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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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01月11日14:41
1、 为规范恋爱行为,维护爱情的纯洁性,确保恋爱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2、 凡有恋爱需求的当事人均应到指定部门办理《恋爱证》。
3、 依法办理《恋爱证》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恋爱法》保护。
4、 凡取得《恋爱证发放许可证》的单位为《恋爱证》的办理机构。未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不得对外办理《恋爱证》。
5、 申请办理《恋爱证》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发证机构提供下列恋爱证明材料:
(一)、通过媒介确立恋爱关系的应提交媒介牵线书面材料一份,其内容应包括:双方自然情况,认识过程,交往时间,恋爱稳固度评价等。
(二)、属自由恋爱的应提交经双方共同签署的《爱情宣言》一份,其内容应包括双方自然情况,认识过程,交往时间,恋爱宣言等。
6、 当事人办理《恋爱证》必须由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办理机构申请办理《恋爱证》,已经解除恋爱关系的申请人申请再恋时还应提交《失恋证》。
7、 为确保《恋爱证》的权威性,《恋爱证》办理机构应对申请办理《恋爱证》的当事人情况在各大媒体(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0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恋爱双方姓名、年龄、民族、出身、以往恋爱史、《失恋证》申领情况、是否存在感情纠纷以及其他有必要公示的内容等。
8、 恋爱当事人情况公示期满后,《恋爱证》办理机构对符合恋爱条件的当事人,发给《恋爱证》。当事人自取得《恋爱证》起,确立恋人关系。
9、 结合公示期内的群众反聩情况,申请《恋爱证》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恋爱证》管理机关不予发证。
(一)、未达到法定恋爱年龄者。
(二)、脚踩两只船者。
(三)、恋爱动机不纯者。
10、 结合公示期内的群众反聩情况,申请《恋爱证》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恋爱证》管理机关应视情况暂缓发证。
(一)、领取失恋证未满半年者。
(二)、在三年内办理失恋证四次以上者。
(三)、在失恋证办理期间存在感情纠纷者。
11、 凡未取得《恋爱证》者不得从事下列与恋爱有关的活动:
(一)、在公众场合与异性以情侣方式招摇过市。
(二)、在私密空间与异性以情侣方式进行拥抱接吻等亲热行为。
12、 《恋爱证》做为申领《结婚证》的法律要件,在恋爱双方申请结婚时必须出示并应登记备案,凡不能提供《恋爱证》或《恋爱证》办理期限不足一年者,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证》。
13、 凡不按要求办理《恋爱证》者,由相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处罚。
(一)、凡无证从事非法恋爱活动者,一经发现并查证属实,不管情节轻重,一律交相关部门依法从重从快从严处理。
(二)、办理假《恋爱证》欺骗善意第三人并未造成恶劣影响者处10000-20000元罚款;造成恶劣影响者交相关部门依法从重从快从严处理。
14、 《恋爱证》一经办理不得挂失,凡遗失者应到原办理机构重新办理,重新办证期间,不得从事与恋爱有关的各种活动。
15、 《恋爱证》办理情况应做为重要信息纳入公民基本档案管理,相关部门应为公民自由调阅提供无偿服务,在调阅过程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吃”、“拿”、“卡”、“要”。
16、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