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诉 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4:01:13
原 告 :黄伟木,男性,1984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大黄村外黄村84号,身份证号45080219841215****,职业状态:失业,联系电话:135********。
被 告:广州市汇晟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茶东村东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冬,总经理职务,联系电话:020-********。
诉讼请求:
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 拖欠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费之和的二倍差额人民币伍万七千四百五十元(¥57450元)。
2、请判令被告依法向国家社保单位补缴原告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法定社保费,支付相当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半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五千八百九十四元(¥5894元)。
3、请判令被告按2008年3月25日入职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克扣原告工资、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总和的五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三十四万零三百三十元(¥340330)。(上列3项合计: ¥403893元)。
4、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差旅费、原告律师差旅费等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广州市汇晟服装有限公司,任专机员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为逃避企业责任,减少用工成本,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不依法为原告购买法定保险,没有保底工资,而是以计件方式结算工资。其中:周一至周六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00至中午12:00,下午13:30至下午17:30,晚上17:30分至22:00点;周日工作时间是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分至下午17:30;晚上额外加班费按每小时0.5元支付。同时以单位规章制度形式针对劳动者提出了一些列工作要求;对于工资发放,采取每月底向原告支付上个月工资的方式办理。
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一直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然而,2008年4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高达345个多小时(相当于正常情况两个月的工作时间),却只向原告了1432元的劳动报酬(计件工资,在尾部专机员工里还是最高得)。而赶上淡季的2008年6月份,在被告仍要求原告每天都到工作岗位报到的情况下,原告计件工资才得到621元,被告扣除原告伙食费等生活费用后,最后原告6月份一个月才领到了500多元的工资。
同时,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劳动期间,长期被安排加班没有依法给予相应报酬,其中:
3月份法定工作日延长加班25小时,周休息日加班26小时(计件工资288元,加班费12元);
4月份法定工作日延长加班93小时,周休息日加班63.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计件工资1419元,加班费43元);
5月份法定工作日延长加班69小时,周休息日加班91小时(计件工资818元,额外加班费30元);
6月份法定工作日延长加班23小时,周休息日加班36小时(6月计件工资621元,额外加班费10元);
7月份法定工作日延长加班68小时,周休息日加班82小时(7月计件工资1232元,额外加班费30元);
8月份法定工作日延长加班85小时,周休息日加班99小时(8月份没有领到任何工资)。
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只向原告提供计件工资表,拒不依法提供工资清单。
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给予原告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在签订劳动合同、购买法定保险、依法支付加班费等各方面严重侵犯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08年9月1日起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依法将被告应当向原告依法支付报酬、赔偿等事项,提请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仲裁,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差额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2008年10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第88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8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之和的二倍差额11606.3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3.91元,(共计12500.23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虽然给予了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基本诉求的相应支持,但在被告违法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履行为劳动者购买保险以及工资标准甚至没有达到地区最低工资保障的前提下,没有完全裁决依法给予原告必要的经济补偿和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第8813号裁决书指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准如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公平与正义,维护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黄伟木(签署)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