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劳动受伤索赔精神损害该不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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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hnol.net 2004-08-13 15:46:59
□章法
沅江市女孩马莲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大扫除时,不慎被同学误伤,毁容致残。经法院判决,她除获得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赔偿外,还获得了精神抚慰金1万元。这起血淋淋的校园赔偿官司引发了我们对精神损害的关注和思考。   孩子瞎眼三方诿责
2004年4月15日,上午8时30分,沅江市法院审判庭。一起社会极为关注的案件开始了开庭审理。
受害人马莲父亲马桂斌宣读起诉状:“我和被告彭霞是同班同学。2003年9月2日,被告沅江市漉湖中心学校东湖脑小学组织学生进行大扫除。在铲除杂草过程中,彭霞手中的栽菜耙子击中了我的左眼,导致我的左眼被摘除。现我容貌被毁,留下残疾,不仅影响了学业,也给我的身体、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故起诉要求漉湖中心学校和彭霞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休学重读的学杂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万余元。另外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
沅江漉湖中心学校进行答辩。我校所属的东湖脑小学在安排学生锄草和刨草前,马莲和彭霞的班主任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要求每个学生注意安全,不要磕伤、碰伤了手脚。因此马莲的伤残,完全是一起意外事故,我校在事故中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与义务,在这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彭立军代理女儿彭霞答辩。东湖脑小学组织学生大扫除时,要求学生自带劳动工具,但学校在明知我和马莲带的是锋利的栽菜耙子后,却并没有对我们进行劝阻,而是仍旧让我们参加劳动,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因此,漉湖中心学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劳动大意悲剧横生
听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人们不禁要问:事情的经过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马莲和彭霞均是沅江市漉湖中心学校东湖脑小学五年级46班学生。2003年9月2日,东湖脑小学决定组织学生进行开学大扫除。
46班的班主任邓玉华老师在上午的劳动结束后,布置学生自带锄头和撮箕参加下午的大扫除。下午,马莲和彭霞都从家里拿来了栽菜的耙子。
菜耙,是一种常见的农家刨土种菜工具,铁制,形似钉耙,前端锋利。劳动开始前,邓老师反复告诫同学们:“千万要注意安全,不要让锄头和铁耙磕伤、碰伤了自己!”下午2时50分左右,邓老师陡然发现操场的一处旮旯洒了一些碎玻璃渣,于是,连忙返回办公室拿撮箕。就在邓老师离开操场约两分钟后,惨剧发生了:蹲在马莲左前方的彭霞突然发现了一株根深叶茂的大杂草,于是她操起手中的铁耙使劲地朝大杂草刨去。在彭霞手起耙下的一刹那,坚硬的铁耙恰巧击中了右前方的马莲。
随着一声撕心裂肺的惨叫,马莲捂住左眼顿时瘫倒在地,她蜷缩着,痛苦地在地上翻滚,殷红的鲜血顺着她的脸颊汩汩地流淌下来……
在操场的其他同学被这一幕突如其来的惨祸吓懵了。清醒过来后,他们赶紧找来了邓老师和学校的刘校长,马莲的父母接到噩耗后也匆匆赶来了学校。随后,马莲被紧急送往沅江市南大中心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晚学校又安排专车将马莲转送到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为防止发生交感性眼炎,湘雅二医院为马莲进行了左眼球摘除和安装假眼手术,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法院法医学鉴定:马莲系左眼穿透伤,构成五级伤残。   互不相让拒绝调解
人们都关心着这次事故的起因、责任,同时,还关注着另一个几乎牵动所有人的重要问题:法庭会不会支持支持精神赔偿费?
庭审象抽丝剥茧,事实如水落石出。沅江市法院法医文证审查意见对马莲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费用进行了估算各项开支总计达10万多元。
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各方当事人下面观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东湖脑小学和彭霞均难辞其咎;彭霞在劳动时疏忽大意,不注意他人人身安全,是造成马莲受伤致残的始作俑者,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东湖脑小学在安排学生除草劳动时组织不严密,管理不严格才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东湖脑小学应负全责;马莲容貌被毁,给其带来了莫大的精神创伤,应依法获得精神抚慰金;马莲年幼,缺乏对精神痛苦足够的认知和感知能力,不应获得精神抚慰金。
最后,马莲的父亲马桂斌拒绝了法院调解,法院只好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该赔
2004年7月12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宣布了该案的一审判决:一、沅江市漉湖中心学校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马莲左眼损害的经济损失31828.31元。负主要责任其被告彭霞法定代理(监护)人彭立军赔偿原告马莲左眼损害的经济损失63656.61元。原告马莲左眼损害的其它经济损失由其法定代理(监护)人马桂斌自负。二、由被告沅江市漉湖中心学校赔偿原告马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彭霞的法定代理(监护)人彭立军赔偿原告马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马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马莲不服,向益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对该案进行改判。
2004年8月3日,依照教育部段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益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一项。二、马莲受伤致残的经济损伤共计106094.36元,由沅江市漉湖中心学校赔偿马莲53047.18元;由彭霞的监护人彭立军赔偿马莲42437.74元;其余损失10609.44元由马莲的监护人马桂斌自行承担。(为保护未成年人,文中人均系化名)
精神损害常识:   精神损害和肉体损害密不可分
人身损害没有直接侵害人的人格,带来的也只是肉体的痛苦与伤残,这与精神赔偿有怎样的联系呢?
肉体与精神从生理角度来说密不可分,对肉体的侵害必然会导致精神的创痛。精神损害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从这个意义来说,肉体的痛苦与精神损失是密切相关的。残疾带来的不仅是器官功能的受限,也同样因身体的残缺、生活能力丧失而带来精神痛苦、心理变异、性格扭曲。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
1961年11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及其7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3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和不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其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无任何赔偿好。赔偿旨在给予一种满足和快意,以减轻死者家属感情上的痛苦,它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性质的是不同的。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98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又补充了有关公民隐私权精神赔偿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早在上个世纪就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一直处于不规范状态。
2001年3月,最高法院根据原有法律,并结合审判实践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及政府有关部门也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一些规定。四川省高级法院在2002年9月出台规定,精神赔偿最高10万元,赔偿数额的标准计算公式为:1万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同年,新修订完成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而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获得至少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今年5月1日,最高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同时,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