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连带责任的承担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6 17:45:04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连带责任的承担
作者:□ 林雪卿 来源:(作者单位系厦门教育学院) 点击: 887 次 评论: 0 条-    近期,媒体曾报道了多起学生伤害事故,而且这些事故多发生在校园内,这就引起了很多人的注意。尤其是,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哪些情况下学校要承担连带责任?哪些情况下学校不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问题不仅困扰着学校,也困扰着很多家长。下面,笔者拟就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
    何为连带责任,其实就是对于受害人来说,有权在几个加害人中选择承担责任的人,请求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加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或数个加害人在被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时,都有义务向受害人作全部的赔偿。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各个侵权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各加害人各自的赔偿份额是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来确定的,即某一行为人的过错百分比与行为原因力百分比相加除以2,就是该行为人的责任份额。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学校要承担连带责任?
    其一,学校是共同加害行为中的加害人之一时,学校要与其他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学校是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时,学校要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害他人的危险性,但又无法确定是谁的行为最终造成侵害后果的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就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来说,由于不知道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也不知道谁的过错程度轻,谁的过错程度重,所以,法院一般都采取令其平均分担的办法,由各行为人承担相等的赔偿份额。
    其三,学校教唆或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学校要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如果是以下几种情况,学校就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其一,学校是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中的致害方之一时,学校不与其他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此时,学校不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学校是混合过错中的加害人时,学校不与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行为中,当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时,就构成混合过错。在混合过错中,由于涉及的责任主体是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所以不实行连带责任,而是在法律后果上实行过失相抵。
  其三,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学生构成的侵权行为,学校不与教师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目前较有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学生构成的侵权行为,在学校与老师之间形成了共同侵权关系,相互间形成了连带责任关系,学校与该老师应成为共同被告。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本人认为,如果是由于教师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教师应该承担责任。但从赔偿来说,由于教师是专门履行和实现学校职责的,他们在教学中,代表的不是自己而是学校,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所以,首先应该由学校作为赔偿主体,也称法人赔偿。学校向受伤害的学生支付赔偿金后,可以行使其追偿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违法履行职权的教师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
    2002年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也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没有再说学校要与教师承担连带责任了。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学生人身事故中应负法律责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人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应该说,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如关工委、居委会、村委会、公司等)应成为赔偿主体,上级主管部门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之间不存在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的:“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成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本文来源于 枫叶教育网(www.fyeedu.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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