的语词定义是将某语词的词义揭示出来,不管该语词的词义是规定的还是约定俗成的,而一个语词只有存在某意义才能被揭示、被说明。正因为此,说明的语词定义才有真假可言,即说明的语词定义若正确地揭示了某语词的意义,就是真的,否则就是假的。二、不能把规定的语词定义与说明的语词定义绝对化。“成年人就是年满18岁的人”这个语词定义,我们既不可以简单地说它是规定的,也不可以简单地说它是说明的。当制定法律的人们为了法律的公正实施,为明确区分成年人和非成年人,以年满18岁为标准,首次规定年满18岁的人为成年人时,“成年人就是年满18岁的人”就是一个规定的语词定义。因为“成年人”原来的意义是指到了发育成熟年龄的人,而每个人发育成熟的时间有差别,为便于法律的实施,主观地把成年人的年龄规定为年满18岁。但是当人们把“成年人就是年满18岁的人”这一规定写入法律条文或者说确立起来后,若有人不知何为成年人,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说“成年人就是年满18岁的人”时,这个定义则是说明的语词定义了。因为这时的语词定义是对“成年人”这一语词的已确立的意义的说明,是一个关于已确立的语言意义的判断。
这也说明了为什么规定的语词定义是没有真假特性的,因为规定的语词定义只是根据语词使用者的需要对某语词规定某意义,是语词使用者的主观决定,所以,尽管这一规定存在妥当与否或合理与否等问题,但却谈不上真假问题。而说明的语词定义是对某语词已确立的意义的说明,是一个关于已确立的语言意义的判断,而这个说明和判断若符合已确立的语言意义时为真,否则为假。
正因为不能简单地说某一语词定义是规定的或说明的,所以,也不能简单地说某一语词定义是否有真假特性。例如“成年人就是年满18岁的人”这一语词定义在首次被确立时是无所谓真假的,而当确立之后则是有真假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