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担保公司需协调好三方面关系,促进合作发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23:22:33
商业性担保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下社会分工、服务专业化发展的结果,必然需要依靠密切有序的合作。以担保融资为例,参与融资的各方只有相互合作、形成互助效应,提高工作效率,才能降低交易整体社会成本和交易各方的运营成本。商业性担保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商业性担保公司刚刚起步,处于业务开拓阶段,由于社会对其尚未有足够的了解,必然会在同外界的沟通、协调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甚至是障碍,在笔者担任太原创新担保公司法律顾问过程中,对这点深有感触。本文拟就商业性担保公司需处理的几个关系结合业务实践,从法律的角度做一介绍和分析,以期理清各方关系,对担保业务的开拓能有所裨益。
在实践过程中,担保公司需要处理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担保公司同客户即委托担保企业之间的关系;二是担保公司同债权人的关系,对于融资性担保来讲债权人一般指银行;其三是担保公司同当地政府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社会机构的关系。
一、担保公司同企业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从法律上讲,担保公司同企业有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担保公司同被担保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担保公司同被担保企业间的担保服务合同关系。由需要担保服务的企业向担保公司提出申请,委托担保公司以其资信为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或其它事项提供担保,企业向担保公司支付一定对价。其次,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公司同被担保企业之间是保证人同债务人的关系,在被担保企业无法偿还其到期债务或是无法履行其到期义务时,担保公司将会为其代为履行或清偿。如果发生代偿,则担保公司同被担保企业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在实务中,企业对担保公司有一些误解,认为自身有较好的资信,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只需要盖个章,签个字,收取担保费即可,对担保公司的较为严格的项目审批程序和对反担保的要求不易接受。对于担保公司来讲,其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基础和核心是其信用,而非其上亿元的注册资本,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信用和风险,相对于收取的担保费来讲,其所面临的风险是其获取收益的几十倍甚至百倍。建立在这种基础上的交易同一般商业性服务合同交易的明显不同,体现在交易过程中对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的重视程度不同,对债务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订立委托担保协议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从这个角度来讲,担保公司对企业的资信审查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提供贷款前的审查同样严格,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担保公司为了避免同被担保企业陷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或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可能产生的债权,一般要求企业向其提供反担保。在实践中的反担保措施有三种形式:抵押、质押、保证。对于多数担保公司业讲,三种反担保措施结合起来使用较为合理。针对企业的资信情况以及考虑到可能存在财务风险,抵押和质押的结合无疑是一种好的反担保方式,特别是企业在无易于变现不动产或动产、权利可供抵押和质押的情况下,往往通过企业机器设备或以企业股东股权提供反担保。企业设备由于其专用性变现较为困难,甚至无法变现,那么结合股权共同处置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由于股权并不能直接表现为企业的某项财产,在担保公司代偿时,企业资产很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形,则相应的股权已分文不值,所以,只能将一定量的财产办理了抵押才可以保证股权这一质押物的实际意义。对于提供质押的股东来讲,由于我国目前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市场尚未健全,股权的利用率较低,银行一般不接受股权质押融资,所以由企业股东向担保公司提供股权质押这种形式促进了所有者对股权的有效利用。
担保公司同被担保企业之间互相配合,一方面方便了企业融资和业务推进,担保公司在其中起到了桥梁作用,另一方面担保公司在为企业提供担保过程中也建立和提升了自己的品牌,有利于其业务的开展。一次好的担保,双方友好合作,践诺守约,可以共同提高双方信用度,为企业再次融资降低了成本,为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夯实了基础,真正实现了商业性担保产生的社会意义。
二、担保公司同银行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公司同银行是保证人同债权人的关系。如果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担保公司须承担向银行代偿的合同义务。
担保公司作为企业和银行之间的桥梁,减少了银企之间沟通的障碍、降低了银行风险,提高了银行工作效率,是为了促进我国金融体系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而设立的中介性质的机构。担保公司同银行均为经营信用的机构,双方在操作过程中有较多的合作空间。对于银行来讲,担保公司由于其专业性,不同于其它非机构性担保(如甲企业为乙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对于银行的意义也不限于为企业提供了一次担保,更应当认识到担保公司是分解银行风险同时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性服务机构。
在工作中,每个银行的保证合同均是已制定的格式合同,在制定保证合同时,考虑的是一般的提供担保的主体,而未就担保公司特殊的专业性机构订立相应有利于双方合作的条款,所以我们建议,银行和担保公司可以考虑修改保证合同的有关要求。
关于银行是否有权直接划扣保证人帐户中的存款问题,担保公司和银行均较为关注,且因此发生过一些纠纷。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未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划扣,银行则无权划扣,银行之间同担保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存款服务的合同关系。但有时银行会同保证人在合同约定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时,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帐户中划扣资金。这种约定是不合法的。银行对保证人帐户有权监管,其拥有的是一种质权,我国担保法不允许双方在出质时约定转移质物所有权,所以对质物的所有权的行使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银行无权剥夺保证人在程序方面的各项权利。
银行同担保公司之间有着广阔的合作空间。首先,双方客户信息可以共享,可以合作为企业提供贷款和担保,互相推荐优良客户,降低工作成本;其次,双方通过合作增强竞争力,可以共同协商通过为企业降低利率、降低担保费的业务合作,提高各自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其三,双方可以利益共享,互利互惠,建立长期担保合作关系,银行可以考虑在贷款到期后,给予担保机构一定的代偿宽限期。作为银行业讲,一方面不能因为将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而放松对贷款企业的兼管,另一方面可以由于担保公司的介入减小其对企业兼营的成本。
三、同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社会机构的关系
1.由于我国许多的担保公司有这样或那样的政府背景,并呈现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混业并存的状况。担保公司运作过程中或多或少要受政府的约束,这对于担保公司来讲,也可能成为一种风险。因此担保公司要明确同政府的关系,政府也要明确其同担保公司关系。在工作过程中,有时一个项目符合当地产业政策,但企业本身财务状况、资信状况不佳,风险较大,担保公司面对政府的软指令,很难决策。应当明确,如果政府是担保公司的投资者,则其行使股东的权利可以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行使,不能对担保公司直接下指标。同时要求政府明确政策性担保和商业性担保的界限以及在担保公司内部应当针对两种不同来源的项目制定各自不同的审评标准。另外,担保公司可以通过公司改组,积极引进社会资本,实现股权多元化,以保证科学决策。
2.在担保业务过程中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措施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或公证,针对我国许多政府服务不到位的现状,担保公司将面临着同负责担保登记的政府职能部门和提供公证服务机构的协调和合作问题。
目前对于房产、土地、车辆、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均开展了相关业务,对于其它的登记如股权质押的在股东名册的记载、其它动产的登记则尚未开展。对于法定要求进行登记而没有登记将导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不能生效,这对于担保公司来讲如果不能合法登记或公示,反担保措施的效力将受影响从而存在极大的风险。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等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有鉴于此,担保公司需要进一步协调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担保公司通过公证的手段达到法律要求公示的目的,但严格来讲,这种变通很难完全保证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担保公司不仅仅需要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协商争取权利,另一方面,一些相关业务已相继,担保公司应当积极会同企业一道前往有关部门补办登记手续,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在业务中,对于此类需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相应登记或记载而有关部门不能提供的担保措施,担保公司应当慎用。同时,担保应同公证部门研究如何在法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