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撰文:缺乏法律信仰 大陆法官难免前腐后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03 23:30:07
检察官撰文:缺乏法律信仰 大陆法官难免前腐后继2010年06月08日 星期二 上午 01:17_-光华之声-_百度空间

近来,大陆关于法官的新闻层出不穷。先是湖南长沙某区法院当法官的阳曙文,2006年通过拍卖购买了湘潭县法院委托拍卖的一处房子,但等了近四年法院也没有帮他执行到位,不得不在网上发帖诉苦;后是陕西神木县法院一法官违反规定入股煤矿,没有得到分红,一纸诉状告到法院,法院居然判决他胜诉;近日,湖北武汉市中院执行局6名官员因在公开竞标中暗箱操作收受贿赂落马。

  美国知名法学家德沃金有一句话颇为有名:在法治国中,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不过,这话拿到中国,就成了笑话。像武汉中院那些法官,简直是热带丛林中嗜血的鳄鱼,他们肆意玩弄法律,或者超标扣押标的物,或者与拍卖行和投标企业串通一气,“他们的胃口好大,不是一两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小钱,中标企业每次奉送都在20万以上。”

  重庆市高级法院院长钱锋对某些法官有过生动的描述:“问题法官有两面人生。小圈子外,冠冕堂皇,正人君子;小圈子内,漆黑一团,腐败透顶。八小时内,受人尊敬;八小时外,醉生梦死。”许多法官表面上尊崇法律,在法庭之上,大讲公平、正义,但他们的内心早就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仰,讲法律是希望法律来约束和管制别人,而法律在他们手中不过是牟利的工具。

  事实上,武汉中院法官在近十年来,不是第一次腐败了,而是“三连腐”。 2002年,武汉中院就爆发“腐败窝案”,涉案人员包括了副院长在内的法官共13名。此后上台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周文轩“高调反腐”, 推出所谓的“刮骨疗毒”, 但仅仅过了几年,周文轩自己也因犯受贿罪被判刑10年。

  更奇怪的是,如今在司法系统,存在一种“法律水平越高越腐败”的怪圈。在武汉中院法官集体腐败案中落马的常务副院长柯昌信曾出版过多部法学专著、发表论文百余篇,并任大陆多所大学的客座教授;在重庆“打黑”中落马的重庆市高院副院长张曾入选首届“重庆市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法律专家”;而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更是有名的“学者型”法官,著述颇丰,组织过最高法院出台的一系列民事司法解释。但他们的法律学识归学识,并没有将学识溶入信仰,“人格分裂”在他们身上极其明显。

  法官要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应谨记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的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官信仰法律,必须不断地培养自身的情操和自律,但也离不开外部环境,一方面保证司法独立,让法官信仰法律没有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应当有更有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让法官不得不信仰法律。

中国会出现辛普森案吗?非法证据排除新规惹争议

中国会出现辛普森案吗

  为了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问题”,两个武警每两小时一次轮班去“看望”犯罪嫌疑人,换班的时候,用皮鞋“咔嚓”跺一下,然后高声大喊“目标没有问题”

  《瞭望东方周刊》记者杨明、特约撰稿李竹林   | 北京报道

  5月30日,“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学界将这两项规定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并对此寄予厚望,期待新规能够从程序上遏制刑讯逼供。

  而按照立法规划,将于2013年前完成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全有可能将新规的内容收纳其中。这意味着新规的“尺度”,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尺度”。也因此,本刊记者采访的多位法律学者,对此次新规的关注可谓达到“锱铢必较”的程度。

  新规首次确认证据裁判原则并明确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至物证,并在审判阶段建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不少法律专家评论此为具有“划时代性变革”的意义。有人据此推测,若照此实行,可能会出现中国版的辛普森案(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杀妻案中,因洛杉矶警方在调查案情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致使辛普森被陪审团判为无罪)。

  新规的全文尚未发布,不过接触过送审稿的专家指出,新规的不足也仍然明显,部分内容被评为“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若不做更进一步的细化,仍难以真正消除刑讯逼供的痼疾,赵作海案仍有可能再现。

  何谓非法证据

  事实上,中国版辛普森案出现的概率非常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该解决的应当是“何谓非法证据”的问题,但从本刊记者了解的情况来看,新规与学界的期待仍有很大空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奋飞告诉《瞭望东方周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里的非法证据,主要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行为所得证据,而按照司法实务界的理解,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

