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义.洗冤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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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义洗冤集录
名例
【疏】议曰: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
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
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
“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于是结绳启
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
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爷钺;中刑用刀锯,
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
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鷞鸠筮宾于少皥,金政策名于
颛顼。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大道之化,击壤无违。逮乎唐虞,化行事简,
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愧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
详焉。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
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律”是也。律者,训铨,训法也。《易》
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尚书大传》
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昔者,
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
经》作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
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
之道存焉。《史记》云:“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
云:“削牍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难嗣,皇风更远,
朴散淳离,伤肌犯骨。《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周礼》“司刑
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周衰刑重,战国
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
《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
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
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
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
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名者,
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
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
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
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
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
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
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
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
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
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笞刑五
笞刑五: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三十。赎铜三斤。
笞四十。赎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
【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
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
也。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
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
之目,未有区分。笞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
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礼》云:“刑
者,型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
者,型也,质罪示终。”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
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数,亦准此。
杖刑五
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
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家语》云:
“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
云:“鞭作官刑。”犹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
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
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
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徒刑五
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赎铜四十斤。
二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
又“任之以事,置以园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
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
流刑三
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
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
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
次中国之外。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死刑二
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
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
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
“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
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
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
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劓辟疑赦,
其罚倍差;官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
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
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
无烦缕说。
妇人有官品邑号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
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
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
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礼死事,以夫
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
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
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
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无官犯罪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
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
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
于“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
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
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
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
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
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
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
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
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
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
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
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
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
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
并从官荫之法。【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
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
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
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
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
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
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
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
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免官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疏】议曰:“奸、
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
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
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
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津“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
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
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
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
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
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
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
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
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
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犯流应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
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
居役三年。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
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
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
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
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
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
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
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
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
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
条之义。
以赃入罪
诸以脏入罪,正脏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
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
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脏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
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
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
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
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
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
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
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
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
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
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征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
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
一尺,征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
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磑、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
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
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
赃,准《斗讼律》征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
追没,于法何疑。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
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
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
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
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
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
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
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会赦应改正征收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
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
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征收。
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
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
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
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
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
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
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
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
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
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
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
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
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
亦论如本犯之罪。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
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
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
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
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轻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
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又问:蔽匿之事,
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
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
告者理不合坐。
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
不得成首。
注: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
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
犹征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
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按推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
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
首即是。“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
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
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
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
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
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
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
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
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
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
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
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
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
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
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
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
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
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
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余罪。首槊之罪得免,
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
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
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
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
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
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
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匹,止首五匹,五匹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
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
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
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
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
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
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
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
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
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
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
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
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
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
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犯罪共亡捕首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
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
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
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
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
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
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
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
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
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
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
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
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
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
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
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
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
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
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
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
杖亦二百。即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
杖一百八十。
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匹,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
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
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
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
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
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
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
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
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
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匹,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
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
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
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
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
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
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匹;或三人共
出一十八匹,同时送者:各倍为九匹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
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
监临主司因事爱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
监临徒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匹,
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匹,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匹,亦徒三年;
强盗二匹,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匹,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
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匹,仍倍为五十匹,合流二千
里之类。
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匹之赃,甲
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匹,累而倍之,止依八匹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
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匹之罪。后发者与
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匹,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枉法受一十五匹,七匹先发,已断流讫,八匹后发,若为科断?
答曰:有人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
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匹,断从绞坐。
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
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
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
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
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匹,
累赃倍论,得四十一匹,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匹,
累赃倍得九匹,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匹,并于窃盗四十一匹上,满五
十匹,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
二十一匹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匹二丈,亦合徒一年半。
今将枉法赃二匹二丈,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匹二丈,总为二十四匹,科
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
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
而不倍。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
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
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
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
【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匹,博取官马直绢十匹,
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匹出两种
罪名;五匹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匹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
匹,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
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匹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
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
盗五匹,累于准盗五匹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
一重论,直取以盗五匹,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
直取五匹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
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匹:四十五匹入
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匹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匹,
累于入官者,为五十匹,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匹,五匹先
许,是真枉法;五匹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
论,故云“之类”。
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
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
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
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
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
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
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
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
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
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匹,贸易官物直九匹,五匹准盗,合徒一年;
计所利四匹,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匹累于五匹上,总为九
匹,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
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
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匹,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
匹,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匹,亦徒二
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匹,亦徒二年半:
倍得七十六匹二丈。又请矟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
十匹,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
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矟,备偿;坐赃,
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
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
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
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津,论定刑名。
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
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
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
例,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
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
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
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
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
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
“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
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
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
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
“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
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
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称道士女官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余条唯
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
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
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
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
《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
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
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齐,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
“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
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
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
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
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
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
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
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
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
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注: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
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
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
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匹者,不坐。
卫禁
【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
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
所改。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
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
例》之下,居诸篇之首。
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
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于中,故名“太
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
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
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
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
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
专当者。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
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于太庙、山陵、
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
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
【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
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故纵者,各与同罪。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疏】议曰:“故纵者”,谓知其不合入而听入,或知越垣而不禁,并
与犯法者同罪。余条守卫宫殿及诸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
得罪各准此。
宫殿门无籍冒名入
诸于宫殿门无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皆有籍。其无籍应入者,皆引入。其
无籍,不得人引,而诈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宫门,徒二年;殿门,徒
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
守卫不知冒名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
【疏】议曰:守卫,谓持时专当,亲主籍者。应入者,唱名始过。不知
冒名情者,不识其人,无心私许,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但
亏“不知冒情”,不云“不知无籍诈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凭据,人难
识尽,是故罪轻。无籍而入者,准“阑入不觉故纵”法。
己配仗卫辄回改
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
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式:“卫士以上,应当番宿卫者,皆当卫见在长官,割
配于职掌之所,各依仗卫次第坐立。”此即职掌已定。若官司无故辄回改者,
合杖一百。应须回改者,不坐。若不依职掌次第而擅配隶,乖于式文及将别
处驱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计庸重者从重论。
夜禁宫殿出入
诸于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入者,
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夜出者,杖八十。
【疏】议曰:于宫殿门有籍之人,唯合昼日入出,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
以阑入论。无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有籍、无籍等。夜出
宫殿门,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将者知情各减一等,不知情
不坐。
【疏】议曰:谓奉敕听入出之人,剩将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
者,以阑入论;无籍者,加二等;将出者,杖八十。“被将者知情”,谓被
将之人,知剩将之情,各减前所将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车驾行冲队仗
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谓入仗、队间者。
【疏】议曰:车驾行幸,皆作队仗。若有人冲入队间者,徒一年;冲入
仗间,徒二年。其仗卫主司依上例:故纵与同罪,不觉减二等。
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若有人误入队间,得杖九十;误入仗间,得徒一年。
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仗卫者,杖八十。
【疏】议曰:“畜产唐突”,谓走逸入宫门。守卫不备者,杖一百。入
宫城门,罪亦同。若入殿门,律更无文,亦同宫门之坐。冲仗卫者,杖八十。
仗卫者,在宫殿及驾行所,得罪并同。
宿卫兵仗远身
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
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
【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矟、弓、箭之类,有时应执
著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
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于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
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
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冒名守卫
诸于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
一年;
【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
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
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从一年徒上减一等;
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各又减二等。余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余内外捉道守铺
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
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余犯应坐者”,谓冒代之
外,余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
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
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于“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
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
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
四十。
关津留难
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
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
依先后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
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
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烽候不警
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
各徒三年。【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于京邑,烽燧相应,
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
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
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
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败”,谓从“烽候不警”
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
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
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
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
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
事隐秘,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职制
【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
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
宫为次,故在《卫禁》之下。
置官过限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
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在令各有员数。“而
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
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
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
从“上书诈不实”论。
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征须者勿论。即军
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后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
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
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宫从坐,合杖九十。
“被征须者”,谓被征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
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刺史县令私出界
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
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
即合此坐。
之官限满不赴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
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
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
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祭祀朝会失错违仪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
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于园陵”,谓谒陵等事;“若
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
笞四十。注云“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谓声高喧闹,坐立不正,不依仪
式,与众乖者,乃坐。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
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合和御药有误
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
“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
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
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
等。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
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
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
“各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
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已
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
“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
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造御膳有误
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
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乾脯
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
谓物是不洁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
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朝夕日
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
一百”,谓酸咸苦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
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皆
合覆奏,然后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
谓常行文书,有误于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后改正。若有不请自改
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
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
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
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
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减”法。
匿父母夫丧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
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
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
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
里。其嫡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
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
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
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丝竹、笙歌、鼓舞
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碁、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
乐而遂听者;“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
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
姑,兄姊,夫之父母,妾为女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
“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九
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
从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其于
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
本服期,出嫁九月。若于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之,其服数止
准大功之月。余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
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
即是妻同于幼。
问曰:闻丧不即举哀,于后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
之哭,三曲而。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
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
应得为重”,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
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
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官中者,即三月为之
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
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
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
文书应遣驿不遣
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
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
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
一百。又,依《依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皇太
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并奉表疏贺,州遣使,余附表。”
此即应遣使诣阙,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长官及使人有犯
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
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疏】议曰:“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折冲、果毅、镇将、县令、
关监等。长官及诸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
并不得辄即推鞫。若无长官,次官执鱼、印者,亦同长官。皆须先申上司听
裁。“若犯当死罪”,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报下。违者,
各减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其铜鱼仍留拟勘。敕符虽
复留身,未合追纳。
公事应行稽留
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
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
部送,不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
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
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
文书及部领物后计行程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
致稽程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
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
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而致稽程者,“各减二等”,谓违一日
笞三十,减二等笞十;减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
