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遏制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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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遏制和治理2009年08月14日 17:16光明日报【 】 【打印共有评论3

“只有把社会监督和体制内的约束结合起来,形成制度合力,并进一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才能从整体上解决刑讯逼供这一世界性难题。”日前,在吉林省辽源市举行的遏制刑讯逼供学术研讨会上,法学家们得出了一致结论。

图为2008年8月,巡视员在辽源市看守所医务室检查医疗设施配备情况。

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从制度上来对其进行预防和制裁。中国政府尊重和保护人权,一贯反对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在立法和司法上作出了不懈努力,取得了巨大进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的证据收集方法作了禁止性规定;《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并规定对这类案件要从重处罚。2005年,我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监督活动,同时逐步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有效防止了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的发生。2006年7月,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颁布实施,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和虐待被监管人案的立案情形都有了详尽规定。

尽管如此,不时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提醒人们,刑讯逼供的遏制和治理依然任重而道远。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侦查程序

执行效果不理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遏制刑讯逼供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短板。非法证据排除,是指执法、司法人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得采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案件审判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然而,这些粗线条的规定难以规范具体办案过程,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尴尬状态。“目前主要的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性太差,实践中能够通过这一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太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告诉记者。

除了规定过于抽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得到执行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高憬宏表示,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口供、轻物证”的传统观念依然有一定的影响力。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口供而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可以定罪量刑。然而,“如果只有物证没有口供,一些法官会觉得不踏实,侦查人员不放心,由此出现刑讯逼供现象。”

专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侦查程序,降低并消除非法证据的证明力。2008年初,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陈光中在接受本报专访时就曾提出,应按照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来修改《刑事诉讼法》,尽最大努力解决广受关注的非法证据效力问题、刑讯逼供问题。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破解诸多难题。例如,现有法律仅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那么侦查人员用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人提交的赃物等实物证据该如何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再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使某一证据被判定为非法,也会对审判人员的心理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审理,那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到底应该怎样设置才算合理?……

“事实证明,遏制刑讯逼供光靠说教不行,必须要靠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诉讼法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说。令人期待的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樊崇义透露,他已经参加了几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讨论,这次修改将引入几种新的制度,针对刑讯逼供问题制定一系列的制裁措施。

落实检察机关监督权强化体制内约束

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够完善,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也不尽如人意。

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案件侦办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应尽的职责,也是体制内约束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的,有权进行审查,并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可是在执行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常常得不到完全落实而显得不够“硬”。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万春表示,刑讯逼供作为一个顽症长期存在,原因是复杂的,检察机关在其中负有重要责任。“现在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不够,对刑事侦查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不能及时发现,对于诉讼参与人的投诉不能及时调查,而且纠正刑讯逼供的措施也很有限。这些问题需要在司法改革中加以解决。”

另外,羁押看守场所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按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每个看守所都配有驻所检察官,以监管工作人员是否严格执法。长期关注看守所工作的中国刑警学院刑侦一系主任许昆认为,现行的《看守所条例》颁布于1990年,有许多规定已经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在他看来,由于驻所检察官的工作细则并不完全明晰,不同看守所检察官工作的情况很不一样,有的检察官甚至被看守所工作人员“同化”,对一些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及时处理。

“随着全社会权利意识的普遍增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应该成为看守所工作的重要内容。”许昆说。“在此基础上,应完善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制约机制。驻所检察官应该怎样开展工作?主要监督哪些环节?有哪些配套机制?这都需要认真研究。”

羁押巡视制度在吉林省辽源市成功进行了试点。

建立羁押巡视制度扩大社会监督

“完全封闭的系统就会一定出问题,这与人的素质无关。”因此,扩大羁押看守场所透明度,通过广泛的社会监督来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近年来兴起的羁押巡视制度,就是进行外部监督的有效途径。

羁押巡视制度,是指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公众代表对羁押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独立巡视,巡视内容包括查看羁押条件、查验羁押记录、与被羁押人进行单独访谈等,以预防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全世界已有许多国家成功进行了羁押巡视的实践。

羁押巡视制度有许多优点。首先,它是一种程序外机制,不依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第二,巡视的主体来自各行各业,他们从普通民众的视角去近距离观察羁押状况,得出的结论更能为公众信服。第三,与录音录像相比,巡视不依赖科技设备,成本低廉,便于推广。

在陈卫东看来,羁押巡视制度在当前国际社会反刑讯逼供工作中发挥着重大作用,“我们必须深入探讨我国引入这种巡视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与可能面临的困境。”

2008年3月到9月间,陈卫东带着自己的学生和吉林省辽源市检察院合作,成功进行了羁押巡视制度试点。半年的试点过程中,共有20名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中选出的巡视员参加了巡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巡视员们基本保持了每周一次的巡视频率,提交了总计40份巡视报告;他们反映的看守所基本生活条件等方面的问题大都得到了解决,被羁押者的权利意识也有了显著提高。

按照计划,羁押巡视制度的试点还会进行第二期,后续的试点将逐步提高巡视员社会化程度,并延长巡视时间,拓展巡视内容,使整个巡视程序更加规范完整。“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待时机成熟,我们会提出立法动议。”陈卫东表示。

“羁押场所向社会打开了大门,是一种有历史意义的进步。”万春说,“现在应该不断扩大这种社会监督的渠道,同时要考虑怎样将它与体制内的约束结合起来,形成合力,多管齐下治理刑讯逼供。”

只有把社会监督和体制内约束结合起来,形成制度合力,并进一步深化刑事司法改革,才能从整体上解决刑讯逼供这一世界性难题。

令人期待的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专家透露,这次修法将引入几种新的制度,以制裁刑讯逼供。(王逸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