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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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中华法律文化网    发布时间:2006-11-20
(1911年10月13日公布,1912年1月2日修正)
第一章 临时大总统
第一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
三分之二以上者为当选。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此为修正
文,原案无“副总统”三字)。
第二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
第三条 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
第四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五条 临时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兼任免文武官员,但制定官制、官规,
及任命国务员及外交专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此为修正文,原案
为“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任命各部部长及派遗外交专使之
权”。)
第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第七条 临时副总统于大总统因故去职时升任之,但于大总统有故障不能视
事时,得受大总统之委任,代行其职权。(此条修正时加入,原案无。)
第二章 参议院
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原案第七条)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遣派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原案
第八条)
第十条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原案第九条)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
二、承诺第五条事件;
三、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
四、调查临时政府之出纳;
五、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
六、议决暂行法律;
七、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
八、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原案第十条)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议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
事件,非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原案第十一
条)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
部执行之。(原案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具报后十日
内,声明理由,交令复议。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
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原案第
十三条)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
之半者为当选。(原案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订之。(原案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
权每省以一票为限。(原案第十六条)
第三章 行政各部
第十八条 行政各部设部长一人为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办理各部事
务。(此为修正文,原案第十七条为“行政各部”如左:
一、外交部;
二、内务部;
三、财政部;
四、军务部;
五、交通部。
又原案第十八条为“各部设部长一人,总理本部事务。”)
第十九条 各部所属职员之编制及其权限,由部长规定,经临时大总统批准
施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六个月以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民议会。其
召集方法,由参议院议决之。
第二十一条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施行期限,以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