奉使部送雇寄人
诸奉使有所部送而雇人寄人者,杖一百;阙事者,徒一年。受寄雇者,
减一等。
【疏】议曰:“奉使有所部送”,谓差为纲、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
产之属。而使者不行,乃雇人、寄人而领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阙事者”,
谓于前事有所废阙,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雇者,不阙事杖九十,阙事杖一
百,故云“减一等”。
即纲、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财者坐赃论,阙事者依寄雇阙事法。
仍以纲为首,典为从。
【疏】议曰:或纲独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领行而留纲不去,此为“自
相放代”,笞五十。受财者,坐赃论。其阙事及不阙事,并受财输财者,皆
以纲为首,典为从。假有两纲、两典,一纲、一典取财代行,一纲、一典与
财得住,与财者坐赃论减五等,纵典发意,亦以纲为首,典为从;取财者坐
赃论。其赃既是“彼此俱罪”,仍合没官。其受雇者,已减使罪一等,不合
计赃科罪,其赃不征。若监临官司将所部典行放取物者,并同监临受财之法,
不同纲,典之罪。即虽监临,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纲、典之例。
有所请求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
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
【疏】议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笞五十。
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谓然其所请,
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
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论;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
自请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议曰:所枉重者,谓所司得嘱请,枉曲断事重于一百杖者,主司
得出入人罪论。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嘱请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还得一年
徒坐。他人及亲属为请求者,减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则减罪轻于已施
行杖一百,如此之类,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亲属等嘱请徒二年半罪,
主司曲为断免者,他人等减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类,减罪重于杖一百者,
皆从减科。若身自请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请求罪一等科之。
即监临势要,势要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者,杖一百;所枉重者,
罪与主司同,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监临者,谓统摄案验之官。势要者,谓除监临以外,但是
官人,不限阶品高下,唯据主司畏惧不敢乖违者,虽官卑亦同。为人嘱请曲
法者,无同行与不行,许与不许,但嘱即合杖一百。主司许者,笞五十。所
枉重于杖一百,与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据法合死者,监临势要合减死一等。
事后受财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
所监临财物论。
【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
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
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因使受送遗
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经过处取者,减一等。
纠弹之官不减。即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疏】议曰:官人因使,于所使之处受送遗财物,或自乞取者,计赃准
罪,与监临官同。“经过处取者”,谓非所诣之处,因使经历之所而取财者,
减一等。纠弹之官不减者,谓职合纠弹之官,人所畏惧,虽经过之处,受送
遗、乞取及强乞取者,各与监临罪同。
挟势乞索
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亲故
相与者,勿论。
【疏】议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挟恃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索
财物者,累倍所乞之财,坐赃论减一等。“将送者为从坐”,谓领豪右人等
乞索者,虽不将领而敛财送者,并为从坐。若强乞索者,加二等。注云“亲
故相与者,勿论”,亲谓本服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谓素是通
家,或钦风若旧,车马不吝,缟纻相贻之类者;皆勿论。
户婚
【疏】议曰:《户婚律》者,汉相萧何承秦六篇律后,加《厩》、《兴》、
《户》三篇,为《九章》之律。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
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既论职司事讫,即
户口、婚姻,故次《职制》之下。
脱漏户口增减年状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谓一户俱不
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
口法。
【疏】议曰:率土黔庶,皆有籍书。若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所由
家长合徒三年。身及户内并无课役者,减二等徒二年。若户内并无男夫,直
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谓一户俱不附贯”,此文不
计人数,唯据脱户。纵一身亦为一户,不附即依脱户,合徒三年;纵有百口,
但一口附户,自外不附,止从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
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即见在役任者”,谓身见在官驱使而户籍无
名,虽脱户,从漏口法。既见在役任,即无课调。若一身脱户,合杖六十。
“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漏有课口罪止徒三年,漏无课口罪止徒一年
半。
脱口及增减年状谓疾、老、中、小之类。以免课役者,一口徒一年,二
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议曰:谓脱口及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及增状入疾,其从残疾
入废疾,从废疾入笃疾,废疾虽免课役,若入笃疾即得侍人,故云“之类”,
罪止徒三年。
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四口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满
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口虽有所增减非免课役者,谓增减其年,不动课役。其“漏
无课役口者”,谓身虽是丁见无课役,及疾、老、中、小若妇女。“四口为
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满四口杖六十。
并谓无课役者。若其户内漏口,或有课役、无课役罪名不等者,从并满之法,
以课口累不课口科之;若课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并不加重者,止从一重科之。
奴婢、部曲亦同不课之口。律称“以免课役”,课、役理不相须,一事得免,
即从脱、漏之法。
子孙别籍异财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
下条准此。【疏】议曰: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
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注云“别籍、异财不相须”,或籍别财
同,或户同财异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须”。“下条准此”,谓父母丧
中别籍、异财,亦同此义。
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疏】议曰:若祖父母、父母处分,令子孙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
得徒二年,子孙不坐。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
无罪。
立嫡违法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
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名
“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
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
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
后者,为户绝。
卖口分田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
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口分田”,谓计口受之,非永业及居住园宅。辄卖者,
《礼》云“田里不鬻”,谓受之于公,不得私自鬻卖,违者一亩笞十,二十
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卖一顷八十一亩即为罪止。地还本主,财没不追。
“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
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
若勋官,永业地亦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占田过限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
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
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
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
“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
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
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给授田课农桑违法
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
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
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
【疏】议曰:依《田令》:“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
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
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
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
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
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注: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
为坐。
【疏】议曰: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者,假若于一户之上,不课种桑、枣
为一事,合笞四十。“若于一人失数事”,谓于一人之身,应受不授,又不
课桑、枣及田畴荒芜;“及一事失之于数人”,谓应还不收之类,在于数人
之上:皆累而为坐。
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
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假有里正,应课而不课是一事,应受而不授是二事,应还
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课役后课役是四事,先少后无是五事,先富后贫是
六事,田畴荒芜是七事,皆累为坐。其应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
事徒一年。县失者亦准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
合徒一年。“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失二十事笞三十,
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县多者,通计各准此。
注: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县以刺史、县令为首,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佐职及
判户曹之司为从。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各罪止徒一年”,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
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县十事笞五十;州管二县者,二十事笞五
十。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县者,各减县罪一等,
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并满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
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并为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
县应累并者,各准此。
父母被囚禁嫁娶
诸祖义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
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孙嫁娶,名教不容。
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
若娶妾及嫁为妾者,即准上文减三等。若期亲尊长主婚,即以主婚为首,男
女为从。若余亲主婚,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即男女
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并主婚独坐。
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谓奉祖父母、父母命为亲,故律不加其
罪。依令“不得宴会”。
居父母丧主婚
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议曰:居父母丧,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与不应嫁
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自从重科。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律
虽无文,从“不应为重”,合杖八十。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从“不
应为重”,杖八十;夫丧从轻,合笞四十。
同姓为婚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
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远,流源析本,
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从各分封,
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
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
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
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
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著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
当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
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
谓妻所生者。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论。
【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
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共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
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
自从本法。“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
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
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
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
掳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
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
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
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
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娶逃亡妇女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
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
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
夫,又会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
听不离。
奴娶良人为妻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
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
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
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
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
科断,《名例津》,称部曲者客女同。《斗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
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部曲、
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注云:“余条良人、部曲、
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
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
令》:“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
各还正之。
【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
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
“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之。若娉财多,准罪重
于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科断。
嫁娶违律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木条称以奸论者,各从
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于此篇内不许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
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
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注:本条称以
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
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津》,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
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
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
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
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于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
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名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
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
“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
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
论。
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
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
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条轻重,依
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余皆仿此。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
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厩库
【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魏以厩事
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后
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历北齐、后周,更无改
作。随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
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
《户婚》之下。
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
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
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余条羊准此。
【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头论,施除七
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
牛、驴、羖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駞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骡除十
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准率百
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
者,准令:“牝马一百匹,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犊各六十,骡驹
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駞一百
头,三年内课驹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课羔八
十口。”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
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
十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
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余条羊准此”,余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
但余条论畜罪名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准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
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后而致损落
者,坐后人。【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
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
外蕃来,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五月除五头。
余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
皆准上文得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牧
马、駞、牛、驴、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马、驴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
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后而致损落
者,坐后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于后损落,仍得其罪。
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
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疏】议曰:系饲死者加一等罪,谓应牧系养之者,收饲理不合死,故
加罪一等。杂畜一死笞四十,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
饲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称“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
里。系饲羊,亦各减三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尉、长,通计为罪。依令:
“牧马、牛,皆百二十为群;駞、骡、驴,各以七十头为群;羊,六百二十
口为群。群别置牧长一人。率十五长,置尉一人”。其监,即不限尉多少。
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
委在长官。死、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副监及丞、簿为从。条言“佐职为
从”,明主典无罪。注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其牧有置监管者,亦
有隶州、县官管者,故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养饲大祀牺牲不如法
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
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
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致
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
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
皆同。职制律:“中、小祀递减二等,余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牲不
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官马不调习
诸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太仆式》:“在牧马二岁即令调习。每一尉配调习马
人十人,分为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云:“殿
中省尚乘每配习驭调马,东宫配翼驭调马。其检行牧马之官听乘官马,即令
调习”。故“官马乘用不调习者,一匹笞二十,五匹加一等”,即是四十一
匹,罪止杖一百。上台、东宫供御马不调习,得罪重于此条,即从职制律“车
马不调习”本条科罪。
故杀官私马牛
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
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见血碗跌即为伤。若伤重五日内致死者,从
杀罪。
【疏】议曰:官私马牛,为用处重:牛为耕稼之本,马即致远供军,故
杀者徒一年半。“赃重”,谓计赃得罪,重于一年半徒。假有杀马,直十五
匹绢,准盗合徒二年,此名“赃重”,及杀余畜产,除马牛之外并为余畜。
“若伤”,谓虽不死而有损伤。自马牛及余畜,各计所减价准盗论。“减价”,
谓畜产直绢十匹,杀讫唯直绢两匹,即减八匹价;或伤止直九匹,是减一匹
价。杀减八匹偿八匹,伤减一匹偿一匹之类,其罪各准盗八匹及一匹而断”。
价不减者,谓元直绢十匹,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直十匹,止得笞三十罪,
无所陪偿。注云“见血碗跌即为伤”,见血,不限伤处多少,但见血即坐;
碗跌,谓虽不见血,骨节差跌亦即为伤。“若伤重”,谓所伤处重,五日内
致死者,亦从杀罪及偿减价。
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主自杀马牛者,徒一年。【疏】议曰:
“误杀伤者”,谓目所不见,心所不意,或非系放畜产之所而误伤杀,或欲
杀猛兽而杀伤畜产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减价”同上解。主自杀马牛徒
一年,误杀者不坐。
库藏失盗
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
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不觉盗减三等。
【疏】议曰: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
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三咸
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盗物者,减盗者
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不觉盗五匹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
类。主守不觉盗者,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
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
准绢“五匹笞二十”,不满五匹,未合得罪。十匹加一等,八十五匹杖一百。
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一百四十五匹,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
防守、持更、锁闭、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如法,
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不觉上加一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
法不觉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
五匹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
卫主司,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同罪”
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
即故纵赃满五十匹加役流,一百匹绞。若被强盗者,各勿论。
【疏】议曰: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盗,得罪重于盗者。
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于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
匹以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匹,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
一百匹,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
“若被强盗者,各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输官物诈匿巧伪
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混恶者,计所阙准盗论。
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
【疏】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
回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阙及巧伪混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
数,准盗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迥避诈匿,巧伪混恶之情而许行者,各
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
县官罪一等。州县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纲、
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官物有印封擅开
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杖六十。
【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
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出纳官物有违
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计所欠剩坐赃论。违,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
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
【疏】议曰:监主官物,或受或给而有违法者,谓称量之物,出纳须平,
若重受轻出,即有余剩;及当出陈而出新,应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为欠。
须计欠、剩之价,准坐赃科罪。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陈,应受上物而
受中物,得罪与上文并同,故云“之类”。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罪亦如之。官物还充官用而违者,笞四十。其
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其物未应出给者,依令,应给禄者春秋二时分给。未至给
时而给者,亦依前坐赃科罪。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笞四十。其主司知
有欠剩而不举言者,计所欠剩,坐赃论减二等
擅兴
【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
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
《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于军戎,
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于《厩库》之下。
擅发兵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
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文书施行
即坐。
【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
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
言上,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
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
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报,若不待
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
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
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
即坐。
【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后
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
告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
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
者。
【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
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
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
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
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
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
“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
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
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
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
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校阅违期
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
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春秋》之义,春搜、夏苗、秋狝、冬狩,皆因农隙以讲
大事,即今“校阅”是也。又,车驾亲行,是名“大集校阅”。而有“违期
不到者”,谓于集时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帅犯者,加二等”,
谓队副以上、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各减一等”,
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帅以上同上解。其折冲府校阅在
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主将守城弃去
诸主将守城,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若
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
【疏】议曰:主将者,谓主领人兵,亲为主将者,或镇将、戍主,或留
守边城,州县城主之类。守城为贼所攻击,不能固守,弃城而去;“及守备
不设”,谓预备有阙,巡警不严,被贼所掩袭覆败者:斩。“若连接寇贼”,
谓军垒连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谓指斥候望,不觉贼来入境者:徒
三年。“以故致有覆败者”,以其不觉贼来,为贼掩袭,致城及人兵有覆败
者,亦斩。
征人巧诈避役
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巧诈百端,谓若诬告人、故犯轻罪之类。
【疏】议曰:临对寇贼,即欲追讨,乃巧诈方便,推避征役。注云“巧
诈百端”,或有诬告人罪,以求推对;或故犯轻法,意在留连;或故自伤残;
或诈为疾患。奸诈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备陈,故云“之类”。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军兴”论,未废事者减一
等。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有所“校试”,谓临军之时,一艺以上,应供军用,军中
校试。故以能为不能,以巧诈不能之故,于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以
乏军兴论”,故、失俱合斩。若于事未废,减死一等。主“司不加穷核”,
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不加穷研核实而承诈依信者,减罪人罪二等。知情
者”,谓知巧诈之情,并与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阙事者流三千里。
镇戍有犯
诸镇、戍有犯,本条无罪名者,各减征人二等。【疏】议曰:镇、戍有
所犯法,“本条无罪名者”,谓镇、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
若镇、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并在镇、戍中无有罪名
者,各减征人二等。
私有禁兵器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
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职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从“不
应为重”杖八十。
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
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
私有法。
【疏】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
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甲三领及
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
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
弩四张,欲处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
“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
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
合死刑。
注: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
有法。
【疏】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
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
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
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
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
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
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
轻,坐同禁兵器,理为适中。
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疏】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
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
弩非全成者”,谓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
须送官。
功力采取不任用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
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
各以所由为罪。
【疏】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而误
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伪,或是主
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私使丁夫杂匠
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
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
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于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
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
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
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强
使兵、防出城者,即亦于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
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
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所监临”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
“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
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于准盗论
上减三等。
贼盗
盗大祀神御物
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其
拟供神御,谓营造未成者。【疏】议曰:“盗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窃取
皆为盗。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盗之者,流二
千五百里。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谓见供神御者,虽帷帐几
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拟供神御”,谓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帐几杖,
营造未成,拟欲供进者,故注云“谓营造未成者”。
及供而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徒二年;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
馔呈,谓已入祀所,经祀官省视者。
未馔呈者,徒一年半。已阕者,杖一百。已阕,谓接神礼毕。若盗釜、
甑、刀、匕之属,并从常盗之法。
【疏】议曰:“供而废阕”,谓神御之物供祭已讫,退还所司者,故云
“废阕”。“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谓牲牢、枣栗、脯修之属,已入神所
呈阅祀官讫。而盗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飨荐,谓玉币、牲牢之属”。“未
馔呈者,徒一年半”,谓以上玉币、牲牢、馔具之属,未馔呈祀官而盗者,
徒一年半。“已阕者”,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退而盗者,得杖一百。“若
盗釜、甑、刀、匕之属”,谓并不用供神,故从常盗之法:一尺杖六十,一
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属”,谓盘、盂、
杂器之类。
盗官文书印
诸盗官文书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余印,
谓印物及畜产者。
【疏】议曰:印者,信也。谓印文书施行,通达上下,所在信受,故曰
“官文书印”。盗此印者,徒二年。“余印,杖一百”,余印谓给诸州封函
及畜产之印,在令、式印应官给,但非官文书之印,盗者皆杖一百。注云“谓
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谓藉以为财,不拟行用。若将行用,即从“伪造”、
“伪写”、“封用规避”之罪科之。
发冢
诸发冢者,加役流;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开棺椁者,绞;发而
未彻者,徒三年。
【疏】议曰:《礼》云,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见。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
后代圣人易之以棺椁。有发冢者,加役流。注云“发彻即坐。招魂而葬亦是”,
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先无尸柩,招魂而葬,但使发彻者,并合加役流。“已
开棺椁者,绞”,谓有棺有椁者,必须棺、椁两开,不待取物触尸,俱得绞
罪。其不用棺椁葬者,若发而见尸,亦同已开棺椁之坐。“发而未彻者”,
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盗衣服者,减一等:器物、砖、
版者,以凡盗论。
【疏】议曰:“其冢先穿”,谓先自穿陷,旧有隙穴者。“未殡”,谓
尸犹在外未殡埋。“而盗尸柩者,徒二年半”,谓盗者元无恶心,或欲诈代
人尸,或欲别处改葬之类。“盗衣服者,减一等”,得徒二年。计赃重者,
以凡盗论加一等。此文既称“未殡”,明上文“发冢”殡讫而发者亦是。若
盗器物砖版者,谓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以凡盗论。
问曰:“发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贵贱,未知发子孙冢得罪
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属,条有三千,犯状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贵贱,等数
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
尊长发卑幼之坟,不可重于杀罪;若发尊长之冢,据法止同凡人。律云
“发冢者,加役流”,在于凡人便减杀罪一等,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
而科之;“已开棺椁者,绞”,即同已杀之坐;“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卑幼之色亦于本杀上减二等而科;若盗尸柩者,依减
三等之例。其于尊长,并同凡人。
故烧舍屋而盗
诸放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
【疏】议曰:赃人奸诈,千端万绪,滥窃穿窬,触途诡谲。或有烧人舍
屋及积聚之物,因即盗取其财,计所烧之物减价,并于所盗之物,计赃以强
盗论,十匹绞。
问曰:有人持仗烧人舍宅,因即盗取其财,或烧伤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杂律》,故烧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强之与窃。然则持仗烧人
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盗取财物,便是元非盗意,虽复持仗而行事,同“先
强后盗”,计赃以强盗科罪,火若伤人者,同强盗伤人法。
因盗过失杀伤人
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得财、不得财等。
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
【疏】议曰: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其本有盗意,不从“过失”
收赎,故以斗杀伤论,其杀伤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财、不得财等”,
谓得财与不得财并从斗杀伤科。“财主寻逐遇他死者,非”,谓财主寻逐盗
物之贼,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是遇他故而死,盗者唯得盗罪而无杀伤之
坐。
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
【疏】议曰:谓共行窃盗,不谋强盗,临时乃有杀伤人者,以强盗论。
“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窃盗法”,谓同行元谋窃盗,不知杀伤之情,
止依“窃盗”为首从。杀伤者,依“强盗”法。
略人略卖人
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
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
【疏】议曰: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略卖人者,或为经略而卖之。
注云“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不共和同,即
是被略;十岁以下,未有所知,易为诳诱,虽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
卖人为奴婢者,并绞。略人为部曲者,或有状验可凭,勘诘知实不以为奴者,
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为弟侄之类亦同。注云“因而杀伤人者,
同强盗法”,谓因略人拒斗,或杀若伤,同强盗法。既同强盗之法,因略杀
伤傍人,亦同。因略伤人,虽略人不得,亦合绞罪。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
又不伤人,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拟为部曲,徒一年半;拟为妻妾子孙者,
徒一年。在律虽无正文,解者须尽犯状,消息轻重,以类断之:为奴婢者即
与强盗十匹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为部曲者,本条减死一等,故略
未得徒一年半;为妻妾子孙者减二等,故亦减“强盗不得财”二等,合徒一
年。
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卖未售者,减
一等。下条准此。即略、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各减良人一等。
【疏】议曰:“和诱”,谓和同相诱,减略一等:为奴婢者,流三千里;
为部曲者,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卖”,谓元谋两
和,相卖为奴婢者,卖人及被卖人,罪无首从,皆流二千里。其数人共卖他
人,自依首从之法。“卖未售者,减一等”,谓和同相卖,未售事发,各徒
三年。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得逃亡奴婢而卖”未售及“卖期亲卑
幼及子孙之妇等为奴婢”未售者,亦减一等,故云“准此”。“即略、和诱、
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谓略他人部曲为奴婢者,流三千里;略部曲还为部
曲者,合徒三年;略为妻妾子孙,徒二年半。和诱者各减一等:和诱部曲为
奴婢,徒三年;还为部曲,徒二年半;为妻妾子孙,徒二年。若共他人部曲
和同相卖为奴婢,减流一等,徒三年;为部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减良
人一等”。其略、和诱缌麻以上亲部曲、客女者,律虽无文,令有“转事,
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于凡人,亦须依盗法而减:缌麻、小功部曲,减凡
人部曲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
问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诱,将为妻妾子孙,而和同遂去。诱者已有
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背主受
诱,即当此条,准其罪,坐减诱者罪一等。自余受诱,律无正文者,并合从
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盗经断后三犯
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
止数赦后为坐。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行盗之人,实为巨蠹。屡犯明宪,罔有悛心。前后三入刑
科,便是怙终其事,峻之以法,用惩其罪。故有强盗、窃盗,经断更为,三
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亦谓断后又为者。其未断经降、虑者,
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盗皆据赦后为坐”,谓据赦后三犯者,不论赦
前犯状为数。“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谓自依亲属本条,不用此“三犯”
之律。案《职制律》:“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
于堂兄弟妇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盗徒,流以上,并不入“三犯”之
例。
问曰:有三犯死罪,会降皆至流、徒,或一两度止犯流、徒,或一两度
从死会降,总计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答曰:律有“赦后”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会降,止免极刑;流、
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于正犯徒、流,准律而论,总当三犯
之例。
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
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
一等;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内有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
人论,杀人者仍同强盗之法。
【疏】议曰:“部内”,谓州、县、乡、里所管之内,百姓有一人为盗;
“及容止盗者”,谓外盗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
村正亦同”,谓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盗,合杖六十。“县
内,一人笞三十”,谓县内一人行盗,县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
人行盗即笞四十之类。注云“部界内有盗发”,谓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内有
盗发及杀人者。“一处以一人论”,谓一处盗发,同部内一人行盗;一处杀
人,同一人行强盗,故云“一处以一人论”。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下文“强
盗者加一等”,杀人者亦加一等,与强盗同。即是部内有一人强盗者,里正
等杖六十,虽非部内人,但当境内强盗发,亦准此。容止杀人贼者,亦依强
盗之法。
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皆以
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疏】议曰:“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谓州、
县、里正、坊正、村正等,并罪止徒二年。“强盗者,各加一等”,罪止徒
二年半。上注云“杀人同强盗之法”,故知杀人及发处若容止,各准“强盗”
加之。其通计之法,已于《户婚律》解讫。注云“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但宣风导俗,肃清所部,长官之事,故以长官为首。即剌史、县令阙者,以
次官当之。既云“佐职为从”,即罪不及主典。
即盗及盗发、杀人后,三十日捕获,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论;限外
能捕获,追减三等。若军役所有犯,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征人冒
名之法,同州、县为罪。
【疏】议曰:谓部内有人行盗,及当境盗发,及部内人杀他人,及境内
人被他杀,事发后三十日,自捕获,并他人捕获,“主司各勿论”,并得免
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获者,追减三等。称“追减”者,虽结正讫,仍得减
之;若已经奏决者,依《捕亡律》“不在追减之例。”其军役有犯,谓行军
及领军人徭役之所,有犯盗及杀人事发,若容止盗者,队正、队副以上,折
冲以下,得罪并“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州、县为罪”,谓队正、队副,
团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若有盗发之所,窃盗者各笞五十。若是强盗及杀
人,若被杀之处,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帅,减队正、队副一等。折冲、
果毅,准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假如部内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
五十,三人加一等;队正同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计二十五人
罪止徒二年。旅帅、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冲、果
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
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县为罪”,长官为首,佐职为从。
斗讼
【疏】议曰:《斗讼律》者,首论斗殴之科,次言告讼之事。从秦汉至
晋,未有此篇。至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
之,名为《斗讼律》。后周为《斗竞律》。隋开皇依齐《斗讼》名,至今不
改。贼盗之后,须防斗讼,故次于《贼盗》之下。
斗殴伤人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
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殴人者,笞四十。注云“谓
以手足击人者”,举手足为例,用头击之类亦是。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
物殴而不伤者:各杖六十。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血者。非手足者,
“即兵不用刃亦是”,谓手足之外,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挽头发,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
以否?
