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评:官员收入不属受保护的隐私1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9 03:43:25
在查处腐败案件中,众多的腐败官员都有一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遏止腐败,人们希望将官员的收入和家庭财产暴露于“阳光”之下,让它“明”起来。《新世纪惩治腐败对策研究》课题组的调查表明:99.5%的调查对象认为有必要实行家庭财产申报制。
国际反腐经验证明,财产申报制是一项“阳光法案”。家庭财产的申报、登记和公布制度,最早起源于瑞典。1776年,瑞典公民就有权查看从一般官员直到首相的收入和纳税清单。这一制度成为极具约束力的反腐制度,先后被世界许多国家所借鉴,至20世纪80年代,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并完善了这一制度。
我国也早有了这方面的规定。1995年4月20日,就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此后还有一些类似的规定出台。这些规定虽然在压制腐败上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约束力和威胁力并不是很大。究其原因,一是申报的收入范围很有限,只能反映官员公开的合法经济收入情况,无法反映其真实的财产增量。官员一旦腐败,其灰色和黑色收入根本无法从监控范围内反映出来。二是仅仅向组织上报告,而不是向公众公开。官员的收入情况,即使在单位内部,也只有少数人知道,并为其保密,这与真正意义上的公开相距甚远。这样极其有限的“阳光”,远不足以驱走黑暗。三是缺少有力的监督机制,对不申报和申报不实者,未能切实检查纠正。在处理上,也仅仅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政纪律处分。如此“温柔”规定,自然使其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力度大打折扣。
要使财产申报制真正成为防腐反腐的有效手段,需要完善申报内容,严格申报管理,推进申报公开,让广大群众在这方面拥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然而。常常有人以官员收入属隐私为由,拒绝公开。去年,某省会城市的市民表示“非常想知道市长的年收入”,该市法制局长就振振有词地说:“市长的年收入属于个人隐私,无须向社会公众公开。”
应当说,个人经济收入,如同个人的年龄、爱好、婚姻等情况一样,确属个人隐私,或者说个人秘密,就一般公民来说,是有权保密,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其它人不可随意侵犯。此所谓隐私权是也。不过,官员则不同,由于他们行使着公共权利,个人生活言行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其隐私具有公共的意义,公众对其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因而他们的隐私权就不能不受到限制。恩格斯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基于此,日本前首相在任职期间经常出入高级餐厅,按理说这是他的隐私,但因为他手握公共权利,备受媒体和公众批评。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婚外情隐私,如发生在一般人身上,不会受到公众追问,克林顿却受到调查。在相当意义上可以说:“官员无隐私”。
击破官员以隐私为盾牌,将官员的个人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八小时以外”的生活状况公示于世,让它们在公众监督的“阳光”下生存,不仅有利于防腐反腐的建设,也有利于一些走向腐败的官员悬崖勒马,得到及时的挽救。大贪官胡长清死前曾说:“假如江西的新闻媒体能自由些,他们能像美国记者曝光克林顿一样,敢于报道我的绯闻,我这个省委常委不至于落到死刑的地步。”因此,官员的个人收入等隐私,也必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与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成“罪”,不如防患于未然,将官员的一切“财产来源”都在公众的眼皮下“明”起来,使他们不敢犯奸作科,也难于犯奸作科。(作者:江曾培)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4月30日印发)
第一条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干部须依照本规定申报收入。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
1工资;
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第四条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
第五条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