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室改卫生间 楼下住户索赔精神损失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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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znews.com   2008-12-25 14:27  深圳新闻网    【字号:大 中 小】
 
深圳新闻网讯(记者 张玲 通讯员 谢婷)发生在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街某建筑楼里,因邻居装修改造引发的相邻权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前,法院判决结果出炉,判令被告恢复卧室原状,驳回原告关于索赔经济损失1万元(住院及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
10楼邻居卧房改卫生间 9楼住户饱受困扰
原告诉称,从2002年起,原告一家人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街建XB栋9D,被告居住在楼上(即10D)。2007年11月中旬至2008年4月间,被告对其住房进行装修改造,擅自将原设计为卧室、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间改建成了卫生间,致使卫生间污水渗漏到楼下宋某某、孙某居住的卧室,引起室内天花、衣物、床上用品等严重受污损,并导致电线短路经常跳闸。
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擅自安装坐厕、洗面盆、立式淋浴房、电动按摩浴缸及为安装排污管道而将地面抬高30多公分,加砌建筑填充物,超出房间楼板原有设计的荷载标准,有坍塌危险,危及到原告一家人的安全。
因天花长时间受污水浸泡,卧室内气味难闻,加上深夜被告使用卫浴设施引发噪音,使楼下居住的原告宋某某、孙某两位老人无法睡眠和休息,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不得不搬离卧室到餐厅打地铺,因此患病,被迫住院接受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作为相邻方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拆除擅自改建的建XB栋10D卧室内的相关所有卫浴设备,按原使用性质恢复原状;
2、修复原告卧室内被被告卫生间渗漏污水所损坏的天花、墙体,并清除因污水渗漏导致的室内异味;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住院及医疗费用)、精神损失1元。
庭审后,原告表示撤回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二项。
被告:房屋装修符合相关规定 事先管理处有备案
被告辩称,在2007年11月13日已向管理处提交了房屋装修设计图和方案,该装修方案业经管理处同意,装修完毕后通过了竣工验收,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在装修房屋时,原告曾多次到10楼房屋了解装修情况,对于装修情况了如指掌,如房屋装修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在当时就应立即向被告或管理处提出。但是,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
被告认为,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虽然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为禁止事项,但据该条款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其禁止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前提应当是“没有防水要求”,如果做了防水措施,那么就可以改造。而被告在装修卫生间时是做了防水措施的,并未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所安装使用的卫浴设施包括浴缸、坐便器等,均为轻便、噪音小的卫浴设施,系国家允许销售、使用的产品,地面虽然抬高了10公分(局部20公分),但使用的填充材料系陶粒,重量很轻,并不存在荷载超重和噪音污染的问题。
对于因前次浴缸给水软管破裂渗水给9楼邻居造成的损害和损失,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被告称,在得知渗漏水后已立即采取措施对破裂的浴缸给水软管进行了更换,并对渗水门缝进行了封堵,解决了渗水问题,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其天花恢复原状。综上,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要求,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其他无理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卫浴设备 恢复卧室原状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擅自改变建XB栋10D一间卧室的原设计用途,从表面上看,是被告对其所有物业的所有权行使,但实际上,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中有关“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定。并且,经被告装修改造后的卧室,成为卫浴间,该卫浴间布置在原告的卧室之上,该行为也与国家建设部在有关建筑、住宅的设计、装修规范中明确规定的“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餐厅的上层”、“不得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要求不相符。所以,被告在本案中所涉的装修改造卧室的行为,首先应认定为违法违规的行为。
另一方面,在与原告的相邻关系上,因被告的装修改造,及对改造后卫浴间的使用,致使生活污水渗漏到原告的卧室,损坏了原告的相关财物。而且,在被告及其家人使用卫浴间的过程中,也势必产生噪音,影响原告的休息,同时也给原告的心理带来负面影响。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同时,也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相悖。因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困扰了原告的生活,损害了作为相邻一方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擅自改建的建XB栋10D卧室内的相关所有卫浴设备,按原使用性质恢复原状,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及医疗费用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对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元,法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修复原告卧室内被被告卫生间渗漏污水所损坏的天花、墙体,并清除因污水渗漏导致的室内异味”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福田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改造的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二街建XB栋10D卧室内的所有卫浴设备,按原使用性质恢复该卧室原状;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孙某、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以原告房产的登记价5025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计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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