答曰:条云,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
至如挽鬓撮发,擒领扼喉,既是伤杀于人,状则不轻于殴,例同殴法,理用
无惑。
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谓他物殴人伤及拔发方寸以上,各杖八十。方寸者,谓量
拔发无毛之所,纵横径各满一寸者。若方斜不等,围绕四寸为方寸。若殴人
头面,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及殴人身体内损而吐血者,各加手足及他物
殴伤罪二等。其拔发不满方寸者,止从殴法。其有拔发,亦准发为坐。若殴
鼻头血出,止同伤科。殴人痢血,同吐血例。
斗故杀人
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余条用兵刃准此。
【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
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亦得斩
罪。并同故杀之法。注云“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逼己之
人,虽用兵刃,亦依斗杀之法。“余条用兵刃准此”,谓余亲戚、良贱以兵
刃逼人,人以兵刃拒杀者,并准此斗法。又律云:“以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既无伤文,即是伤依斗法。注云“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为以兵刃伤人,
因而致死,故连言之。
问曰:故杀人合斩,用刃斗杀亦合斩刑,得罪既是不殊,准文更无异理,
何须云“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答曰:名例,犯十恶及故杀人者、虽会赦犹除名。兵刃杀人者其情重,
文同故杀之法,会赦犹遣除名。
不因斗,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罪一等。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
杀伤法。
【疏】议曰: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一等,若拳殴不伤,笞
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类。“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谓忿竞之后,
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绝时”,从故杀伤法。
宫内忿争
诸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
徒二年。
【疏】议曰:宫殿之内,致敬之所,忽敢忿争,情乖恭肃,故宫内忿争
者,笞五十。嘉德等门以内为宫内;《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
即顺天等门内亦是。若忿竞之声,彻于御所及有相殴击者,各徒一年。以刃
相向者,徒二年。既不论兵刃,即是刃无大小之限。
殿内,递加一等。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余条
称加者,准此。
【疏】议曰:殿内忿争,递加一等者,谓太极等门为殿内,忿争杖六十;
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若上阁内忿争,杖七
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伤重者,各加斗
伤二等”,假有凡斗,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宫内加二等徒一年
半,即重于官内相殴徒一年。凡斗殴人折齿合徒一年,若于殿内,是伤重加
二等合徒二年,是重于殿内相殴徒一年半。此为“各加斗伤二等”。注云“计
加重于本罪,即须加”,谓殿内凡斗,相殴不伤合徒一年半;假有甲于殿内
殴缌麻尊长,本罪合徒一年,由在殿内故加罪二等合徒二年,是名“计加重
于本罪”。不加本罪者,假如殴缌麻兄姊合杖一百,以在殿内故加二等合徒
一年半,即与殿内凡斗罪同,此是计加不重于本罪,止依本徒一年半为坐。
“余条称加者,准此”,谓一部律内,称加得重于本罪者即须加,加不重者
从本法。
殴皇家袒免以上亲
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伤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
以上,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礼》云五世袒免之亲,四世缌麻之属。皇家戚属,理弘
尊敬。袒免之亲,其有殴者合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故、斗及用他物不伤者,
其罪一也。其于诸条相殴,唯立罪名,不言斗殴,又不言以斗论者,故殴、
斗殴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并无差降。“伤重者加凡斗二等”,假有殴
折二齿,凡斗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类。“缌麻以上,各递加一
等”,假有殴缌麻折二齿徒三年,小功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亲
流三千里。殴不伤,从徒一年上递加;殴伤者,从徒二年上递加,不加入死。
故云“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问曰:皇家袒免亲或为佐职官,或为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
父母、妻、子,或是己之所亲,若有犯者合递加以否?
答曰:皇家亲属,为尊主之敬,故异余人。长官佐职,为敬所部。尊敬
之处,理各不同。律无递加之文,法止各从重断。若己之亲,各准尊卑服数
为罪,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
又问:皇家袒免之亲若有官品,而殴之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注殴袒免之亲,据皇家亲属立罪,此由缘敬为重,官高亦合累
加。
九品以上殴议贵
诸流内九品以上殴议贵者,徒一年。伤重及殴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
殴伤议贵,各加凡斗伤二等。
【疏】议曰:流内九品以上、六品以下殴议贵者,徒一年。“伤重”,
谓他物殴凡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殴议贵合加二等徒一年半。此名“伤重”。
其六品以下殴伤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或殴不伤,亦各加凡斗殴二
等。
主杀奴婢
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期
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
【疏】议曰: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于杀戮,宜有禀承。奴婢有罪,
不请官司而辄杀者,杖一百。“无罪杀者”,谓全无罪失而故杀者,徒一年。
注云“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谓有罪杀者杖一百,无罪杀者徒一
年。故云“与主同”。“下条部曲”者,下条无期亲及外祖父母伤杀部曲罪
名,若有伤杀亦同于主,故云“准此”。
殴伤妻妾
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
【疏】议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于幼,故得“减凡人二等”。
“死者以凡人论”,合绞;以刃及故杀者斩。殴妾非折伤无罪,折伤以上减
妻罪二等,即是减凡人四等。若杀妾者,止减凡人二等。
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皆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余人
告。杀妻仍为“不睦”。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若妻殴伤杀妾”,谓殴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
论。注云“皆须妻、妾告乃坐”,即外人告者,无罪。“至死者听余人告”,
余人不限亲疏,皆得论告。“杀妻,仍为不睦”,妻即是缌麻以上亲,准《例》
自当“不睦”,为称“以凡人论”,故重明此例。“过失杀者,各勿论”,
为无恶心,故得无罪。
殴兄妻夫弟妹
诸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
【疏】议曰:嫂叔不许通问,所以远别嫌疑。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者,
礼敬顿乖,故“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谓妾殴夫之弟、
妹加妻一等,总加凡人二等。夫之弟、妹殴兄妾,以凡人论。
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殴妻之子,以凡人论。若妻之子殴伤父
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疏】议曰:“即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为匹敌之故,得罪稍
轻。“殴妻之子,以凡人论”,为女君尊重,故同凡斗。若妻之子殴伤父妾,
加凡人一等。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称“又加”者,总加三等,若殴折
一齿徒二年半之类。注云“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当条虽有加减,至死者
并与凡人同。
殴妻前夫子
诸殴伤妻前夫之子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死者绞。
【疏】议曰:“殴伤妻前夫之子者”,谓改醮之妇,携子适人,后夫殴
伤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谓与继父同居,立庙服期。“又减一等”,
谓减凡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
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绞罪。
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余条继
父准此。
【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后嫁之夫。注云“谓曾经同居,今异者”,
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所适者亦无大
功之亲,而所适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岁时使之祀焉。是谓
“同居”。继子之妻,虽不从服,若有犯夫之继父者,从下条“减夫犯一等”。
其不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虽复同住,
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异者,
殴之同缌麻尊合徒一年,伤重者各加斗二等,死者斩。同居者虽著期服,终
非本亲,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缌麻尊一等,谓殴者合徒一年半,伤重者加凡
人三等。注云“余条继父准此”,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并准此例。虽
于“继父”下注,即称“妻前夫之子”并与“继父”义同。律称“与缌麻尊
同”,其有谋杀及卖,理当“不睦”。于前夫之子不言与缌麻卑幼同,殴之
准凡人减罪,不入缌麻卑幼之例。
即殴伤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疏】议曰:《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道尊,方知敬学”。
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殴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称“各”
者,并殴继父至死,俱得斩刑。注云“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儒业谓
经业,非私学者,谓弘文、国子、州县等学。私学者,即《礼》云“家有塾,
遂有序”之类。如有相犯,并同凡人。
问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其博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
答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先有官品,亦从品上累加。若斗殴无品
博士,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殴五品博士,亦于本
品上累加之。
部曲奴婢詈殴旧主
诸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杀者,
皆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
绞,有首从;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过失杀伤者,并准凡人收赎,铜入伤
杀之家。
即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奴婢又减二等;过失
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
谓折齿合杖九十;“奴婢,又减二等”,合杖七十之类。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部曲、奴婢殴詈旧主期以下亲,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奴
婢,得减凡人以否?
答曰:五服尊卑,各有血属,故殴尊长,节级加之。至如奴婢、部曲,
唯系于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詈,所以加罪。非主之外,虽是亲
姻,所有相犯,并依凡人之法。
又问:有人谋杀旧部曲、奴婢,或于旧部曲、奴婢家强盗,有杀伤者,
合减罪以否?
答曰:殴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爰至于死,亦依减例,明谋杀及诸
杂犯合依减法。唯盗财物,特异常犯,止依凡人之法,不合减科。
告祖父母、父母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条准
此。
【疏】议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
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注云“谓非缘坐之罪”,缘坐谓谋
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故虽父祖
听捕告。若故告余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孙处以绞刑。下条准此者,谓告
期亲尊长,情在于恶,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云“准此”。若因推劾,事不
获免,随辩注引,不当告坐。
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
【疏】议曰:嫡、继、慈母者,《名例》并已释讫。此等三母杀其父,
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
故律文但云杀其父者听告。
问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继妻,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出母之子
合告以否?
答曰:所养父母,本是他人,杀其所生,故律听告。今言出母,即是所
生,《名例》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即子之于母,孝爱情深,
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母杀其亲母,准例亦合听告。
又问:嫡、继、慈母,有所规求,故杀子孙,合得何罪?又,子孙得自
理诉以否?此母或被出,或父卒后行,若为科断?
答曰:子孙之于祖父母、父母,皆有祖父子孙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
不据服而断。贼盗律:“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论服相犯,
例准傍期;在于子孙,不入期服。然嫡、继、慈、养,依例虽同亲母,被出、
改嫁,礼制便与亲母不同。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
丧,虽曰子孙,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被出者礼既无服,
并同凡人。其应理诉,亦依此法。
告期亲尊长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
者减所告罪一等;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一等。
【疏】议曰:“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依《名例
律》并相容隐,被告之者与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于徒二年者,“减
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匹合徒三年,尊长同首法免罪,
卑幼减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类。注云“所犯虽不合论”,谓期亲以下,
或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若笃疾,犯罪虽不合论,而卑幼告之,依法犹坐。
即诬告期亲尊长,得罪重于二年徒者,“加所诬罪三等”,假有诬告期亲尊
长一年半徒罪,加所诬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计加得重于本罪即须加。”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谓告得实徒一年半,重于徒一年半者即减期亲
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长三年徒,减期亲一等处徒二年。告小功、缌麻尊长,
虽得实,同减期亲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者,亦减期亲尊长二等。假有告三
年徒,虽实,徒一年半之类。“诬告重者”,谓诬告大功、小功、缌麻重者。
“各加所诬罪一等”,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加所诬罪一等合徒二年;
诬告小功、缌麻尊长徒一年罪,亦加所诬罪一等徒一年半之类。
即非相容隐,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
自理诉者听。下条准此。
【疏】议曰:小功、缌麻非相容隐,被告之者不得同于首原,各依律科
断,故云“被告者论如律”。“若告谋反、逆、叛者”谓期亲尊长以下,犯
谋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虽论苦,不科其罪,“其相侵犯”,谓期
亲以下、缌麻以上,或侵夺财物,或殴打其身之类,得自理诉。非缘侵犯,
不得别告余事。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告缌麻以上卑幼”,虽有罪名,
相侵犯亦得自理。
问曰: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匹,依捡二十五匹实,五匹虚,合得何罪?
答曰:律云:“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即以重
法并满轻法。”按寻此状,正当“累并”之条,将重并轻,总为三十匹,减
所告罪一等,便合处徒三年。
部曲奴婢告主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
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缌麻加凡人一等,
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
【疏】议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
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罪无首从。
注云“被告者同首法”,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为首
之法,奴婢获罪,主得免科。奴婢为主隐,虽告,准《名例律》相容隐告言
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隐”条无相隐字故。“告主之
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里数者,为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亲,徒
一年”,称大功以下,小功、缌麻亦同。此等并谓告得实。“诬告重者”,
谓所诬之罪重于徒一年。“缌麻加凡人一等”,若诬告主缌麻亲徒一年,加
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类。大功以下诸亲,犯
有轻重,应计等级加者,但重于徒一年皆准此加法。“即奴婢诉良,妄称主
压者”,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不同诬告主
者,开其自理之路。部曲,减一等。其主诬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诬告子孙
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囚不得告举他事
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
【疏】议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自余他罪并
不得告发。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婴枷锁,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
不得告举他事。又准《狱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领送。”即明知谋叛以
上听告,余准律不得告举。
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
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各减所理罪三等。
【疏】议曰: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唯知谋反、大逆、谋
叛,子孙不孝及阙供养,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如此等事,并听告举。自余
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发,不合为受。官司受而为理者,从“被囚禁”以下,
减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合杖八十之类。
问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别事,其事与余人连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此既首论身事,非关别告他人,
纵连傍人,官司亦合为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监临知犯法不举劾
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
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令格、式之事不举劾者,“减罪人
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举劾者,得杖八十之类。“纠弹之官,唯减
二等”,谓职当纠弹者。其金吾当检杖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亦同减罪,人罪
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
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疏】议曰:“即同伍保内”,谓依令“伍家相保”之内,在家有犯,
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纠杖一百,知徒罪不纠杖七十,犯百杖以下
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
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
诈伪
【疏】议曰:《诈伪律》者,魏分《贼律》为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
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以御宝事重,遂以“伪造八宝”为首。斗讼
之后,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伪造御宝
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
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
“八宝”。依《公式令》:“神宝,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
行宝,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信宝,
征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
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征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
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造一者即斩。其太
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
里。太皇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所用”,谓
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伪写官文书印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
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此
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
谓仿效为之,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
“余印徒一年”,余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
宝即坐,不须堪行用;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
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
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
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
簿,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谓伪
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
“未施行减三等”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诈称官捕人
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
亲属、财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
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
乃诈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摄及捕,而未执
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
所犯害,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
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
其傍人虽合捕摄,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
及强奸之色,而诈称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
止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
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
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强奸及盗,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
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
“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心规礼待,非有
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
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
各合何罪?
