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欲追责媒体恶意报道 被批为舆论监督设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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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欲追责恶意报道 被批将舆论监督视为障碍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09年12月25日04:43

    深度策划:舆论监督不怕错,就怕少

  舆论监督不是司法进步的障碍

  刘畅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除了申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向社会传达的最重要信息,则是如果新闻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报道“严重失实”或“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将依法追究责任。

  对此,有人疑虑,这一规定显然不仅对各级法院提出了要求,更提醒新闻媒体在报道法院审理、执行工作中的“法律风险”。确实,曾因醉酒驾驶撞人而被判死刑的张金柱哀叹过,说他是被媒体“杀死的”。近十年来,新闻学界一直对所谓“媒体审判”保持着警醒,也在不断进行讨论。在犯罪嫌疑人还没被法庭判罪的情况下,就有媒体和记者宣布其有罪,并以渲染、夸大的手法引导社会舆论,集中对其展开批评。一旦当事人最终被判刑了,媒体、记者就宣扬所谓“新闻的力量”;而如果当事人最终被无罪释放,想向相关媒体和记者“讨个公道”,就很难获得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更不要说让对媒体普遍抱有敬意的舆论转向、纠错、道歉。

  其实,如何面对公众意见和舆论监督,并不是法院“独家”面临的问题,而是现代社会的常见问题。从华南虎照片真假,到对云南“躲猫猫”、上海“钓鱼执法”的质疑,一个个事件经过新闻报道的放大,被上升为举国关注的公共事件,这成为现代媒体传播的常态。有时,为了平息事态和缓解舆论压力,有的党政部门就不问程序不问细节地加重处理。在全国“两会”上也有政协委员质疑说,不管在怎样的舆论压力下,行政问责都不应该情绪化,随意化。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意梳理、规范法院与媒体的关系。我理解其初衷,在不断受到舆论批评、质疑的环境里,法院很难赢得公众起码的尊重、敬畏和信任,而法院缺少权威、公信,又怎能建立起众所期待的法治社会?

  但法律权威的建立,不在于批评者的意见对错,而在于司法者自身的修养、素质和法律信仰。如果法院不能公正、公开、公平地审理案件,而让当事人不断上诉、上访,就是媒体里找不到一丁点批评,又有什么用?毕竟,媒体报道是事实的反映,也是社会情绪的晴雨表。最高司法机关要求媒体不干扰司法、不影响司法权威,这些都没错,不光媒体从业人员,全体社会成员都要尊重法官的形象、意见和最终裁决。不过,司法人员自身素质过硬,才有建立这种信任的基石。

  目前,舆论普遍担忧的是,怎样认定“恶意倾向性报道”,什么样的报道才算“对正在审理案件的报道严重失实”——如果不公开庭审,相关案情就还算司法机密,没有最终判罪入刑,何来“恶意倾向性”和“严重失实”?而且,媒体批评到什么程度才算“有损法官名誉”,对于“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和“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又如何举证,由谁侦办?法院和法官具有这样的举证、侦查权吗?

  这些显然并不是“技术性问题”,而是法院要不要接受舆论监督、怎样进行监督的原则性问题。在各级法院面对记者采访要求说“不”比比皆是的情况下,通过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让全国各级法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虽有“严重失实”、“恶意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等前提,但又怎样保证它们不被乱用和任意解释呢?

  当然,我们希望新闻媒体在报道中能客观、谨慎、理性、平衡,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出推动司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也希望法院在彰显司法权威的同时,不模糊焦点,不设置障碍,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还要加强各级法官的法治修养、媒介素养,强化独立审判,只有这样,法院才能让人信服,司法才能受到更多人尊重。

  独立审判需要善意而公正的舆论环境

  刘武俊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新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监督工作,特别强调媒体恶意倾向性报道将被追责。

  规定强调,对违反法律规定,包括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舆论监督日益张扬威力的传媒时代,也是一个彰显司法权威的司法时代。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交往越来越频繁,司法如何直面传媒,传媒如何监督司法,这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所谓司法与传媒的关系,主要体现为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独立审判和表达自由其实都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性原则,二者不可偏废。舆论监督既要积极地有所作为,也要有理性的心态和良好的限度感;司法机关在主动接受舆论监督的同时,既要保持审判活动的开放性,避免对新闻监督的不当限制,也要防止舆论的不当干预对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的负面影响。媒体的新闻舆论监督既要发挥满足和保障公众的司法知情权及表达自由的作用,又要发挥监督、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建设性作用,防止出现所谓舆论审判、恶意炒作等对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的破坏性效应。

  审判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化、专业化和程序化的判断推理的过程,要求法官尽可能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排除情感因素以及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介入。如果媒体过于热衷炒作,甚至搞成“舆论审判”,就有可能诱发法官哗众取宠的潜在心理,同时也可能给法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实践中,的确有个别案件的判决是法院迫于过大的舆论压力而作出的完全迎合舆论呼声的判决。这种判决可以博得一时的大快人心,但它的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这方面的案例及教训其实并不少见。

  现代媒体被誉为与立法、司法和行政并列的“第四种权力”,依据学术大师福柯的观点,权力和知识是直接连带的,是在话语中发生联系的,因而特定的话语往往就是一种权力的“知识型构”,并且是权力与知识通过媒体这种载体发生暧昧关系的表征。从一定意义上讲,媒体对话语的控制和垄断,实质上就是一种颇具隐蔽性的权力技术。人类不仅处于法律的监控之下,被法律之网所包围,同时还置身于媒体织就的“舆论之网”之中,身不由己地接受现代媒体通过话语、声音、图象等自身潜移默化的控制。

  作为一种颇具隐蔽性的话语“准权力”形式,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样存在“权力”行使不当、甚至“权力”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媒体也要正当合理地行使自己的话语“权力”,特别是要尊重和善待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切勿恶意炒作,进行恶意的倾向性报道,“绑架舆论”向法庭施压。

  当然,对于媒体是否存在“恶意”,法院要认真甄别,切勿轻率地对一切批评性报道都嗤之以鼻甚至“格杀勿论”,更不能有对媒体正常舆论监督的压制和报复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