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渎职类违纪的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4/28 03:47:35
失职渎职类违纪的认定 [ 2010-05-24 ] 刘 飞 王顺堂      案情简介
   案例1:某大型国有水库是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大Ⅱ型水库,承担着当地农业水利和防洪任务。李某在任水库管理局局长期间,有6座坟墓的形成是经其同意而安置的,其余20座坟墓是墓主的后代个人自建。
   案例2:某乡农机站有部分房屋等资产闲置,为盘活存量资产,乡党委书记杜某两次主持召开班子会,决定将农机站对外租赁,乡政府与个体户吴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金额19万元,承包期限50年,所收取的19万元承包金入乡财务账。
   评析意见
   失职、渎职的违纪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如滥用职权)或过失,客观上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
   失职渎职的违纪主体。通常情况下,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人一般可划分为三种:一是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通常指具体经办或直接实施某项业务的人员。二是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通常指直接分管或包抓某项业务的部门或单位的副职。三是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直接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通常指部门、单位的“一把手”和参与决策工作的其他副职。区分责任人的责任,要根据调查取证情况,依据各人的职责及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对照权衡,准确认定每个人的责任。
   主观上存在罪过(违纪的故意或过失)。从主观方面看,渎职行为中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是由故意构成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而有意实施;其余失职渎职行为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有过失(含监督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身职责(含监管他人的职责)可能会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一定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监督过失的注意内容是监督管理者应当预见自己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疏于管理或监督不力,而可能使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依法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规制公权力的正当行使,保证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客观上实施了失职渎职的行为,且因失职渎职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认定失职渎职行为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监督过失的场合,监督者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可能致使被监督人的违法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其次,行为人有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自身职责的行为;在监督过失的场合,则是监督者懈怠职守,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义务,没有正确地实施监督行为。在上述案例1中,按照“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规定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建造坟墓”的规定,上述墓葬群未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本质上属个人自建非法墓葬群,应予拆除或者迁移。水库管理局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义务和职责,在有义务、有能力制止私自葬坟活动的情况下,由于碍于情面等主观原因而违规同意安置6座坟墓,且不履行制止、查处其余20座非法坟墓的职责,属失职渎职行为,李某作为水库管理局局长,理应承担失职渎职的纪律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对单纯的滥用职权行为能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失职渎职违纪的成立,要求产生危害后果,单纯的失职渎职行为,一般不以违纪论处。但是某些法律法规作了特殊规定,需要引起重视。如实践中,某些国有单位滥用职权违规处置国有资产,虽未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但是由于其处置国有资产的程序严重违法,因而也须承担纪律责任。在案例2中,乡政府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国有资产以市场价长期出租给他人,违反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合同法》第114条“租赁期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属滥用职权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8条之规定,虽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但由于其处置国有资产的程序严重违法,也要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再次,失职渎职行为人(含监督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可能性。过失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存在着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形。对此,应宏观把握、微观区分,实事求是地查清案件发生的主客观原因,特别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人为原因;从系统的高度把握事物之间的复杂联系,分析各个危害行为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原因力,并区分各个原因的主次、大小,在此基础上再审慎地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实践中一般采用“倒查法”,即先查清危害“结果”,根据“结果”倒查“原因”,追查“过程”中每个环节的人为因素。一般来说,只要出现危害结果,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其“过程”中的某些环节必然存在错误行为。审查的重点应放在各个环节中每个人的“职责”与实际“行为”是否相符合上,严格用制度、规定和职责衡量每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有关责任是否落到实处,相关工作措施是否切实可行,有无疏漏,有无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和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上述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