答曰:诈捕摄人,已成凶狡,更加殴打伤杀情状,弥所难原。前人既不
相干,即当“故杀伤”法。若前人拒殴杀伤捕者,《名例》云:“本应轻者,
听从本。”既不合捕,横被执持,虽有杀伤,止同斗杀。
医违方诈疗病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
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
父母死诈言余丧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
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若
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余丧不解者,
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于“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
见存,或称死求假,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
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
先死诈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谓诈称祖父
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
徒一年上减三等杖八十;余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
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
诈陷人至死伤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
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
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
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
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
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
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
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主司承诈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不知者不坐。谓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
冒之情而听行者,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谓
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余篇立例。
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许
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杂律
【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
年所。然至后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
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坐赃致罪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杆法、受所监临、
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
“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
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
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私铸钱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
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
百。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
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徒一年。
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
【疏】议曰:良人之与奴婢,种类自殊,若错认者徒二年。“为部曲者
减一等”,徒一年半。若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虽取良人女为,
亦依部曲之坐。
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五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
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五匹加一等,罪
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
其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
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
涉奸情,即同奸法。
征行身死不送还乡
诸从征及从行、公使于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违而不送者杖一百。
若伤病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从征”谓从军征讨,“及从行”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
并公事充使,于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者,《军防令》:“征行后士以
上,身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者,付随近州
县递送。”《丧葬令》:“使人所在身丧,皆给殡殓调度,递送至家。”从
行准《兵部式》:“从行身死,折冲赙物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
并造灵举,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匹,卫士给绢一匹,充殓衣,仍并
给棺,令递送还家。”自余无别文者,即同公使之例。应送不送者各杖一百。
“若伤病”,谓征行人等或病或伤,须医药救疗,饮食供给,而医食有阙者
杖六十。“因而致死”,谓以医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仰部送还乡,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议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贫,先无手力,不能自相运
致以还故乡者,卒官之所部送还乡。称“部送”者,差人部领,递送还乡。
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还,况乃身亡,明须准给手力部送。违而不送者亦
杖一百。
奴奸良人
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
【疏】议曰:奴奸良人妇女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虽有夫,亦
同。“折伤”,谓因奸折伤者。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
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
【疏】议曰: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部曲及奴合
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谓奴等合斩,妇女不坐。“即奸主之缌麻以
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妇女合流二千里。强者奴等绞。若奸妾者,
自主以下,准上例并减妻一等。即妾子见为家主,其母亦与子不殊,虽出亦
同。
买奴婢牛马不立券
诸买奴婢、马牛驰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
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驰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
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
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
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
私券之限。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
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在市人众中惊动扰乱
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
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
【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
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
并倍不加重于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
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
杀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乘官船违限私载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
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
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
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答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
百。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近,故注云“但载即
坐”。若将家人随从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同罪。空船者,不用此
律。
【疏】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
之者,“各加二等”,谓五十斤及一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
受寄者,与寄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准行
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山陵兆域内失火
诸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
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余条在外失火准此。
【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者,邓展云:“除地为茔,
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
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于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
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谓于
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木者,“各减一等”,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
减一等,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余条在外失火准此”,余
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烧者,各减于内失火一等。
官廨仓库失火
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
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
【疏】议曰:若有人于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
“宫内加二等”,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其内并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
云“庙社内亦同”,谓于宗庙及太社院内失火,亦徒三年。“损害赃重者”,
谓因失火延烧,有所损害财物,计赃重于徒二年者,即准坐赃科之,谓烧官
府廨内财物,计赃五十匹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
等”,谓杀人者流三千里,伤人折二肢徒三年。若杀伤畜产,不合从上条称
减斗杀伤一等偿减价,自从水火损败误失不偿。延烧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
等流三千里。
见火起不告救
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其守
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
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若于官府廨宇内及仓库,从徒
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若于宫及庙、社内,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若
于私家,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故注云“从本失罪减”,明即不从延烧
减之。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虽见火起,并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
一百。虽见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毁大祀丘坛
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壝门各减
二等。
【疏】议曰:“大祀丘坛”,谓祀天于圆丘,祭地于方丘,五时迎气祀
五方上帝并各有坛。此等将行祭祀各有守卫,此时有损坏丘坛者流二千里。
“非行事日”,谓非祭祀之日而毁者徒一年。“壝门各减二等”,壝门谓丘
坛之外拥土为门。毁壝门者,将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
“各减二等”。毁中、小祀,各递减二等。
弃毁亡失制书官文书
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毁,须失文字。
若欲动事者,从诈增减法。
其误毁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议曰:“弃毁制书”,弃、毁不相须。毁者,须失文字。“制书”,
敕及奏抄亦同。“官文书”,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类。“准盗
论”,谓各准盗法得罪,《贼盗律》:“盗制书者,徒二年;官文书,杖一
百。”“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误毁,谓误致毁损,破失文字:各
减二等。故注云“毁,须失文字”。谓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书杖八十。
若盗毁欲动事者,自从增减法,制、敕及奏抄合死,官文书即依《诈伪律》
“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法。主司自有所避,即从“违式造立”科罪,杖罪以
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误毁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谓未入所
司而有本案者”,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者。关、刺律虽无文,亦与符、
移同罪。
主守亡失簿书
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致数有乖错者,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
【疏】议曰:凡是官物,皆立簿书。主守之人亡失簿书,为失簿书之故,
遂令物数乖错者,计所错之数,依不觉盗论。《厩库律》:“主司不觉盗者,
五匹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违者杖一百。并去官不免。
【疏】议曰:谓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后人,违而不付
者合杖一百。纵虽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并去官不免”。
毁亡官私器物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
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
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
“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
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
毁,征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征偿。故注云“谓符、印、门
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
违令式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
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
《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着服色者笞四
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捕亡
【疏】《捕亡律》者,魏文候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
四。至后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后周名《逃捕律》。隋复
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
以置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捕罪人逗留不行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
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斗而退者,减二等。
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
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
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
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
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
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
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
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
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
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
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
【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
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
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
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
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得,众共
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
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限外若配赎以后,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
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
【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
荫者或已征赎,此后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
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
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
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罪人拒捕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
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
“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
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
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
论。
即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
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
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原无拒捍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
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
等,杀者斩。
【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捕杀之者,加役流。
“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
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
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从军征讨亡
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
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
【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
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
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
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
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
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
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后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
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
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答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
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
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流徒囚役限内亡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仪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
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
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
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
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
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
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
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
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
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
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在官无故亡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亡者,
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
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
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知情藏匿罪人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
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
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
尊长死后,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后,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
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已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
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
【疏】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
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
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辨知情之状。
“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
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
皆是。
注: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
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后知者,与同罪。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
亦同无日限。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
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后知者,与同
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注: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后,卑幼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
容隐,减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
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
寄之后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
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后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后知而匿者:并依
藏匿之罪科之。
注: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
【疏】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
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
者无罪,故云“勿论”。
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疏】议曰:“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于
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问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后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后知者,与
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
于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后,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
断狱
【疏】议曰:《断狱律》之名起自于魏,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
至北齐与《捕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释名》
云:“狱者,确也,以实囚情。皋陶造狱,夏曰夏台,殷名羑里,周日园土,
秦曰囹圄,汉以来名狱。”然诸篇罪名,各有类例,讯舍出入,各立章程。
此篇错综一部条流,以为决断之法,故承众篇之下。
囚应禁不禁
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
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
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
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
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
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杻若脱
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锁,
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
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雇倩人杀死囚
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
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
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
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
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
死者加役流。
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
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杀之,辞未穷竟:此等二
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
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辞虽穷竟,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议曰:“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
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
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
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违法移囚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
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
者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
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
系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
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
处。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
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之。违者各杖一百。
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
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议曰:“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即令当
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
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
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
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
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决罚不如法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
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
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
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
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
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谓杖长短
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
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
所犯罪者,听。
【疏】议曰: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若不具引,
或致乖谬。违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谓依《名例律》:“二
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即以赃
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假有人虽犯二罪,并不因赃,而断事官人止引“二
罪俱发以重者论”,不引“以赃致罪”之类者,听。
官司出入人罪
诸官司入人罪者,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
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若入全罪以全罪论,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
止从收赎、加杖之法。
【疏】议曰:“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
情,锻炼成罪。故注云,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
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称“之类”者,或虽非恩赦而有格
式改动,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情状既多,故云“之类”。“若入全罪”,
谓前人本无负犯,虚构成罪,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
注:虽入罪,但本应收赎及加仗者,止从收赎、加杖之法。
【疏】议曰:假有入官荫人及废疾流罪,前人合赎入者亦以赎论;或入
官户、部曲、奴婢并单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不用官当
及配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与诬告之法不同。
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
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
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
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议曰:“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
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
类。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从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
一年为剩”,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远近虽异,
俱曰流刑,至于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从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
年为剩。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为
剩”。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
役二年,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
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从徒流入死罪,谓从一年徒以上
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论”。其出罪
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
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
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从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
年徒罪,从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加役流复剩二年,即
是剩五年徒坐。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
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
【疏】议曰:“即断罪失于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
于入者,各减三等”,假有从笞失入百杖,于所剩罪上减三等;若入至徒一
年,即同入全罪之法,于徒上减三等,合杖八十之类。“失于出者,各减五
等”,假有失出死罪者,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
为一减”,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若未决放者,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
决,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获;“若囚自死”,但使囚死,
不问死由:“各听减一等”,谓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
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
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疏】议曰:“别使推事”,谓充使别推覆者。“通状失情”,谓不得
本情,或出或入。“各又减二等”,失入者于失入减三等上双减二等,若失
出者于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谓曹司承误通之状,
已依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并同减五等、三
等之例。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
曹司同“余官案省不觉”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假有官户、部曲、
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
刑名虽有出入,加杖数即不殊者,无罪。故云“于决罚不异者,勿论”。
问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还获减一等,合徒五年。今从
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计有明轻,止合三年徒罪。
处决孕妇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
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
决法。
【疏】议曰: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应行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
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
未产而决徒一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即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
法”,谓依下条,即过限不决者,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拷决孕妇
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
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
决。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伤重者”,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一百者。
“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谓依上条监临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
伤论:若堕胎者合徒二年,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
等”,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失者,各减二等”,谓未产而失拷、决于
杖一百上减二等,伤重于斗伤上减二等;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
减二等,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
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
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
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
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
齐、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
奏决死刑。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谓正月、五月、九月。“及
禁杀日”,谓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虽不待时,于此月日亦不
得决死刑,违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谓秋分以前、立春以后,
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违时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
正月、五月、九月、有闰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断屠,即有闰者各
同正月,亦不得奏决死刑。
获囚死首稽留不报
诸纵死罪囚令其逃亡,后还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其获
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有驿处发驿报之。若稽留使不得减者,
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囚合死在禁,所司纵令逃亡,依“故纵”之条还合死罪。
“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谓依《捕亡律》及上条“放而还获,
得减一等”者。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即须遣使速报应减死之处,若有驿之
处发驿报之。若使人及官司稽留令不得减罪,致使囚已决讫者,“以入人罪
故、失论减一等”,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迟从失入罪
上减一等,总减罪人四等,徒二年。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为坐。
疑罪
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
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
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疏】议曰:“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各依所犯以赎论”,
谓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
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
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
各均。“或事涉疑似”,谓赃状涉于疑似,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
其事全非疑似。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非;或闻证同,情理异。疑
状既广,不可备论,故云“之类”。“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法官执见
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议不得过三”,
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
故云“议不得过三”。
卷之一
一、条令
诸尸应验而不验;初复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下条准此;
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为病死,因头
伤为胁伤之类。各以违制论。即凭验状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觉举之例。
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诸被差验复,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坐以应验不验之罪。淳
祐详定。
诸验尸,报到过两时不请官者;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或牒至应
受而不受;或初复检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若验讫,
不当日内申所属者,准此。
诸县承他处官司请官验尸,有官可那而称阙;若阙官而不具事因申牒;
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违制论。
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
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
诸命官所任处,有任满赏者,不得差出,应副检验尸者听差。
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本院囚别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县差
尉,县尉阙即以次差簿、丞,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皆缺者,县令前去。
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牒最近县,其郭下县皆申州。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
日,先次申牒差官。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听就近牒巡检或都巡检。
内复检应止牒本县官而独员者,准此。谓非见出巡捕者。
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县差手力、伍人当直。
诸死人未死前,无缌麻以上亲在死所,若禁囚责出十日内及部送者,同。
并差官验尸。人力、女使经取口词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复验。
验复讫,即为收瘗。仍差人监视;亲戚收瘗者,付之。若知有亲戚在他所者,
仍报知。
诸尸应复验者,在州申州;在县,于受牒时牒尸所最近县。状牒内各不
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者,止牒本县官。独员即牒他县。
诸请官验尸者,不得越黄河、江、湖,江河谓无桥梁,湖谓水涨不可度
者。及牒独员县。郭下县听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诸验尸,应牒近县而牒远县者,牒至亦受。验毕,申所属。
诸尸应牒邻县验复,而合请官在别县,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职非。
无官可那者,受牒县当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时。保明,申本州及提点刑狱司,
并报元牒官司,仍牒以次县。
诸初、复检尸格目,提点刑狱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复各三纸,以《千
字文》为号凿定,给下州县。遇检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讫,付被差官。
候检验讫,从实填写。一申州县,一付被害之家,无,即缴回本司。一具日
时字号入急递,径申本司点检。遇有第三次后检验,准此。
诸因病死谓非在囚禁及部送者。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或异居大
功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听。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师未死前在死所,
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亦免。其僧道虽无法眷,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
者,准此。
诸命官因病亡,谓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经责口词,或因卒病,而所居处
有寺观主首,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者,官司审察,听免
检验。
诸县令、丞、簿虽应差出,须当留一员在县。非时俱阙,州郡差官权。
诸称违制论者,不以失论。《刑统·制》曰:“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
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
赃五十匹,配本城。
诸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
死,而知情诬告人者,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
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依诬告法,谓言殴死之类,致
官司信凭已经检验者。不以荫论,仍不在引虚减等之例。即缌麻以上亲,自
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尊长诬告卑幼,
荫赎减等自依本法。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
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刑统·议》曰:“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
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鞠,依诬告法。即亲属至
死所妄认者,杖八十。被诬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
人罪法”。
《刑统·疏》:“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
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
硬,即难作他物例。”
诸保辜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三十日折日,
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诸啮人者,依他物法。
限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
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
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
故,各依本殴伤法。
乾道六年,尚书省此状:“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
复检官方差右选。○本所看详:“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边远□小县,
委的阙文臣处,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今声说照用。”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敕:“臣僚奏:‘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严矣。而检验失实,则
为觉举,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详,颁示遵用。’刑寺长贰详议:‘检
验不当,觉举自有见行条法,今检验不实,则乃为觉举,遂以苟免。今看详:
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余并依旧法施行。奉圣旨依’。”
二、检复总说上
凡验官,多是差厅子、虞候,或以亲随作公人、家人各目前去,追集邻
人保伍,呼为先牌,打路排保、打草踏路、先驰看尸之类,皆是搔扰乡众,
此害最深,切须戒忌。
凡检验,承牒之后不可接见在近官员、秀才、术人、僧道,以防奸欺及
招词诉。仍未得凿定日时于牒,前到地头约度程限方可书凿,庶免稽迟。仍
约束行吏等人不得少离官员,恐有乞觅。遇夜,行吏须要勒令供状,方可止
宿。
凡承牒检验,须要行凶人随行,差土着、有家累田产、无过犯节级、教
头、部押公人看管。如到地头,勒令行凶人当面,对尸子细检喝;勒行人公
吏对众邻保当面供状;不可下司,恐有过度走弄之弊。如未获行凶人,以邻
保为众证。所有尸帐,初复官不可漏露,仍须是躬亲诣尸首地头,监行人检
喝,免致出脱重伤处。
凡检官,遇夜宿处,须问其家是与不是凶身血属亲戚,方可安歇,以别
嫌疑。
凡血属入状乞免检,多是暗受凶身买和,套合公吏入状,检官切不可信
凭便与备申,或与缴回格目。虽得州县判下,明有公文照应,犹须审处。恐
异时亲属争钱不平,必致生词,或致发觉,自亦例被污秽难明。
凡行凶器仗,索之少缓则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妆成疑狱可以免死,干系
甚重。初受差委,先当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参照痕伤大小、阔狭,定
验无差。
凡到检所,未要自向前,且于上风处坐定,略唤死人骨属或地主、湖南
有地主,他处无。竞主,审问事因了,点数干系人及邻保,应是合于检状着
字人。齐足,先令扎下硬四至,始同人吏向前看验。若是自缢,切要看吊处
及项上痕,更看系处尘土曾与不曾移动及吊处高下,元踏甚处、是甚物上得
去系处。更看垂下长短,项下绳带大小对痕阔狭,细看是活套头、死套头,
有单挂十字系、有缠绕系,各要看详。若是临高扑死,要看失脚处土痕踪迹、
高下。若是落水渰死,亦要看失脚处土痕、高下及量水浅深。
其余杀伤、病患诸般非理死人,扎四至了,但令扛明净处,且未用汤
水酒醋。先于检一遍,子细看脑后、顶心、头发内,恐有火烧钉子钉入骨内。
其血不出,亦不见痕损。更切点检眼睛、口、齿、舌、鼻、大小便二处,防
有他物。然后用温水洗了,先使酒醋蘸纸,搭头面上、胸胁、两乳、脐腹、
两肋间,更用衣被盖罨了,浇上酒醋,用荐席罨一时久方检。不得信令行人
只将酒醋泼过,痕损不出也。
三、检复总说下
凡检验,不可信凭行人。须令将酒醋洗净,子细检视。如烧死,口内有
灰;溺死,腹胀、内有水;以衣物或湿纸搭口鼻上死,即腹干胀;若被人勒
死,项下绳索交过,手指甲或抓损;若自缢,即脑后分八字,索子不交,绳
在喉下,舌出;喉上,舌不出。切在详细,自余伤损致命即无可疑。如有疑
虑,即且捉贼。捉贼不获,犹是公过。若被人打杀却作病死,后如获贼,不
免深谴。
凡检验文字,不得作“皮破血出”,大凡皮破即血出。当云:“皮微损,
有血出。”
凡定致命痕,虽小,当微广其分寸。定致命痕,内骨折,即声说;骨不
折,不须言,骨不折却重害也。或行凶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减,恐他日索
到异同。
凡伤处多,只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
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
是一人下手则无害;若是两人,则一人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内斟酌
得最重者为致命。
凡官守,戒访外事。惟检验一事,若有大段疑难,须更广布耳目以合之,
庶几无误。如斗殴,限内身死,痕损不明,若有病色、曾使医人、师巫救治
之类,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访问则不知也。虽广布耳目,不可任一人,仍在
善使之;不然,适足自误。
凡行凶人,不得受他通吐,一例收人解送,待他到县通吐后,却勾追。
恐手脚下人妄生事,搔扰也。
凡初、复检讫,血属、耆正副、邻人并责状看守尸首,切不可混同解官,
徒使被扰。但解凶身、干证。若狱司要人,自会追呼。
凡检复后,体访得行凶事因不可见之公文者,面白长官,使知曲折,庶
易勘鞠。
近年诸路宪司行下,每于初、复检官内,就差一员兼体究。凡体究者,
必须先唤集邻保,反复审问。如归一,则合款供;或见闻参差,则令各供一
款;或并责行凶人供吐大略,一并缴申本县及宪司,县狱凭此审勘,宪司凭
此详复;或小有差互,皆受重责;簿、尉既无刑禁,邻里多已惊奔。若凭吏
卒开口,即是私意。须是多方体访。务令参会归一。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
便以为信,及备三两纸供状,谓可塞责。况其中不识字者,多出吏人代书。
其邻证内,或又与凶身是亲故及暗受买嘱符合者,不可不察。
随行人吏及合干人,多卖弄四邻,先期纵其走避,只捉远邻及老人、妇
人及未成丁人塞责。或不得已而用之,只可参互审问,终难凭以为实,全在
斟酌。又有行凶人,恐要切干证人真供,有所妨碍,故令藏匿;自以亲密人
或地客佃客出官,合套诬证,不可不知。
顽凶多不伏于格目内凶身下填写姓名、押字。公吏有所取受,反教令别
撰名色,写作“被诬”或“干连”之类,欲乘此走弄出入。近江西宋提刑重
定格目,申之朝省,添入被执人一项。若虚实未定者,不得已与之,就下书
填。其确然是实者,须勒令佥押于正行凶字下,不可姑息诡随,全在检验官
自立定见。
四、疑难杂说上
凡验尸,不过刀刃杀伤与他物斗打、拳手欧击、或自缢、或勒杀、或投
水、或被人弱杀、或病患,数者致命而已。然有勒杀类乎自缢;溺死类乎投
水;斗殴有在限内致命而实因病患身死;人力女使因被捶挞,在主家自害自
缢之类。理有万端,并为疑难。临时审察,切勿轻易。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凡检验疑难尸首,如刃物所伤,透过者须看内外疮口,大处为行刃处,
小处为透过处。如尸首烂,须看其元衣服比伤着去处。
尸或覆卧,其右手有短刃物及竹头之类自喉至脐下者,恐是酒醉撺倒,
自压自伤。
如近有登高处或泥,须看身上有无钱物,有无损动处,恐因取物失脚自
伤水类。
检妇人,无伤损处须看阴门,恐自此入刀于腹内,离皮浅则脐上下微有
血沁;深则无。多是单独人求食妇人。
如男子,须看顶心,恐有平头钉。粪门恐有硬物自此入。多是同行人因
丈夫年老、妇人年少之类也。
凡尸,在身无痕损,唯面色有青黯,或一边似肿,多是被人以物搭口鼻
及罨捂杀。或是用手巾、布袋之类绞杀不见痕,更看顶上肉硬即是。切要者,
手足有无系缚痕,舌上恐有嚼破痕,大小便二处恐有踏肿痕。若无此类,方
看口内有无涎唾,喉间肿与不肿,如有涎及肿,恐患缠喉风死,宜详。
若究得行凶人,当来有窥谋、事迹分明、又已招伏,方可检出。若无影
迹,即恐是酒醉卒死。
多有人相斗殴了,各自分散。散后或有去近江河池塘边洗头面上血,或
取水吃,却为方相打了,尚困乏;或因醉,相打后头旋落水渰死。落水时尚
活,其尸腹肚膨胀,十指甲内有沙泥,两手向前,验得只是落水渰死分明。
其尸上有殴击痕损,更不可定作致命去处,但一一扎上验状,只定作落水致
命最捷。缘打伤虽在要害处,尚有辜限在,法虽在辜限内及限外,以他故死
者,各依本殴伤法。注: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今既是落水身死,则虽
有痕伤,其实是以他故致死分明。曾有验官,为见头上伤损,却定作因打伤
迷闷不觉倒在水内,却将打伤处作致命,致招罪人翻异不绝。
更有相打散,乘高扑下卓死。亦然。但验失脚处高下、扑损痕瘢、致命
要害处,仍须根究曾见相打分散证佐人。
凡验因争斗致死,虽二主分明而尸上并无痕损,何以定要害致命处?此
必是被伤人旧有宿患气疾;或是未争斗以前先曾饮酒至醉,至争斗时有所触
犯致气绝而死也。如此者,多是肾子或一个、或两个缩上不见,须用温醋汤
蘸衣服或绵絮之类罨一饭久,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肾子自下,即其
验也。然后子细看要害致命处。
昔有甲乙同行,乙有随身衣物而甲欲谋取之。甲呼乙行路,至溪河欲渡。
中流,甲执乙就水而死,是无痕也,何以验之?先验其尸瘦劣、大小,十指
甲各黑黯色,指甲及鼻孔内各有沙泥,胸前赤色,口唇青班,腹肚胀。此乃
乙劣而为甲之所执于水而致死也。当究甲之元情,须有赃证以观此验,万无
一失。
又有年老人,以手捂之而气亦绝,是无痕而死也。
有一乡民,令外甥并邻人子,将锄头同开山种粟,经再宿不归。及往观
焉,乃二人俱死在山,遂闻官。随身衣服并在。牒官验尸,验官到地头,见
一尸在小茅舍外,后项骨断,头、面各有刃伤痕;一尸在茅舍内,左项下、
右脑后各有刃伤痕。在外者,众曰:“先被伤而死。”在内者,众曰:“后
自刃而死。”官司但以各有伤,别无财物,定两相并杀。一验官独曰:“不
然!若以情度情,作两相并杀而死可矣。其舍内者,右脑后刃痕可疑,岂有
自用刃于脑后者?手不便也。”不数日间,乃缉得一人,挟仇并杀两人。县
案明,遂闻州,正极典。不然,二冤永无归矣。大凡相并杀,余痕无疑,即
可为检验,贵在精专,不可失误。
嘉庆丁卯山东督粮道孙星衍依元本校刊,元和县学生员顾广圻复校
卷之二
五、疑难杂说下
有检验被杀尸在路傍,始疑盗者杀之。及点检,沿身衣物俱在,遍身镰
刀斫伤十余处。检官曰:“盗只欲人死取财,今物在伤多,非冤仇而何?”
