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杏丽:细读检方告陈水扁夫人起诉书(凤凰网 2006-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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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检方告陈水扁夫人起诉书
2006年11月05日 11:09
台湾检方对第一夫人吴淑珍发出的起诉书,十分清楚地罗列了吴淑珍等被起诉六人和总统陈水扁的犯罪事实和理据,当中细诉了扁珍二人贪渎公款的手段和抵赖之词。但由于内容长达28版,当中用句亦十分冗长,一般关心此弊案的人未必容易消化和阅读。笔者现尝试把部分重点节录如下,如有兴趣亲读整篇起诉书内容的话,可以浏览文末提供的网址。
这份起诉书为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的“95年度侦字第23708号”,在开初<犯罪事实>部分中,就十分清楚地指出吴淑珍所犯何罪,陈水扁又扮演甚么角色。值得留意的是,起诉书指吴淑珍基于“共同意图”,由“吴淑珍夫人出面”贪污和伪造文书(点一)。她曾把亲友购买公司礼券的问题发票“交予陈水扁总统,转交给明知该等发票系他人发票”之下属,这些下属后来又“依陈水扁总统之指示”,混同无须提出单据的“机密费”中(点二)。这部分节录如下:
“一、吴淑珍系中华民国第十任及第十一任总统陈水扁先生之夫人……基于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陈水扁总统请领“国务”机要费之职务上之机会,由吴淑珍夫人出面……陆续蒐集第一家庭成员平日消费所取得之发票,另向不知情之亲友索取他人消费付款之发票。至蒐集发票到一定数额时(新台币数千元至五十多万元不等),即由吴淑珍夫人以小信封装妥……申领“国务”机要费。
“由吴淑珍夫人依此方式诈领得之“国务”机要费,计新台币14,808,408 元……(此部分总统陈水扁先生所涉贪污及伪造文书罪嫌因受宪法第五十二条之保障,俟其经罢免或解职后再行诉究)
“二、吴淑珍夫人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2004年至2005年)间,因知悉陈水扁总统为执行某二件密秘外交工作,有必要由“国务”机要费支出,惟因‘非机密费’部分必须检具单据始得申领,竟基于概括犯意,连续提供其亲友委托其购买SOGO 百货、台北101大楼及微风广场礼券时所取得之发票共计31张,金额总计11,950,044 元,分次交予陈水扁总统,转交给明知该等发票系他人发票之总统办公室前后任主任马永成与林德训……
“马永成提出前述12张发票,领得现金台币480万元之“国务”机要费(属‘非机密费’)后,均依陈水扁总统之指示,混同当时结余之“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无须提出单据)……做为支付某外国公关公司之费用。
“林德训提出前述19张发票,领得现金新台币715万44元之“国务”机要费‘非机密费’后,亦均依陈水扁总统之指示混同当时结余之‘机密费’……(此部分总统陈水扁先生所涉伪造文书罪嫌因受宪法第五十二条之保障,俟其经罢免或解职后再行诉究)”
起诉书在阐述罪证和反驳扁珍辩词的部分,大量引述了陈水扁等人回答检方的说话内容,当中陈水扁多次提出自己因为“秘密外交工作”的花费,加上往往要“私下垫支”,因此平日也有需要预支花费。但起诉书认为有关说法并不成立:
“查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民国91年和92年度(2002年和2003年)合计达5073万1000元……足足有总统所指两项秘密外交工作花费(450万元)之十一倍之多,总统若须以公费支出,何不从此些机密费中支出?任何行政机关首长或企业负责人岂不均可以空泛之‘来日不时之需’为由,先行将公款私吞,再以‘无不法所有意图’脱免刑责?
“贪污治罪条例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领财物罪应属既成犯,吴淑珍夫人在每次提出他人消费发票领得“国务”机要费时,即已成立犯罪,其日后纵有支出,亦无得解犯罪之成立。
“陈水扁总统所述其曾在91年及92年(2002年和2003年)支出450万元之事纵或属实,其支出当时或系从“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中支出,或系纯属其私人捐献,根本与“国务”机要费中之‘非机密费’无关,自不得在本件案发之后,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主张系‘先垫款,后报帐’,其此部分之说词,显不可采……”
起诉书除了提及扁珍二人外,亦简略提到“第一家庭”其他成员。虽然起诉书并未指第一家庭其他成员有贪渎行为,但也引人注目:
“经查吴淑珍夫人提出申领“国务机要费之发票中,有吴淑珍本人付现或刷卡之消费,亦有第一家庭成员总统之女陈幸妤、总统之女婿赵建铭及总统之子陈致中之刷卡消费,此部分经查亦应列为贪污所得。”(凤凰视点)
撰文 叶杏丽
http://news.phoenixtv.com/opinion/200611/1105_23_2843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