  “这样的话,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取残酷的精神折磨,算不算刑讯逼供?侦查人员长时间剥夺嫌疑人吃饭、饮水、睡眠、休息,甚至通过强迫其服用精神药物的方式进行讯问,算不算刑讯逼供?”李奋飞说。

  在全程参与此次新规制定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看来,这些无疑都属于“非法证据”。近期的一次调研加深了他的这个认识:为了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问题”,两个武警每两小时一次轮班去“看望”犯罪嫌疑人,换班的时候,用皮鞋“咔嚓”跺一下,然后高声大喊“目标没有问题”。

  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这相当于一天要听12次皮鞋声,以及12次高声“目标没有问题”。待到樊崇义见到该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是他进入看守所的第50多天,“他根本睡不着觉,体重也跟着直线下降”。

  据此,樊崇义给有关部门写了自己的建议书,将“非法证据”具体分为暴力取证、精神折磨取证、不人道办法取证、非法精神药物取证等四种。然而,该建议并未获得采纳。

  此外,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程序也被学界认为过于苛刻。北京律师孙中伟告诉本刊记者,按照新规,被告人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必须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嫌疑人来说,这实在是“勉为其难”:刑讯逼供时,警察不会在打你前还主动告诉你他的名字;关押被告人的地方,也很可能只是一间暗室,地点不明。“你让被告人如何提供这些信息?”孙中伟反问。

  物证、书证的排除程序也引发很大争议。按照新规,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汪海燕认为,这个条款语焉不详,“何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又何谓‘作出合理解释’?”

  “疑罪从无”遭搁置

  按照“疑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应按无罪处理;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应按从轻、减轻处理。而本刊记者了解到的情况,这二者在两项新规里都做了“模糊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汪海燕告诉本刊记者,新规里有相关条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慎重”作为态度用语,而非法律术语,含义模糊。“什么叫应当特别慎重?”汪海燕指出这一条就不符合“疑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不过,在樊崇义看来,之所以如此,是“不得已而为之”。

  1996年《刑事诉讼法》初修时,樊崇义就是参与者之一。他说,当时学界对“疑案有利于被告人”就有很大争议,后来总算形成一致意见: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但这个规定到了司法实践中落实不下去。”樊崇义说,“碰到疑案时,是杀也杀不了,放也放不了,群众意见很大,被害人又在法院门口闹,你说怎么办?公检法部门进退两难。所以,只好留个余地,判个死缓,先不杀。”

  樊崇义回忆说,那段时间听得最多的声音便是“疑罪也不一定从无”。14年时间过去,“疑罪不一定从无”能否真正向“疑罪从无”转变,依旧得打上一个问号。

  樊崇义同意“慎重”的提法:“不是说‘疑罪从无’不对,而是现实情况依旧复杂,上访、告状的太多了,‘疑罪从无’的话,群众接受不了,社会也接受不了,从社会稳定的全局来看,要做到‘疑罪从无’,还需要一个过程。”

  何时做到“侦羁分离”

  同样参与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崔敏也认为,即便新规里真有“疑罪从无”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能不能贯彻下去,同样存有疑问。

  他向本刊记者表示,新中国成立60余年来,每年都在讲遏制刑讯逼供,但改观并不明显,“为什么?因为上边要求很严,要限期破案,你如果好几个案子没有破,那这个公安局长你就别当了。官位要保住,职位要保住,政绩要上去,在这样的两难境地下,公安部门怎么办?”

  问题还不仅仅出在公安部门身上。崔敏表示,现在的状况是,只要公安破了案子,法院就得判决。而破案、判决在给警察、法官带来政绩、升迁机会的同时,几乎很少会带来追责。“类似赵作海这样的案件,在其他国家是天方夜谭,公安局长都是要下台的,可是在我国,刑讯逼供的案子出来后,连下边的小干部都不一定会承担责任。”

  若此,非法证据排除后,法官面对展现在自己面前的“疑案”,会如何断案?能有胆量做到“疑罪从无”吗?崔敏对此很悲观。他认为,表面上看能做到,但是一旦遇到案件多、形势紧,而“上边”又明确表态该案“非破不可”的时候,可能就变成“疑罪从轻”了。

  在初步了解新规相关内容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刘玫告诉本刊记者,她更关心的是新规背后的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能否在场?侦查阶段,辩护人能否做一些有效的辩护,而不仅仅是提供法律咨询?看守所的设置,何时能够做到“侦羁分离”?

  这些“大背景”并不容易改动。可以预见,在刑事司法体制未变的情形下,新规实施的效果,仍然难以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