遂屏左右,呼其妻问曰:“汝夫自来与甚人有冤仇最深?”应曰:“夫自来
与人无冤仇,只近日有某甲来做债不得,曾有克期之言,然非冤仇深者。”
检官默识其居,遂多差人分头告示侧近居民:“各家所有镰刀尽底将来,只
今呈验,如有隐藏,必是杀人贼,当行根勘!”俄而,居民赍到镰刀七八十
张,令布列地上。时方盛暑,内镰刀一张,蝇子飞集。检官指此镰刀问为谁
者?忽有一人承当,乃是做债克期之人。就擒讯问,犹不伏。检官指刀令自
看:“众人镰刀无蝇子,今汝杀人血腥气犹在,蝇子集聚,岂可隐耶?”左
右环视者失声叹服,而杀人者叩首服罪。
昔有深池中溺死人,经久,事属大家因仇事发。体究官见皮肉尽无,惟
髑髅骨尚在。累委官不肯验。上司督责至数人,独一官员承当。即行就地检
骨。先点检,见得其他并无痕迹,乃取髑髅净洗,将净热汤瓶细细斟汤灌,
从脑门穴入,看有无细泥沙屑自鼻孔窍中出,以此定是与不是生前溺水身死。
盖生前落水,则因鼻息取气,吸入沙土;死后则无。
广右有凶徒,谋死小童行而夺其所赍。发觉,距行凶日已远。囚已招伏:
“打夺就,推入水中。”尉司打捞,已得尸于下流,肉已溃尽,仅留骸骨,
不可辨验,终未免疑其假合,未敢处断。后因阅案卷,见初焉体究官缴到血
属所供,称其弟元是龟胸而矮小。遂差官复验,其胸果然,方敢定刑。
南方之民,每有小小争竞,便自尽其命而谋赖人者多矣。先以榉树皮罨
成痕损,死后如他物所伤。何以验之?但看其痕,里面须深黑色,四边青赤,
散成一痕而无虚肿者,即是生前以榉树皮罨成也。盖人生即血脉流行,与榉
相扶而成痕。若以手按着痕损处,虚肿,即非榉皮所罨也。若死后以榉皮罨
者,即苦无散远青赤色,只微有黑色。而按之不紧硬者,其痕乃死后罨之也。
盖人死后血脉不行,致榉不能施其效。更在审详元情,尸首痕损,那边长短
能合他物大小,临时裁之,必无疏误。
凡有死尸,肥壮无痕损,不黄瘦,不得作病患死。又有尸首,无痕损,
只是黄瘦,亦不得据所见只作病患死检了。切须子细验定因何致死。唯此等
检验,最误人也。
凡疑难检验及两争之家稍有事力,须选惯熟仵作人,有行止、畏谨守分、
贴司,并随马行。饮食水火,令人监之。少休,以待其来。不知是,则私请
行矣。假使验得甚实,吏或受赂,其事亦变。官吏获罪犹庶几,变动事情、
枉致人命,事实重焉。
应检验死人,诸处伤损并无,不是病状,难为定验者,先须勒下骨肉次
第等人状讫,然后剃除死人发髻,恐生前彼人将刃物钉入囟门或脑中,杀害
性命。
被残害死者,须检齿、舌、耳、鼻内或手足指甲中,有签制算害之类。
凡检验尸首,指定作被打后服毒身死、及被打后自缢身死、被打后投水
身死之类,最须见得亲切方可如此申上。世间多有打死人后,以药灌入口中,
诬以自服毒药;亦有死后用绳吊起,假作生前自缢者;亦有死后推在水中,
假作自投水者。一或差互,利害不小。今须子细点检死人在身痕伤,如果不
是要害致命去处,其自缢、投水及自服毒,皆有可凭实迹,方可保明。
六、初检
告状切不可信,须是详细检验,务要从实。
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访。或有非理等说,且听来报,自更裁度。
戒左右人,不得卤莽。
初检,不得称尸首坏烂不任检验,并须指定要害致死之因。
凡初检时,如体问得是争斗分明,虽经多日,亦不得定作无凭检验,招
上司问难。须子细定当痕损致命去处。若委是经日久变动,方称尸首不任摆
拨。
初检尸有无伤损讫,就验处衬簟,尸首在物上,复以物盖。候毕,周围
用灰印记,有若干枚,交与守尸弓手、耆正副、邻人看守。责状附案,交与
复检,免至被人残害伤损尸首也。若是疑难检验,仍不得远去,防复检异同。
七、复检
与前检无异,方可保明具申。万一致命处不明,痕损不同,如以药死作
病死之类,不可概举。前检受弊,复检者乌可不究心察之,恐有连累矣。
检得与前验些小不同。迁就改正。果有大段违戾,不可依随,更再三审
问干系等人,如众称可变,方据检得异同事理供申。不可据己见便变易。
复检,如尸经多日,头面胖胀,皮发脱落,唇口翻张,两眼迭出,蛆虫
咂食,委实坏烂不通措手。若系刃伤、他物、拳手足踢痕虚处,方可作无凭
复检状申。如是他物及刃伤骨损,宜冲洗子细验之,即须于状内声说致命,
岂可作无凭检验申上。
复检官验讫,如无争论,方可给尸与亲属。无亲属者,责付本都埋瘗,
勒令看守,不得火化及散落。如有争论,未可给尸。且掘一坑,就所簟物
尸安顿坑内,上以门扇盖,用土罨瘗作堆,周回用灰印印记,防备后来官司
再检复,仍责看守状附案。
八、验尸
身上件数:○正头面:有无髻子?发长、若干?顶心、囟门、发际、额、
两眉、两眼、或开或闭。如闭,擘开验眼睛全与不全。鼻、两鼻孔。口、或
开或闭。齿、舌、如自缢,舌有无抵齿。胲、喉、胸、两乳、妇人两奶膀。
心腹、脐、小肚、玉茎、阴囊、次后,捻两肾子全与不全。妇人言产门,女
子言阴门。两脚大腿、膝、两脚臁肕、两脚胫、两脚面、十指爪。
翻身:脑后、乘枕、项、两胛、背脊、腰、两臀瓣、有无杖疤。谷道、
后腿、两曲、两腿肚、两脚跟、两脚板。
左侧:○左顶下、脑角、太阳穴、耳、面脸、颈、肩、膊、肘、腕、臂、
手、五指爪、全与不全,或拳、或不拳。曲腋、胁肋、胯、外腿、外膝、外
臁肕、脚踝。右侧,亦如之。四缝尸首须躬亲看验。顶心、囟门、两额角、
两太阳、喉下、胸前、两乳、两胁肋、心腹、脑后、乘枕、阴囊、谷道,并
系要害致命之处。妇人看阴门、两奶膀。
于内若一处有痕损在要害,或非致命,即令仵作指定喝起。
众约死人年几岁,临时须子细看颜貌供写,或问血属尤真。
凡检尸,先令多烧苍术、皂角,方诣尸前。检毕,约三五步,令人将醋
泼炭火上,行从上过,其秽气自然去矣。
多备葱、椒、盐、白梅,防其痕损不见处,藉以拥罨。仍带一砂盆,并
捶研上件物。
凡检复,须在专一,不可避臭恶。切不可令仵作行人遮闭玉茎、产门之
类,大有所误。仍子细验头发内、谷道、产门内,虑有铁钉或他物在内。
检出致命要害处,方可押两争及知见、亲属令见。切不可容令近前,恐
损害体尸。
被伤处,须子细量长、阔、深、浅、小、大,定致死之由。
仵作行人受嘱,多以芮一作茜草投醋内,涂伤损处,痕皆不见。以甘草
汁解之,则见。
人身本赤黑色,死后变动作青色,其痕未见。有可疑处,先将水洒湿,
后将葱白拍碎令开,涂痕处,以醋蘸纸盖上,候一时久,除去,以水洗,其
痕即见。
若尸上有数处青黑,将水滴放青黑处,是,痕则硬,水住不流;不是,
痕处软,滴水便流去。
验尸并骨伤损处,痕迹未见,用糟、醋泼罨尸首,于露天以新油绢或明
油雨伞覆欲见处,迎日隔伞看,痕即见。若阴雨,以熟炭隔照,此良法也。
或更隐而难见,以白梅捣烂摊在欲见处,再拥罨看。犹未全见,再以白梅取
肉加葱、椒、盐、糟一处研,拍作饼子火上煨,令极热,烙损处,下先用纸
衬之,即见其损。
昔有二人斗殴,俄顷,一人仆地气绝,见证分明。及验出,尸乃无痕损,
检官甚挠。时方寒,忽思得计,遂令掘一坑,深二尺余,依尸长短,以柴烧
热得所,置尸坑内,以衣物覆之。良久,觉尸温,出尸,以酒、醋泼纸贴,
则致命痕伤遂出。
拥罨检讫,仵作行人喝四缝尸首。谓尸仰卧,自头喝:顶心、囟门全,
额全,两额角全,两太阳全,两眼、两眉、两耳、两腮、两肩并全,胸、心、
脐、腹全,阴肾全,妇人云产门全,女人云阴门全。两髀、腰、膝、两臁肕、
两脚面、十指爪并全。
左手臂、肘、腕并指甲全,左肋并胁全,左腰、胯及左腿、脚并全。右
亦如之。
翻转尸:脑后、乘枕全,两耳后发际连项全,两背胛连脊全,两腰眼、
两臀并谷道全,两腿、两后、两腿肚、两脚跟、两脚心并全。
九、妇人
凡验妇人,不可羞避。
若是处女,劄四至讫,劄出光明平稳处,先令坐婆剪去中指甲,用绵札。
先勒死人母亲及血属并邻妇二三人同看,验是与不是处女。令坐婆以所剪甲
指头入阴门内,有黯血出,是;无即非。
若妇人有胎孕不明致死者,勒坐婆验腹内委实有无胎孕。如有孕,心下
至肚脐以手拍之,坚如铁石;无即软。
若无身孕,又无痕损,勒坐婆定验产门内,恐有他物。
有孕妇人被杀。或因产子不下身死,尸经埋地窖,至检时却有死孩儿。
推详其故,盖尸埋顿地窖,因地水、火风吹,死人尸首胀满,骨节缝开,故
逐出腹内胎孕孩子。亦有脐带之类,皆在尸脚下,产门有血水、恶物流出。
若富人家女使,先量死处四至了,便扛出大路上,检验有无痕损,令众
人见,以避嫌疑。
附小儿尸并胞胎
有因争斗因而杀子谋人者,将子手足捉定,用脚跟于喉下踏死。只令仵
作行人,以手按其喉必塌,可验真伪。
凡定当小儿骸骨,即云:“十二三岁小儿”。若驳问:“如何不定是男
是女?”即解云:“某当初只指定十二三岁小儿,即不曾说是男是女。盖律
称‘儿’,不定作‘儿’是男女也。”
堕胎者准律:“未成形像,杖一百;堕胎者,徒三年。”律云“堕”,
谓打而落,谓胎子落者。按《五藏神论》:“怀胎一月如白露,二月如桃花,
三月男女分,四月形像具,五月筋骨成,六月毛发生,七月动右手,是男于
母左;八月动左手,是女于母右,九月三转身,十月满足。”
若验得未成形像,只验所堕胎作血肉一片或一块。若经日坏烂,多化为
水。若所堕胎已成形像者,谓头脑、口、眼、耳、鼻、手、脚、指甲等全者,
亦有脐带之类,令收生婆定验月数,定成人形或未成形,责状在案。
堕胎儿在母腹内被惊后死胎下者,衣胞紫黑色,血荫软弱,生下腹外死
者,其尸淡红赤,无紫黑色及胞衣白。
十、四时变动
春三月、尸经两三日,口、鼻、肚皮、两胁、胸前肉色微青。经十日则
鼻、耳内有恶汁流出。胖匹缝切,胀臭也胀肥人如此。久患瘦劣人,半月后
方有此证。
夏三月,尸经一两日,先从面上、肚皮、两胁、胸前肉色变动。○经三
日,口、鼻内汁流蛆出,遍身胖胀,口唇翻,皮肤脱烂,疱胗起。○经四五
日,发落。
暑月罨尸,损处浮皮多白,不损处却青黑,不见的实痕。设若避臭秽,
据见在检过,往往误事。稍或疑处,浮皮须令剥去,如有伤损,底下血荫分
明。
更有暑月,九窍内未有蛆虫,却于太阳穴、发际内、两胁、腹内先有蛆
出,必此处有损。
秋三月,尸经二三日,亦先从面上、肚皮、两胁、胸前肉色变动。
经四五日,口、鼻内汁流蛆出,遍身胖胀,口唇翻,疱胗起。
经六七日,发落。
冬三月,尸经四五日,身体肉色黄紧,微变。
经半月以后,先从面上、口、鼻、两胁、胸前变动。
或安在湿地、用荐席裹角埋瘗其尸,卒难变动。更详月头月尾,按春秋
节气定之。
盛热,尸首经一日即皮肉变动,作青黯色,有气息。
经三四日,皮肉渐坏,尸胀,蛆出,口、鼻汁流,头发渐落。
盛寒五日,如盛热一日时,半月如盛热三四日时。
春秋气候和平,两三日可比夏一日,八九日可比夏三四日。
○然人有肥、瘦、老、少,肥、少者易坏,瘦、老者难坏。
○又南北气候不同,山内寒暄不常。更在临时通变审察。
十一、洗罨
宜多备糟、醋。○衬尸纸惟有藤连纸、白抄纸可用。若竹纸,见盐、醋
多烂,恐侵损尸体。
尸于平稳光明地上,先干检一遍。用水冲洗,次挼皂角洗涤尸垢腻,
又以水冲荡洁净。
洗时下用门扇簟席衬,不惹尘土。洗了,如法用糟、醋拥罨尸首。仍以
死人衣物尽盖,用煮醋淋,又以荐席罨一时久,候尸体透软,即去盖物,以
水冲去糟、醋方验。不得信行人说,只将酒醋泼过,痕损不出。
初春与冬月,宜热煮醋及炒糟令热。○仲春与残秋,宜微热。○夏秋之
内,糟、醋微热,以天气炎热,恐伤皮肉。○秋将深。则用热尸左右手肋,
相去三四尺,加火熁,以气候差凉。○冬雪寒凛,尸首僵冻,糟、醋虽极热,
被衣重叠,拥罨亦不得尸体透软。当掘坑长阔于尸,深三尺,取炭及木柴遍
铺坑内,以火烧令通红,多以醋沃之,气勃勃然,方连拥罨法物衬簟,尸
置于坑内,仍用衣被覆盖,再用热醋淋遍。坑两边相去二三尺,复以火烘。
约透,去火,移尸出验。○冬残春初,不必掘坑,只用火烘两边。看节候详
度。
湖南风俗,检死人皆于尸傍开一深坑,用火烧红。去火,入尸在坑内,
泼上糟、醋,又四面有火逼。良久,扛出尸。或行凶人争痕损,或死人骨属
相争,不肯认。至于有三四次扛入火坑重检者,人尸至三四次经火,肉色皆
焦赤,痕损愈不分明,行吏因此为奸。未至一两月间,肉皆溃烂。及其家有
论诉,差到聚检官时已是数月,止有骨殖,肉上痕损并不得而知。火炕法,
独湖南如此,守官者宜知之。
十二、验未埋瘗尸
未埋尸首,或在屋内地上或床上,或屋前后露天地上,或在山岭、溪涧、
草木上,并先打量顿尸所在,四至高低,所离某处若干。在溪涧之内,上去
山脚或岸几许?系何人地上?地名甚处?若屋内,系在何处及上下有无物色
盖簟?讫,方可尸出验。
先剥脱在身衣服或妇人首饰,自头上至鞋袜,逐一抄劄。或是随身行李,
亦具名件。讫,且以温水洗尸一遍了验。未要便用酒醋。
剥烂衣服洗了,先看其尸有无军号,或额角、面脸上所刺大小字体计几
行,或几字?是何军人?若系配隶人,所配隶何州军字?亦须计行数。如经
刺环,或方或圆,或在手臂、项上,亦记几个。内是刺字或环子?曾艾灸或
用药取,痕迹黯漤及成疤瘢,可取竹,削一篦子,于灸处挞之可见。○辨验
色目人讫,即看死人身上甚处有雕青、有灸瘢,系新旧疮疤?有无脓血?计
共几个?及新旧官杖疮疤,或背或臀?并新旧荆杖子痕,或腿或脚底?甚处
有旧疮疖瘢,甚处是见患?须量见分寸及何处有黯记之类,尽行声说。如无,
亦开写。○打量尸首身长若干?发长若干?年颜若干?
十三、验坟内及屋下葬殡尸
先验坟系何人地上?地名甚处?土堆一个,量高及长阔,并各计若干尺
寸,及尸见殡在何人至下,亦如前量之。
次看尸头、脚所向,谓如头东脚西之类,头离某处若干?脚离某处若干?
左右亦如之。对众爬开浮土,或取去砖,看其尸用何物盛簟。谓棺木有无
漆饰、席有无沿禒及蕟蕈之类。舁出开拆,取尸于光明处地上验之。
十四、验坏烂尸
若避臭秽不亲临,往往误事。
尸首变动,臭不可近,当烧苍术、皂角辟之,用麻油涂鼻,或作纸摅子
揾油塞两鼻孔,仍以生姜小块置口内。遇检,切用猛闭口,恐秽气冲入。○
量扎四至讫,用水冲去蛆虫秽污,皮肉干净方可验。未须用糟、醋。频令新
汲水浇尸首四面。
尸首坏烂,被打或刃伤处痕损皮肉作赤色,深重作青黑色,贴骨不坏,
虫不能食。
十五、无凭检验
凡检验无凭之尸,宜说头发褪落,曲鬓、头面、遍身皮肉并皆一概青黑,
皮坏烂,及被蛆虫咂破骨殖显露去处。
如皮肉消化,宜说骸骨显露,上下皮肉并皆一概消化,只有些小消化不
及筋肉与骨殖相连,今来委是无凭检复本人生前沿身上下有无伤损它故,及
定夺年颜、形状、致死因依不得,兼用手揣捏得沿身上下并无骨损去处。
十六、白僵死瘁死
先铺炭火,约与死人长阔,上铺薄布,可与炭等。以水喷微湿,卧尸于
上。仍以布覆盖头面、肢体讫,再用炭火铺拥令遍,再以布覆之,复用水遍
洒。一时久,其尸皮肉必软起。乃揭所铺布与炭看,若皮肉软起,方可以热
醋洗之。于验损处,以葱、椒、盐同白梅和糟研烂,拍作饼子,火内煨令热,
先于尸上用纸搭了,次以糟饼罨之,其痕损必见。
卷之三
十七、验骨
人有三百六十五节,按一年三百六十五日。
男子骨白,妇人骨黑。妇人生,骨出血如河水,故骨黑。如服毒药,骨
黑。须子细详定。
髑髅骨,男子自顶及耳并脑后共八片,蔡州人有九片。脑后横一缝。当
正直下至发际,别有一直缝。妇人只六片,脑后横一缝。当正直下无缝。
牙有二十四,或二十八,或三十二,或三十六。
胸前骨三条。
心骨一片,嫩如钱大。
项与脊骨,各十二节。
自项至腰共二十四骨,上有一大骨。
肩井及左右饭匙骨各一片。
左右肋骨,男子各十二条,八条长,四条短。
妇人各十四条。
男女腰间各有一骨大如手掌,有八孔,作四行。样:
手脚骨各二段。男子左右手腕及左右臁肕骨边皆有捭骨,妇人无。两脚
膝头各有骨隐在其间,如大指大。手掌、脚板各五缝,手脚大拇指并脚第
五指各二节,余十四指并三节。
尾蛆骨若猪腰子,仰在骨节下。
男子者,其缀脊处凹,两边皆有尖瓣,如棱角,周布九窍。
妇人者,其缀脊处平直,周布六窍。
大小便处,各一窍。
骸骨各用麻、草小索或细篾串讫,各以纸签标号某骨,检验时不至差误。
十八、论沿身骨脉及要害去处
夫人两手指甲相连者小节,小节之后中节,中节之后者本节,本节之后
肢骨之前生掌骨,掌骨上生掌肉。掌肉后可屈曲者腕,腕左起高骨者手外踝,
右起高骨者右手踝,二踝相连生者臂骨,辅臂骨者髀骨,三骨相继者肘骨,
前可屈曲者曲肘,曲肘上生者臑骨,臑骨上生者肩髃,肩髃之前者横髃骨,
横髃骨之前者髀骨,髀骨之中陷者缺盆。缺盆之上者颈,颈之前者颡喉,颡
喉之上者结喉,结喉之上者胲,胲两傍者曲颔,曲颔两傍者颐。颐两傍者颊
车,颊车上者耳,耳上者曲鬓,曲鬓上行者顶,顶前者囟门,囟门之下者发
际,发际正下者额,额下者眉,眉际之末者太阳穴,太阳穴前者目,目两傍
者两小眥,两小眥上者上脸,下者下脸,正位能瞻视者目瞳子,瞳近鼻者两
大訾,近两大眥者鼻山根,鼻山根上印堂,印堂上者脑角,脑角下者承枕骨。
脊骨下横生者髋骨,髋骨两傍者骨,下中者腰门骨,骨上连生者腿骨,
腿骨下可屈曲者曲,曲上生者膝盖骨,膝盖骨下生者胫骨,胫骨傍生
者骨,骨下左起高大者两足外踝,右起高大者两足右踝,胫骨前垂者
两足跂骨,跂骨前者足本节,本节前者小节,小节相连者足指甲,指甲后生
者足前趺,跌后凹陷者足心,下生者足掌骨。掌骨后生者踵肉。踵肉后者脚
跟也。
检滴骨亲法,谓如某甲是父或母,有骸骨在,某乙来认亲生男或女,何
以验之?试令某乙就身刺一两点血滴骸骨上,是的生亲则血沁入骨内,否则
不入。俗云“滴骨亲”盖谓此也。
检骨须是晴明。先以水净洗骨,用麻穿定形骸次第,以簟子盛定。却锄
开地窖一穴,长五尺、阔三尺、深二尺,多以柴炭烧煅,以地红为度。除去
火,却以好酒二升、酸醋五升泼地窖内,乘热气扛骨入穴内,以藁荐遮定,
烝骨一两时,候地冷取去荐,扛出骨殖向平明处,将红油伞遮尸骨验。○若
骨上有被打处,即有红色路微荫,骨断处其接续两头各有血晕色。再以有痕
骨照日看,红活乃是生前被打分明。○骨上若无血荫,踪有损折乃死后痕,
切不可以酒醋煮骨,恐有不便处。此项须是晴明方可,阴雨则难见也。○如
阴雨,不得已则用煮法:以瓮一口,如锅煮物,以炭火煮醋,多入盐、白梅
同骨煎,须着亲临监视,候千百滚取出水洗,向日照,其痕即见,血皆浸骨
损处,赤色、青黑色,仍子细验有无破裂。
煮骨不得见锡,用则骨多黯,○若有人作弊,将药物置锅内,其骨有伤
处反白不见。解法见验尸门。
若骨或经三两次洗罨,其色白与无损同,何以辨之?当将合验损处骨以
油灌之,其骨大者有缝,小者有窍,候油溢出,则揩令干,向明照:损处油
到即停住不行,明亮处则无损。
一法:浓磨好墨涂骨上,候干,即洗去墨。若有损处则墨必浸入,不损
则墨不浸。
又法:用新绵于骨上拂拭,遇损处必牵惹线丝起。折者其色在骨断处两
头。又看折处其骨芒刺向里或外,殴打折者芒刺在里;在外者非。
髑髅骨,有他故处骨青,骨折处带淤血。
子细看骨上,有青晕或紫黑晕,长是他物,圆是拳,大是头撞。小是脚
尖。
四缝骸骨内,一处有损折系致命所在,或非要害,即令仵作行人指定喝
起。
拥罨检讫,仵作行人喝四缝骸骨,调尸仰卧,自髑髅喝:顶心至囟门骨、
鼻梁骨、胲、颔骨并口骨并全。两眼眶、两额角、两太阳、两耳、两腮骨
并全。两肩井、两臆骨全。胸前龟子骨、心坎骨全。
左臂、腕、手及脾骨全。右肋骨全。左胯、左腿、左臁肕并脾骨、及左
脚踝骨、脚掌骨并全。右亦如之。
翻转喝:脑后、乘枕骨、脊下至尾蛆骨并全。
凡验元被伤、杀死人,经日尸首坏、蛆虫咂食、只存骸骨者,元被伤痕,
血粘骨上,有干黑血为证。若无伤骨损,其骨上有破损如头发露痕,又如瓦
器龟裂,沉淹损路为验。
殴死者死,伤处不至骨损。则肉紧贴在骨上,用水冲激亦不去,指甲蹙
之方脱,肉贴处其痕损即可见。
验骨讫,自髑髅、肩井、臆骨并臂、腕、手骨,及胯骨、腰、腿骨、臁
肕、膝盖并髀骨,并摽号左右。其肋骨共二十四茎、左右各十二茎。分左右,
系左在第一、左第二,右第一、右第二之类,茎茎依资次题讫。内脊骨二十
四节,亦自上题一、二、三、四,连尾蛆骨处号之。并胸前龟子骨、心坎骨
亦号之,庶易于检凑。两肩、两胯、两腕皆有盖骨,寻常不系在骨之数,经
打伤损方入众骨系数,不若拘收在数为良也。先用纸数重包定,次用油单纸
三四重裹了,用索子交眼扎,系作三四处,封头印押讫,用桶一只盛之,上
以板盖,掘坑埋瘗,作堆标记,仍用灰印。
行在有一种毒草,名曰贱草,煎作膏子售人。若以染骨,其色必变黑黯,
粗可乱真。然被打若在生前,打处自有晕痕,如无晕而骨不损,即不可指以
为痕。切须子细辨别真伪。
十九、自缢
自缢身死者,两眼合、唇口黑、皮开露齿。若勒喉上,即口闭牙关紧,
舌抵齿不出。又云:齿微咬舌。若勒喉下,则口开、舌尖出齿门二分至三分,
面带紫赤色,口吻两甲及胸前有吐涎沫。两手须握大拇指,两脚尖直垂下,
腿上有血荫,如火灸班痕,及肚下至小腹并坠下,青黑色。大小便自出。大
肠头或有一两点血。喉下痕紫赤色或黑淤色,直至左右耳后发际,横长九寸
以上至一尺以来。一云:丈夫合一尺一寸,妇人合一尺。脚虚则喉下勒深,
实则浅。人肥则勒深,瘦则浅。用细紧麻绳、草索在高处自缢,悬头顿身致
死则痕迹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练项帕等物,又在低处,则痕迹浅。低处自
缢,身多卧于下,或侧或覆。侧卧,其痕斜起横喉下。覆卧,其痕正起在喉
下,起于耳边,多不至脑后发际下。
自缢处须高八尺以上,两脚悬虚,所踏物须倍高。如悬虚处或在床、椅、
火炉、船仓内,但高二三尺以来亦可自缢而死。
若经泥雨,须看死人赤脚或着鞋,其踏上处有无印下脚迹。
自缢有活套头、死套头、单系十字、缠绕系。须看死人踏甚物入头在绳
套内,须垂得绳套宽入头方是。活套头,脚到地并膝跪地,亦可死。
死套头,脚到地并膝跪地,亦可死。
单系十字,悬空方可死;脚尖稍到地亦不死。
单系十字,是死人先自用绳带自系项上后,自以手系高处。须是先看上
头系处尘土,及死人踏甚处物,自以手攀系得上向绳头着方是。上面系绳头
处或高或大,手不能攀及不能上,则是别人吊起。更看所系处物伸缩,须是
头坠下去上头系处一尺以上方是。若是头紧抵上头,定是别人吊起。
缠绕系,是死人先将绳带缠绕项上两遭,自踏高,系在上面垂身致死。
或是先系绳带在梁栋或树枝上,双垂下,踏高入头在内。更缠过一两遭,
其痕成两路,上一路缠过耳后斜入发际,下一路平绕项。行吏畏避驳杂,必
告检官,乞只申一痕。切不可信。若除了上一痕,不成自缢;若除下一痕,
正是致命要害去处。或复检官不肯相同书填格目,血属有词,再差官复检出,
为之奈何?须是据实,不可只作一条痕检。其相叠与分开处,作两截量,尽
取头了,更重将所系处绳带缠过比并,阔狭并同,任从复检,可无后患。
凡因患在床仰卧,将绳带等物自缢者,则其尸两眼合,两唇皮开、露齿,
咬舌出一分至二分,肉色黄,形体瘦,两手拳握,臀后有粪出,左右手内多
是把自缢物色,至系紧死后只在手内,须量两□手拳相去几寸以来,喉下痕
迹紫赤,周围长一尺余。结缔在喉下,前面分数较深,曾被救解则其尸肚胀,
多口不咬舌,臀后无粪。
若真自缢,开掘所缢脚下穴三尺以来,究得火炭方是。
○或在屋下自缢,先看所缢处楣梁枋桁之类,尘土衮乱至多方是。如只
有一路无尘,不是自缢。
○先以杖子于所系绳索上轻轻敲,如紧直乃是。或宽慢即是移尸。大凡
移尸别处吊挂,旧痕挪动便有两痕。
凡验自缢之尸,先要见得在甚地分、甚街巷、甚人家?何人见本人?自
用甚物?于甚处搭过?或作十字死系定,或于项下作活套,却验所着衣
新旧,打量身四至东西南北至甚物?面觑甚处?背向甚处?其死人用甚物踏
上?上量头悬去所吊处相去若干尺寸。下量脚下至地相去若干尺寸。或所缢
处虽低,亦看头上悬挂索处下至所离处,并量相去若干尺寸,对众解下,扛
尸于露明处,方解脱自缢套绳,通量长若干尺寸,量围喉下套头绳围长若干,
项下交围,量到耳后发际起处阔狭、横斜、长短,然后依法检验。
凡验自缢人,先问元申人,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见时早晚?曾与不曾
解下救应?申官时早晚?如有人识认,即问自缢人年若干?作何经纪?家内
有甚人?却因何在此间自缢?若是奴仆,先问雇主讨契书辨验。仍看契上有
无亲戚?年多少?更看元吊挂踪迹去处。如曾解下救应,即问解下时有气脉
无气脉?解下约多少时死?切须子细。
大凡检验,未可便作自缢致命,未辨子细。凡有此,只可作其人生前用
绳索系咽喉下或上要害,致命身死,以防死人别有枉横。且如有人睡着,被
人将索勒死吊起所在,其检官如何见得是自缢致死?宜子细也!
多有人家女使人力或外人,于家中自缢,其人不晓法,避见臭秽及避检
验,遂移尸出外吊挂,旧痕移动,致有两痕。旧痕紫赤有血荫,移动痕只白
色无血荫,移尸事理甚分明,要公行根究,开坐生前与死后痕,盖移尸不过
杖罪,若漏落不具,复检官不相照应,申作两痕,官司必反见疑,益重干连
人之祸。
尸首日久坏烂,头吊在上,尸侧在地,肉溃见骨,但验所吊头,其绳若
入槽,谓两耳连颔下深向骨本者。及验两手腕骨、头脑骨皆赤色者是。一云:
齿赤色,及十指尖骨赤色者是。
二十、被打勒死假作自缢
自缢、被人勒杀或算杀假作自缢,甚易辨。真自缢者,用绳索、帛之类
系缚处,交至左右耳后,深紫色,眼合、唇开、手握、齿露,缢在喉上则舌
抵齿,喉下则舌多出,胸前有涎滴沫,臀后有粪出。若被人打勒杀假作自缢,
则口、眼开,手散,发慢,喉下血脉不行,痕迹浅淡,舌不出,亦不抵齿,
项上肉有指爪痕,身上别有致命伤损去处。
惟有生勒,未死间即时吊起,诈作自缢,此稍难辨。如迹状可疑,莫若
检作勒杀,立限捉贼也。
凡被人隔物,或窗棂、或林木之类勒死,伪作自缢,则绳不交喉下,痕
多平过却极深,黑黯色,亦不起于耳后发际。
绞勒喉下死者,结缔在死人项后,两手不垂下。纵垂下亦不直。项后结
交却有背倚柱等处。或把衫襟着,即喉下有衣衫领黑迹,是要害处,气闷
身死。
凡检被勒并死人,将项下勒绳索或是诸般带系,临时子细声说缠绕过遭
数。多是于项后当正或偏左右系定,须有系不尽垂头处。其尸合面、地卧,
为被勒时争命,须是揉扑得头发或角子散慢,或沿身上有搕擦着痕。
凡被勒身死人,须看觑尸身四畔,有扎磨踪迹去处。
又有死后被人用绳索系扎手脚及项下等处,其人已死气血不行,虽被系
缚,其痕不紫赤,有白痕可验。死后系缚者无血荫,系缚痕虽深入皮,即无
青紫赤色,但只是白痕。
有用火篦烙成痕,但红色或焦赤,带湿不干。
二十一、溺死
若生前溺水尸首,男仆卧、女仰卧。头面仰,两手两脚俱向前。口合,
眼开闭不定,两手拳握,腹肚胀,拍作响,落水则手开、眼微开、肚皮微胀;
投水则手握、眼合、腹内急胀。两脚底皱白不胀,头髻紧,头与发际、手脚
爪缝,或脚着鞋则鞋内各有沙泥,口、鼻内有水沫及有些小淡色血污,或有
搕擦损处,此是生前溺水之验也。盖其人未死,必须争命,气脉往来搐水入
肠,故两手自然拳曲,脚罅缝各有沙泥,口、鼻有水沫流出,腹内有水胀也。
若检复迟,即尸首经风日吹晒,遍身上皮起,或生白疱。
若身上无痕,面色赤,此是被人倒提水揾死。
若尸面色微赤,口、鼻内有泥水沫,肚内有水,腹肚微胀,真是渰水
身死。
若因病患溺死,则不计水之深浅可以致死,身上别无它故。
若疾病身死,被人抛掉在水内,即口、鼻无水沫,肚内无水不胀,面色
微黄,肌肉微瘦。
若因患倒落泥渠内身死者,其尸口、眼开,两手微握。身上衣裳并口、
鼻、耳、发际并有青泥污者,须脱下衣裳用水淋洗,酒喷其尸,被泥水淹浸
处即肉色微白,肚皮微胀,指甲有泥。
若被人殴打杀死推在水内,入深则胀,浅则不甚胀。其尸肉色带黄不白,
口、眼开,两手散,头发宽慢,肚皮不胀,口、眼、耳、鼻无水沥流出,指
爪罅缝并无沙泥,两手不拳缩,两脚底不皱白却虚胀。身上有要害致命伤损
处,其痕黑色,尸有微瘦。临时看验。若检得身上有损伤处,录其痕迹。虽
是投水,亦合押合干人赴官司推究。
诸自投井、被人推入井、自失脚落井尸首,大同小异,皆头目有被砖石
磕擦痕,指甲、毛发有沙泥,腹胀,侧覆卧之则口内水出,别无它故,只作
落井身死,即投井、推入在其间矣。所谓落井,小异者:推入与自落井则手
开、眼微开,腰身间或有钱物之类;自投井则眼合、手握、身间无物。
大凡有故入井,须脚直下。若头在下,恐被人赶逼或它人推送入井。若
是失脚,须看失脚处土痕。
自投河、被人推入河,若水稍深阔,则无磕擦沙泥等事。若水浅狭,亦
与投井、落井无异。大抵水深三四尺皆能渰杀人,验之果无它故,只作落水
身死,则自投、推入在其间矣。若身有绳索及微有痕损可疑,则宜检作被人
谋害置水身死,不过立限捉贼,切勿恤一捕限而贻罔测之忧。
诸溺河池,行运者谓之河,不行运者谓之池。检验之时先问元申人:早
晚见尸在水内?见时便只在今处或自漂流而来?若是漂流而来,即问是东西
南北?又如何流到此便住?如何申官?如称见其人落水,即问当时曾与不曾
救应?若曾救应,其人未出水时已死或救应上岸才死?或即申官或经几时申
官?
若在江河、陂潭、池塘间,难以打量四至,只看尸所浮在何处。如未浮,
打捞方出,声说在何处打捞见尸。池塘或坎阱有水处可以致命者,须量见浅
深丈尺,坎阱则量四至。江河、陂潭,尸起浮或见处地岸并池塘、坎阱,系
何人所管?地名何处?
诸溺井之人,检验之时亦先问元申人:如何知得井内有人?初见有人时
其人死未?既知未死,因何不与救应?其尸未浮,如何知得井内有人?若是
屋下之井,即问身死人自从早晚不见?却如何知在井内?凡井内有人,其井
面自然先有水沫,以此为验。
量井之四至,系何人地上?其地名甚处?若溺尸在底则不必量,但约深
若干丈尺,方摝尸出。
尸在井内,满胀则浮出尺余,水浅则不出。若出,看头或脚在上在下,
先量尺寸。不出,亦以丈竿量到尸近边尺寸,亦看头或脚在上在下。
检溺死之尸,水浸多日,尸首胖胀,难以显见致死之因,宜申说头发脱
落、头目胖胀、唇口番张,头面连遍身上下皮血,并皆一概青黑褪皮。验是
本人在井或河内死后,水浸经隔日数致有此,今来无凭检验本人沿身有无伤
损它故,又定夺年颜形状不得,只检得本人口鼻内有沫、腹胀,验得前件尸
首委是某处水溺身死。其水浸更多日,无凭检验,即不用申说致命因依。
初春雪寒,经数日方浮,与春夏秋末不侔。
凡溺死之人,若是人家奴婢或妻女,未落水先已曾被打,在身有伤,今
次又的然见得是自落水或投井身死,于格目内亦须分明具出伤痕,定作被打
复溺水身死。
投井死人,如不曾与人交争,验尸时面目、头额有利刃痕,又依旧带血,
似生前痕,此须看井内有破瓷器之属以致伤着人,初入井时,气尚未绝,其
痕依旧带血,若验作生前刃伤,岂不利害?卷之四
二十二、验他物及手足伤死
律云:“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伤损条限:“手足十日,他物二十日。”
斗讼敕:“诸啮人者,依他物法。”
元符敕《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
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
○或额、肘、膝拶,头撞致死,并作他物痕伤。
○诸“他物”,是铁鞭、尺、斧头、刃背、木杆、棒、马鞭、木柴、砖、
石、瓦、粗布鞋、衲底鞋、皮鞋、草鞋之类。
若被打死者,其尸口、眼开,发髻乱,衣服不齐整,两手不拳,或有溺
污内衣。
若在辜限外死,须验伤处是与不是在头,及因破伤风灌注致命身死。
应验他物及手足殴伤痕损,须在头面上、胸前、两乳、胁肋傍、脐腹间、
大小便二处,方可作要害致命去处。手足折损亦可死。其痕周匝有血荫方是
生前打损。
诸用他物及头、额、拳手、脚足坚硬之物撞打,痕损颜色,其至重者紫
黯微肿,次重者紫赤微肿,又其次紫赤色,又其次青色。其出限外痕损者,
其色微青。
凡他物打着,其痕即斜长或横长。如拳手打着即方圆。如脚足踢,比如
拳寸分寸较大。凡伤痕大小,定作掌、足、他物,当以上件物比定,方可言
分寸。凡打着两日身死,分寸稍大,毒气蓄积向里,可约得一两日后身死。
若是打着当下身死,则分寸深重,毒气紫黑,即时向里,可以当下身死。
诸以身去就物谓之“磕”,虽着无破处,其痕方圆,虽破亦不至深。其
被他物及手足伤,皮虽伤而血不出者,其伤痕处有紫赤晕。
凡行凶人若用棒杖等行打,则多先在实处,其被伤人或经一两时辰,或
一两日、或三五日以至七八日、十余日身死。又有用坚硬他物行打便至身死
者,更看痕迹轻重。若是先驱捽被伤人头髻,然后散拳踢打,则多在虚怯要
害处,或一拳一脚便致命。若因脚踢着要害处致命,切要子细验认行凶人脚
上有无鞋履,防日后问难。
凡他物伤,若在头脑者,其皮不破,即须骨肉损也。若在其他虚处。即
临时看验。若是尸首左边损,即是凶身行右物致打,顺故也。若是右边损,
即损处在近后,若在右前即非也。若在后,即又虑凶身自后行他物致打。贵
在审之无失。
看其痕大小,量见分寸,又看几处皆可致命,只指一重害处,定作虚怯
要害致命身死。
打伤处,皮膜相离,以手按之即响。以热醋罨,罨则有痕。
凡被打伤杀死人,须定最是要害处致命身死。若打折脚手,限内或限外
死时,要详打伤分寸,阔狭,后定是将养不较致命身死。面颜、岁数临时声
说。
凡验他物及拳、踢痕,细认斜长、方圆。皮有微损,未洗尸前用水洒湿,
先将葱白捣烂涂,后以醋、糟,候一时除,以水洗,痕即出。
若将榉木皮罨成痕假作他物痕,其痕内烂损、黑色,四围青色,聚成一
片而无虚肿,捺不坚硬。
又有假作打死,将青竹篦火烧烙之,却只有焦黑痕,又浅而光平。更不
坚硬。
二十三、自刑
凡自割喉下死者,其尸口、眼合,两手拳握,臂曲而缩,死人用手把定
刃物,似作力势,其手自然拳握。肉色黄,头髻紧。
若用小刀子自割,只可长一寸五分至二寸。用食刀,即长三寸至四寸以
来,若用磁器,分数不大。逐件器刃自割,并下刃一头尖小,但伤着气喉即
死。
若将刃物自斡着喉下、心前、腹上、两胁肋、太阳、顶门要害处,但伤
着膜,分数虽小即便死。如割斡不深及不系要害,虽两三处未得致死。若用
左手,刃必起自右耳后,过喉一二寸。用右手,必起自左耳后。伤在喉骨上
难死,盖喉骨坚也。在喉骨下易死,盖喉骨下虚而易断也。○其痕起手重、
收手轻。假如用左手把刃而伤,则喉右边下手处深,左边收刃处浅,其中间
不如右边,盖下刃大重,渐渐负痛缩手,因而轻浅,及左手须似握物是也。
右手亦然。
凡自割喉下,只是一出刀痕。若当下身死时,痕深一寸七分,食系气系
并断。如伤一日以下身死,深一寸五分,食系断,气系微破。如伤三五日以
后死者,深一寸三分,食系断,须头髻角子散慢。
更看其人面愁而眉皱,即是自割之状。此亦难必。
若自用刀剁下手并指节者,其皮头皆齐,必用药物封扎。虽是刃物自伤,
必不能当下身死,必是将养不较致死。其痕肉皮头卷向里。如死后伤者,即
皮不卷向里。以此为验。
又有人因自用口齿咬下手指者,齿内有风着于痕口,多致身死,少有生
者。其咬破处疮口一道,周回骨折,必有脓水淹浸,皮肉损烂,因此将养不
较致命身死。其痕有口齿迹及有皮血不齐去处。
验自刑人,即先问元申人:其身死人是何色目人?自刑时或早或晚?用
何刃物?若有人来识认,即问身死人年若干?在生之日使左手使右手?如是
奴婢,即先讨契书看,更问有无亲戚?及已死人使左手使右手?并须子细看
验痕迹去处。
更须看验,在生前刃伤即有血行,死后即无血行。
二十四、杀伤
凡被人杀伤死者,其尸口、眼开,头髻宽或乱,两手微握,所被伤处要
害分数较大,皮肉多卷凸,若透膜,肠脏必出。
其被伤人见行凶人用刃物来伤之时,必须争竞,用手来遮截,手上必有
伤损。或有来护者,亦必背上有伤着处。若行凶人于虚怯要害处一刃直致命
者,死人手上无伤,其疮必重。若行凶人用刃物斫着脑上、顶门、脑角后、
发际,必须斫断头发,如用刃剪者。若头顶骨折,即是尖物刺着,须用手捏
着其骨损与不损。
若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
头尖小,无起手收手轻重。枪刺痕浅则狭,深必透。簳,其痕带圆。或只用
竹枪,尖竹担斡着要害处,疮口多不齐整,其痕方、圆不等。
凡验被快利物伤死者,须看元着衣衫有无破伤处,隐对痕、血点可验。
○又如刀剔伤肠肚出者,其被伤处须有刀刃撩划三两痕。且一刀所伤。如何
却有三两痕?盖凡人肠脏盘在左右胁下,是以撩划着三两痕。
凡检刀、枪刃斫剔,须开说尸在甚处向当?着甚衣服,上有无皿迹,伤
处长、阔、深分寸?透肉不透肉?或肠肚出、膋膜出作致命处?仍检刃伤衣
服穿孔。如被竹枪、尖物剔伤致命,便说尖硬物剔伤致死。
凡验杀伤,先看是与不是刀刃等物,及生前死后痕伤。如生前被刃伤,
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
如生前刃伤即有血汁,及所伤痕疮口、皮肉、血多花,鲜色,所损透膜
即死。若死后用刀刃割伤处,肉色即干白,更无血花也。盖人死后血脉不行,
是以肉色白也。
此条仍责取行人定验,是与不是生前、死后伤痕。
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
骨皮肉稠粘,受刃处皮肉骨露。
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
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
更有截下头者,活时斩下,筋缩入。死后截下,项长,并不伸缩。
凡检验被杀身死尸首,如是尖刃物,方说被刺要害。若是齐头刃物即不
说“刺”字。如被伤着肚上、两肋下或脐下,说长阔分寸后,便说斜深透内
脂膜,肚肠出,有血污,验是要害被伤割处致命身死。若是伤着心前肋上,
只说斜深透内,有血污,验是要害致命身死。如伤着喉下,说深至项,锁骨
损,兼周回所割得有方圆不齐去处,食系、气系并断,有血污,致命身死,
可说要害处。如伤着头面上或太阳穴、脑角后、发际内,如行凶人刃物大,
方说骨损。若脑浆出时有血污,亦定作要害处致命身死。如斫或刺着沿身,
不拘那里,若经隔数日后身死,便说将养不较致命身死。
凡验被杀伤人,未到验所,先问元申人曾与不曾收捉得行凶人?是何色
目人?使是何刃物?曾与不曾收得刃物?如收得,取索看大小,着纸画样。
如不曾收得,则问刃物在甚处?亦令元申人画刃物样,画讫,令元申人于样
下书押字。更问元申人,其行凶人与被伤人是与不是亲戚?有无冤仇?
二十五、尸首异处
凡验尸首异处,勒家属先辨认尸首,务要子细。打量尸首顿处四至讫,
次量首级离尸远近,或左或右,或去肩脚若干尺寸。支解手臂、脚腿,各量
别计,仍各写相去尸远近。却随其所解肢体与尸相凑,提捧首与项相凑,围
量分寸。一般系刃物斫落。若项下皮肉卷凸,两肩井耸,系生前斫落;皮
肉不卷凸,两肩井不耸,系死后斫落。
二十六、火死
凡生前被火烧死者,其尸口、鼻内有烟灰,两手脚皆拳缩。缘其人未死
前,被火逼奔争,口开气脉往来,故呼吸烟灰入口鼻内。若死后烧者,其人
虽手、足拳缩,口内即无烟灰。若不烧着两肘骨及膝骨,手、脚亦不拳缩。
若因老病失火烧死,其尸肉色焦黑或卷,两手拳曲、臂曲在胸前,两膝
亦曲,口、眼开,或咬齿及唇,或有脂膏黄色突出皮肉。
若被人勒死抛掉在火内,头发焦黄,头面浑身烧得焦黑,皮肉搐皱,并
无揞浆蟽皮去处,项下有被勒着处痕迹。
又若被刃杀死却作火烧死者,勒仵作拾起白骨,扇去地下灰尘,于尸首
下净地上用酽米醋、酒泼。若是杀死,即有血入地,鲜红色。须先问尸首生
前宿卧所在?却恐杀死后移尸往他处,即难验尸下血色。
大凡人屋,或瓦或茅盖,若被火烧,其死尸在茅、瓦之下。或因与人有
仇,乘势推入烧死者,其死尸则在茅、瓦之下。兼验头、足,亦有向至。
如尸被火化尽,只是灰,无条段骨殖者,勒行人邻证供状:缘上件尸首,
或失火烧毁、或被人烧毁,即无骸骨存在,委是无凭检验。方与备申。
凡验被火烧死人,先问元申人:火从何处起?火起时其人在甚处?因甚
在彼?被火烧时曾与不曾救应?仍根究曾与不曾与人作闹?见得端的方可检
验。
或检得头发焦拳,头面连身一概焦黑,宜申说:今来无凭检验本人沿身
上下有无伤损他故,及定夺年颜形状不得,只检得本人口鼻内有无灰烬,委
是火烧身死。如火烧深重,实无可凭,即不要说口、鼻内灰烬。
二十七、汤泼死
凡被热汤泼伤者,其尸皮肉皆拆,皮脱白色,着肉者亦白,肉多烂赤。
如在汤火内,多是倒卧,伤在手、足、头面、胸前。如因斗打或头撞、
脚踏、手推在汤火内,多是两后与臀、腿上,或有打损处,其疱不甚起,
与其他所烫不同。
二十八、服毒
凡服毒死者,尸口、眼多开,面紫黯或青色,唇紫黑,手足指甲俱青黯,
口、眼、耳、鼻间有血出。
甚者遍身黑肿,面作青黑色,唇卷发疱,舌缩或裂拆、烂肿、微出,唇
亦烂肿或裂拆,指甲尖黑,喉、腹胀作黑色、生疱,身或青班,眼突,口、
鼻、眼内出紫黑血,须发浮不堪洗。未死前须吐出恶物或泻下黑血,谷道肿
突或大肠穿出。
有空腹服毒,惟腹肚青胀而唇、指甲不青者;亦有食饱后服毒,惟唇、
指甲青而腹肚不青者;又有腹脏虚弱、老病之人,略服毒而便死,腹肚、口
唇、指甲并不青者,却须参以他证。
生前中毒而遍身作青黑,多日皮肉尚有,亦作黑色。若经久,皮肉腐烂
见骨,其骨黪黑色。
死后将毒药在口内假作中毒,皮肉与骨只作黄白色。
凡服毒死,或时即发作,或当日早晚,若其药慢,即有一日或二日发。
或有翻吐,或吐不绝,仍须于衣服上寻余药,及死尸坐处寻药物器皿之类。
中虫毒,遍身上下、头面、胸心并深青黑色,肚胀,或口内吐血,或粪
门内泻血。
鼠莽草毒,江南有之。亦类中虫,加之唇裂,齿龈青黑色。此毒经一宿
一日,方见九窍有血出。
食果实、金石药毒者,其尸上下或有一二处赤肿,有类拳手伤痕;或成
大片青黑色,爪甲黑,身体肉缝微有血;或腹胀,或泻血。酒毒,腹胀或吐、
泻血。
砒霜、野葛毒,得一伏时,遍身发小疱,作青黑色,眼睛耸出,舌上生
小刺疱绽出,口唇破裂,两耳胀大,腹肚膨胀,粪门胀绽,十指甲青黑。
金蚕蛊毒,死尸瘦劣,遍身黄白色,眼睛塌,口齿露出,上下唇缩,腹
肚塌。将银钗验,作黄浪色,用皂角水洗不去。○一云如是:只身体胀,皮
肉似汤火疱起,渐次为脓,舌头、唇、鼻皆破裂,乃是中金蚕蛊毒之状。○
手脚指甲及身上青黑色,口、鼻内多出血,皮肉多裂,舌与粪门皆露出,乃
是中药毒、菌蕈毒之状。
如因吐泻瘦弱,皮肤微黑不破裂,口内无血与粪门不出,乃是饮酒相反
之状。
若验服毒,用银钗,皂角水揩洗过,探入死人喉内,以纸密封,良久取
出,作青黑色,再用皂角水揩洗,其色不去。如无,其色鲜白。
如服毒中毒死人,生前吃物压下入肠脏内,试验无证,即自谷道内试,
其色即见。
凡检验毒死尸,间有服毒已久、蕴积在内试验不出者,须先以银或铜钗
探入死人喉讫,却用热糟醋自下盦洗,渐渐向上,须令气透,其毒气熏蒸,
黑色始现。如便将热糟、醋自上而下,则其毒气逼热气向下,不复可见。或
就粪门上试探,则用糟、醋当反是。
又一法,用大米或占米三升炊饭;用净糯米一升淘洗了,用布袱盛就所
炊饭上炊。取鸡子一个,鸭子亦可。打破取白,拌糯米饭令匀,依前袱起,
着在前大米占米饭上。以手三指,紧握糯米饭,如鸭子大,毋令冷,急开尸
口齿外放着,及用小纸三五张搭遮尸口、耳、鼻、臀、阴门之处,仍用新绵
絮三五条,酽醋三五升,用猛火煎数沸,将棉絮放醋锅内煮半时取出,仍用
糟盘罨尸,却将棉絮盖覆。若是死人生前被毒,其尸即肿胀,口内黑臭恶汁
喷来棉絮上,不可近。后除去棉絮,糯米饭被臭恶之汁亦黑色而臭,此是受
毒药之状。如无,则非也。试验糯米饭封起申官府之时,分明开说。此检验
诀,曾经大理寺看定。
广南人小有争怒赖人。自服胡蔓草,一名断肠草,形如阿魏,叶长尖,
条蔓生,服三叶以上即死。干者或收藏经久作末食,亦死。如方食未久,将
大粪汁灌之可解。其草近人则叶动。将嫩叶心浸水,涓滴入口即百窍溃血,
其法急取抱卵不生鸡儿研细,和麻油开口灌之,乃尽吐出恶物而苏。如少迟,
无可救者。
二十九、病死
凡因病死者,形体羸瘦,肉色痿黄,口、眼多合,腹肚低陷,两眼通黄,
两拳微握,发髻解脱,身上或有新旧针灸瘢痕,余无他故,即是因病死。
凡病患求乞在路死者,形体瘦劣,肉色痿黄,口、眼合,两手微握,口
齿焦黄,唇不着齿。
邪魔中风卒死,尸多肥,肉色微黄,口、眼合,头髻紧,口内有涎沫,
遍身无他故。
卒死,肌肉不陷,口、鼻内有涎沫,面色紫赤。盖其人未死时涎壅于上,
气不宣通,故面色及口、鼻如此。
卒中死,眼开、睛白,口齿开,牙关紧,间有口眼斜并口两角、鼻内
涎沫流出,手脚拳曲。
中暗风,尸必肥,肉色滉白色,口、眼皆闭,涎唾流溢;卒死于邪崇,
其尸不在于肥瘦,两手皆握,手、足爪甲多青;或暗风如发惊搐死者,口、
眼多斜,手、足必拳缩,臂、腿、手、足细小,涎沫亦流。已上三项大略
相似,更须检时子细分别。
伤寒死,遍身紫赤色,口、眼开,有紫汗流,唇亦微绽,手不握拳。
时气死者,眼开、口开,遍身黄色,量有薄皮起,手、足俱伸。
中暑死,多在五六七月,眼合,舌与粪门俱不出,面黄白色。
冻死者,面色痿黄,口内有涎沫,牙齿硬,身直,两手紧抱胸前,兼衣
□服单薄。检时用酒、醋洗,得少热气则两腮红,面如芙蓉色,口有涎沫出,
其涎不粘,此则冻死证。
饥饿死者,浑身黑瘦硬直,眼闭、口开,牙关紧禁,手、脚俱伸。
或疾病死,值春夏秋初,申得迟,经隔两三日,肚上,脐下,两胁肋、
骨缝有微青色,此是病人死后经日变动,腹内秽污发作攻注皮肤,致有此色。
不是生前有他故,切宜子细。
凡验病死之人,才至检所,先问元申人:其身死人来自何处?几时到来?
几时得病?曾与不曾申官取责口词?有无人识认?如收得口词,即须问元患
是何疾病?年多少?病得几日方申官取问口词?既得口词之后几日身死?如
无口词,则问如何取口词不得?若是奴婢,则须先讨契书看,问有无亲戚?
患是何病?曾请是何医人?吃甚药?曾与不曾申官取口词?如无,则问不责
口词因依?然后对众证定。如别无它故,只取众定验状,称说遍身黄色,骨
瘦,委是生前因患是何疾致死,仍取医人定验疾色状一纸。如委的众证因病
身死分明,元初虽不曾取责口词,但不是非理致死,不须牒请复验。
三十、针灸死
须勾医人,验针灸处是与不是穴道。虽无意致杀,亦须说显是针灸杀,
亦可科医“不应为”罪。
三十一、扎口词
凡抄扎口词,恐非正身,或以它人伪作病状代其饰说,一时不可辨认。
合于所判状内云:“日后或死亡,申官从条检验。”庶使豪强之家,预知所
警。
卷之五
三十二、验罪囚
凡验诸处狱内非理致死囚人,须当径申提刑司,即时入发铺。
三十三、受杖死
定所受杖处疮痕阔狭,看阴囊及妇人阴门,并两胁肋、腰、小腹等处有
无血荫痕。
小杖痕,左边横长三寸,阔二寸五分。右边横长三寸五分,阔三寸。各
深三分。
大杖痕,左右各方圆三寸至三寸五分,各深三分,各有脓水。兼疮周回
亦有脓水淹浸、皮肉溃烂去处。
背上杖疮,横长五寸,阔三寸,深五分。如日浅时,宜说兼疮周回,有
毒气攻注、青赤皮紧硬去处。如日数多时,宜说兼疮周回亦有脓水淹浸、
皮肉溃烂去处,将养不较致命身死。
又有讯腿杖,而荆杖侵及外肾而死者,尤须细验。
三十四、跌死
凡从树及屋临高跌死者,看枝柯挂掰所在并屋高低、失脚处踪迹,或土
痕高下及要害处,须有抵隐或物擦磕痕瘢。若内损致命痕者,口、眼、耳、
鼻内定有血出。若伤重分明,更当子细验之,仍量扑落处高低丈尺。
三十五、塌压死
凡被塌压死者,两腿出、舌亦出,两手微握,遍身死血淤紫黯色。或
鼻有血,或清水出,伤处有血荫、赤肿,皮破处四畔赤肿。或骨并筋皮断折。
须压着要害致命,如不压着要害不致死。死后压即无此状。
凡检舍屋及墙倒石头脱落压着身死人,其尸沿身虚怯要害去处若有痕
损,须说长阔分寸,作坚硬物压痕。仍看骨损与不损。若树木压死,要见得
所倒树木斜伤着痕损分寸。
三十六、外物压塞口鼻死
凡被人以衣服或湿纸搭口、鼻死,则腹干胀。
若被人以外物压塞口鼻,出气不得后命绝死者,眼开睛突,口、鼻内流
出清血水,满面血荫赤黑色,粪门突出及便溺污坏衣服。
三十七、硬物瘾痁死
凡被外物瘾痁死者,肋后有瘾痁着紫赤肿,方圆三寸四寸以来,皮不破,
用手揣捏得筋骨伤损,此最为虚怯要害致命去处。
三十八、牛马踏死
凡被马踏死者,尸色微黄,两手散,头发不慢,口、鼻中多有血出,痕
黑色。被踏要害处便死,骨折、肠脏出。若只筑倒或踏不着要害处,即有皮
破、瘾赤黑痕,不致死。○驴足痕小。
牛角触着,若皮不破,伤亦赤肿。触着处多在心头、胸前,或在小腹、
胁肋亦不可拘。
三十九、车轮拶死
凡被车轮拶死者,其尸肉色微黄,口、眼开,两手微握,头髻紧。
凡车轮头拶着处,多在心头、胸前并两胁肋要害处便死。不是要害不致
死。
四十、雷震死
凡被雷震死者,其尸肉色焦黄,浑身软黑,两手拳散、口开、眼,耳
后、发际焦黄,头髻披散,烧着处皮肉紧硬而挛缩,身上衣服被天火烧烂。
或不火烧。伤损痕迹多在脑上及脑后,脑缝多开,鬓发如焰火烧着。从上至
下,时有手掌大片浮皮,紫赤,肉不损,胸、项、背、膊上或有似篆文痕。
四十一、虎咬死
凡被虎咬死者,尸肉色黄,口、眼多开,两手拳握,发髻散乱,粪出,
伤处多不齐整,有舌舐齿咬痕迹。
虎咬人多咬头项上,身上有爪痕掰损痕,伤处成窟或见骨,心头、胸前、
臂、腿上有伤处,地上有虎迹。勒画匠画出虎迹,并勒村甲及伤人处邻人供
责为证。一云:虎咬人月初咬头项,月中咬腹背,月尽咬两脚。猫儿咬鼠亦
然。
卷之五
四十二、蛇虫伤死
凡被蛇虫伤致死者,其被伤处微有啮损黑痕,四畔青肿,有青黄水流,
毒气灌注四肢,身体光肿、面黑。如检此状,即须定作毒气灌着甚处致死。
四十三、酒食醉饱死
凡验酒食醉饱致死者,先集会首等,对众勒仵作行人用醋汤洗检。在身
如无痕损,以手拍死人肚皮,膨胀而响者,如此即是因酒食醉饱过度,腹胀
心肺致死。仍取本家亲的骨肉供状,述死人生前常吃酒多少致醉,及取会首
等状,今来吃酒多少数目,以验致死因依。
四十四、醉饱后筑踏内损死
凡人吃酒食至饱,被筑踏内损亦可致死。其状甚难明。其尸外别无他故,
唯口、鼻、粪门有饮食并粪带血流出,遇此形状,须子细体究曾与人交争,
因而筑踏?见人照证分明,方可定死状。
四十五、男子作过死
凡男子作过太多,精气耗尽、脱死于妇人身上者,真伪不可不察。真则
阳不衰,伪者则痿。
四十六、遗路死
或是被打死者扛在路傍,耆正只申官作遗路死尸,须是子细。
如有痕迹,合申官多方体访。
四十七、死后仰卧停泊有微赤色
凡死人项后、背上、两肋后、腰、腿内、两臂上、两腿后、两曲、两
脚肚子上,下有微赤色。○验是本人身死后,一向仰卧停泊,血脉坠下,致
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别致他故身死。
四十八、死后虫鼠犬伤
凡人死后被虫鼠伤,即皮破无血,破处周回有虫鼠啮痕踪迹,有皮肉不
齐去处。若狗咬则痕迹粗大。
四十九、发冢
验是甚向坟、围长阔多少?被贼人开锄,坟上狼藉,锹锄开深尺寸?见
板或开棺见尸?勒所报人具出死人元装着衣服物色,有甚不见被贼人偷去?
五十、验邻县尸
凡邻县有尸在山林荒僻处,经久损坏,无皮肉,本县已作病死检了,却
牒邻县复,盖为他前检不明,于心未安,相攀复检。有如此类,莫若据直申:
其尸见有白骨一副,手、足、头全,并无皮肉、肠胃,验是死经多日,即不
见得因何致死,所有尸骨未敢给付埋殡,申所属施行。不可被公人给作“无
凭检验”。
凡被牒往他县复检者,先具承牒时辰,起离前去事状,申所属官司。值
夜止宿。及到地头,次弟取责于连人罪状,致死今经几日方行检验?如经停
日久,委的皮肉坏烂不任看验者,即具仵作行人等众状,称尸首头、项、口、
眼、耳、鼻、咽喉上下至心胸、肚脐、小腹、手脚等并遍身上下,尸胀臭烂,
蛆虫往来咂食,不任检验。如稍可验,即先用水洗去浮蛆虫,子细依理检验。
五十一、辟秽方
【三神汤】能辟死气
苍术二两。米泔浸两宿,焙干白术半两甘草半两。炙右为细末,每服二
钱,入盐少许,点服。
【辟秽丹】能辟秽气
麝香少许细辛半两甘松一两川芎二两
右为细末,蜜圆如弹子大,久窨为妙,每用一圆烧之。
【苏合香圆】每一圆含化,尤能辟恶。
五十二、救死方
若缢,从早至夜虽冷亦可救;从夜至早稍难。若心下温,一日以上犹可
救,不得截绳,但款款抱解放卧,令一人踏其两肩,以手拔其发常令紧;一
人微微捻整喉咙,依先以手擦胸上散动之;一人磨搦臂、足屈伸之,若已僵,
但渐渐强屈之;又按其腹。如此一饭久即气从口出,复呼吸、眼开。勿苦劳
动。又以少官桂汤及粥饮与之,令润咽喉。更令二人以笔管吹其耳内。若依
此救,无有不活者。
又法:紧用手罨其口,勿令通气,两时许气急即活。
又用皂角、细辛等分为末,如大豆许吹两鼻孔。
水溺一宿者尚可救,捣皂角以棉裹纳下部内,须臾出水即活。
又屈死人两足着人肩上,以死人背贴生人背担走,吐出水即活。
又先打壁泥一堵置地上,却以死者仰卧其上,更以壁土覆之,止露口、
眼,自然水气翕入泥间,其人遂苏。洪丞相在番阳,有溺水者身僵气绝,用
此法救即苏。
又炒热沙覆死人面,上下着沙,只留出口、耳、鼻,沙冷湿又换,数易
即苏。又醋半盏灌鼻中,
又绵裹石灰纳下部中,水出即活。又倒悬,以好酒灌鼻中及下部。又倒
悬,解去衣,去脐中垢,令两人以笔管吹其耳。
又急解死人衣服,于脐上灸百壮。
暍死于行路上,旋以刀器掘开一穴,入水捣之,却取烂浆以灌死者即活。
中暍不省人事者,与冷水吃即死,但且急取灶间微热灰壅之,复以以稍热汤
蘸手巾熨腹胁间,良久苏醒,不宜便与冷物吃。
冻死,四肢直、口噤、有微气者,用大锅炒灰,令暖袋盛,熨心上,冷
即换之,候目开,以温酒及清粥稍稍与之。若不先温其心便以火炙,即冷气
与火争,必死。
又用毡或藁荐卷之,以索系,令二人相对踏令兖转、往来如衦古旱切,
摩展衣也。毡法,候四肢温即止。
魇死,不得用灯火照,不得近前急唤,多杀人。但痛咬其足根及足拇指
畔及唾其面必活。
魇不省者,移动些小卧处,徐徐吃之即省。夜间魇者,元有灯即存,元
无灯切不可用灯照。又用笔管吹两耳,及取病人头发二七茎捻作绳,刺入鼻
中。又盐汤灌之。
又研韭汁半盏灌鼻中,冬用根亦得。
又灸两足大拇指聚毛中三七壮,聚毛,乃脚指向上生茅处。○又皂角末
如大豆许吹两鼻内,得嚏则气通,三四日者尚可救。
中恶客忤卒死。凡卒死,或先病,及睡卧间忽然而绝,皆是中恶也。用
韭黄心于男左女右鼻内,刺入六七寸,令目间血出即活。○视上唇内沿,有
如粟米粒,以针挑破。
又用皂角或生半夏末,如大豆许吹入两鼻。又用羊屎烧烟薰鼻中。又绵
浸好酒半盏,手按令汁入鼻中,及提其两手,勿令惊,须臾即活。
又灸脐中百壮,鼻中吹皂角末,或研韭汁灌耳中。
又用生菖蒲,研取汁一盏灌之。
杀伤,凡杀伤不透膜者,乳香、没药各一,皂角子大,研烂,以小便半
盏、好酒半盏同煎,通口服。然后用花蕊石散或乌贼鱼骨,或龙骨为末,傅
疮口上,立止。
推官宋瑑定验两处杀伤,气偶未绝,亟令保甲各取葱白热锅炒熟,遍傅
伤处,继而呻吟,再易葱而伤者无痛矣。曾以语乐平知县鲍旂,及再会,鲍
曰:“葱白甚妙。乐平人好斗多伤,每有杀伤公事,未暇诘问,先将葱白傅
伤损处,活人甚多,大辟为之减少。”出张声道《经验方》。
胎动不安,凡妇人因争斗胎不安,腹内气刺、痛胀、上喘者:
川芎一两半当归半两
右为细末,每服二钱。酒一大盏煎六分,炒生姜少许在内尤佳。又用苎
麻根一大把净洗,入生姜三五片、水一大盏煎至八分,调粥饭与服。
惊怖死者,以温酒一两杯,灌之即活。
五绝及堕、打、卒死等,但须心头温暖,虽经日亦可救。先将“死人”
盘屈在地上,如僧打坐状,令一人将“死人”头发控放低,用生半夏末以竹
筒或纸简、笔管吹在鼻内。如活,却以生姜自然汁灌之,可解半夏毒。五绝
者,产、“魅”、缢、压、溺。治法:单方,半夏一味。
卒暴、堕、筑倒及鬼魇死,若肉未冷,急以酒调苏合香圆灌入口,若
下喉去可活。
五十三、验状说
凡验状,须开具死人尸首元在甚处?如何顿放?彼处四至?有何衣服在
彼?逐一各检劄名件。其尸首有无雕青、灸瘢?旧有何缺折肢体及伛偻、拳
跛、秃头、青紫、黑色、红志、肉瘤、蹄踵诸般疾状,皆要一一于验状声载,
以备证验诈伪,根寻本原推勘。及有不得姓名人尸首,后有骨肉陈理者,便
要验状证辨观之。今之验状若是简略,具述不全,致妨久远照用。况验尸首,
本缘非理、狱囚、军人、无主死人,则委官定验,兼官司信凭检验状推勘,
何可疏略?又况验尸失当,致罪非轻,当是任者切宜究之。